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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大气污染防治法

发布时间: 2020-11-30 23:01:10

㈠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什么时候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答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㈡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主要制度有哪些

一、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规定了地方政府对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部对省级政府实行考核、未达标城市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上级环保部门对未完成任务的下级政府负责人实行约谈和区域限批等一系列制度措施。
二、坚持源头治理,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相关产品质量标准。一是明确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二是明确制定燃煤、石焦油、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及过滤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三是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三、从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完善相关制度。新增“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章节并前置,规范大气污染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行为,以及标准运用和落实。

㈢ 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是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了吗

已废止。《中华人民共抄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已被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代替。详细情况请见《关于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1]175号)。

㈤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哪年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㈥ 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与旧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有何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中,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设八章129条,分别对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超排重罚、煤的清洁化利用和重点监控范围、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等内容作了规定,并取消了现行法律中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限额。
此次经过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会有何不同呢?
与其不同的是针对现实存在的突出大气污染问题,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采取了一些得力措施,体现了立法修订的必要性。除了响应"大气十条"的要求,将挥发性有机物、生活性排放等物质和行为纳入监管范围,严控船舶大气污染排放,加强重污染天气预警,加强环境风险的预防和控制,细化社会参与和监督,推行排污权交易,加强与《环境保护法》衔接,增加行政处罚条款,加强行政强制力,惩处监测数据造假,规定约谈制度外,此次修订还体现了以下进步: 一是理顺了大气环境质量和污物排放总量的关系,体现了立法逻辑的科学性。
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亮 点
联防联控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由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协同控制目标。
源头治理
我们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问题,必须找准关键,找准牛鼻子,然后有针对性地去解决。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这次修改,重点解决的就是工业、交通,以及燃煤污染问题,这才是找准问题的所在
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加大。据业内人士了解,其中取消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环保罚款50万元上限额度,变为按倍数计罚,是重典治霾的具体体现,必将对污染企业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
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曾公开指出的,此次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理顺了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关系,体现了立法逻辑的科学性。他认为,大气环境管理应当以空气质量目标管理为核心,而以前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按年度进行,没有考虑大气环境的实时质量、实时容量和大气污染物的实时排放流量。此次通过的修订草案还是采纳了这一思想,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理顺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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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也将给环保产业带来新的机遇和发展空间,将有力地推动另一个新的高度。

㈦ 怎么认定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情节严重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对于大气污染物工业车间治理毅砺的节能油雾净化器对于车间污染物治理还可以。

㈧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哪些亮点

协调发展复,互惠共赢.正确处理环境保护制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系,在发展中落实保护,在保护中促进发展,坚持节约发展、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实现可持续的科学发展.
——强化法治,综合治理.坚持依法行政,不断完善环境法律法规,严格环境执法;坚持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科学规划,突出预防为主的方针,从源头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

㈨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作出了明确得规定,其中包

《大气污染防治法》强化了政府职责,主要包括:
1.县以上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府投入。(第三条)
2.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第三条)
3.省级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八、九条)
4.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十四条)
5.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六条)
6.省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第二十一条)
7.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第三十二条)
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第三十六条)
9.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八条)
10.省级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第五十条)
11.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第六十一条)
1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第六十八条)
13.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第七十条)
1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第七十三条)
15.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 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第七十六条)
1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七十七条)
17.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第八十六条)
18.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第八十七条)
19.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第八十八条)
20.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第九十二条)
21.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第九十三条)
2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九十四条)
23.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第九十五条)
2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第九十六条)
25.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第九十七条)
26.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一百零一条)
27.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第一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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