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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责和义务

发布时间: 2020-11-30 11:56:15

㈠ 律师应尽到那些义务与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1)律师职责和义务扩展阅读:

律师执业的要求:

(依据:律师法)

第三十四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㈡ 律师在侦查阶段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主要有:

1、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的权利。

2、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3、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4、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义务:

1、律师执行辩护职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恪守律师的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

2、律师必须认真履行辩护职责,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律师不得故意歪曲或捏造事实,毁灭证据或制造假证据,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串通,包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逃避应得的惩罚;

4、律师在担任辩护人期间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要保守秘密,不得泄漏;

5、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要严格遵守监所的有关规则;

6、律师要按时出庭,遵守法庭规则,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7、律师在庭审中要尊重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公安、司法机关的尊严。

(2)律师职责和义务扩展阅读:

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可以提供的帮助:

一是为受援人及家属提供法律帮助;

二是申请有利害关系的侦查人员回避;

三是如侦查过程或办案民警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可以由律师代理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和控告;

四是如犯罪嫌疑人罪轻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援助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协助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五是援助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及办案民警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作为辩护人的看法和意见;

六是受援人如果在押的,可以由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会见和通信,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七是可以由援助律师帮助收集有利于受援人的证据,如受蒙骗、被胁迫等,特别是当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重要证据的,应在第一时间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八是为审查批准逮捕提供辩护律师意见;

九是由援助律师为公安侦查的相关事实和定性提供书面意见;

十是通过律师可以取得公安阶段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的有关情况。

参考资料:网络-律师

㈢ 中学生应遵守哪些法律知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年成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年成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年成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㈣ 小学法律小常识10条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什么人都要遵守法律,无论什么人犯法都要受到法律追究,不因身份、地位、民族、性别、贫富、职业等而有所区别。

2、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都不能同宪法的规定相抵触,任何人要服从宪法权威。

3、我们国家的审判机关是人民法院,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部门要分工合作、相互监督。

4、窃盗罪。所谓窃盗罪,就是指『偷东西』。在没经过主人的同意下,随便取走他人的财物,包括钱和物品。

5、伤害罪。因为打架造成别人身体上、健康上的伤害,依据受伤程度可细分为:普通伤害罪、重伤罪、普通伤害罪之加重结果犯。

6、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7、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8、被人殴打以后怎么办?
第一、设法与才老师或家长取得联系,以便尽快得到救助。
第二、及时治疗。
第三、妥善保管包看病治疗的医院单据和诊断书,以备后用。
第四、及时报案,要报清出事的时间、地点、打人凶手的特征。

9、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我国刑罚中最严厉的手段是死刑。

10、《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拓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㈤ 离婚代理律师有哪些职责和义务

全权代理,你什么都不用管,付钱就可以

㈥ 律师的职责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的职责和义务:

1、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3、担任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刑事辩护人、非诉讼代理,参与调解和仲裁,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6)律师职责和义务扩展阅读

考试制度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始于1986年。全国律师资格为我国律师行业遴选了一大批法律专业人才,其中很多人已成为律师行业的骨干,他们在执业中,努力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自2002年后,增加了检察官考试和法官考试两类系统内部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统称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考试主要测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和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成绩一次有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㈦ 简述律师的义务。简述律师协会的职责。简述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简述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

一、律师的义务:
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3、接受刑事案件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4、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6、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7、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二、律师协会的职责:

(1)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2) 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3) 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4) 进行律师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5) 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6) 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7)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三、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
法律援助的对象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我省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中国公民:(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
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三)社会福
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四)农村“五保户”;(五)因
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代理案件;(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
酬的法律事项;(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
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四)追索抚
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
案件;(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
关系;(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
法律事项;(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法律援助采取以下
六种形式:(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
讼代理;(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公证证明。

四、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
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除了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等律师工作原则外,还要遵循法律顾问的特有原则: (一)以经济法律事务为主 法律顾问的基本职责就是协助聘请方正确运用各种法规尤其是经济法规,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 (二)预防为主 为了更好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律师要做好四方面的工作: 1. 对业务上和工作上的有关问题,适时提出法律上的建议和意见,供聘请单位决策时参考。 2. 协助抓好合同的审查、签订和管理。 3. 协助建立和健全企业有关规章制度,特别是合同的管理制度。 4. 解答法律疑问,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员工的法律素质。 (三)指导为主 律师需要抓住经济法律事务这个重点,但是不能包办代替,而应以指导为主。为此要做到: 1. 积极向聘方传授法律知识和处理一般法律事务的方法,提高其依法办事的能力和管理水平。

2. 对一般法律事务与职能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方案、办法和步骤,由职能部门去组织落实。 3. 对聘请方重要的法律事务,应直接出面代理承办,并在承办中有意识地传授处理方法,共同学习有关经济和法律知识。 (四)不强加于人 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和聘请方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律师对聘请方只有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决定权和指挥权,即使是法律顾问工作范围内的法律事务,也必须征得聘请方的同意方可参与,不得自行或强行插手。但是律师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想聘方之所想、需聘方之所需。

二、律师在做法律顾问工作时,必须讲究工作方式和方法。 对于法律服务工作必须讲究技巧,在具体的法律事务中应做到: (一)积极调研,了解情况 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是做好法律顾问工作的向导和基础。包括下列方面: 1.了解聘方的基本现状。 2.了解聘方日常的业务往来及其客户的情况。 3.为自己设计一个适应聘方所需的知识结构,按照知识结构所需,了解相应的生产、经营或技术知识。 4.了解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纠纷情况和聘方对法律顾问工作的认识。 律师在了解聘方情况的同时,也应主动宣传自己,让聘方了解法律顾问工作的性质、范围、原则、方式等,以引起聘方对法律顾问工作的理解和重视,建立起法律顾问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时应坚持的特有原则和工作技巧,为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是律师业务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今后发展非诉讼业务的主要方向和重要的工作方式。

㈧ 谁能给我说下纳粹德国当时的法律,越详细越好

今天,日本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劳工案、慰安妇案,均以中方败诉而告终,至此两案已三审定验。
日本最高法院判决书的主要理由是中国在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已经放弃,个人认为此理由用得十分恰当,不仅考虑到法理,更考虑到政治,可谓一箭双雕。
我们都知道,各国民法中都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中最长诉讼时效多为20年、或30年,从权利被侵犯时计算(无论被侵权人是否知道,也不能中断、中止)。象GCD政府在90年代闹的对日诉讼案,主要是针对二战中的事件,早已超过此最长时效。因此,凡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这类案子肯定会以超过时效而驳回起诉(或上诉)。事实上,在初期,日本的一些地方法院也以此理由判过。这种判决,有法律常识的中国人也无话可说。当然,所谓“民间”对日诉讼的发起者,并不是有法律常识的。
顺便说一句,所谓“民间”对日诉讼,实际上完全是政府行为。大家可以算一下,到日本诉讼的路费、住宿,也有宠大的律师团费用,这些劳工、慰安妇是绝对没有可能承担得起的。
但日本最高法院此次判决的理由并不是诉讼时效,而是中国的放弃,实在令人叫绝。我们都知道,中国有三个代表,GCD早已100%的代表了中国人民。我们也知道,在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毛XX及其大马仔周XX,为取悦日方,已主动放弃了赔偿,这些都是无法抵赖的事实。日本最高法院的此举判决,不仅理由恰当,而且会挑起中国内部矛盾,使参加诉讼的劳工、慰安妇,乃至大部分中国人,将矛盾指向GCD的主动放弃。让中国人知道,害他们的究竟是谁?谁中国人贫穷、落后的到底是谁?也让世人知道,GCD所写的“历史”到底是什么历史,在GCD需要的时候,什么都可以放弃,没有任何原则。但时过境迁,马上可以抵赖,这种人(或集团)的品德到底是怎样的呢?

㈨ 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是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分不开联系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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