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在我国的提出
“依法行政”的内涵及其对我国行政制度建设的意义
一、建国以来我国依法行政的发展历程及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国依法行政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是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在过去的20 年里, 它的实践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是以“ 依法治事” 为中心的起步阶段( 1978———1989) , 这个阶段致力于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法律制度, 逐渐从依政策行政向依法律行政转变。
二是以事后的行政权力监督与公民权利救济为重心的发展阶段( 1989———1996) , 随着《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处罚法》的实施, 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转向以事后的行政权力监督与公民权利救济为重心。
三是强调全方位规范、制约行政权运行过程的全面推进阶段( 1996———现在) , 该阶段我国党政各方对依法行政的本质的认识有了根本性的突破, 极大的推进了我国依法行政的实践。我国依法行政工作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就, 但是由于我国20 多年的依法行政的发展, 基本上与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过程同步, 采用的是政府推进型模式, 其现状可以概括为“五个并存”: 一是成绩与问题并存; 二是有利条件与困难并存;三是紧迫性与长期性并存; 四是动力与阻力并存;五是把法治作为价值目标与把法制作为实用工具并存。正是这“五个并存”的现状, 决定了我国依法行政在当前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 主要表现在:
一是依法行政体制不顺, 行政管理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还不适应; 依法行政工作讲起来重要, 但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却往往不容易落实到位。二是制度反映客观规律不足, 难以解决实际问题。三是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民主性和科学性重视不够, 决策程序不完善, 决策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 决策失误频频发生, 给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四是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中存在着部门利益化倾向, 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不够, 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五是执法不严, 违法不究, 执法牟利现象普遍存在, 缺乏严格的执法责任制。人民反映强烈。六是政府解决纠纷机制不够完善, 信访、调解、裁决、复议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缺乏衔接和整合, 制约着政府化解纠纷功能的全面发挥。七是违背法制统一原则和政令不够畅通问题比较突出, 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 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相冲突,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现象严重损害了法治的权威。八是对行政制约, 监督机制不完善, 导致行政权力在运行过程中相当程度地被滥用, 侵犯了人民群众的权益和影响了政府形象。九是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 依法行政的能力有待提高。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序上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 妨碍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为解决这些问题以适应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就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但是, 在我国行政实践中, 有关行政机关对“依法行政”的理解有些偏差, 认为“依法治国”就是用法来统治公民, 而“依法行政”就是用法来管束公民。这些错误观念的存在将阻碍我国依法行政的正确实施。
所以,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及对“依法行政”认识的偏差, 有必要对依法行政原则的涵义进行清晰的梳理, 才有助于对我国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按照依法行政的内在涵义提出合理的解决措施。
二、对两大法系“依法行政”原则的涵义进行分析
( 一) 英美法系
现代英国的依法行政原则的涵义有以下四点:1、“合法”。政府的行为必须遵守法律, 具有法律依据。2、“合理”。( 1) 政府的行为在实体上无缺陷;( 2) 遵守宪法和普通法确立的权力行使原则; ( 3)政府的行为不得具有压迫性。3、“程序正当”。4、“符合比例原则”。
美国的依法行政原则的涵义为:1、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 要求政府依照法律行使权力, 但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和一定的内容, 否则法律也可以作为专制统治的工具。2、为了保护公民的利益不受政府和官员的侵犯, 还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 政府行使权力必须遵守正当法律程序。3、法律规定的权力和程序必须执行, 为此, 必须有保障法律权威、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机构。
( 二) 大陆法系
德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涵义有以下两个方面构成:1、依法行政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受立法机关规则的约束, 同时处于行政法院的控制之下, 行政法院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审查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情况。该原则包括两项内容:( 1) 法律优先原则。它是指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 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 2) 法律保留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活动。2、比例原则。它由三个子原则构成:( 1) 行政措施对目的适应性原则。即所采取的国家措施( 普遍的或个案的) 适应于它所追求的或法律所规定的目的, 不得偏离。( 2) 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如果以国家措施干预公民权利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 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 3) 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基本意思是干预自由的国家措施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过分的, 对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来说是适当的。
法国的行政法治原则为:1、行政行为必须根据法律。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3、行政机关必须采取行动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依法行政既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原则, 也是各国据此原则所建立的一整套行政法律制度, 西方国家依法行政理论观念、制度体制的多样性为我国依法行政提供了启示, 法治理念、法治规律的普遍性为我国依法行政提供了借鉴:
1、减弱行政权的管制功能, 加强行政权的服务功能; 减弱行政权的微观管理功能, 加强行政
权的宏观调控功能。2、在行政权的运行上, 大力推动行政程序的法治化、公开化; 在行政权的行使上, 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公务员队伍。3、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 同时, 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4、实行救济类型多样化、救济依据明确化和救济范围扩大化。
三、我国“依法行政”应有的内涵
在我国, 依法行政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是作为依法治国方略在政府行政领域的具体运用而被提出来的。我国的依法行政可以界定为:“各级人民政府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推行公共行政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法律实施的活动”。〔4〕可以说, 依法行政既是一种理念, 也是一种活动; 既是目标, 也是过程。它具有以下内涵:
1、依法行政首先要有法, 没有法就没有行政所依据的基础。在我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都是行政管理活动的依据。
2、依法行政中的“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所从事的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因此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在从事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过程中, 必须遵守法律, 符合法律规定, 完全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 只有这样, 才能达到依法行政的标准。
3、依法行政的根本含义是要用法来管理社会, 而不是用法统治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处于同一管理规范之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依法行政的真谛所在。
4、在我国, 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应该由以下两方面构成:( 1) 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应遵循依法行政原则。( 2) 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应遵循依法行政原则。
四、对目前我国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措施的初步的设想
在我国,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政府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其一切行动一定要维护和保障人民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要切实推进行政法治, 首先要解决各级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工部的的认识问题。要认识到,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法治权。政府要树立“公民的权利是无限的, 除非法律有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是有限的, 除非法律授权”,“无授权则无行政”等行政法治基本观念。政府要改变原来重权力、轻义务; 重管理、轻服务; 重行政效率、轻行政程序的观念。行政机关应以命令行政,权力行政向依法行政和非权力行政转变。要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进程, 适应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 目前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转变政府职能,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依法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 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 减少行政许可项目, 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改革行政许可方式。要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对经济和社会事务实施管理; 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 提高政府办事效率, 降低管理成本, 创新管理方式, 方便人民群众。推进政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
2、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 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 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划。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3、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在于提出法律方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 重在提高质量。
4、理顺行政执法体制, 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理顺行政执法体制, 就要做到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 推进综合执法试点。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 适当下移执法重心。要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5、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机制
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 要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对矛盾纠纷要依法妥善解决。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处理, 要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
6、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 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 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 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要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行政赔偿。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 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 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 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7、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首先, 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其次, 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 增强法律意识, 提高法律素质, 强化依法行政知识培训; 再次, 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最后, 积极营造全社会遵法守法, 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㈡ 政府法律顾问在制定什么 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重要作用
要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将法治建设成效纳入政绩考核。并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列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六项重大任务之一。这是我国依法行政、依法执政、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这就要求必须建立完善政府顾问制度,充分保障法律顾问的权利和地位,保证法律顾问制度的高效运作和依法实施。一、政府法律顾问的概念及作用政府法律顾问是指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自然人或者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是关于政府法律顾问如何产生、运行以及完善的制度和规则的总称。目前,我国政府法律顾问指的是与政府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组织机构,其中最主要的组织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其次是法律专家所在的工作单位。随着我国律师队伍的壮大和律师行业的规范化发展,律师在社会事务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律师不但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而且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作为政府聘请的顾问律师可以社会监督的角色和心态看待政府行为,且顾问律师没有受到行政机关内部人员的限制,可以站在相对客观、公平的角度评判政府行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在保障行政机关立法、执法、监督三个阶段都产生重要作用。政府在立法阶段或是在作出重大决策前,通过请政府法律顾问出具法律咨询建议书等,让政府法律顾问全面介入政府决策、制定政策,确保政府政策、决策的合法性,能够有效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在政府执法阶段,政府作为行政主体、民事主体多层次参与经济活动、民事活动,导致大量法律事务产生。政府依法进行投资、采购活动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合同谈判、起草、审查等非诉讼事务;政府与其他法人、组织等发生争议、矛盾纠纷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代表政府出庭参与诉讼。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也是防范法律风险、监督政府决策的重要保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咨询建议书、重大决策合法性论证书、法律审查书等可以对法律风险进行研究评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同时这些法律文书的备案制度,可以有效监督相关政府官员是否按照法律文书已经提出的建议进行风险防范、制定决策,对有关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方便以权谋私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二、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简介(一)美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演变和发展美国联邦政府建立之初并没有设立司法部,但总统为工作需要专门设立了一个职位:“首席代理人”(AttorneyGeneral),其职责是应美国总统要求,就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首席代理人”虽然不是总统内阁成员,却可以列席内阁会议,可以说是总统的私人法律顾问。之后的百年里,联邦政府各部门也相继出现GeneralCounsel“首席顾问”,参与联邦政府各部门的日常工作。内战后美国建立司法部,总统的“首席代理人”直接出任美国政府司法部部长,司法部长是美国总统和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其职责是替美国总统和政府处理法律事务,司法部雇佣大量律师处理联邦政府的法律事务。各部门也相继设立了自己的部门法律顾问公室,公室设法律总顾问,该职由总统任命,其基本职责是向部门首长提供法律意见,对业务官员给予法律指导,工作还包括审查所有的工作计划和行政规则。各部门法律顾问室公室的雇员均是律师,规模和数量规占政府聘任律师的绝大部分,其中农业部的法律顾问公室有四个区域性质的和十三个分支性质的事处,卫生部的法律顾问公室设有10个区域性公室,每个公室规模6至29名律师不等。州政府也采取类似联邦政府的制度,大量聘请律师处理政府法律事务。可以说美国就是一个由律师参与统治的国家。(二)香港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简介香港政府在英国统治期间承袭英国制度,在1855年便组建律政司(当时称为律政署,1997年回归后改称律政司,两者职能和政府地位相同,只是名称作了变化),其长官是香港政府首席法律官员,直接向香港总督负责。香港回归后,律政司司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仅有的三名司长级官员之一,他既是行政长官、政府、政府各决策局、部门及机构的首席法律顾问,也是行政会议成员。律政司下设五个重要科室,主要成员都是由政府律师组成,整个律政司实际上就是一个大律师事务所。律政司除了有检控权,承担检控刑事罪行责任外,还负责草拟香港政府一切法例,向政府各决策局、部门提供法律意见,为土地规划、基建环保提供法律咨询,以律师或大律师身份代表政府参与涉及政府的民事纠纷,以中国香港代表团成员身份出席多边协议会议等等。正是律政司这种全方位渗透的工作模式,香港政府的日常工作基本可以说是在全程的法律指导下进行的,这也是香港社会高度法治的原因之一。三、我国政府法治建设及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现状分析(一)国家缺乏法治传统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封建思维还没有从人们的思想中被根本剔除。人治思想根深蒂固,成熟的人治官僚体系保障行政权力无所不在地运行,法律处于极其次要的地位。改革开放三十年,国家的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必须清醒地看到,我们是在严重缺乏法治传统的基础上进行法治建设,大多数的老百姓遇到问题时首先想到的是如何托人找关系甚至是花钱摆平,权大于法、情大于法、钱大于法的现象仍然不断出现。也正因如此,十八大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二)领导干部普遍缺乏法律思维领导干部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起主导作用,当前领导干部应该说政治思维、经济思维能力较强,但普遍缺乏法律思维,这突出表现在很多干部遇事不找法,事不依法,解决问题不用法,日常工作中很少想到法,部分干部甚至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极端想法,譬如前几年曝光的一名地方领导的名言“法律是什么?平时我管它,出事了它管我”。这导致政府违法运行的情形不在少数,譬如很多地方都是用“先上车后买票”的违法方式解决项目建设用地和耕地保护之间的矛盾。(三)法律顾问制度缺乏刚性制度保障当前,法律顾问参与政府权力运行的工作机制处于“讲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尴尬境地,一个地方政府是否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后律师能否参与政府服务、律师参与政府服务的范围大小等缺乏刚性制度保障,工作的随意性很大。完全取决于政府主要领导的主观意志,而我们大部分领导缺乏法律思维,根本不重视法律顾问工作,所以,目前我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整体水平较低。法律顾问参与政府权力运行的工作机制、政府依法行政的保障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普遍建立,但发挥的作用较小我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在上世纪80年代就开始建立,目前大部分地区的政府及部门都聘请了法律顾问,许多地方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总的来说,顾问律师作用发挥普遍较小,一般都是在政府外围工作中发挥一些作用,如陪同领导接访,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作为灭火队员参与处理重大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处理等,中心工作、重点工作、日常工作鲜能参与。不少地方的法律顾问制度完全流于形式,政府下个建立法律顾问团的文就了事,长年累月不向律师咨询任何事项,顾问律师只在台账或宣传材料中出现,从来无缘参与政府服务。(五)政府顾问律师的工作积极性总体不高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不仅缺乏刚性制度保障,而且也缺乏经费保障。政府聘用执业律师做顾问鲜有支付费用的,即使支付,也非常有限,很难形成“对价”,加之律师接触的事务多是外围事务,顾问律师的工作积极性总体不高。四、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对策建议(一)各级政府都要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法治社会包括法治政府不可能单独在一个区域建成,这是多位知名学者的论断,法律顾问制度也应该全国一盘棋,整体全面推进。我国各级政府部门都有不同的决策权和行政执法权,各级政府都应配备法律顾问。同时,建成法治政府,各级行政首长是第一责任人,一把手如果能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就建成一半了。必须要给政府一把手配备专职的法律顾问,这样才能全面、及时地为一把手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及建议,并评估一把手履职行为的合法性。(二)建立健全法律顾问相关配套制度要建立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出台前法律顾问咨询论证制度,促进政府决策规范化、法律化;要建立政府重大工程、重大经济项目、重大投资等决策前法律风险评估制度,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防止和减少决策风险;要建立法律咨询建议书、重大决策合法性论证书、法律审查书等法律文书备案制度,防止有关领导干部以“不懂法、不知法”等借口推诿责任;要建立行政机关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要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三)积极引导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工作组织法律顾问协助政府处理日常法律事务,积极参与行政诉讼和政府投资、采购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有效化解争议,解决涉法事务。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及专业律师协助政府依法处理信访问题,促进有关部门规范执法,公正司法,引导群众依法反映诉求。组织法律顾问协助政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在街道(乡镇)、社区进行法律咨询等政府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参与重大、突发、敏感事件处置中的作用,协助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处置方案,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和善后工作。(四)加强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目前有五支队伍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关,即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政府法制工作人员、政府部门的法规处室工作人员、公职律师、社会执业律师。根据目前实际发展情况,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基本上由社会执业律师承担。四中全会提出,要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同时,要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完善政府法律顾问职业保障体系。(五)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保障机制推动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把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费用纳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及时足额支付法律顾问费用。加强对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经费保障,探索形成以案定补、以事定补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㈢ 我国行政公务人员应树立依法行政的哪些观念
行政公务人员应树立依法行政的以下观念
全面依法治国是“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关于法治改革方面的重大战略举措,只有以法治思维推进改革、推进全面小康和推进从严治党,才能保证我们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在正确的轨道上行进,才能确保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实现。全面依法治国体现在行政体系方面,就是全面依法行政,作为党的干部、国家的公务人员和群众的服务者,只有将依法行政理念入脑入心,并实实在在落实到日常工作中去,才能成其为合格的公务人员。
在法治思维下,树立依法行政理念,首先公务人员自身要先学好、学深、学透行政法、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这样在工作中才能合理地行使权力,做到行政有规,做事有矩,执法有度。在学法中自觉强化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改革、助发展、化矛盾、促稳定的能力,全面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让群众在法治社会模式下,认可和信任公务人员依法行政、执法,在干群关系密切上再添一把助力。同时,要强化在便民利民和实现公共利益的行政目标上达成一致,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公平公正公开地裁量,尊重执行法律程序,坚持以法律为先的裁量原则,追求依法行政执法的成效,既保证行政执法有规矩、有效率,又确保与时俱进能便民、有利民。
其次是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执行好公务,这实际上也是公务人员工作的第一基本准则。在法律框架范围内,第一是明确公务人员本身的职责要求和规范,第二是对公务人员行使权力的一个约束形式,使其真正代表国家行政执法,真正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简单来讲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工作的方方面面范畴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当前法律不健全情况下,那么至少也必须有政策依据,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提升效率。
再次就是要自觉将公务人员的公权力晒在阳光下,虚心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一就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务人员的公仆意识、为民观念一定不能丢,公权力来源于人民,也必须服务于人民,所以说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不只是指党员干部,作为每一个国家的公务人员也必须强化这种意识,丝毫不能松懈。服务于民关键是要真正关心人民,真正深入群众,真正联系实际,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做群众之所盼。自觉接受监督的主旨也就是要将执行公权力的行为实实在在置于群众监督之下,认真主动的听取和接受群众提出的意见建议,让广大人民群众成为参与性行政的主要参与者。其实最终目的不外乎就是要达到真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使得改革发展成果为广大人民所共享。
㈣ 我国正式提出依法行政的概念是哪个文件
2.我国首次提出依法行政概念的的文件是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㈤ 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对最近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作用 论文 2000字 求求求
新中国年法治建设的探索与发展新中国成立60年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创造了震惊世界的发展奇迹。在翻天覆地的历史巨变中,新中国的法治建设也走过了60年的光辉历程,开创了一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成功道路,谱写了人类法治史上光彩夺目的辉煌篇章。
一、在创建新中国的进程中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废除国民党旧法统,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框架
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领导我们党经过28年浴血奋战,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中国的成立,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奠定了根本的政治前提和政权基础。我们党领导人民,围绕巩固新生的国家政权、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顺利进行,迅速着手创建社会主义法制,开启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纪元。
彻底摒弃剥削阶级的法律思想,提出一系列重要的社会主义法律思想和原则。首先,明确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价值。毛泽东同志强调指出:“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其次,创立了比较系统的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毛泽东同志深刻揭示了国体和政体的科学内涵与阶级本质,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思想。他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政体就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三,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运用法律手段正确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等思想。第四,确立了实事求是、走群众路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重要的立法原则。这些重要的法律思想和原则,为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
坚决废除国民党旧法统,构建以“五四宪法”为统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彻底摧毁了国民党政府的旧法统,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清除了障碍,奠定了基础。1954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正式颁布,确立了新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立法、行政、司法体制。毛泽东同志曾说,这部宪法,“使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正确的道路可走”。正是沿着这条道路,新中国在短短两三年时间里迅速制定颁布了近1000件法律、法令和法规,同时抓紧起草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努力构建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确立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国家政权制度。旧的国家机器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而土崩瓦解,建立新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成为新中国成立初期民主法治建设的迫切任务。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召开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成立,从《共同纲领》、五四宪法的颁布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施行,新中国在法制的框架内实现了由多党合作组成的民主联合政府到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体系的平稳过渡,中华民族历史上第一个真正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得以建立。
初步建立起新中国的法学教育、研究体系,培养了10多万法学法律人才。在全面废除旧法统的同时,新中国也抛弃了旧的法学教育制度,在学习借鉴苏联的基础上建立起了新的社会主义法学教育、研究机构和队伍。从1949年到1957年,新中国建立了10个全国高等政法院系,政法院校毕业生达13000多人,研究生近300人,轮训了10多万名司法干部。同时,各法学学科也取得了不少研究成果,出版、发表了很多著作和论文,一些法学刊物纷纷创刊。这些成就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包括改革开放以后法学教育研究的迅速恢复重建打下了重要基础。
二、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恢复和发展法治,确立法律的崇高地位和权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邓小 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在深刻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特别是“文革”沉痛教训的基础上,作出了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改革开放的战略决策上来,并围绕这一重大转变致力于法治的恢复、重建和发展,开创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时期。
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确立法律的地位和权威。“文革”结束后,痛定思痛,拨乱反正,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对法治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产生了新的历史飞跃。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他还精辟地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在这一重要思想指导下,1982年宪法作出庄严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的地位和权威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与保障。
重点抓立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具规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实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在这一方针的指导下,我国现行《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试行)》、《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相继出台。同时,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制定颁布了三资企业法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这一时期,我国共制定、修改法律94件、行政法规598件,从根本上改变了许多重要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建立健全司法机构、行政执法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文革”期间,我国法律机构基本瘫痪。1978年2月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重建检察机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各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恢复整顿,1979年9月重建司法部。随着行政管理领域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相继出台,工商、税务、土地、卫生等行政执法机构恢复运转。同时,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机构也得以重建。到1982年底,各级各类法律机构基本得以恢复和建立,全国法律工作人员超过了100万。
大力发展法学教育和研究,持续实施五年普法规划。“文革”结束后,受到重创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迅速恢复,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大发展、大繁荣局面。一个比较完整、以专门政法院校和综合大学法学院(系)学位教育为主的多层次、多途径、多形式的法学教育体系初步建立。各级法学会、各种法学研究机构、各类法学法制报刊应运而生。法学学科建设和理论研究得到快速发展,成果丰硕。为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法治意识,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施了4个五年普法规划,目前已进入“五五”普法阶段,通过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全民普法工作,有力推动了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三、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提出并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后,以江泽 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在继续推进和深化改革开放伟大事业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并围绕这一目标提出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开始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阶段。
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依法治国、实行法治越来越重要而紧迫。1996年,江 泽 民同志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和1999年宪法修正案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下来,这标志着我国成功实现治国理政模式的根本转变,意义重大而深远。
加强立法工作,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党的十四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要抓紧制定和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按照这一要求,我国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环节,开始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公司法》、《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劳动法》、《对外贸易法》等各类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完善宏观调控、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对外贸易等方面的重要立法陆续颁布,一批民商、经济、行政、社会领域的法律法规相继制定。与此同时,《宪法》修正案出台,《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等综合性行政法律颁布实施。这一时期,我国共制定、修改法律190件,行政法规353件,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已经齐全,以宪法为统帅,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成为依法治国的主要环节。1993年3月,国务院明确提出:“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这是我国政府第一次正式提出依法行政。此后,我国规范行政行为的立法步伐明显加快,规范行政执法和制约行政权力的力度明显加大,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取得重要进展。1999年11月,为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各级政府“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出了重要部署,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向重在“治官”和全方位推进转变。
积极运用法治方式实现国家统一和维护国家主权,妥善处理国际经济政治关系。根据《宪法》,先后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并依据宪法和上述两个基本法于1997年和1999年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有力推动了祖国的和平统一大业。2001年,我国以加入世贸组织为契机,开始更加主动和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涉外经济关系和经济纠纷,大规模清理、修订、废除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的法律法规,制定了《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法治在促进我国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维护国家政治经济利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四、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确立党依法执政的基本方式,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三位一体推进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 锦 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立足新世纪新阶段,确立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并围绕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紧密结合起来,揭开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篇章。
确立依法执政,实现了党执政方式的历史性跨越。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与法治的关系既是整个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也是党的建设及改革完善党的执政方式的关键问题。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这是我们党在深刻总结半个多世纪以来的执政经验和法治建设经验上,积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作出的一个战略性论断。胡 锦 涛同志强调指出:“依法执政,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党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的提出,在中外共产党执政史上,第一次科学解决了共产党执政的基本方式问题。
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新的重大进展:2004年对宪法进行了重大修改,颁布宪法修正案14条,修正条文数是现行宪法4次修改之最,并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制定《监督法》、《反分裂国家法》、《行政许可法》、《物权法》等法律89件(含修改),《信访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行政法规180件。宪法及相关法、行政法、民商法、社会法、经济法、刑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共七大部门的重要法律都已基本制定完成,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基本健全。一个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部门齐全、数量适度、体例科学、质量较高、内在统一、外在协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提出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为法治建设注入了新的动力,指明了前进方向。2005年底,党 中 央在总结我国法治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大战略决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依法治国为核心内容,以执法为民为本质要求,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以服务大局为重要使命,以党的领导为根本保证。2007年底,党中央进一步提出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的提出,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对中国共产党执政的规律,对以法治保障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更加全面的把握。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为适应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要求,2004年3月,国 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首次明确提出经过10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标志着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开始步入全面规划和整体实施的新阶段,在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历史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为了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国 务院又先后重点抓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复议、市县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等工作,在2008年5月颁布了《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
新中国成立60年来的法治建设,凝聚着几代中国共产党人巨大的政治勇气、理论智慧和不懈探索实践的心血。其间虽有曲折和坎坷,但最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地位和法律权威得到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新中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实践永无止境,创新永无止境。中国共产党人将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规划和加快推进新世纪新阶段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努力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到新水平和新阶段。
㈥ 我国实现依法行政基本采用的是什么模式
“政府推进型”的模式。与许多欧美发达国家走社会演进型的法治化道路不同,受传统文化、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国实现依法行政基本采用的是“政府推进型”模式。
“政府推进型”的模式不像欧美发达国家那样走的是“内发型”法治化道路,即渐进自发、从量变到质变逐步实现法治,而是由政府根据本国国情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运用人类创造的先进法治文明成果,结合人民群众对法治的认识程度,积极主动地创造条件,培植法制要素,引导并推进法治快速发展。
一、走“政府推进型”法治化道路的国家有四个共同点:
1,法制建设的速度快、力度大,但与旧体制和传统习惯的冲突也较为明显;
2,很多法制要素不是在本国自然生成的,立法移植和输入的成分较多;
3,立法超前与执法滞后同时存在,法律往往不能很快对社会产生调整作用;
4,政府的权威与法治的权威相互依存,法治权威的形成往往需要政府强有力的保障。
二、我国依法行政存在的主要问题
1、依法行政体制不顺,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职能转变尚未形成全方位的对接;
2、对依法行政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认识不够清晰,甚至认为依法行政妨碍经济发展;依法行政工作讲起来重要,但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却往往不容易落实到位。
3、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民主性和科学性重视不够,决策程序不完善,决策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决策失误频频发生,给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4、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中存在着部门利益化倾向,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不够,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
5、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牟利现象普遍存在,缺乏严格的执法责任制。
6、政府解决纠纷机制不够完善,信访、调解、裁决、复议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缺乏衔接和整合,制约着政府化解纠纷功能的全面发挥。
7、违背法制统一原则和政令不够畅通问题比较突出,诸如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严重损害了法制的权威。
8、对行政权制约、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导致行政权力在行政决策、行政立法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各个方面不同程度地被滥用。
9、公务员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依法行政的观念、能力与水平都亟待进一步提高。
上述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政府形象,妨碍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要解决这些问题,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和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现实需要,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㈦ 我国政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
2、合理行政
3、程序正当(公开行政管理内容,严格按照法定程序)
4、高效便民
5、诚实守信
6、权责统一(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措施:
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
(7)依法行政在我国的提出扩展阅读:
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
1、人民角度,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自由。
2、政府角度,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保证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变质,增强政府的权威,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3、社会影响,有利于带动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切实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实施依法行政的执行措施:
1、行政人员的问题
行政的运作离不开人为因素,政府工作人员在行政运作的过程中,腐败行为给依法行政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2、主要途径
加强人生观、世界观及价值观的改造,加强学习是解决问题的主要途径。加强行政执法队伍法治教育,不断增强依法行政观念,加强为人民服务典型事迹的学习,树立“守纪律、讲奉献、顾大局”的观念,树立“执政、创业、为民”的思想理念,做廉洁的公务员。
3、加大监督力度
监督应是多方面的,监督抓好了就能做到“抓苗头,堵源头”,达到防微杜渐的目的。
4、加大查处力度
查处要严,要狠,对不能够坚持依法行政的人员,包括高层领导,除了承担责任后果外,要按规定按章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甚至是追究刑事责任。
㈧ 我国政府为什么高度重视依法行政
我国不少人以为“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法治”,实则不然。“依法行政”与“行政法治”也许在字面上可将两者解释为涵义相同,但实际上它们产生的社会影响却颇为不同。“依法行政”的口号促进了我国国家行政管理由“政策行政”、“指示行政”向法制行政(而非法治行政)的转变,对于引导国家、社会尤其是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重视发挥法在国家行政中的作用,对于基本结束我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无法可依的状态起到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它的消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也日渐暴露出来:由于我国行政机关享有庞大的立法权,因此,依法行政(不管学者如何解释)给予行政机关的第一感受不过是行政方式的变化,即由依政策、上级指示命令行政为主转化为依法行政为主,这对于缓解以往行政的封闭性和不确定性是一大进步,然而,如果把依法行政理解为一种行政方式,则依法行政并非只是民主和法治社会的特有现象,专制社会一样可以实行依法行政,历史上也不乏其例。这样看来,依法行政与法治行政就没有必然联系,喊出依法行政的口号对于增强政府官员的法治意识,加深他们对法治的理解,提高他们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以及尊重公民权利自由的自觉性的作用便十分有限。有人也许会说依法行政不是中国的发明创造,它也是西方行政法的一项原则,这个观点是有疑问的。依法行政的英文是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 ,其中law 的涵义在西方国家比较明确,虽然也有人对law作宽泛的理解,但通常只有国会制定的成文法(statute law)或者法院判例形成的普通法(common law)才可以称为law,[37]行政机关制定的法一般称为regulation和rule,用词上的区分是很清楚的,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 不会让人产生“依行政机关所定之法行政”的歧见,而中文“依法行政”中的“法”涵义却十分广泛,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在内,打个比方说,假使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管理问题全无规定,国家行政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均由行政机关自己制定并负责执行,至少在字面上也还是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的,但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在字面上就可将这种情况排除。西方国家不是不允许行政机关立法,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则的活动必须在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的原则下进行。因此,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 与法治行政原则关于法律至上的要求是一致的,而中文中的“依法行政”却没有能够将法律至上的精神突出出来。它在词义上不能使政府官员立刻想到“法律至上”,相反,却促使行政机关加强了自己的立法活动以及利用立法巩固和拓展地方和部门利益。据此,我们认为,“依法行政”与“行政法治”不是两个等价的概念,前者有利于提倡和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但未突出指明行政法制建设的法治方向,在我国行政法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行政法需要进一步深化对行政权的规范和约束的现实条件下,可以说依法行政这一“提法”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应当更新为“行政法治”或“法治行政”。
依法行政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服从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法律的最高权威的一种状态。其具体内容不十分确定,学者之间的看法有所不同。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英国著名学者A. V. 戴西认为英国的法治包括三点内容:(1)政府没有专横的自由裁量权。所有的人除非依法审明破坏法律,不受民事或刑事处分;(2)法律平等。官吏执行职务的行为与私人行为一样,受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法律原则;(3)公民的权利不是来源于宪法,而是由普通法院的判例所形成。[27] 戴西法治思想的前两点直接涉及政府行政行为,尽管戴西的观点后来受到不少批评,但其对于当代英国行政法的影响仍然很大。表现在:(1)戴西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专横的,反对给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这一观点显然过于保守,但是英国以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仍然是比较严格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律授权,授权的条件和标准比大陆法系国家具体、明确,不象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允许行政机关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职权自主立法;(2)戴西认为政府机关与私人之间的纠纷必须与私人之间的纠纷一样由普通法院管辖,适用同样的普通法规则的观点已经落后于当代英国行政法的某些发展变化,例如,二战以后英国设立了不少行政裁判所处理行政机关与公民、组织之间的法律纠纷,但是,当事人如不服行政裁判所的裁决有依法向普通法院上诉的权利,即使成文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可向普通法院上诉,普通法院仍依普通法享有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虽然适用普通法以外的特殊法律规则(由成文法规定)的情形有所增多,但适用普通法仍然是原则。戴西关于英国法治构成要素的理论中没有涉及法律本身应当具备的标准和内容,当代英国的法治理论认为法治原则不仅要求政府的活动遵守法律,而且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即要求政府遵守尊重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法律。[28] 美国法学家对于行政法治的理解与英国法学家相似,认为法治就是法律至上,尤其强调公民有权在普通法院提起对政府机关的行政诉讼是行政法治不可或缺的内容。一位美国法学家在其著作中写道:“对于法律至上来说,再没有什么东西比一切公民有权对政府官员在普通法院中提起诉讼更重要的了。”[29] 除此之外,美国非常重视要求行政机关遵守正当法律程序,重视行政行为的公开性,为此,美国建立了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的行政公开制度,这是美国行政法治的特色。法国行政法治则具有三个方面的特点:(1)在普通法院之外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行使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2)行政法是在私法以外独立存在的法律体系,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活动原则上适用和私人活动相同的法律;(3)行政法的重要原则由行政法院的判例产生。[30] 日本著名法学家南博方认为行政法治原则包括三点内容:(1)法律的保留。要求行政活动必须有国会制定的法律根据。至于是否要求一切行政行为都须有法律依据,日本学者观点不一,南博方的观点是无论侵益行政还是授益行政,在行政享有首次性法律适用权时,便应该有法律依据,这也是多数日本学者所持有的看法;(2)法律的优先。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违反法律,且行政措施不得在事实上废止、变更法律;(3)司法审查。要求行政法上的一切纠纷均服从司法法院审判的统制。[31] 还有一些日本学者把现代日本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以下四点:(1)行政权依宪法的规定而存在,不承认行政权在宪法规定之外享有任何自由活动的空间;(2)行政活动的目标是实现由国会制定的法律所体现的国民意志,不允许法律对行政机关给予一般性的空白授权;(3)法律以及基于法律的行政活动都直接接受宪法的约束;(4)为保障国民的人权,要求扩大和强化司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