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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满足

发布时间: 2020-11-28 16:03:05

⑴ 为了保证能够实现正当程序中的中立要求 我国普遍实行的诉讼原则是

一、作为一项原则的程序中立

程序中立作为程序正义对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几乎是显而易见的。如果程序不是中立的,例如程序制度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或决定制作者偏袒一方当事人,都会使人产生一种感受:即程序没有给予所有的人以平等的对待。程序中立的核心价值就在于,承认所有的程序参与者是具有同样价值和值得尊重的平等的道德主体,因此必须给予他们同等对待,否则就意味着存在偏私。

程序中立在制度上最主要的是要求有一个不偏不倚的决定制作者,这一点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已被普遍认同。联合国于199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承认在刑事诉讼和大多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受接受一个由“合格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裁判主体进行裁判的权利。 美洲国家于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对此也作了规定,要求主持司法性程序的主体必须是独立公正的。

于1950年制定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也要求,操作法律程序的主体应当是独立的和公正的, 但是对于其是否必须“合格”则没有作出规定。

程序中立的上述要求也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承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以及第14条所确立的“正当程序”包含了程序操作主体必须独立、公正这一要求,加拿大的《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1条要求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都有权获得“由独立而公正的裁判者主持的审讯”,以保障所谓“基本的正义”。我国1982年宪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必须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可以说,程序中立的要求在我国宪法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最近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程序中立的要求又进一步作了具体的规定。

程序中立的要求自然也为各种程序法所规定或确认。几个世纪以来作为西方法律程序基本原则的“自然正义”,一直将公正、独立的裁判者作为其一项最基本的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为其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要求的实质就是为了保障程序主持者和裁判者的中立性。霍德森法官(Lord Hodson)在“里奇诉鲍尔温(Ridge V,Baldwin)一案中辩称:”自然公正有三点无可争辩的特征:第一,有权向不偏听偏信的裁判所陈述案情;第二,有权知道被控的事由(事实和理由);

第三,有权对控告进行申辩。“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特别对主持行政程序的行政法官(MS)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作了规定。为了保障行政法官的独立和公正性,行政程序法禁止行政机关要求行政法官承担”与其责任和义务不相符的义务“;行政法官受文官功绩保护委员会(Merit Systeme Protection Boant)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制约。

同样地,在我国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中,也都毫无例外地确立了裁判者必须中立的原则。

在法律程序制度的建设上,理性的人们没有理由拒绝程序中立的原则。程序中立可以使当事人相信他们能够通过中立的程序而进行“公平的竞赛”,从而拥有对法律程序制度的信心和积极性。如果程序是非中立的,就好比要求人们去参加注定于要失败的游戏,而失败的原因仅仅是因为他们没有得到游戏规则的公平对待,其结果是人们要么拒绝参与这样的游戏,要么不择手段来改变对自己不利的规则,从而有可能加剧程序活动中的“非道德化”。从这一意义上看,程序中立实际上就是要求给予所有程序参加者平等的机会,即体现作为公平的正义。即便将人假设为“经济人”,一些人虽然有理由期望从非中立的、偏向他们的裁判者那里获得好处,他们同样有理由拒绝非中立的程序,因为没有任何人可以使自己充分地相信在所有情况下一个非中立的程序都将对自己有利。进一步来看,缺乏中立性的程序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一种道德上的堕落感: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决,当事人将不再诉诸于发现真相、理性说服等手段,而是力图获得裁判者对自己的好感并进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事实上,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即便是从不公正的程序中获利的当事人,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程序的结果怀有一种“堕落感”,更不用说其它人了。

作为程序正义对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程序中立虽然是一个被普遍认同的原则,但却并不是总能得到贯彻的。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程序作业中,有一系列的因素可能会影响程序的中立性。这些因素包括:与程序主持者相关的或可能相关的利益、偏私、来自程序作业过程之中和之外的控制等等。因此,程序中立原则必须具体化为一系列程序机制,以保障程序作业中裁判者的不偏不倚和程序活动的独立与公正。在这里,至少有四个方面的问题是必须考虑的:确保裁判者免于利益和偏私的干扰、裁判者的独立性、程序中的职能分离以及避免单方面接触。

二、利益与偏私

利益。假如通过某个程序活动而产生的某个结果比可能产生的其它结果更有利于程序的主持者和裁判者(包括与其有利益关系的其它人),则意味着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与其所操作的程序之间存在着某种“利益关系”。当然,对这里的“利益”应该有所限制。简而言之,这种利益必须超过其它所有人都可以从某个结果中获得的“平均值”。

例如,一个负责环境保护的公务员作出的某项裁决也可以使其自己享有清洁空气的好处,但很显然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其对该裁决具有“利益”,因为所有的人都可以从该决定中获得好处。

裁判者对于程序活动的结果具有某种利益的情形,往往使人们很难相信他们能够公正地主持程序的进行和作出裁决,即使他们事实上确实作出了“大公无私”或“大义灭亲”的裁决,也无法完全消除人们对结果公正性的怀疑,因为人们往往更愿意相信自己的眼睛,于是正义不仅仅应当确实存在,而且应当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它的存在。从逻辑上讲,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对于程序活动有某种“利益”,这种利益与程序活动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将会有以下几种可能: 1.利益的存在并没有影响结果,并且结果是公正的; 2.利益的存在没有影响结果,而结果是不公正的; 3.利益的存在影响了结果,但结果是公正的; 4.利益的存在影响了结果,而且导致了结果的不公正性。

从关注于结果的角度看,似乎只有第四种清况是我们应当避免的,因为裁判者的个人利益导致了结果的不公正;至于前三种情况,尽管存在着某种个人利益,但这种个人利益要么对结果没有产生影响,要么对结果产生了好的影响。那么,程序中立原则是否要求完全消除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个人利益,哪怕这种利益并没有对结果产生影响或产生了好的影响呢?

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法律程序的实际操作者看,要确证个人利益是否对程序活动的结果产生了影响,往往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只要裁判者对程序活动有某种利害关系,就很难指望人们相信这种利益没有对结果产生影响,即便实际确实如此;第二,在很多情况下,要判断程序活动的结果是否“公正”

所依据的外在标准并非人们一致认可的。这不仅意味着判断结果的实体公正性有时会相当困难,而且也表明有时结果的公正与否取决于产生该结果的程序;第三,裁判者对程序活动具有某种个人利益的事实,不可避免地将影响人们对裁判者的信心。

偏私。与个人利益对程序中立的影响不同,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偏私与具体的利益元关,而是由于其在程序活动中试图满足某种预设的观点或偏好,从而可能影响程序活动的公正性。美国行政法学者戴维斯曾经指出,程序活动中的偏私可能有三种情形:对法律和政策理解上的某种偏好、对特定情况下事实认定的偏好以及对特定当事人的偏爱。但是,对于上述三种情况,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1.如果裁判者仅仅是对于法律和政策存在某种预设的理解上的偏好,并不构成“偏私”,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对某一规范作自己的理解,他们也有权利这样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伦奎斯特(Rehnpuist)

在一个判例中写道:“一位大法官来到法院而头脑中对他将要面对的宪法性裁决领域却毫无自己的理解,这只能表明他不具备作为大法官的资格,而不是表明他没有偏私。” 事实上,在行政活动领域,行政官员都被要求推进法律、法规和特定的行政政策的落实,他们对有关的规定和政策表现出某种偏好并不构成偏私。在很多清况下,这种偏好恰恰是他们获得任命的原因所在。 2.裁判者对于某种事实的认定或判断上的偏好是否构成偏私,有时是难以确定的,因为这种清况往往与对法律和政策的理解有关。但是,假如一个裁判者在收到相关的证据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对事实的判断,则表明存在偏私;有时裁判者可能对特定案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对特定事实形成了自己的结论。

在这些情况下,程序中立都可能受到影响,因而应当予以避免。例如,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IMCO k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一案中,认为联邦贸易委员会主持的听证程序有失公正,因为它的一位主席参加了听证和决定的制作,而在此之前该主席曾经在一次讲演中指责过Texaco公司有违法经营行为,因而不能排除他在事实认定上的偏私. 3.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对参与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偏私或偏见,显然是不公正的。但如何认定裁判者对某些当事人有偏见,实践中往往很难把握。

以上我们讨论了利益和偏私对程序中立的影响。当程序活动的主持者和裁判者受到或看起来受到某种直接或间接利益的影响,或者对程序活动中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存在偏见时,这样的裁判者对该具体的程序活动来说就是不合格的,他们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是,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依上述原则应当回避的主体正好是依法有权主持该程序活动的唯一主体。这时候,如果申请该主体回避,有关的争议就只有不了了之。在美国,针对这种情况,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些判例中发展了一种“必要性理论”,认为如果当事人以利益或偏私为理由而申请某个裁判主体(机关或个人)回避将导致该案件不了了之时,该主体不予回避是必要的。支持“必要性理论”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如果案件得不到裁诀,那就意味着其中一方当事人已经不战而胜,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不公正甚至比牵涉到利益和偏私的程序活动所可能产生的不公正要严重得多。

三、裁判者的独立

裁判者的独立是程序中立原则的一个显著标志,它涉及到两方面的因素: 1.裁判者不受程序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和任何利益团体的控制; 2.制作决定的职能与其它职能相分离。以下对这两方面作进一步的讨论。

控制。在司法程序中,裁判者不受来自当事人和其它任何个人、团体的控制,是为了保障司法独立的一个必要前提。但是在行政程序中,裁判者可能受到控制的情形要比司法程序中复杂得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制作行政决定的官员隶属于行政系统,从而很难避免来自行政机关首长或行政机关系统中较高层级的控制。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可能施加于裁判者的控制,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将专门主持听证的行政法官置于文官功绩保护委员会而不是行政系统的监控之下。但是事实上,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只有远远不到一半的案件是由行政法官来主持的,绝大多数行政程序是由隶属于行政系统的官员主持的,后者不可能免于来自行政系统的控制。

强调裁判者的独立性,目的在于保障裁判者免于可能影响其公正判断、公正适用法律和政策的控制因素。应当承认,并非所有的控制都将影响过程或结果的公正性,来自行政系统的层级监督也可能促使决定减少错误、增强其公正性。因此,控制因素并不必然导致程序中立性的丧失,只要这种控制不是明确地指向某个特定当事人或特定团体的利益,控制是可接受的。但是,我们很难排除某些控制可能带有偏私或利益因素,而且,对裁判者的控制在很多情况下至少可能给人造成看起来不公正的印象。因此,控制既是必要的,又是带有风险

⑵ 本案在省统计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若启动听证程序应具备什么必要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⑶ 急急急!拆迁了可怎么办啊

村委会是有权利强拆的,建议在拆之前拍照保留证据,对话录音,如果发生强拆可以找我们律师

⑷ 莱温斯基事件是怎么回事啊

莱温斯基 早在1995年11月,克林顿就在白宫和当上白宫实习生仅几个月的莱温斯基发生了性接触。然而,莱温斯基在1997年12月5日为葆拉-琼斯控告克林顿性骚扰案作证时,否认与克林顿有过性关系,并且为此签了一份声明。同月17日,克林顿被琼斯的律师提问时,也否认与莱温斯基有性关系。但是根据白宫访客记录,克林顿曾在莱温斯基作证之前与她私下会面,要她在出庭时“避重就轻”,同时还通过私人秘书取回先前赠送给莱温斯基的多种礼物
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性丑闻案女主角、前白宫女实习生莱温斯基在那场几乎让克林顿遭弹劾下台的风暴过后,已鲜少在媒体曝光。不过日前却传出她与一位年轻的印度连锁商店老板陷入情网,有意于今秋缔结连理。
曾引爆克林顿白宫性丑闻事件的前白宫女实习生莫尼卡?莱温斯基,多年来一直过着苦闷的单身生活。但令人欣喜的是,现年33岁的她目前终于找到了一名英俊帅气的35岁印度男友,二人经过长达四年的秘密恋爱后,如今已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如无意外,二人将于今年秋天在印度举行盛大婚礼。
莱温斯基的新男友名叫艾马吉特,现年35岁的他是印度旁遮普邦人。据悉,艾马吉特出身印度富豪世家,曾在西方一所著名大学留学,并获得了博士学位,目前在世界数个国家经营着多家连锁店。
据悉,莱温斯基和男友艾马吉特的相识充满戏剧色彩。2003年,当二人正巧都在印度一个机场大厅等候飞机时,不期而遇。据称,当时莱温斯基见到艾马吉特第一眼后,就立即被坐在她身边的这名印度帅哥深深吸引住了。二人随即开始交谈,并在分别时互相留下了对方的电话号码。
艾马吉特到达美国后不久,就立即对莱温斯基展开了强大的追求攻势。他多次邀请莱温斯基外出约会,共进晚餐。最终,莱温斯基被艾马吉特的诚意打动,与他共坠爱河。
然而,由于克林顿和希拉里夫妇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版了各自的自传,令莱温斯基也在一段时间内再次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为了避免这段来之不易的恋情被外界伤害,莱温斯基谨慎行事,不敢轻易和男友公开见面。
2005年1月,莱温斯基前往英国伦敦求学,由于没有媒体打扰,二人的感情终于得以顺利成长。2006年12月底当莱温斯基毕业后,还专门邀请艾马吉特的父母来伦敦,并首次拜见了她的“未来公婆”。目前正在英国寻找工作的莱温斯基已经慎重决定,将在今年秋天正式和印度男友举行婚礼,彻底终结自己长达近10年的单身生涯。
本身为犹太裔的莱温斯基,在爱情路上走得踉踉跄跄。她曾经和她的高中戏剧老师通奸很长时间。两人从1991年莱温斯基高中毕业开始私通,直到1997年被师母发现才告终止。
1995年6月,莱温斯基获得白宫幕僚长潘内塔办公室一份实习生的工作。据偷偷录下自己与莱温斯基谈话的崔普女士宣称,就在那一年11月,莱温斯基便开始吹嘘她能够满足克林顿的需要。
莱温斯基与克林顿开始幽会后数周,她便从潘内塔的办公室被调往白宫“立法事务办公室”,负责收发来自国会议员的信件,并将这些信件送往克林顿办公的椭圆形办公室。
1996年莱温斯基被调往五角大厦工作,但她仍经常造访白宫,直到她与克林顿之间的性丑闻被曝光。

⑸ 怎样才能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

一、加大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力度。

要继续采取多种形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并使国有资本尽快向能发挥自己优势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向大企业集中,以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

二、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

除极少数特殊企业外,都要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引入战略投资者,包括国内民间资本、非国有机构投资者和基金、外资等,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需要国家控股的,要更多地实行相对控股,有的还可以采取黄金股的办法。对于国有大中型上市公司,要支持和引导它们积极推进股权分置改革,优化资本结构,提高公司整体质量。

必须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真正形成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机制。与此同时,继续深化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公司制改革必须规范推进。国有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改制过程中,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继续推进垄断行业改革。

垄断行业改革主要指自然垄断行业改革,是我国国有经济(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点。要认真区分垄断行业中自然垄断业务和非自然垄断业务,在非自然垄断业务领域放开市场,引入竞争机制,以提高效率。与此同时,国家要对垄断行业特别是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加强监管,既要加强安全、环保、普遍服务等管制,也要实行价格管制,如实行价格听证制等,以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四、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这是完善基本经济制度的根本要求,也是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深化和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关键。

1、建立和完善组织体系。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管理规范、上下协调、精干高效的中央和省、市(地)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建立健全金融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自然资源资产等监管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建立健全法规体系。积极做好《国有资产法》立法和公司法、破产法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相配套的法规规章。

3、明确和落实各级国资委的责任,依法办事。

五、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

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既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也要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制度创新,特别是要引导私营企业从家族制逐步走向现代公司制。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主要爱国、敬业、诚信、守法,成为积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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