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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听证事项

发布时间: 2020-11-26 00:59:39

㈠ 简述对行政处罚有异议要求听证应注意的主要事项

听证,主要是对行来政机关已经源做为案件证据的资料、事实的听取和核实。对行政机关听证中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听证中应注意的主要事项我想,一是对展示资料的确认,是否有证明效力;二是对证据的运用及效力提出自己的申辩。

㈡ 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是一律应当公开举行 还是要除了涉及国家机密那啥的

行政许可中的听证一律应当公开举行。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此,行政许可中的听证一律应当公开举行。

(2)需听证事项扩展阅读:

《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㈢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哪些事项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1)听证事项名称。
(2)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3)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4)听证的时间、地点。
(5)听证公开情况。
(6)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7)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8)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证明。
(9)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10)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㈣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2004年1月9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发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3或5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 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 最后陈述;

(五)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 听证事项名称;

(二) 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 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 听证公开情况;

(六) 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 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 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 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 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 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 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 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 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 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 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 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 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 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 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 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 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 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 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 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 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 《听证通知书》 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 《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 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 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 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 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 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 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 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 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 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㈤ 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听证的情形有哪些

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当进行听证的情形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对于行政许可行为的听证,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中作规定的还为数较少,只有个别的作了规定。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

接受申请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中央企业及其全资或具有控制权的企业进行改组的、被改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改组后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由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对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在审核前组织听证。”上述规定中设置的听证程序,主要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的。随着我国民主程度的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听证程序的将越来越多。凡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明确规定听证程序,行政许可属于其规定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2、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取得行政许可,意味着获得一种权利能力,有权从事某种活动。因此,行政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不会要求听证。但是,一些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和城市建设等,影响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且这种影响一般是全局性的、长期的和潜在的。个别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对信息掌握等原因,在行政许可对其当下的切身利益没有直接影响的情况下,他们并不能够立即感知或了解行政许可可能对他们的将来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这时他们也不会要求听证。

㈥ 信访事项听证和信访事项评议有什么区别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具体听证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㈦ 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的主要事项有

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的主要事项有: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㈧ 听证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案件材料吗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可以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2、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人代理参加听证。
3、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如果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可以申请回避,但应说明理由。
4、了解、查阅听证议题的基本资料的权利。
5、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意见、质询、申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
二义务:
1、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2、围绕听证议题准备在听证会上进行陈述的材料。
3、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会场纪律,服从主持人指挥的义务。
4、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听证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听证内容的意见和建议。
5、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核对并签字盖章。

二、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掌握听证会的进程,视需要中止、改期、延期、终止听证。
2、有权就承办事项适用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双方举证。
3、有权决定听证关系人的陈述或讨论的结果。
4、有权维护听证会秩序,对违反纪律的人员进行处理。
5、有权提出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6、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将与听证有关的决定的通知及其附属材料及时送达有关当事人。
7、应保障当事人有机制提出一切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观点,尤其要保证当事人能够自由地对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结果及法律依据发表意见。
8、听证会进行时应随时注意听证的目的,不使程序的进行离题或延滞。
9、根据听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纪要。
10、保守与听证事项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㈨ 听证会要注意什么

听证会纪律和注意事项
一、参会人员要按时进入听证会场,自觉佩戴价格主管部门制发的会议标识,并按指定位置或区域就坐。
二、自觉维护会场秩序,不准大声喧哗、吵闹、鼓掌等,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保持会场清静,自觉关闭通讯工具或设为振动。会议开始后,请不要在场内接听电话和四处走动。
四、发言和提问、有关陈述、质证和辩论的顺序必须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听证参加人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发言应文明礼貌,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不发表与会议主题无关的言论,听证参加人每次发言时间原则上控制在5分钟以内。
七、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并有权对自己的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 八、旁听人员无权参与听证会的质证和辩论,应当在会场保持安静,不得有妨碍会场秩序的行为。在会议进行到相关程序时,经主持人指定,旁听和列席人员代表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就指定的内容发言。

㈩ 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吗

我国《信访条例》第31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可见,听证是有限制范围的,其只针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此外,听证不是有权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必经程序,并且听证也不是一定要举行的,是否举行由有权机关裁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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