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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委员会职责

发布时间: 2020-12-02 09:08:26

1. 什么是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有哪些

选举委员会是依法组成设立的主持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的法定组织机构。根据《选举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在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按照《选举法》的这一规定,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其各阶段的工作职责主要是: (1)选举准备阶段。选举委员会在这一阶段的工作职责主要有: ①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选举委员会负责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也就是说,县级选举委员会负责划分选举产生县级人大代表的选区,乡级选举委员会负责划分选举产生乡级人大代表的选区。选区划分后,接下来就是将应选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到各个选区。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②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选民登记以选区为基础,通过选民登记站和选区工作组,做好选民登记和核对选民名单的工作。在进行选民登记过程中,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民资格进行审查,确定选民符合《选举法》规定的选民资格。例如,选举委员会应当审查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是否是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等。审查后,将符合选民资格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如果公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③确定选举日。确定选举日是选举委员会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因为选举日的确定,涉及许多相关工作的进行:一是涉及选民是否符合法定年龄的计算;二是涉及选民名单、第一轮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以及正式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公布期限;三是涉及公民对选民名单不服的申诉、人民法院判决等一系列时间问题。因此,选举日一经确定后,非特别情况一般不能轻易变动。 (2)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阶段。选举委员会在这一阶段的职责,主要是了解核实被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是否真实有效。根据《选举法》的规定,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选举委员会经过了解核实,如发现代表候选人提供的个人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通报。经了解核实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真实有效的,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选举法》规定的程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3)投票选举阶段。选举委员会在这一阶段的职责,主要是主持投票选举,按照《选举法》规定的各种情形,通过设立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使用流动票箱等方式组织选民投票。投票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程序,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的名单。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在整个选举工作过程中,选举委员会还应履行以下五项职责:一是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实的,应当向选民通报。二是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三是根据选区选民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或决定是否召开选举大会或者使用流动票箱。四是如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于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五是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各种与选举有关的信息。

2.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什么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宣传、执行并组织社区居民学习有关法律、法回规答;
(2)制定选举实施方案;
(3)组织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4)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5)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式和选举结果;
(6)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7)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3. 如何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什么条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什么

摘要: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4. 村委换届中选举委员会不履行职责怎么办

村委换届中,如果选举委员会不履行职责,可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

5.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各地不同,但都是大同小异。下面提供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例子: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意见,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要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后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并对候选人的履行职责设想审核把关;
(六)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主持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
(十一)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向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报告选举情况,整理并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二)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期限,从组成之日起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后止。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有医院证明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二十日前未参加选举登记,又未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二条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应予以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在该村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自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品行良好、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可以采用选民提名或者选民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两种方式不得同时采用。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提名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超过本村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分别召集超过本组三分之二的选民参加投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的,应当实行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投票结果,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由村民小组召集选民投票的,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各村民小组的选票,统一唱票、计票、公布投票结果,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没有产生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十八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如果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第十九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缺额的候选人按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采用选民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候选人的,由具备候选人基本条件的选民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履行职责设想,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选民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或者按姓氏笔画的顺序张榜公布选民自我推荐的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在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向选民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四条 举行选举时,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每个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召开选举大会的,应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设投票站的,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六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其在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的书面委托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受委托人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发放的《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受委托人不得接受超过两个人的委托。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三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认为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应当在三十日内产生。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全省统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完成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指导。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由村民委员会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罢免未获得通过的,一年之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职责时,其职务暂行中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或者暂行中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后,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结果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情节较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依照本办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县、乡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选民是指登记参加选举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公民。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并重新公布的《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是谁选举的,它的工作职责是什么,与人名代表大会有什么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版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权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7.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本村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的经济支持。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换届选举工作组织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来信来访;
(六)办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民政部门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在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前成立,履行职责至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全部完成之日终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开始前,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拟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举村民代表;
(五)组织候选人提名,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选举档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选举办法补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终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予以登记,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其他户籍不在本村,但已经居住三年以上,履行村民义务,本人提出申请的。
第十四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予选民登记:
(一)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
(二)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前未能回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的二十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该异议提出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确定选民名单,并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选举村民代表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村民选举村民代表,组成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按照村民代表的原选举办法补选。
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根据户数多少,按下列名额选举产生: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选举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选举代表四十人至五十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选举代表三十人至四十人。
不足一百户的村不选代表,由村民会议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换届选举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二)审议上届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三)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
(六)讨论通过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预决算;
(七)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提名候选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二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提倡选民投票提名具备下列条件的人作为候选人: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年富力强、有文化、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办事公道、廉洁奉公、能够热心为村民服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以上投票,提名有效。
提名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提名结果当场公布,以得票多者为候选人。
投票提名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本人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得票多者为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并公布选举地点和时间。

第六章 选举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以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投票在选举大会会场进行。村民小组距离选举大会会场较远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投票站。每一投票站设发票人、登记人各一人,监票人两人。
第二十六条 选举前,候选人可以向选民作竞选演讲,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竞选演讲可以在选举大会上进行,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在选举大会上作竞选演讲的,竞选同一职务的演讲顺序,按照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讲明划票方法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公布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名单;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
第二十八条 选票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按照全省统一样式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选票上的候选人姓名,按照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第二十九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票。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只能接受一人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三十条 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投票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选票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按无效票处理,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者当选。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五日内对得票数量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五日内再次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再次投票选举,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差额选举比例,从第一次投票未当选者中依次选取得票多的人作为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箱应当加封,由投票站的监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公开开封检票。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人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三条 选举结束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至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三日内主持召开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确定村民委员会各成员的职责,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人民调解等工作。
规模较大的村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在本组村民中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具体选举办法参照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七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同时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未主持召开村民会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解除,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务的。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章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村民认为选举违法的,有权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要责任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的;
(五)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六)具有其他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求: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颁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90908
【实施日期】 19990908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1999年9月8日
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
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直接选举、差额选
举的原则。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
数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
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
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
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
财政解决。
【章名】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乡(镇)成立村民委员
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其主
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推选工作;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受理选举工作的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
(七)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
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
员会应当由有威望、有能力、熟悉情况、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担任。村
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要合理,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对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可以提出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
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并向村
民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正式
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为村民提供选举咨
询;
(二)制订选举办法,并经村民会议通过;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听取和办理对选民
名单的意见;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定和公布投票时间、地点;
(七)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因故不能按规定的选举日进行投票选举的村,由村民选举委
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
投票选举,推迟选举日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章名】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
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本村选举日为止。
第十二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的
证明后,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受聘在居住地工作,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后,不得在户籍所在地再行登记。
第十三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
他选民代行其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
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
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
注销或者除名。
第十五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对公布
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依法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章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选民可以单独
提名候选人,也可以联名提名候选人。
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三)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村民共同致
富;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根据本村情况可以在选举办法中作出
规定。
第十七条提名候选人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
名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提名表
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
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二人

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正式候选人人数时,由村民选举委员
会召集村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
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
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分别按得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章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
体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通过选举办法,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候选人及其配偶、直
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投票选举前,应当组织候选人向村民表态、发表治村演说,回答村民
的提问。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设分会场和投票站。对不便于参加选
举大会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在其住所进行投票。每个投票站、流
动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
第二十二条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也可以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具体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
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意愿在选举办法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
票处和代填处。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或者代填处
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
,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举工作人员应当在
投票选举前为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在投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投票选举采取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
、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核票,公开唱票
,公开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存档。
第二十六条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
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该次投票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该
次投票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
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
模糊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七条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
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
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
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
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候选人获得参加
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八条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
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
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一名村
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村
民会议进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
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
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章名】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
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对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
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
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议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工作
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
选名额,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时,过半
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
得当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
决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因罢免、辞职、补选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
务变动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
案。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
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未经村民会
议依法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其任职无效;并视情节,由有关机关对违法行
为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选举中,妨害公共安全、威胁他人安全和伤害他人,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公共
秩序、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
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
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处理
。逾期不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监督,保障村民依法
行使自治权利。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 业主委员会怎么选举产生,职能是什么

1、什么是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回组成,代表业主答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

2、业主委员会如何产生?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一般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基础是其对物业的所有权,它代表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对该物业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权。

3、业主委员会有哪些职能?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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