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管理条例
Ⅰ 如何规范和促进管理,确保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健康发展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是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规、政策和登记管理主体、客体、体制、权利、义务、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规定的总和。(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最基本的法律法规依据是,《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重要的政策依据是,中共中央中发[1993]7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6]17号文件中的有关要求;具体的操作依据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主体是,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客体是各类事业单位。(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体制的基本形式是,统一领导、分级登记管理。(五)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登记管理机关有权要求事业单位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申请登记、接受有关管理,并有权对事业单位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承担依法保护经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与登记事项有关的合法权益的义务。二是事业单位有权申请登记,有权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并对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规定的登记管理行为提出申诉;同时承担按规定申请有关登记、提交年度报告及其他材料、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其依法实施有关监督管理的义务。(六)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办理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审查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并作出相应处置;依法保护事业单位与登记事项有关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处理违反《条例》的事件等。(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主要方式,在登记管理方面以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书、公告为基本程序;在监督管理方面以年度报告的提交和审查为基本形式,同时辅以其他形式。(八)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主要目的是,确立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规范事业单位的行为,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强化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这一过程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酝酿、提出和逐步确立的过程基本同步。其间,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酝酿提出阶段。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六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个通则,第一次提出了“事业法人”的概念。这是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1988年国务院机构编制部门就提出了建立事业单位证书制度的设想。1989年,原国家编委办公室在基本完成了对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清理审批工作之后,针对怎样巩固并进一步发展清理审批的成果,实现对事业单位的“跟踪”管理问题,开始酝酿并提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二是起草、修改《条例》,进行登记试点阶段。自1991年,开始着手进行《条例》的初步起草工作,并先后在沈阳、烟台、太原、北京召开了条例草案的修改和论证会。1992年,中编办12号文件提出,要进行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同年,中编办主要负责同志在中央国家机关党政机构改革会议上明确提出,要进行事业单位登记。1993年,在《中共中央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通知》(中发[1993]7号)文件中,第一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正式提出:“要积极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使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1994年,中编办正式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草案)》报送原国务院法制局审查。与此同时,还进行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试点工作。最先进行试点的是安徽省,随后江苏、北京、天津等省(市)也相继进行了试点。在1995年的郑州会议上,中编办负责同志适时提出: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试点范围。1996年,中办发[1996]17号文件进一步提出:“要建立和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使事业单位的发展和管理更加规范,要通过实施登记管理制度,确立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的行为,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强化对事业单位的监督”。到《条例》颁布前,有19个省市不同程度地进行了登记试点工作。试点工作的开展,一方面适应了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管理的需要;一方面为条例的修改、完善提供了大量有价值的实践经验。没有进行试点的省市,也就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作了充分的准备,并对《条例》的修改、完善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三是《条例》颁布后的实施阶段。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并于10月25日颁布实施。《条例》对事业单位定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以及监督管理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有了基本的国家法规的规范。全面贯彻实施《条例》,已成为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重要任务。1999年4月1日,在湖南长沙召开的第一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会议”,标志着实施工作的正式启动
Ⅱ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应该如何更好实施
《条例》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规定是对近年人事制度改革成果的总结。其中,公开招聘、岗位管理、聘用管理、纪律处分、人事仲裁等制度已经在实践中得以实施,但进一步实施《条例》,仍需通过深化改革、完善制度来实现。
首先,要加快配套制度的建设。《条例》的简略性对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需加强对现有规章制度的清理,对与《条例》规定存在冲突的政策文件进行清理,如明确原有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意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是否直接作为《条例》配套规章;明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是否需要废止等。另一方面,需加快新的配套规章的制订进程,如及时出台奖励、聘用合同管理、竞争上岗、考核、交流、培训、人事监督检查等相关的规定,建立完善的政策法规体系。
其次,要及时规范聘用合同管理。如根据条例规定的聘期、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等对事业位已签订的聘用合同进行更改。特别是要针对编外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保留档案关系人员等特殊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促进《条例》的全面实施。
第三,要进一步完善工资制度、养老保险等重大制度改革方案的设计,统筹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与人事制度改革,统筹推进机关与事业单位改革,统筹公共利益与工作人员切身利益,为《条例》的实施奠定基础。
Ⅲ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事管理条例是指那类工作人员
主要是指在职在编的事业单位人员,包括事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事业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Public Institution),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2、411号令)
事业单位一般要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要有其组织或机构的表现形式,要成为法人实体。事业单位绝大部分由国家出资建立,大多为行政单位的下属机构,也有一部分由民间建立,或由企业集团建立。与企业相比,事业单位有以下特征: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二是财政及其他单位拨入的资金主要不以经济利益的获取为回报。
中国的事业单位在功能上对应国外的是非营利组织(NPO)、非政府组织(NGO),国外的这些组织是社会自治组织,在中国的事业单位和政府的关系比较密切。这种不同点,有些是社会制度不同造成的,有的是由于中国的社会自治能力不足造成的。
Ⅳ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产权登记
第九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
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机关事业单位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2015年12月23日,财政部以财资〔2015〕90号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该《意见》分总体要求;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管理职责,合力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体系,提升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切实把好资产“入口关”;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进一步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确保应收尽收和规范使用;夯实基础工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提供有效支撑;加强政府经管资产研究,规范政府经管资产管理;以管资本为主,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管理;
加强组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水平11部分33条。
Ⅳ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条例解答2
依法加强人事管理 提高事业单位管理效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解答二
北京大学法学院 叶静漪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是运用法治手段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我国人力资源和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治理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制化建设,提高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效能,聚集人才、用好人才,从而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贯彻落实《条例》有三个需要注意的方面:
第一,应当从事业单位改革的高度把握《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条例》全面贯彻中央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的各项部署,围绕用人机制转化,初步建立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规体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这是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条例》作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体系的龙头和核心,注重系统性,扫除制度盲点。为了转化用人机制,实现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条例》完善了聘用制度,进一步将聘用制度确定为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以专章规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为事业单位以岗用人、以岗管人提供了依据;完善了公开招聘、竞聘上岗制度,健全了考核、培训、奖惩、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制度等,以法律形式为事业单位延揽人才、提高工作人员积极性建立了保障;加强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条例》的出台,对实现到2020年,形成健全的管理体制、完善的用人机制和完备的政策法规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应当从法律体系的视角把握《条例》与单行人事立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关系。在事业单位改革进程中,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及实施意见(2006)、《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2002)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200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199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07年)等,各级地方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也出台了大量相关细则。这些单行人事立法多数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制定,其效力低于《条例》。如果与《条例》规定发生抵触的,应当适用《条例》。同时,《条例》作为事业单位人事立法的核心,注重体系性、原则性,具体内容有赖单行人事立法填充。在与《条例》不发生抵触的情况下,已出台的单行人事立法继续有效。例如,对于聘用合同的期限,《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规定:“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该规定与《条例》不抵触,继续有效。
从法理上讲,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与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分别由《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等调整,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但是,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又存在立法上的密切关联。《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就是说,《条例》和《劳动合同法》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对于《条例》没有做出特殊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例如,《条例》规定了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制度,未规定、且未禁止双方协商解除聘用合同,此时应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如,《条例》第十九条提及了聘用合同的依法终止,但并未就终止的情形做出规定,此时就应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应当从发展完善的视角把握《条例》与事业单位法律改革的关系。一是,我国事业单位实行人事管理制度,其在用人机制、管理体制、激励机制等都具有特殊性。如何实现人事管理制度与劳动关系制度的有效衔接,是我国建设统一人力资源市场的紧迫课题,也得到了广大群众的高度关注。从法律角度攻克这一难题,一要注重公平,理顺工资和福利待遇、退休和养老待遇问题等;二要促进流动,实现不同用人机制下人才的多向交流,破除阻碍人员流动的体制性障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制度”,“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完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方面人才顺畅流动的制度体系”。《条例》设专章规定了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事宜,规定“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并要求“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实施法定工时休假制度;实施法定退休和社会保险制度。这些规定为事业单位改革指明了方向,但有待相关部门制定操作性规范加以落实。
二是,《条例》在完善人事争议处理方面迈出了步伐,后续改革应当跟进。《条例》设专章规定了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完善了申诉、仲裁、诉讼相互联系的争议处理制度体系。今后可从两个方面跟进改革:一是推进人事争议调解的制度化、法治化。调解是解决人事争议最为快捷、成本最低的方式,一些地方已经出台规定,建立专门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规范调解程序。应在国家层面适时对人事争议调解做出统一规定。二是加强对于人事争议审判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纳入诉讼范围。《规定》仅有三条,各地法院虽然也出台了一些审判指导文件,但是对人事争议审判的指导意义有限。《条例》规定了人事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明确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要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接。今后可根据《条例》要求,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统筹劳动人事争议审判机制,完善我国人事争议诉讼制度。
Ⅵ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规章制度。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应当经工作人员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工作人员讨论。
第五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现行管理权限,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现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
第八条 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和规模,制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结构比例和等级标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岗位按照下列程序设置:
(一)事业单位制定岗位设置方案;
(二)主管部门审核;
(三)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四)事业单位在听取工作人员意见后,由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制定岗位设置的实施方案;
(五)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应当公开招聘。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办法,择优聘用。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考试内容包括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考察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专业素养、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确定拟聘名单并予以公示;
(七)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批;
(八)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内部应当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产生岗位人选。
竞聘上岗采取个人自荐、民主推荐、组织推荐等方式,根据岗位的不同特点,运用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等方法。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表;
(二)工作人员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聘用合同期限;
(四)岗位名称、类别、等级、职责任务;
(五)工作地点;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可以与新进人员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新进人员属初次就业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一般订立3年至5年的合同;对人员流动性强的岗位,可以订立3年以下的合同;对相对稳定的岗位,可以订立5年以上的合同。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聘用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工作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该工作人员订立聘用至其退休的合同。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经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聘用合同文本由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各执1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的;
(三)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工作人员权利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聘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用合同文本由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各执1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能完成岗位职责任务,或者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的;
(四)严重失职,对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违法违纪,损害本单位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工作人员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工作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其他合理工作安排的;
(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不同意单位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工作人员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
(二)未依法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科研院所全日制学习的;
(二)被录用、调任或者聘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外,工作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工作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工作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不能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工作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重点项目技术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工作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三)工作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五)受到开除处分的。
聘用合同期满,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向工作人员支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除单位提出维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规定的对工作人员有利的条件续订聘用合同,工作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
(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工作人员支付。工作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工作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工作人员月工资,是指工作人员本人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写明聘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事业单位应当在出具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协助工作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该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聘用合同和岗位职责,以服务对象满意度为基础,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绩效。
第三十八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实行单位内部评议与服务对象评价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采取个人总结、绩效分析、民主测评、综合评价等符合单位和岗位特点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
聘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2个等次。
第四十条 年度考核结果记入工作人员本人档案,作为调整岗位、工资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订聘用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四十二条 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纳入工作人员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培训经费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四十五条 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有效防止、消除事故和保护公共利益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长期扎根基层,爱岗敬业,履行职责模范作用突出的;
(六)在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奖励种类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到奖励的工作人员或者集体,颁发证书或者奖章(奖牌),并给予一次性奖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工作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或者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奖励的,收回证书或者奖章(奖牌),追回奖金,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违反政治纪律,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二)违反工作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单位资财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降聘(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聘(撤职),24个月。
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受到记过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受到降聘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岗位等级聘用,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第五十三条 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被判处其他刑罚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给予降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因受到降聘处分降低岗位等级聘用的,不视为恢复原聘用岗位。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
工作人员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组成。
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执行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分配。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待遇。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
第五十八条 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退休、退职。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其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作出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作出决定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到处分的;
(三)被撤销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原作出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遇到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争议处理等需要回避事由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
(三)违反规定不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
(四)违反规定与工作人员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或者给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规定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
(七)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工作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考核、奖励、处分等事宜的。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错误的人事处理给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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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行政事业单位用人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