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养犬治安管理
A. 苏州在哪办犬证
在办证之前,养犬个人、单位可到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派出所领取《养犬申专请登记表》属。填写后交回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征求意见,然后送所在地派出所。集中办证期间,对已批准符合养犬条件的犬只,由犬主(成年人)携带,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到所在地办证点,一次性完成收费、免疫、植入电子标识、信息采集录入、发放犬牌。 个人养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申请养犬的个人在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养犬申请登记表》时,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1、养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两张;2、养犬人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3、与养犬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4、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材料、六寸侧面全身照两张。
B. 苏州市养狗管理条法,以及在哪里办养狗证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七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征求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十六条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四)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情况;(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七)养犬违法记录;(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十九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二十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五)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所,负责收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遗弃的犬只、野犬。犬只留验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验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等疫情时,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补发、注销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遛犬时间段或者区域遛犬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拴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依法处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验所的,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明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也可以由畜牧兽医部门、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C. 在苏州没有固定住房可以养狗吗
不建议在出租房养狗。
现在很多城市都有相关的养犬条例,一般都要求持证,而且有些犬种是命令禁养的,具体可以查阅你所在城市的相关规定。
出租房的房东也会对租户有一些要求,估计为了避免影响到其他住户,大多数房东都是反对养犬的。而且大多数出租房的住户并不固定,很多都是随工作或生活需要而不断迁徙的,如果现租住的房屋,房东同意养犬,而换了新住处后新房东反对饲养宠物;或住户因某些原因不得不移居外地且又不便带上狗狗的话,对狗和主人都是莫大的困扰。
为确保狗狗健康生活,对其居住的环境也是有一定要求的。狗狗们都需要一个相对安静独立、干净整洁的住所,并且保证有足够的活动空间。
所以说出租房养犬会存在诸多不便,狗狗和主人都无法获得更高质量的生活,不建议养。
D. 苏州宠物要办证吗养狗。要多少钱在哪里办需要什么证件
从2007年3月下旬起至2007年5月底为集中开展办证阶段; 2007年6月1日至6月底,相关职能部门将集中查处违法养犬,捕捉无证犬、收容被遗弃犬、野犬的专项整治。
在办证之前,养犬个人、单位可到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派出所领取《养犬申请登记表》。填写后交回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征求意见,然后送所在地派出所。集中办证期间,对已批准符合养犬条件的犬只,由犬主(成年人)携带,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到所在地办证点,一次性完成收费、免疫、植入电子标识、信息采集录入、发放犬牌。
个人养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申请养犬的个人在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养犬申请登记表》时,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1、养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两张;2、养犬人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3、与养犬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4、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材料、六寸侧面全身照两张。
单位养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二)单位及责任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申请养犬的单位在向公安派出所提交《养犬申请登记表》时,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1、单位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2、养犬责任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4、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5、单位养犬场地平面图及犬笼、犬舍示意图;6、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7、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材料、六寸彩色犬只侧身正脸全身照。
●芯片注意事项
据介绍,植入宠物体内的芯片是在国家药物与食品监督局批准许可的生产环境中生产,无毒无菌,芯片表面由生物涂层覆盖,注射在犬只左耳颈后皮下(国际通行规定部位)。犬只在生病期间和未满三个月的幼犬不能注射芯片,注射芯片后,保持注射部位清洁,防止细菌感染;一周内,不要给犬只洗澡及不要外出遛犬以免感染。
另外需要提醒市民注意的是,植入芯片是此次办证的必要程序,因为从6月1日开始将要进行的整治行动中,判断办证宠物与流浪犬的标准为是否有芯片植入。届时工作人员将用专业的仪器对芯片进行识别,一旦发现仪器不能识别的犬只便会将其视为流浪狗而进行收容。
E. 苏州园区办理养狗证和免疫证明!
给你点参考资料:
你可以去大的宠物医院 代办
花费 疫苗钱 400 狗证貌似500
芯卡啥的 我忘了
可以去曹浪峰 在白塔西路上
还有比较好的医院,属于市蓄牧协会监管的宠物检疫和就诊的医院,地址告知:苏州市南园桥南堍,靠东洗护车店再继续向里
在办证之前,养犬个人、单位可到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派出所领取《养犬申请登记表》。填写后交回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征求意见,然后送所在地派出所。集中办证期间,对已批准符合养犬条件的犬只,由犬主(成年人)携带,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到所在地办证点,一次性完成收费、免疫、植入电子标识、信息采集录入、发放犬牌。
个人养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申请养犬的个人在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养犬申请登记表》时,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1、养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两张;2、养犬人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3、与养犬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4、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材料、六寸侧面全身照两张。
●芯片注意事项
据介绍,植入宠物体内的芯片是在国家药物与食品监督局批准许可的生产环境中生产,无毒无菌,芯片表面由生物涂层覆盖,注射在犬只左耳颈后皮下(国际通行规定部位)。犬只在生病期间和未满三个月的幼犬不能注射芯片,注射芯片后,保持注射部位清洁,防止细菌感染;一周内,不要给犬只洗澡及不要外出遛犬以免感染。
另外需要提醒市民注意的是,植入芯片是此次办证的必要程序,因为从6月1日开始将要进行的整治行动中,判断办证宠物与流浪犬的标准为是否有芯片植入。届时工作人员将用专业的仪器对芯片进行识别,一旦发现仪器不能识别的犬只便会将其视为流浪狗而进行收容。
F. 苏州在哪办犬证
在办证之前,养犬个人、单位可到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派出所领取《养犬申请登记表》。填写后交回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征求意见,然后送所在地派出所。集中办证期间,对已批准符合养犬条件的犬只,由犬主(成年人)携带,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到所在地办证点,一次性完成收费、免疫、植入电子标识、信息采集录入、发放犬牌。 个人养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申请养犬的个人在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养犬申请登记表》时,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1、养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两张;2、养犬人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3、与养犬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4、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材料、六寸侧面全身照两张。
G. 苏州吴中区的狗,狗证怎么办理去哪里办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七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征求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十六条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四)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情况;(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七)养犬违法记录;(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十九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二十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五)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所,负责收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遗弃的犬只、野犬。犬只留验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验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等疫情时,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补发、注销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遛犬时间段或者区域遛犬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拴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依法处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验所的,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明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也可以由畜牧兽医部门、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H. 苏州养狗可以养什么狗
肩高61厘米以上(含61厘米)的大型犬都是不能再苏州养的,马犬肩高超过规定的,是不能带到苏州养的。《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同时该市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个人禁止饲养肩高61厘米以上(含61厘米)的大型犬和五大类三十八种烈性犬及具有相关品种血统的杂交犬只,为公众熟知的西藏獒犬、斗牛犬、德国牧羊犬、秋田犬等犬种在列。
(8)苏州养犬治安管理扩展阅读: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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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确定自家狗狗是否属于禁养种类,一般城市化地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部分地区禁止饲养大型犬(限高约40cm)。
2、去归属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派出所领取“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
3、查询离居住地较近的指定免疫站点(宠物医院)
4、领着狗狗、带上申请表、身份证(外地户口需带上暂住证)、房产证或房屋租赁证明、钱、狗狗正面照片(尺寸、张数等每个城市和地区要求不同,也可以到现场拍摄),去免疫站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并且植入电子芯片,领取免疫证明卡。
5、带着免疫证明卡、个人身份证、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到居住地所在的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一般需要等待15-30天。
6、领取狗证和狗牌时,记得核对狗证上面的资料及信息,每次遛狗时最好将狗牌挂到狗狗脖子上,并随身携带狗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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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的,要的话也就七、八十元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七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征求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十六条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四)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情况;(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七)养犬违法记录;(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十九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二十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五)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所,负责收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遗弃的犬只、野犬。犬只留验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验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等疫情时,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补发、注销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遛犬时间段或者区域遛犬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拴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依法处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验所的,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明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也可以由畜牧兽医部门、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