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界定公共利益
A. 如何界定政府进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务院590号令中对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列举法一一作出规定,只要符合列举条款中的情形应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
B. 拆迁、征收中“公共利益”应如何界定
就制度的演进而言,《条例》与其说是对以前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毋宁说是依据宪法和物权法起草的一部全新的国家征收法规。 可以说,《条例》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在于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个排他的理由之外,通过列举的方式区分公共利益,强调公共参与,要求公正补偿。 《条例》第一条即旗帜鲜明地指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随后,《条例》第三条列举七种属于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可以征用私人房产的情形(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较之以前的拆迁条例混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其基本立法要义符合宪法和物权法的精髓,实属莫大进步。 然而,我认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被忽视了。事实上,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世界性的法律难题。在房屋征收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利益博弈的平衡点,界定范围过宽将损害物权稳定与安全秩序,界定过窄将影响公益事业的发展。 在我看来,《条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似乎过窄。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超出于地方性的、明显的、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长远的利益。这一概念应为概括性定义。《条例》的列举式立法体例值得推敲。 此外,《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为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实施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严格规定为必须由政府组织实施,或违反立项、规划、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行政管理法律制度。 从经济实力角度看,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在此方面没有障碍。但是,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而言,其财政实力决定其几乎无力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在这些地区,应当允许开发商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条件过于严格,城市建设必将舍旧求新,市场主体必将放弃旧城区改造,大量占用集体土地,导致耕地流失过快,全国十八亿亩耕地的红线必将很快突破)。 因此,该项规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进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或许更为实际。 不能忽视的是,该征求意见稿第(五)项规定危旧房改造仅由政府实施,条件似乎也过于严格。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是制约城市发展进程的瓶颈,由政府组织实施危旧房改造,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而言仍无障碍,而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而言,财政无力承担、困难依然重重(在这些地区,应当允许开发商参与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以加快城市化进程)。 因此,该项规定为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进行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的需要似乎更为理想。 公共利益如何界定非常重要。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征收私人财产的行为,除了通过立法对公共利益本身进行界定之外,更重要的恐怕是对于如何认定公共利益本身设置一个公正的标准,这甚至可视为征收是否公平公正的价值之所在。其实,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可参照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采用概括、列举加排除的方法。
C. 谁来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
公共利益抽象、不确定的特点使得人们很难给其下一个科学确切的定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确定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从上述总结的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出发,人们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公共利益进行考量:1.比例原则。 土地征用、拆迁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但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并不意味着任何土地征用行为都是正当的,国家可以随意地行使相关权力,它必须同时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源于德国,它具有三层涵义:一是政府采取的手段确实可以实现政府希望实现的目的(必要性原则);二是政府采取的手段是在各种可选择的手段中对个人或组织权益有最少侵害的(妥当性原则);三是受侵害个人或组织的利益不应超过政府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狭义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在于限制政府在征地过程中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它要求政府机关在实施征地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公共利益)可能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两者处于适当的比例状态。当征收、征用的目的可以通过其他代价较小的方式是现实时,则无必要征收征用。 2.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是指依据立法上概括的公共利益标准征收(征用)后,能否给社会产生比原先由原财产人使用的“更高的”公益价值。而“更高的”公益价值并非仅指受益人数量多少的问题,而且还包括该征收(征用)之目的之“质”的问题,此种“质”取决于所涉及的利益较其他利益是否具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例如,“相对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并且,即使是多数人受益,也不能建立在少数人的痛苦之上;即使多数人同意,也不能剥夺少数人的基本人权,因为公共利益具有功利性价值,而人权具有目的性价值,无论如何,公共利益的增益不能以剥夺人权或牺牲人权为代价,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理,否则将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政”。换句话说,公共利益应该是对所有个体利益的整体性抽象,其体现为每一个个体利益都能得到改进,即使“帕累托改进”很难实现,至少也要恪守“卡尔多—希克斯”改进的底线。 3.公平补偿原则。 运用公权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会有代价,这就造成公民权利的普遍损害或特别损害。此,在寻求公共利益而不得不让少数人做出牺牲时就必须确立公平补偿的原则。正如麦迪逊所断言:政府的存在本身就是人性不可靠的说明。有权利损害必有救济,是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的体现,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只有做到公平或公正的补偿,才能使公民个人的权利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而各国法律中对补偿的表述不一,有“公平补偿”(德国与法国)、“适当补偿”(美国)、“正当补偿”,但他们在计算补偿金额时却考虑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而中国宪法修正案中尽管增加了征收和征用时给予补偿的规定,但是在计算补偿金额时考虑的因素较小,结果往往给予补偿的金额很低,造成了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侵害。 4.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公共利益的确认过程应当充分融入正当法律程序之理念。因为公共利益的公共性和社会共享性要求对公共利益进行确认时必须确保每一个利益集团都有充分的话语权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依据“公正程序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程序的合法性,主体的平等性,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自治性和结果的合理性”,人们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公共利益的界定程序:
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
如何依照上述原则、标准正确地界定公共利益?这是一个界定方式的问题。各国法律中均对公共利益给予界定,其表述方式可分为两种:一是概括式,即在宪法和与土地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仅原则性地规定“只有处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才可以行使征用权”,但对到底哪些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未加明确界定。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等;另一种是列举式,即在与土地征用的法律中详尽地列出那些公共利益的情况才能行使征用权,最典型的有日本、韩国、印度等国
D. 如何定义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遵守法律,尊重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一般来讲,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
遵守法律,尊重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一般来讲,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属于合同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国家及法律尽可能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一般不予干预,由当事人自主,采取自愿的原则。但是,合同绝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有时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涉及维护经济秩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不是想怎么样就怎么样。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应当予以干预。至于哪些要干预,怎么干预,都要依法进行,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与自愿原则是不是矛盾呢?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两个原则的关系呢?一方面,自愿原则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开展,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以活跃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交易在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进行,使市场经济有一个健康、正常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所以说,遵守法律原则和自愿原则是不矛盾的,自愿是以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同时,只有遵守合同法,依法订立合同、,才能更好地体现和保护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的自愿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依法禁止滥用民事权利是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条文的规定,有不同的情况,有强制性的规定,有非强制性规定。对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是必须执行的。例如,禁止非法借贷,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对非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例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先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正确认识以上两种不同的规定,有助于指导当事人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自主、自愿地从事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等合同活动。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
E. 如何定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遵守法律,尊重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一般来讲,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
F. 法律中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法理学认为:私权大于公权,个人利益应该是高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要进行平衡版比较权。我们中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官的习惯思维是;顺序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的大。
在中国,维护国家利益的机构,理论上是检察院,但是,没有可操作的规范,但是,已经有了一些判例(检察院起诉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国家利益,一般是指国家的所有权带来或者是产生的利益。
公共利益,一般是指涉及大众的利益。
G. 关于“房屋征收"中如何界定是否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疑问
开发商委托政府部门征收房屋的说法是本木倒置了,房屋征收主体是专市人民政府,房屋属未征收土地就不可以拍卖,土地未拍卖哪来的开发商?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必须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什么叫公共利益,国务院590号令中用列举法一一列举了。无需再一一说明。供你参考
H. 求解答民法问题:在土地征收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拜托了各位 谢谢
这位朋友你好,我国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均提到国家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土地予以征收、征用。当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并无明确的概念上的界定。但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章节中可以反映出有两种情形政府是可以实施征收的,也就是这两种情形法律是直接认定为公共利益并实施征收的。 一、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 第一类,实施城市年度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第二类,单独选址项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在以上两类中,第一类的情形过于广泛,因为政府所实施的城市规划并不一定就完全反映或者体现出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当前最有争议就是商品房或者其他商业开发项目,其公共利益的体现就不是那么充分。 二、土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 土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在《物权法》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中作出具体解释,即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本身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房屋征收中的公共利益 国家第一次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列举式的阐述出现在最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第3条规定的6+1模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意见稿)第3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6项是具体列举,后1项是概括兜底。虽然这只是一个草案,但已经基本显示中国家欲从法律上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界定的决心,相信不久的将来,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也将更为明确化。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征收拆迁部 傅栋梁 0311-85339069
满意请采纳
I. 物权法中公共利益应如何界定
近年来,由商业开发引发的强迁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成为人们诟病的对象。物权法第42条虽然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仍然没有对何为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解释,这不能不说是物权法立法的最大缺憾。这也体现了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之难。本文结合城市建设的实践来探讨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问题。
一、 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指某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民的共同利益,即每个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都能享受到的一种利益。包括公共基础设施,比如道路、公园、自来水、煤气等;民生工程,比如学校、医院、福利院、幼儿园等;公共环境,包括污水处理厂、环境检测站等;危险消除,比如在重大灾难救助时对公民财产的征用;国防行为,战争或重大军事演习期间对公民财产的征用等。公共利益关涉社会安全、稳定、发展。每名公民均可以从中获益。公共利益的表现为公共产品的地域性,地域性的范围包括全国、地区,但能称得上公共利益的最小单位应为乡镇一级,在社区及村的民众的共同利益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
如果商业开发按照一种纯市场规则来进行的话,那么就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因为征用而产生的激烈的矛盾冲突了。
问题是,现在商业开发一般都有政府招商引资背景,所以物权法颁布以前,为为商业开发扫清道路,地方政府均将商业开发视为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有多数人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和落实政府规划就是公共利益的认识。
三、 公共利益的评估标准。
一是享受利益范围。即公共利益必须在某一个行政区域内有较多的人可以享受到的利益。如果只是个别人或部分人的利益则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
二是社会对政府征收的认可度。基于公共利益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征收必须能赢得行政区域内大部分民众的认可度。如果大部分人不发表度或对强制征收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未置可否则不能考虑认定为公共利益。当征收与被征收的社会矛盾尖锐时,这种社会公众认可度的调查可以作为是否认定为公共利益的重要参考。
三是经济学评估。即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征收成本与征收利益绝对值之比。要看这种征收在社会经济收益上是否明显会比财产由公民个人继续占有要大得多。
四是没有人能从中获取私利。对于公民个人财产的征收,不应有任何个人能从这种征收当中某取私利。如果个人从征收当中谋取私利,那么就悖离了基于公共利益之名强制征收公民个人财产的合理性。
五是需要有一种紧迫性。基于公共利益征收公民个人财产必须具有一种紧迫性。如果没有一种维护社会公众共同利益的紧迫性而去征收公民的个人财产的话,即没有合理性。
而商业开发则不同,体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主要目的是开发商获取利润。其动机是开发商为谋取私利,私得与公共利益根本靠不上边。
二是没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紧迫性。如果公民的私有财产还没有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制约性因素,即不存在不征收就难以维护必须维护的非常紧迫的公共利益的情形,就不能以公共利益之名征收公民个人财产。
三是获得者只是部分人。比如商业中心建设、没有必要马上进行的城区改造、工商业项目建设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政府招商引资搞经济项目建设不能定义为公共利益。当然,有人会说开发商开发楼盘也是在解决不特定人群的住房问题呀!对此的反驳是:不特定人群的利益不能理解为公共利益,其涵盖性不够。为了部分人的私利去强制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于法于理都显依据不足。另外,经商业开发后的设施虽然好于商业开发前的设施,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提升城市品味,但由于其实际受益者仍然只是部分人,所以不能以这个原因视其为公共利益。
四、 公共事业的商业化运作问题。
公共事业的商业化动作,即公共事业的社会化的一种形式。这种动作模式可极大的发挥经营主体的专业优势、资金优势,减少政府的管理负担,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而政府更多的起到监督管理作用。其主体仍然是政府基于公共管理的目的而进行,其维护的客体仍然是公共利益。
公共事业商业化体现为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行为客体具有公共性。基于政府实施公共利益项目,只是在实际招作上由商业主体进行。比如政府进行旧城区改造,将改造项目交由商业开发主体进行操作。
二是通过商业化运作比政府运作更加有利。可以有效的减轻政府的资金压力,解决政府的专业劣势,降低政府的管理成本。
三是公共事业商业化主体的特殊要求。应具备较高等级的业务资质。
四是商业化运作主体谋取的不是市场交易的投机性利润,而是提供服务行为的利润。商业化建设项目既然基于公共利益基础,那么它的利润模式就应有别于纯粹的市场投资行为。比如,市场投资行为的利润以市场风险为基础,而商业化运作项目的利润只能是代政府管理经营而来的劳务利润。
公共事业的商业化运作模式介于公共利益与商业开发之间,其以公共利益为目标,但又不可避免的夹杂了商业利益在内。在现时生活中的强制征收与补偿问题最大的争议焦点就在这里,问题的实质不在于被征收者是否愿意让渡自己的财产而在于补偿的数额问题。
下面主要讨论商业化模式下必须进行的旧城区改造和城市化扩建征收农村土地公共利益认定及征收补偿问题,这也是我们在公共利益认定必须解决的最为紧迫的问题。
根据公共利益所具有的五项特征,必须进行的旧城区改造项目可以定义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公民的个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强制征收,但政府确定的征收地价应公平合理。运作主体不能从地价当中谋取利润;城市化扩建征用农村土地,亦可在一定限度内认定为公共利益,但从保护耕地的角度应特别严格把握,应将行政审批的层次提高到最高级别。
当用商业化模式来经营公共事业确需征用公民个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地价模式:开发商利润=新开发出的房价—国家税款—开发商基建投入—地皮市场价—原有地上物价值。
从开发商利润公式中,我们可以得出,如若在此情况下强制征收,被拆迁人应得补偿收入为地皮市场价加上原有地上物价值,但征收补偿的最低价值不得低于按房照面积的新开发楼房价格。也就是说在旧城区改造中,政府可以强制征收公民个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然后转移给开发商,但开发商绝不能从地价当中去谋取利益。地价利益和地上物利益应由被征收者获得,政府获得税款,开发商从开发的房屋中受益。这样也就平衡了各方利益,实现了公平,消除了矛盾,解决了问题。
五、 立法建议。
物权法虽然不能明确为维护公共利益可征收公民财产的各种情形,但也不能局限于“公共利益”四字,应当将公共利益的特征予以明确,便于在实践中予以掌握。特别是要提出明确的关于公共事业商业化运作的征收、补偿问题的具体解决办法。对此期望在今后物权法的修改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J. 对公共利益的集存是什么意思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会抄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于国家利益和集团(体)利益,也不同于社会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确定性、实体上的共享性等特征,如何识别公共利益是司法和行政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公共利益是个十分重要而又颇具争论的话题,说它重要,一个国家乃至政府存在的正当性往往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说它颇具争论,因为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至今尚无定论。至于如何界定,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以下试图从公共利益的构词结构入手,探讨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相比较,界定它们的区别,探寻我国宪法规定的公共利益之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