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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 2020-11-24 16:13:37

A.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概述

第5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要求,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5部规章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将“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修改为“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将第四十条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3.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

B.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延期不 延期是工商部门他们的事情,但是该处罚决定有没有法律效力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对处罚案件的办案期限进行限定,其理由在于: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正执法的角度出发,应该对办案期限作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以便敦促办案人员及时结案,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也避免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期限不影响该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只要履行了告知义务和送达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发生法律效力。
1、关于告知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关于送达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送达。”根据这一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制作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在地受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由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在宣读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如果执法人员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不在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7日内按一般文书的送达规定处理。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1.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3.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实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时,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C. 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的问题

原则上按照法律处罚肯定没有大问题,即使行政诉讼的话也是按照法律法规处理的,规章只能参考。但当地小气候,具体按哪个处罚,要看当地局长大还是市长大。
如有帮助,请采纳,谢谢。

D. 工商行政处罚条例

目前我国无工商行政处罚条例的规定,与之最接近的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内政处容罚程序规定》于2007年9月4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改。《规定》分总则,管辖,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期间、送达,行政处罚的执行,立卷,监督,附则9章90条,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E.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申请受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听证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责。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F. 请求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学习辅导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学习辅导提纲
一、立法背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58号令)自1996年10月17日实施以来(除2000年12月对其中个别章节进行修订外,一直沿用至今),对于规范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提高工商机关行政执法水平和行政处罚办案质量,促进工商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修订该规定的必要性日渐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和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行政执法日益面临新的更高的要求,而58号令的一些规定不能满足这些要求。二是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一些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相继出台,而58号令中的一些规定与这些法律法规不够衔接。三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需要。国家工商总局十分重视规范执法办案工作,曾多次提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的要求。周伯华局长2007年年初又提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要“努力实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的工作目标和要求。要实现这些要求,进一步规范执法,需要对58号令进行完善。四是促进廉政建设的需要。2005年12月8日,总局下发了《关于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制和预防腐败实施纲要〉2007年底前工作要点的通知》,其中把修订58号令作为深化“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和创新,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确定下来。五是从工商机关的执法实际看,通过多年的执法办案实践,各地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不断从制度层面上完善地方执法办案制度,已经形成了很多行之有效的办法,其中有些办法可以上升为全系统共同遵循的办案规则。2005年底,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启动58号令的修订工作,在反复征求地方工商局意见和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几易其稿,经国家工商总局局务会讨论通过,易名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总局第28号令公布实施(以下简称28号令)。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亮点
28号令分为9章,共90条。与58号令相比,删除了原有的“行政复议”和“备案”两章,增加了“监督”一章。其中的亮点主要有:(一)关于工商所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问题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随着工商系统执法体制改革,工商所的职能不断调整,各省相继规定了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但都希望总局统一规范。经过认真研究,考虑到各地工商所的实际现状,总局作出统一规定反而不利于各地工商所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因此,为了更充分地发挥省级工商局垂直管理的优势和作用,28号令授权省级工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二)关于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的问题投诉、申诉、举报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权利,权利的内容包括进行投诉、申诉、举报和获知投诉、申诉、举报结果两部分。但在实践中,公民的这些权利往往因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不告知处理结果而落空。同时,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不作为为由,就工商局不告知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部分工商局因此而败诉。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这项权利,28号令中增加了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的规定。规定分为两个部分,对于不予立案的,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告知;对于立案调查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三)进一步完善调查取证程序的具体规则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此次修订根据执法实践反映出的问题,在证据制度部分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如规定了调查取证应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增加规定了计算机数据、域外证据的证据形式,抽样取证、鉴定的规则,并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要求。(四)确立符合执法实际的核审制度核审制度是一项内部程序制度。多年来,核审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各方面的充分肯定。鉴于目前执法实际的变化,似无必要对行政处罚案件全面核审,但也不宜全面废止,而应着重对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进行核审把关。因此,28号令规定由各省级工商局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五)关于行政处罚期限的问题《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一直以来,工商机关的程序规定中也未对行政处罚的期限进行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案件久办不决等问题,损害了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和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全国人大代表也几次提出这方面的立法建议。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处罚的办案效率,28号令中增加了关于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六)关于涉案财物处理问题涉案财物的处理,既关系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关系到廉洁执法的问题。针对基层执法存在的问题,28号令明确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同时在第76条对无人认领财物的处理方式规定严格的程序,防止随意处理当事人的财物,侵犯当事人的财产。(七)规范行政处罚案卷的制作“案卷评查”是国务院确定的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形式。历年总局进行的执法检查中,抽查行政处罚案卷也是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次修订中,针对案卷对内、对外不同的需要,28号令进一步明确了正卷、副卷应包括的材料内容及装订顺序,使行政处罚文书更加完善。(八)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为了解决行政处罚中错案的复查和纠正问题,28号令在总则第4条规定了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监督的内容,以突出加强监督的重要性。更为重要的是,此次修订专门设置了第八章“监督”,规定对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不应处罚而进行处罚,以及处罚不当等所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问题,通过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可以启动监督程序,并明确了具体的纠正程序,特别强调了对于上级机关的纠正决定,下级机关应当坚决执行。

G.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第60条63条是什么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H.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得采取的措施是( )。

【答案】 D。解析:行政拘留,指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民,在短 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行政拘留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人身 自由处罚,也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之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采取此行 政处罚措施

I.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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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J. 工商做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怎样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三、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四、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办案人员执法身份证件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五、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六、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七、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九、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含副局长)批准。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分别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队封存财物的通知书。
十一、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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