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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法

发布时间: 2020-11-30 15:22:26

1. 违反食品卫生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情节轻重应承担行政处罚、损害赔偿和刑事处罚三种法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3. 现在是《食品卫生法》还是《食品安全法》

目前是有效的是《视频安全法》,《食品卫生法》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起生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周详的法律意见。

4. 食品卫生法的主要内容有那些

为了规范价格行复为,制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并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价格法》共七章,四十八条,内容分为总则、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七个方面。《价格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为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日公布施行。《食品卫生法》共九章五十七条,内容分为总则、食品的卫生、食品添加剂的卫生、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等。按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内容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6. 新颁布的食品卫生法与原食品卫生法(试行)在试法上有什么区别

区别大了,原来的食品卫生法执法主体是各级卫生局主管,一家负责,责任在一家身上,自然尽心尽力,现在的食品安全法由工商局,技术监督局,药监局,三家共同分管,各管一块,弄得群众摸不着头脑,------我这个事儿到底归谁管呢???三家来回推诿,执法效果不好,都不敢担责任,群众怨言也多,市场经营也混乱,带来很多麻烦,,,,,,,,,,,,仅我一人意见,不代表大众,,

7. 违反食品卫生法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卫生法根据情况不同可分为三种情况处理:

一、一般情况下造成教轻后果的只负行政责任,只需要承受相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停止违法行为就行了,此种责任较轻。即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追回已出售之产品、没收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罚款(20-3万元)、责令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以上六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二、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应当负民事责任,即不但要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还要赔偿别人因之受到的损失。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三、造成非常严重后果的,就要负刑事责任了,一般就是蹲大狱坐牢。
《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附1:一般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负行政责任。

附2:我觉得这种解释比楼上的只列出法条更容易明白,即使不懂法律的人也很容易看懂。

8. 食品卫生法共几张几条

九章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 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另行规定。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指定工厂生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一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门生产。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鉴定结论,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项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制定或者颁发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审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二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上款所列产品,由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海关凭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证书放行。
第二十九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厂(场)矿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失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 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自本法试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即行废止。过去颁布的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法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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