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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治安法院

发布时间: 2020-11-29 20:30:31

『壹』 美国联邦法院几个人来组织的

美国法院体系
美国法院体系:美国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个体系。
(1)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部份,可分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分为三级,从下到上分别是: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上诉法院(appeal court或Court of Appeals, 除了联邦区域上诉法院)、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专门法院有:破产法庭(bankruptcy court)、税务法庭(tax court)、国际贸易法庭(international trade court)、联邦区域上诉法院。地方法院共有94所,分散在全国各州境内,由1名法院独任审理。上诉法院有13所,是第二审级法院,上诉案件由三名法官审理;最高法院设在华盛顿,由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1人、法官(associate justice)8人组成。最高法院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最高机构,其法官由总统经参议院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后任命,并任职终身。美国的最高法院有权对是否符合宪法行使监督权。
(2)州法院:美国各州有自己的法院系统,而且各州的法院设置有所不同。但一般来说,各州设有两个审级,即第一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第一审法院主要包括两类法院a. 有限管辖法院(court of limited jurisdiction):设在市县,主要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如违反治安,交通和金额在一万美圆以下的案件;b. 普通管辖法院(general jurisdiction courts):对涉及州法的一般民事和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审法院(appellate courts)包括州的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

参考的博客

『贰』 美国的司法体制是怎样的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独立前,原13个殖民地基本沿袭英国的法律传统,又根据各自需要自立法令,自成司法体系。独立后,1787年美国宪法对司法权作了原则性规定,1789年美国国会颁布的《司法条例》规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管辖权和诉讼程序,逐步形成了现有的司法制度。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

美国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联邦管辖的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每州根据本州人口多少,设立1~4个地方法院,法官 1~27人不等。联邦上诉法院分设在全国11个司法巡回区,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联邦系统的专门法院的判决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权的独立机构的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法官 3~15人不等。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由1位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组成,其判决为终审判决,并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系统极不统一,一般由州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组成。州初审法院是属州管辖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州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州最高法院是州的最高审级。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叁』 美国法院的概述

美国法院组织(Court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司法组织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采用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判决。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联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广泛使用审判前的“答辩交易”;辩护时,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师,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相互对抗争辩,法官不主动调查,仅起“消极仲裁人”的作用。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联邦原则正式确定,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席法官J.马歇尔代表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明确宣布国会1789年颁布的《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从而确立了法院拥有审查国会通过的法令的职权,逐步形成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成为维护统治秩序,实行权力制衡的一种政治手段,以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美国的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审查对象除国会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总统的行政措施。

『肆』 美国联邦法院史上著名无罪判决

辛普森案

『伍』 美国各级法院解释的法律不一致怎么办

我觉得在美国各级法院解释的法律不一致,可以请律师!可以请求中国驻美国大使馆帮助!

『陆』 美国法庭庭审程序是怎么安排的

(一)庭前审查:英国和美国的庭前审查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即控诉机关起诉时只能向法官提交起诉书,不得移送任何证据及案件材料,也不得在起诉书中使用或添附任何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的材料,法官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法国和德国则实行卷宗移送主义,即检察机关公诉的案件,不仅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而且需要移送案卷材料和一切证据,法官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庭审原则:
从立法上看,我国与西方各国均规定了公开原则,即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外,都必须公开开庭审理,并允许新闻媒界予以报道。此外,英、美、法、德各国均规定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称在场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在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审理时不在场就不得进行法庭审理。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原则上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仅仅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这一原则。另外法国和德国还规定了法庭审判程序应该一次连续性进行完毕的不间断原则和法庭必须依职权主动调查所有有助于案情的证据的职权调查原则。
(三)庭审开始:
英国和美国一般由经抽签和要求回避程序后组成的陪审团与法官组成法庭,法国和德国由首席法官和陪审员组成法庭。我国则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主持审判或实行法官独任(简易程序)。法官宣布开庭后,一般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然后由被告针对起诉书作出答辩。在英国,被告人可选择作有罪答辩,这种情况下则不再召集陪审团,不经听证和辩论直接进行裁决,也可作出无罪答辩继续进行审判;保持沉默,不作答辩或不直接答复问题的,则由陪审团对此予以确定,另外被告人还可以提出其它答辩方式,如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答辩,特赦答辩,“一事不再理”的答辩及不适于答辩和受审(指精神病患者)等答辩方式。在美国,刑事审判程序分为陪审团审裁、法官审判、辩诉交易三种形式。陪审团审裁程序即在法官主持和指导下,陪审团独立参与法庭审理并作出裁断。法官在裁断的基础上就定罪、量刑独立进行判决。法官审判程序即由法官负责审判的全过程,陪审团不参与审裁。在这两种程序下被告人均可选择作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作无罪答辩的,庭审继续进行。
辩诉交易指检察官为使被告人认罪,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如果法庭接受此项协议,就依据双方商定的罪名和刑罚判决,该起刑事案件遂可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而告终结。这是美国独有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在法国,刑事审判有重罪审判程序、轻罪审判程序和违警罪审判程序。凡判处5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属重罪,重罪案件由专职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重罪法庭依据上诉法院审查庭的起诉裁定书进行审理。凡依法判处2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或200法郎以上罚金的犯罪属轻罪,由犯罪地,被告人住所地式或逮捕地的轻罪法庭管辖,不实行陪审制。判处2个月以下监禁或200法郎以下罚金的犯罪为违警罪,由违警法院受理,也不实行陪审制。在我国,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其余案件则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四)法庭调查:
英国、美国的法庭调查是在法庭主持下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因实行直接,言词的审判原则,证人证言是证据中应用最为普通的一种,绝大多数证人是由当事人提名和提问的,证人一般通过本方与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以证明或反证案件事实,询问证人的程序为:首先询问起诉方证人,其次询问被告方证人,各方证人先由本方当事人主询问,后由对方当事人反询问,这种交叉询问一般可以进行两轮。法国、德国的法庭调查则是由庭长或首席法官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等。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调查由审判长主持,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和讯问被告人,出示、核实各证据,包括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和核实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可作为证据的文书,引入交叉询问规则,控、辩双方可就各项证据质证、辩论。
(五)法庭辩论:
各国均规定控辩双方可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观点,发表意见,进行论证和相互辩驳,一般由起诉方首先发言,辩护方反驳,如此反复辩论几轮。不同的是英国和美国由起诉方作最后陈述,而法国、德国和我国则是被告方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六)评议、判决:
在英国和美国,法庭辩论结束后,有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一般由法官就适用于所控之罪的法律,各种争议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不同问题所要求的证据的可信程度,不可采用的证据,本案涉及的法律等问题作出总结提示后,陪审团退庭进行评决,投票表决并作出有罪或无罪裁断,再由法官作出如何定罪、量刑的具体判决。表决必须符合法定票数,否则无效。法国和德国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退庭评议,对不同的评议内容规定了不同的通过方法,一般按照罪过问题(是否构成有罪)、刑罚问题(加重,减轻情节等事实)、费用问题的判决进行表决,表决实行分开投票、连续进行的方法,根据表决结果作出判决。我国则由审判长和审判员(包括人民陪审员)退庭合议,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判决,重大、疑难案件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柒』 关于美国的法院的问题

楼主不知道从那里知道的简易地方法院和季审法院

日本有简易法院的设置,并没有简易地方法院,而我国也有审理的简易程序

至于季审法院应该是四季法庭吧,顾名思义指每个季度开庭审理,他并不是英国的法院系统,在1971年《法院法》通过之前,严重程度较轻的公诉罪在季审法庭审理,每季度开庭、由治安法官主持。季审法庭也受理对于治安法庭判决的上诉。1971年《法院法》废止了巡回法庭和季审法庭,代之以属于最高法院一部分的刑事法院。
另外区法院应该是我们国家的设置吧,区法院是我国的基层法院也是初级法院

日本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四级三审制度,初审法院通常包括两个审级,第一级法院即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院,审理简易、小额案件。其上一级法院设计为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初审法院包括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简易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小额案件的管辖权。

美国法院的设置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法院机构的基本框架分为联邦法院和各州地方法院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
联邦法院由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及联邦特别法院(即破产法院、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赔偿法院等)组成。联邦最高法院由美国宪法设立,是联邦上诉法院的终审法院和美国司法系统的最高一级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则由国会决定设立。联邦上诉法院以管辖地区为“巡回审判区”,一个巡回审判区一般负责管辖几个州的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是设在各州的联邦初审法院,共设有94个联邦地区法院。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具有联邦和地方司法管辖权的地区法院,即负责维尔京群岛、巴拿马运河区和关岛的司法管辖;第二种是仅具有联邦司法管辖权的联邦地区法院,即负责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哥地区的司法管辖。
美国的州法院是由各州设立的独自完整的司法组织体系。大多数的州法院由三级构成,也有四级法院,一般没有统一的称谓,且名称比较复杂。美国州法院设置三级组织系统的分别为州最高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州最高法院又称终审判决法院,全美共53个。中级上诉法院是一种介于初审法院与终审法院之间的上诉法院,在美国各州,绝大多数案件最后都是由中级上诉法院作终审判决的。州法院系统中的初审法院,是指具有一般司法管辖权的最低一级初审法院

『捌』 美国大法官的树立权威的经典案例

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力是最高法院大法官自己赋予自己的。1803年,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v.Madison,1803年)的判决,正式确立了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生活中至高无上、一槌定音的权力和权威。 威廉马伯里(WilliamMarbury)是美国首都华盛顿特区市乔治城镇的一位家财万贯的庄园主,詹姆斯麦迪逊(JamesMadison)是当时美国政府的国务卿。马伯里为啥要起诉麦迪逊呢?这个案子要从当时美国政坛中的党派斗争从头开侃。
美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并无只言片语提及政党和多党派制度。其中的道理很简单,美国的天下是靠枪杆子打出来的,跟党的英明领导、党的组织建设和多党派合作没啥关系。
大多数美国制宪先贤认为,政党就是结党营私、恶性竞争的代名词。军人出身的第一任总统华盛顿在位期间,对内阁中以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和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为首的两派争斗深恶痛绝。华盛顿总统在1796年的总统告别演说中,语重心长地警告后人,一定要防止党派争斗的弊端。
警告归警告,现实归现实。开国老总统一下台,说过话就被人当耳旁风了。德高望重的华盛顿回老家种地后,美国政坛的两大政党终于还是正式形成了。拥护汉米尔顿的一派正式组成了联邦党,拥护杰弗逊的一派自称民主共和党。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在总统选举中获胜,当选为第二任总统。
谁知联邦党好运不长,在1800年的总统大选和国会选举中都遭到惨败,民主共和党的杰弗逊当选为第三任总统。因行政权和立法权都已丧失,联邦党人在下一届政府中唯一能保住的地盘,只剩下了不受选举直接影响的司法权。因此,亚当斯总统在即将卸任时,任命自己内阁的国务卿、联邦党人约翰·马歇尔(JohnMarshall)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代理国务卿职务。又利用联邦党人控制国会的最后机会,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 ,任命四十二位联邦党人出任治安法官。庄园主马伯里和马歇尔大法官的弟弟詹姆斯·马歇尔都在任命名单之中。
参议院在亚当斯总统离职的当天深夜匆匆忙忙地批准了四十二位法官的任命,但所有的委任令必须要在午夜之前由总统签署、国务院盖印发出后才能生效。大法官、代理国务卿马歇尔在权力交接之夜忙得团团转,他在确认四十二份法官委任令已全部签署、盖印后,便将送出委任令的小事全权委托给弟弟詹姆斯·马歇尔去处理。
俗话说,朝中无小事。谁都没想到,詹姆斯·马歇尔竟然把这件小事给办砸了。他本人的那份委任令倒是及时无误地送出去了,但因疏忽和忙乱,竟然还有十七份委任令在午夜之前没能及时发送,而马伯里先生恰好身列这十七个倒霉蛋之中。
新上任的杰弗逊总统早就对联邦党人在权力交接前夜以党划线、“突击提干”的损招儿极为不满,当他听说滞留的十七份联邦党人法官委任令一事后,立刻命令新任国务卿麦迪逊扣押了这批委任令。
这样,马伯里不明不白地丢失了法官要职。此公觉得自己太冤,非要讨个说法不可,遂聘请曾任亚当斯总统内阁司法部长的查尔斯·李(CharlesLee)为律师,一张状纸把麦迪逊国务卿告到了最高法院。
麦迪逊一看对手来头不小,立马聘请杰弗逊总统内阁司法部长莱维林肯(LeviLincoln)出任辩护律师。这位莱维。林肯先生真不愧是现职司法部长,办案派头十足,接了案子以后竟然连法院都懒得去,只是写了一份书面争辩送交最高法院,声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一个涉及党派权力斗争的政治问题,跟法律压根儿就不沾边,最高法院就是管天管地也管不着这种根本就扯不清的党派斗争破事。
马歇尔大法官接到控方律师的起诉状和辩方律师寄来的书面争辩后,以最高法院的名义致函国务卿麦迪逊,要求他对扣押委任令的原因做出个合理的解释。谁料想,麦迪逊对马歇尔的信函根本就不予理睬。 麦迪逊国务卿这种无法无天的行为在当时是件稀松平常的事。当时的美国最高法院,是一个根本就没啥权威的法院。美国的立宪先贤汉米尔顿曾评论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行动”,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
1789年的美国宪法虽然规定了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格局,但这部宪法以及后来增添的宪法修正案,对于宪法最终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从未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宪法并未赋予最高法院向最高行政当局和立法机构指手画脚、发号施令的特权,更别提强迫总统、国务卿和国会服从最高法院的判决了。
这样一来,马歇尔便处在一种极为尴尬的两难困境,他当然可以正式签发一项执行令,强令麦迪逊发出十七份委任令。但麦迪逊背后有总统兼美军总司令撑腰,他很有可能对最高法院下达的命令置若罔闻。既无钱又无剑的马歇尔大法官若向麦迪逊国务卿强行发号施令,只会让人笑掉大牙。但是,如果马歇尔拒绝马伯里合理的诉讼要求,那么最高法院和联邦党人则颜面扫地。
面临这种无论是审理还是不审理此案都必输无疑的两难困境,马歇尔苦思冥想了半个月,终于琢磨出了一个令人称奇的绝妙高招,既表现出最高法院的权力高于行政当局和国会,又避免与行政当局和国会迎头相撞、直接冲突。马歇尔称此判决为自己“法官生涯中最明智的判决”。
马歇尔在判决书中判定,第一,参议院已批准了这些法官的任命,总统签了字,国务院盖了印,从法律角度上看,委任令是合法的任命公文,麦迪逊拒发公文显然是违法的。因此,这是一个法律问题,不是党派斗争的政治问题。第二,既然扣押公文是违法的,那么马伯里当然有权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第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是一个法治政府的首要责任。因此,法院有责任帮助马伯里获得法官委任书。
那么,按照这个路子推论下去,马歇尔下一步理所当然地就该向麦迪逊发出强制令了。谁料想,马歇尔笔锋突然一转,他引证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说,当一个案子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诉讼当事人时,其初审权属于最高法院。对于其它案件,最高法院只有上诉审理权。如果把马歇尔这段咬文嚼字的引证换成一句通俗易懂、直截了当的大白话,那就是说,马伯里一案的诉讼当事人既不是大使、领事,也不是州政府,最高法院对这种小民告官府的案子没有初审权,马伯里告状告错地儿了。他应当去下级法院控告麦迪逊,如果案子最后从下级法院一级一级地上诉到最高法院,那时最高法院才有权开庭审理。
可是,马伯里高薪聘请的律师、前司法部长查尔斯。李并非不懂诉讼程序的法盲,他之所以一开始就把状子直接递到了最高法院,依据的是国会1789年通过的《司法法》第十三款。根据这款法律,最高法院对这类案子拥有初审权。
但马歇尔斩钉截铁地指出,《司法法》第十三款是与宪法相冲突的,它实际上是非法地扩大了最高法院的权限。马歇尔强调:“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而“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据此,马歇尔正式宣布,1789年《司法法》第十三款因违宪而被取消。这是最高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宣布联邦法律违宪。
马伯里一看当个法官竟然这么费劲,连总统签了字、国务院盖了戳儿的委任状都成了白条,若要从基层法院一级一级地上诉到最高法院,还不知要上诉到哪个猴年马月,他只好灰心丧气地撤回了起诉。此公后来一直不安心务农,最终改行当了一家大银行的总裁,比当法官实惠多了。
从表面上看,联邦党人马伯里没当成法官,麦迪逊也没送出扣押的十七份法官委任令,马歇尔似乎输了这个官司。但实际上,马歇尔是此案真正的大赢家。
首先,马歇尔向政府的立法机构国会宣布,不仅宪法高于一切法律,而且判定法律本身是否合法这个至关重要的权力与立法部门无关。换句话说,立法机构不得随意立法,只有最高法院才是一切与法律有关问题的最终仲裁者。
其次,马歇尔通过此案向政府的行政部门宣布,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司法部门。因此,司法部门有权判定行政当局的行为和命令是否违反宪法,有权对行政当局的违宪行为和命令予以制裁。
这样,虽然宪法规定任何法律都应由国会和总统决定和通过,但最高法院拥有解释法律的最终权力,有权判定法律是否违宪。而最高法院的裁决一经做出,即成为宪法惯例,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必须遵守。实际上,最高法院不仅拥有了司法审查权(JudicialReview),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拥有了“最终立法权”。 马歇尔的高明之处在于,他虽然公开宣布经国会通过、总统批准的《司法法》第十三款因违宪而被取消,但取消这款法律实际上是限制了最高法院自身的权限,所以国会找不出什么借口与最高法院对抗,也没啥特别的理由弹劾最高法院大法官。另外,马歇尔虽然宣布司法部门有权对行政当局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但他并没有向麦迪逊国务卿发出强制令,只是建议马伯里去下级法院控告麦迪逊。所以,行政当局同样找不出任何借口与最高法院过不去,也根本无法挑战马歇尔大法官的裁决。
美国的法律体系是成文法与案例法的结合,既然国会和行政当局无法推翻最高法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那么此判决将作为宪法惯例被后人永远引用。司法审查权和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就这样历史性地确立了。司法从此真正开始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鼎足而立。可以说,这是美国政治制度史和人类文明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1789年的美国宪法一直被认为是人类政治制度设计的伟大典范,其实这个评价有点过高了。原因在于,在权大还是法大这个关键性问题上,1789年美国宪法并无开创性的建树。这部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结果使司法在三权中处于最弱的一方。按照这种宪法设计,美国最高法院实际上可有可无。
由于马歇尔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超乎寻常的智慧和努力,加上英国普通法传统对北美殖民地的深厚影响以及当时和后来的美国政治家们对法律和政治规则的尊重以及善于妥协让步的特点,才使美国政治制度第一次真正具有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特点,并且使司法审查权成为美国政治制度有别于英、法等西方民主国家政体的重大特点之一。
历任大法官一览 顺序 姓名 任期 任命人 1 约翰·杰伊 1789年10月19日-1795年6月29日 乔治·华盛顿 2 约翰·拉特利奇 1795年8月12日-1795年12月15日 乔治·华盛顿 3 奥利弗·埃尔斯沃思 1796年3月8日-1800年12月15日 乔治·华盛顿 4 约翰·马歇尔 1801年2月4日-1835年7月6日 约翰·亚当斯 5 罗杰·B·托尼 1836年3月28日-1864年10月12日 安德鲁·杰克逊 6 萨蒙·P·蔡斯 1864年12月15日-1873年5月7日 亚伯拉罕·林肯 7 莫里森·韦特 1874年3月4日-1888年3月23日 尤利塞斯·S·格兰特 8 梅尔维尔·富勒 1888年10月8日-1910年7月4日 格罗弗·克利夫兰 9 爱德华·道格拉斯·怀特 1910年12月19日-1921年5月19日 威廉·霍华德·塔夫脱 10 威廉·霍华德·塔夫脱 1921年7月11日-1930年2月3日 沃伦·G·哈定 11 查尔斯·埃文斯·休斯 1930年2月24日-1941年6月30日 赫伯特·胡佛 12 哈伦·菲斯克·斯通 1941年7月3日-1946年4月22日 富兰克林·D·罗斯福 13 弗雷德·M·文森 1946年6月24日-1953年9月8日 哈利·S·杜鲁门 14 厄尔·沃伦 1953年10月5日-1969年6月23日 德怀特·D·艾森豪威尔 15 沃伦·E·伯格 1969年6月23日-1986年9月26日 理查德·尼克松 16 威廉·伦奎斯特 1986年9月26日-2005年9月3日 罗纳德·里根 17 约翰·罗伯茨 2005年9月29日至今 乔治·W·布什

『玖』 《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具体条文哪里能找到

专业中文书籍,内容较多,只能进行网上购买,没有免费版本。
http://www.bookschina.com/1121857.htm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简称《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目录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导论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1章本规则的适用范围和一种诉讼形式
第1条本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目的
第2条一种诉讼形式
第2章诉讼开始;传唤令状、诉答文书、申请书及 命令的送达
第3条诉讼开始
第4条传唤状
第4条之1其他令状的送达
第5条诉答文书和其他文件的送达与提交
第6条期间
第3章诉答文书和申请书
第7条允许提出的诉答文书;申请书的格式
第8条诉答文书的一般规则
第9条诉答文书的特别事项
第10条诉答文书的格式
第11条诉答文书、申请书及其他文件的签名; 向法院的陈述;制裁
第12条抗辩和异议——提出的期间和方式—— 通过诉答文书或申请书——基于诉答文 书请求判决的申请
第13条反请求和交叉请求
第14条第三当事人诉讼程序
第15条修改和补充诉答文书
第16条审理前会议;日程;管理 第4章当事人
第17条原告和被告;当事人能力
第18条请求和救济方法的合并
第19条为公正审判而必要合并的人
第20条当事人的许可合并
第21条当事人的合并错误及不合并
第22条互争权利诉讼
第23条集团诉讼
第23条之1股东的派生诉讼
第23条之2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诉讼
第24条诉讼参加
第25条替代当事人
第5章庭外证言与发现程序
第26条规范发现程序的一般规定;出示义务
第27条诉讼之前和上诉系属期间的庭外证言
第28条参与作成庭外证言的人员
第29条关于发现程序的约定
第30条口头询问的庭外证言
第31条书面质问的庭外证言
第32条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庭外证言的使用
第33条对当事人的质问书
第34条提供文件和物件以及为调查或其他目 的而进入房地产
第35条身体和精神状态的检查
第36条要求自认
第37条不出示或不协助发现:制裁
第6章开庭审理
第38条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第39条陪审团审判或法院审判
第40条为开庭审理而分配案件
第41条撤销诉讼
第42条合并;分开审理
第43条证言的取得
第44条官方记录证明
第44条之1外国法的确定
第45条传票
第46条不需要提出异议
第47条选定陪审团成员
第48条陪审团成员人数——参与裁决
第49条特别裁决和质问书
第50条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作为法律问题 作出的判决;选择重新审理的申请; 有条件的裁定
第51条对陪审团的指示:异议
第52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事实的判决
第53条主事官 第7章判决
第54条判决;费用
第55条缺席
第56条简易判决
第57条宣告判决
第58条登记判决
第59条重新审理;判决的修改
第60条对判决或命令的救济
第61条无害的错误
第62条执行判决程序的中止
第63条法官不能继续执行职务
第8章临时性和终局性财产救济方法
第64条对人或财产的扣押
第65条禁止令
第65条之1担保:对保证人的诉讼程序
第66条被联邦法院任命的财产管理人
第67条向法院提存
第68条判决方案要约
第69条执行
第70条特定行为的判决;赋予权限
第71条有利于或不利于非当事人的第三人的 令状
第9章特别程序
第71条之1不动产征收
第72条补助法官;审理前命令
第73条补助法官;同意审判及上诉的选择权
第74条根据《美国法典》
第28编第636条 第3款(4)项和本规则
第73条第4 款的规定,对补助法官作出的决定向 地区法院法官提起上诉的方式
第75条根据本规则第73条第4款的规定, 对补助法官作出的决定向地区法院 法官提起上诉的程序
第76条根据本规则第73条第4款的规定向 地区法院法官提起上诉案件的判决 和诉讼费用
第10章地区法院及其书记官
第77条地区法院及其书记官
第78条申请期日
第79条书记官保管的登记簿和记录以及登记
第80条速记员;用作证据的速记员报告及速 记译回文字
第11章一般条款
第81条一般适用性
第82条管辖区域及审判地不受影响
第83条地区法院的规则;法官的指令
第84条诉讼文书格式
第85条本规则的称谓
第86条生效日期
附件一:诉讼文书格式
附件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中的词汇英中文语义对照表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导言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介绍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01条适用范围
第102条目的和结构
第103条关于证据的裁定 (a)错误裁定的后果 (1)异议 (2)提供证明 (b)关于提供证据和裁定的记录 (c)陪审团审理 (d)显见错误
第104条初步询问 (a)关于可采性的一般询问 (b)以事实为条件的相关性 (c)陪审团审理 (d)被告人作证 (e)重要性和可信性
第105条有限的可采性
第106条书面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相关 部分
第2章司法认知
第201条关于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 (a)适用范围 (b)事实种类 (c)任意采用 (d)强制采用 (e)被听证的机会 (f)采用司法认知的时间 (g)指示陪审团
第3章民事诉讼中的推定
第301条民事诉讼中推定的一般规定
第302条民事诉讼中州法的适用性 第4章相关性及其限制
第401条“相关证据”的定义
第402条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 证据不能采纳
第403条因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而排除相关 证据
第404条品格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行为;例外; 其他犯罪 (a)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定 (1)被告人的品格 (2)被害人的品格 (3)证人的品格 (b)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
第405条证明品格的方法 (a)名声或评价 (b)特定行为实例
第406条习惯;日常工作
第407条随后的补救措施
第408条和解和要求和解
第409条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
第410条答辩、答辩讨论和有关陈述不可采纳
第411条责任保险
第412条性犯罪案件;与被害人过去行为相关
第5章特权
第501条一般规则
第6章证人
第601条关于证人能力的一般规则
第602条缺乏亲身体验
第603条宣誓或郑重声明
第604条译员
第605条法官作为证人的能力
第606条陪审员作为证人的能力 (a)参加审理 (b)对陪审团裁决或起诉书合法性的调查
第607条谁可以提出质疑
第608条关于证人品格和行为的证据 (a)关于品格的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 (b)行为的具体实例
第609条以曾被定罪的证据提出质疑 (a)一般规则 (b)时间限制 (c)赦免、撤销或证明恢复名誉的效果 (d)未成年人的裁判 (e)上诉未决
第610条宗教信仰或主张
第611条询问和举证的方式和次序 (a)法庭控制 (b)交叉询问的范围 (c)诱导性问题
第612条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
第613条证人先前的陈述 (a)就证人先前的陈述进行询问 (b)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
第614条法庭传唤和询问证人 (a)法庭传唤证人 (b)法庭询问 (c)异议
第615条排除证人
第7章意见证据和专家证词
第701条一般证人的意见证词
第702条专家证词
第703条专家意见证词的基础
第704条关于最终争议的意见
第705条公开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
第706条法庭指定专家 (a)指定 (b)补偿 (c)将指定公开 (d)当事人自己选择专家
第8章传闻证据
第801条定义 (a)陈述 (b)陈述者 (c)传闻 (d)不是传闻的陈述 (1)证人的先前陈述 (2)为对立当事人承认
第802条传闻证据规则
第803条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 紧要 (1)表达感觉印象 (2)刺激的发泄 (3)当时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体状态 (4)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的陈述 (5)被记录的回忆 (6)关于日常行为、活动的记录 (7)在第(6)项规定的记录中缺乏记载 (8)公共记录或报告 (9)重要统计资料 (10)缺乏公共记录或没有记载 (11)宗教组织的记录 (12)婚姻、洗礼或类似证明 (13)家庭记录 (14)反映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 (15)文件中反映财产利益的陈述 (16)在陈年文件中的陈述 (17)市场报告商业出版物 (18)学术论文 (19)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名声 (20)关于边界和一般历史的名声 (21)性格方面的名声 (22)先前定罪的判决 (23)关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的 判决 (24)其他例外
第804条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 (a)不能出庭的定义 (b)传闻证据的例外 (1)先前证词 (2)临终陈述 (3)对己不利的陈述 (4)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 (5)其他例外
第805条传闻中的传闻…
第806条攻击和支持陈述者的可信性
第9章鉴定和辨认
第901条要求鉴定或辨认 (a)一般规定 (b)说明 (1)具有知识的人的证明 (2)对笔迹的非专家意见 (3)由审判者或专家证人进行比较 (4)与众不同的特征或类似品质 (5)声音辨认 (6)声音通话 (7)公共记录或报告 (8)陈年文件或数据汇编 (9)过程或系统 (10)法律或规则规定的方法
第902条自我鉴定 (1)国内盖有印章的公文 (2)国内未盖印章的公文 (3)外国公文 (4)经证实的公共记录的副本 (5)官方出版物 (6)报纸和期刊 (7)商品注册或类似标记 (8)被承认的文件 (9)商业票据和相关文件 (10)根据国会立法推定
第903条不必要有补强证人证词
第10章文字、录音和照相的内容
第1001条定义 (1)文字和录音 (2)照相 (3)原件 (4)复制品
第1002条要求原件
第1003条复制品的可采性
第1004条其他关于内容的证据的可采性 (1)原件遗失或毁坏 (2)原件无法获得 (3)原件在对方掌握中 (4)附属事项
第1005条公共记录
第1006条摘要
第1007条当事人的证词或书面承认
第1008条法庭和陪审团的职能
第11章综合规则
第1101条规则的适用性 (a)法院和治安法院 (b)诉讼范围 (c)关于特权的规则 (d)不适用规则的情况 (e)部分适用的规则
第1102条修改
第1103条标题

『拾』 美国法庭是怎么判案的

可以说,美国法官多数情况下审案而不判案。怎么讲,美国一审时多数案件由陪审团判定“事实问题”(question of facts),而法官仅负责解释法律问题(question of law),当事人可以放弃陪审团审判,要求改由法官审判。如果是刑事案,陪审团定被告有罪(convict)后再由法官量刑(sentencing)。民事案中,赔偿金额也由陪审团决定。美国时而出现上百万、上千万乃至上亿美元的赔偿金,都是陪审团所为。法官要审慎的多。但美国人不信政府,不信法官,美国人只信自己。

当事人相信自己,就是要雇佣“枪手”---律师,在法庭上唇枪舌剑,斗个你死我活。而法官则相对超脱,相对逍遥,有时是袖手旁观。有位美国一审法官私下谈起,如果是杀人越货、作奸犯科的案子,审理起来还能抖擞精神;遇到枯燥的商事案,那简直是昏昏欲睡强打精神。

陪审团审案中,法官像是裁判,但只是裁判双方律师“格斗”是否“规范”,而并不是认定事实的裁判。陪审团则是观众,所以,美国一审中永远是法官一人独审。当然不容忽视。足球场上,世界顶尖的高手被裁判的“黑哨”一吹,也是心绪全无,败下阵来。同样,法官也可以“刁难”律师,逼其就范,从而影响审判结果。

美国联邦法院是三审制,地区法院(一审)、巡回法院(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州法院是四审制,一审、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美国上诉法院以上的法院审案时原则上只审法律问题,不问事实。如果事实严重有误或是有新情况,上诉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美国法官的理念是,上诉法院只问一审法官运用法律是否得当。一审法官与陪审团身临其境,直接观察证人,在事实问题上最有发言权,上诉法院应尽量不介入。美国上诉法院的判决书也是在“造法”(make laws)。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不可能完全割裂,上诉法院的法官有时也通过法律问题迂回事实问题。但这是技巧上是做法;原则上诉法院不过问事实问题。

上诉法院审案时是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三位法官的资力有深浅区别,但在职务上并没有高低之分,审案时完全是平起平坐。遇到大案要案,上诉法院也可以是“全体法官同审”(en banc)。美国最高法院是9位大法官会审。美国法官的独到之处是,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可以将其观点写在判决之中。有时是截然相反的观点。法律不同于自然科学。后者找出的是自然界早已存在的定律,有对错真伪之分。而法律则是人类自己“造”出来的条条框框,其释义与运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既然结果是两可的,公正需要体现在程序方面。这就是美国之所以特别强调“正当程序”(e process)。简单说,正当程序就是当事人(或是被告)应有辩解的机会,法官有倾听辩解的义务。此外,法官判决时必须自圆其说,前后一致。写判决的重要意义也就在于此。

律师大多个性较强,而美国法官也是律师出身,不愿听命于他人。制度上美国是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但美国法官很少独断独行,胆大妄为。美国法官大多德高望重,而且都当过资深律师与名教授,爬到法官的位置可谓历尽千心万苦,不会为了区区小利而坏了自己一世的英名。美国联邦法官有一份很好的俸禄,且享受终身制(人生最美好的事情之一)。如果愿意他们可以在任上干到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大法官马歇尔干到80岁时已是病入膏肓,美国的“右派”也盼着这位“左派”尽早让“贤”(美国最高法院只有9个席位)。马歇尔死活不走,而且扬言:“我就是要站着进来,躺着出去。”美国法官大多干得笑眯眯的,决无贪脏枉法的非份之想。

美国法官待遇优厚,不求加官晋级,可以专心致致地工作。联邦法官的待遇更好,而且是终身制,又没有领导督促,可工作起来还是兢兢业业。美国法官,尤其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把审判当作一门艺术,一心要超越自我的得意之作。其作品也不乏鉴赏者。美国法学院的教授们的工作与嗜好之一就是对判决品头论足,或喝彩叫好或口诛笔伐。美国律师协会每年要给法官打分,所以法官审案时,对自己讨厌的律师也不敢乱吹“黑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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