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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听证

发布时间: 2020-11-29 04:18:01

Ⅰ 执行听证答辩期多久,被执行人不参加有珐律则任吗

法律规定应当在“指定的期间内”,但具体应当是多长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被执行人拒绝参加的,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Ⅱ 法院执行中,对房产进行评估,如果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应该向哪里提出异议申请

一、如果当事人对房产评估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换一家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
二、不需要举行听证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就可以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Ⅲ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再审案件一定会举行听证会吗

有些事情不能完全按规定来执行,再审案子太多,法院忙不过来,自然就要延期,院长签个字就延期了,很正常。新民诉法实行后,我们这高院一个月200多件申请,3个月绝对不够处理。你安心等吧,最长半年,这期间法院会给你一个交代的。

你当然有权利要求开听证会,但是开不开还是法院说了算。你现在是复查阶段,还没确定立案,你要把证据尽量提出来,否则立案不成的话,你留着证据也没有。

能说的就这么多了,祝你好运

Ⅳ 民事诉讼中听证和开庭有什么区别

民事诉讼中听复证和开庭的制区别如下:

1、两者的概念不同

民事诉讼中听证指的是人民法院在作出有关法律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开庭是指人民法院在完成审判前的准备工作之后,在法院或其他适宜场所设置的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

2、两者的性质不同

法院听证程序一般是在案件执行阶段,因该执行案件出现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法院执行部门会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听证,因此听证大多属于行政程序,而开庭是司法程序。

3、两者的职能分工不同

听证一般解决执行程序性问题,而审判程序开庭则涉及诉权或实体权利,是对整个案件的审理与进行决策。

4、两者的作用不同

听证必须为庭审工作做准备,或者是发挥其调节功能,调解结案,来减轻庭审的负担。在有些民事审判中,调解是不可或缺的先行程序。因此听证是为开庭做准备的,通过听证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审理,庭审则是正规的审判程序。

Ⅳ 法院招开听证有哪些法律法规

你好,民事诉讼中听证和开庭的区别:
1.诉讼中听证就是由控辩双方提供和陈述证据专,证言。开庭是法院就案件开始审属理和审判。
2.听证一般解决执行程序性问题,而审判程序开庭则涉及诉权或实体权利。

听证
指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法律程序。一项安排或处置须经相关者对其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才能设定和实施的制度。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
开庭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完成审判前的准备工作之后,在法院或其他适宜场所设置的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
开庭审理是法院审判程序的核心阶段。审判程序可分为开庭审理前的准备、法庭审判(即开庭审理)、生效裁判执行等基本阶段。开庭审理的结果就是裁判(即判决或裁定),法院做出的裁判在满足生效的条件后即成为生效裁判,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Ⅵ 交通事故二审听证审理是什么意思

应当是指二审开庭审理,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民事案件的二审多采取书面审理。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二审案件以开庭审理为主,以书面审为辅。而开庭审理包括主要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互相质证等环节。

〈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

1、第168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2、第16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第172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Ⅶ 关于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方质证问题

当事人不参加听证视为放弃质证权,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由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听证尚处于“试行”阶段,有的当事人(主要是赔偿义务机关)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参加听证,而由于其不参加听证,就无法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又不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对此情形,赔偿委员会也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这种情况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司法的空白,有的法官遇此情况就不再听证了。其实,对此情形可以按照证据规则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听证参加入放弃质证权的除外。”在“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后加上一个“听证参加人放弃质证权的除外”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目前法律阙如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不能强制当事人参加听证,用证据规则对不参加听证的当事人予以制约不失为以柔克刚的有效措施。一方面,当事人不参加听证就意味着其不举证,不举证就谈不到质证,不经质证的证据也就不可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其不参加听证意味着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权,赔偿委员会可以免去质证程序,直接依法认证即可,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并不因其不参加听证而受到影响.

Ⅷ 民事诉讼法院判决书下达15天以后还能召开听证会吗

如果判决书已经下达,那么是不符合听证程序的。但是,当事人如果对判决版不服,可以向升一级法院进行权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Ⅸ 为了保证能够实现正当程序中的中立要求 我国普遍实行的诉讼原则是

一、作为一项原则的程序中立

程序中立作为程序正义对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几乎是显而易见的。如果程序不是中立的,例如程序制度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或决定制作者偏袒一方当事人,都会使人产生一种感受:即程序没有给予所有的人以平等的对待。程序中立的核心价值就在于,承认所有的程序参与者是具有同样价值和值得尊重的平等的道德主体,因此必须给予他们同等对待,否则就意味着存在偏私。

程序中立在制度上最主要的是要求有一个不偏不倚的决定制作者,这一点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已被普遍认同。联合国于199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承认在刑事诉讼和大多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受接受一个由“合格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裁判主体进行裁判的权利。 美洲国家于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对此也作了规定,要求主持司法性程序的主体必须是独立公正的。

于1950年制定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也要求,操作法律程序的主体应当是独立的和公正的, 但是对于其是否必须“合格”则没有作出规定。

程序中立的上述要求也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承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以及第14条所确立的“正当程序”包含了程序操作主体必须独立、公正这一要求,加拿大的《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1条要求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都有权获得“由独立而公正的裁判者主持的审讯”,以保障所谓“基本的正义”。我国1982年宪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必须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可以说,程序中立的要求在我国宪法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最近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程序中立的要求又进一步作了具体的规定。

程序中立的要求自然也为各种程序法所规定或确认。几个世纪以来作为西方法律程序基本原则的“自然正义”,一直将公正、独立的裁判者作为其一项最基本的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为其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要求的实质就是为了保障程序主持者和裁判者的中立性。霍德森法官(Lord Hodson)在“里奇诉鲍尔温(Ridge V,Baldwin)一案中辩称:”自然公正有三点无可争辩的特征:第一,有权向不偏听偏信的裁判所陈述案情;第二,有权知道被控的事由(事实和理由);

第三,有权对控告进行申辩。“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特别对主持行政程序的行政法官(MS)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作了规定。为了保障行政法官的独立和公正性,行政程序法禁止行政机关要求行政法官承担”与其责任和义务不相符的义务“;行政法官受文官功绩保护委员会(Merit Systeme Protection Boant)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制约。

同样地,在我国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中,也都毫无例外地确立了裁判者必须中立的原则。

在法律程序制度的建设上,理性的人们没有理由拒绝程序中立的原则。程序中立可以使当事人相信他们能够通过中立的程序而进行“公平的竞赛”,从而拥有对法律程序制度的信心和积极性。如果程序是非中立的,就好比要求人们去参加注定于要失败的游戏,而失败的原因仅仅是因为他们没有得到游戏规则的公平对待,其结果是人们要么拒绝参与这样的游戏,要么不择手段来改变对自己不利的规则,从而有可能加剧程序活动中的“非道德化”。从这一意义上看,程序中立实际上就是要求给予所有程序参加者平等的机会,即体现作为公平的正义。即便将人假设为“经济人”,一些人虽然有理由期望从非中立的、偏向他们的裁判者那里获得好处,他们同样有理由拒绝非中立的程序,因为没有任何人可以使自己充分地相信在所有情况下一个非中立的程序都将对自己有利。进一步来看,缺乏中立性的程序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一种道德上的堕落感: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决,当事人将不再诉诸于发现真相、理性说服等手段,而是力图获得裁判者对自己的好感并进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事实上,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即便是从不公正的程序中获利的当事人,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程序的结果怀有一种“堕落感”,更不用说其它人了。

作为程序正义对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程序中立虽然是一个被普遍认同的原则,但却并不是总能得到贯彻的。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程序作业中,有一系列的因素可能会影响程序的中立性。这些因素包括:与程序主持者相关的或可能相关的利益、偏私、来自程序作业过程之中和之外的控制等等。因此,程序中立原则必须具体化为一系列程序机制,以保障程序作业中裁判者的不偏不倚和程序活动的独立与公正。在这里,至少有四个方面的问题是必须考虑的:确保裁判者免于利益和偏私的干扰、裁判者的独立性、程序中的职能分离以及避免单方面接触。

二、利益与偏私

利益。假如通过某个程序活动而产生的某个结果比可能产生的其它结果更有利于程序的主持者和裁判者(包括与其有利益关系的其它人),则意味着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与其所操作的程序之间存在着某种“利益关系”。当然,对这里的“利益”应该有所限制。简而言之,这种利益必须超过其它所有人都可以从某个结果中获得的“平均值”。

例如,一个负责环境保护的公务员作出的某项裁决也可以使其自己享有清洁空气的好处,但很显然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其对该裁决具有“利益”,因为所有的人都可以从该决定中获得好处。

裁判者对于程序活动的结果具有某种利益的情形,往往使人们很难相信他们能够公正地主持程序的进行和作出裁决,即使他们事实上确实作出了“大公无私”或“大义灭亲”的裁决,也无法完全消除人们对结果公正性的怀疑,因为人们往往更愿意相信自己的眼睛,于是正义不仅仅应当确实存在,而且应当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它的存在。从逻辑上讲,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对于程序活动有某种“利益”,这种利益与程序活动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将会有以下几种可能: 1.利益的存在并没有影响结果,并且结果是公正的; 2.利益的存在没有影响结果,而结果是不公正的; 3.利益的存在影响了结果,但结果是公正的; 4.利益的存在影响了结果,而且导致了结果的不公正性。

从关注于结果的角度看,似乎只有第四种清况是我们应当避免的,因为裁判者的个人利益导致了结果的不公正;至于前三种情况,尽管存在着某种个人利益,但这种个人利益要么对结果没有产生影响,要么对结果产生了好的影响。那么,程序中立原则是否要求完全消除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个人利益,哪怕这种利益并没有对结果产生影响或产生了好的影响呢?

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法律程序的实际操作者看,要确证个人利益是否对程序活动的结果产生了影响,往往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只要裁判者对程序活动有某种利害关系,就很难指望人们相信这种利益没有对结果产生影响,即便实际确实如此;第二,在很多情况下,要判断程序活动的结果是否“公正”

所依据的外在标准并非人们一致认可的。这不仅意味着判断结果的实体公正性有时会相当困难,而且也表明有时结果的公正与否取决于产生该结果的程序;第三,裁判者对程序活动具有某种个人利益的事实,不可避免地将影响人们对裁判者的信心。

偏私。与个人利益对程序中立的影响不同,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偏私与具体的利益元关,而是由于其在程序活动中试图满足某种预设的观点或偏好,从而可能影响程序活动的公正性。美国行政法学者戴维斯曾经指出,程序活动中的偏私可能有三种情形:对法律和政策理解上的某种偏好、对特定情况下事实认定的偏好以及对特定当事人的偏爱。但是,对于上述三种情况,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1.如果裁判者仅仅是对于法律和政策存在某种预设的理解上的偏好,并不构成“偏私”,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对某一规范作自己的理解,他们也有权利这样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伦奎斯特(Rehnpuist)

在一个判例中写道:“一位大法官来到法院而头脑中对他将要面对的宪法性裁决领域却毫无自己的理解,这只能表明他不具备作为大法官的资格,而不是表明他没有偏私。” 事实上,在行政活动领域,行政官员都被要求推进法律、法规和特定的行政政策的落实,他们对有关的规定和政策表现出某种偏好并不构成偏私。在很多清况下,这种偏好恰恰是他们获得任命的原因所在。 2.裁判者对于某种事实的认定或判断上的偏好是否构成偏私,有时是难以确定的,因为这种清况往往与对法律和政策的理解有关。但是,假如一个裁判者在收到相关的证据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对事实的判断,则表明存在偏私;有时裁判者可能对特定案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对特定事实形成了自己的结论。

在这些情况下,程序中立都可能受到影响,因而应当予以避免。例如,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IMCO k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一案中,认为联邦贸易委员会主持的听证程序有失公正,因为它的一位主席参加了听证和决定的制作,而在此之前该主席曾经在一次讲演中指责过Texaco公司有违法经营行为,因而不能排除他在事实认定上的偏私. 3.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对参与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偏私或偏见,显然是不公正的。但如何认定裁判者对某些当事人有偏见,实践中往往很难把握。

以上我们讨论了利益和偏私对程序中立的影响。当程序活动的主持者和裁判者受到或看起来受到某种直接或间接利益的影响,或者对程序活动中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存在偏见时,这样的裁判者对该具体的程序活动来说就是不合格的,他们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是,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依上述原则应当回避的主体正好是依法有权主持该程序活动的唯一主体。这时候,如果申请该主体回避,有关的争议就只有不了了之。在美国,针对这种情况,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些判例中发展了一种“必要性理论”,认为如果当事人以利益或偏私为理由而申请某个裁判主体(机关或个人)回避将导致该案件不了了之时,该主体不予回避是必要的。支持“必要性理论”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如果案件得不到裁诀,那就意味着其中一方当事人已经不战而胜,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不公正甚至比牵涉到利益和偏私的程序活动所可能产生的不公正要严重得多。

三、裁判者的独立

裁判者的独立是程序中立原则的一个显著标志,它涉及到两方面的因素: 1.裁判者不受程序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和任何利益团体的控制; 2.制作决定的职能与其它职能相分离。以下对这两方面作进一步的讨论。

控制。在司法程序中,裁判者不受来自当事人和其它任何个人、团体的控制,是为了保障司法独立的一个必要前提。但是在行政程序中,裁判者可能受到控制的情形要比司法程序中复杂得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制作行政决定的官员隶属于行政系统,从而很难避免来自行政机关首长或行政机关系统中较高层级的控制。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可能施加于裁判者的控制,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将专门主持听证的行政法官置于文官功绩保护委员会而不是行政系统的监控之下。但是事实上,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只有远远不到一半的案件是由行政法官来主持的,绝大多数行政程序是由隶属于行政系统的官员主持的,后者不可能免于来自行政系统的控制。

强调裁判者的独立性,目的在于保障裁判者免于可能影响其公正判断、公正适用法律和政策的控制因素。应当承认,并非所有的控制都将影响过程或结果的公正性,来自行政系统的层级监督也可能促使决定减少错误、增强其公正性。因此,控制因素并不必然导致程序中立性的丧失,只要这种控制不是明确地指向某个特定当事人或特定团体的利益,控制是可接受的。但是,我们很难排除某些控制可能带有偏私或利益因素,而且,对裁判者的控制在很多情况下至少可能给人造成看起来不公正的印象。因此,控制既是必要的,又是带有风险

Ⅹ 被执行人不去听证行吗

法律规定应当在“指定的期间内”,但具体应当是多长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被执行人拒绝参加的,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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