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机关扶贫 » 治安管理处罚法听证

治安管理处罚法听证

发布时间: 2020-11-23 14:25:07

1. 行政处罚听证的条件中较大数额是多少

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对公民处以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1)治安管理处罚法听证扩展阅读:

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听证是一个带有现代民主政治色彩的制度。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一次规定听证程序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它的基本精神是:以程序的公正,保证结果的公正。

中国最早引进听证制度的是深圳市。真正在全国普及是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将听证制度纳入行政执法程序。



2. 刑政拘留是事发当日拘留吗

行政拘留 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专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
行政拘留具有下列特点:
(1)行政拘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享有拘留裁决权,期限限制在1日以上15日以内。
(2)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后者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3)行政拘留不同于司法拘留。后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5)行政拘留与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的人判处的一种刑罚。
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忽视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四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行政拘留并没有什么特殊性,该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并列,在适用程序等方面亦没有明显的区别。
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在世界范围来看,由于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发动,必须经法院审查,这是各国公认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4]
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期违法现象比较多,因此设置了这样的处罚种类,但是立法者明显忽视了这种处罚的特殊性,进而忽略了特殊的程序设置,没有在程序上做到更为谨慎,更为严密。
(二)缺乏听证程序
既然行政拘留涉及的是公民基本权利自由权的处分,那么在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应该尤其谨慎,并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如可以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制度的发展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听证体现了是国家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至第7款规定:听证公开进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可见《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行政处罚法》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听证程序,仍然属于“决定与被决定的‘双方组合’”,[5]难以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三)缺乏制约机制
分权与制约,是宪政的精髓。在我国宪政体制中,虽然也强调分权与制约,但是有的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力过大,其他国家机关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在公检法组成的政法系统中,显然公安机关的权限是最大的,法院、检察院对其形成的制约相当有限。这一点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
我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

3. 拘留七号抓走为什么9号才开始算

七号被抓走,九号才开始算,应该是九点才办理拘留手续的,这是不对的,应该去找负责人说明这件事情并更改过来。

4. 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 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专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
行政拘留具有下列特点:
(1)行政拘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享有拘留裁决权,期限限制在1日以上15日以内。
(2)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后者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3)行政拘留不同于司法拘留。后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5)行政拘留与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的人判处的一种刑罚。
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忽视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四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行政拘留并没有什么特殊性,该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并列,在适用程序等方面亦没有明显的区别。
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在世界范围来看,由于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发动,必须经法院审查,这是各国公认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4]
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期违法现象比较多,因此设置了这样的处罚种类,但是立法者明显忽视了这种处罚的特殊性,进而忽略了特殊的程序设置,没有在程序上做到更为谨慎,更为严密。
(二)缺乏听证程序
既然行政拘留涉及的是公民基本权利自由权的处分,那么在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应该尤其谨慎,并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如可以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制度的发展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听证体现了是国家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至第7款规定:听证公开进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可见《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行政处罚法》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听证程序,仍然属于“决定与被决定的‘双方组合’”,[5]难以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三)缺乏制约机制
分权与制约,是宪政的精髓。在我国宪政体制中,虽然也强调分权与制约,但是有的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力过大,其他国家机关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在公检法组成的政法系统中,显然公安机关的权限是最大的,法院、检察院对其形成的制约相当有限。这一点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
我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尤其自行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剧烈的处罚。当然,检察院和法院并不是完全没有参与其中,而是间接地参与其中。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可以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难看出,这种方式均属于时候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监督的方式。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
这一制度设计带来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权方面的权限过大,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自由度过大。当然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立法者认为公安机关能够恰当、审慎地形式自己的权利,依靠公安系统的内部监督就能秉公执法。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完善的,甚至和宪政原则是相背反的。
笔者认为,之所以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或者检察院事前监督的权力,可能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治安违法现象非常多,如果每一起和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均要求法院或者检察院逐一审查、批准,必将损害公安机关的行政效力,因此就直接保留事后监督的权力,而不再赋予检察院和法院事前监督的权力。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法的价值有很多种,如公平、自由、效率等等,法的不同价值难免会发生一些冲突,立法者应该对此加以平衡,而不能过度肯定法的某一价值,而否定了法的其他价值。公安机关的行政效率固然重要,但是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惩罚手段是否适当,处理结果是否公平,也都是必须被考虑的因素。
(四)救济途径不完善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等处罚形式并列,没有规定公民在行政拘留期间应该如何救济权利。因为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现行法律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了救济途径被堵塞。被行政拘留的公民只能等行政拘留结束以后,即恢复人身自由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5. 启动行政处罚制度v

一、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人要求,须公开举行听证会,在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它对听证程序的规定如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因此造成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听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的适用范围是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用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方法将听证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上。虽然用了个“等”字,但在有权机关对该“等”字作出法律解释之前,该“等”字并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5]所以行政处罚的听证适用范围实际上就仅限于三类处罚事项。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如:劳动教养、驱逐出境、禁止进境或出境、限期出境、通报批评等)。[6]而只规定三类处罚事项可以听证,范围确实过小。
1. 听证适用范围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从以上规定的字面意义和其所处位置可以推测出立法者的意图: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适用该法的听证程序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且,关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中确实没有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在内。所以有必要看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程序,包括: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四个环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目前已经被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那再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包括:调查、决定、执行。可见这两部法规定的程序,其公正性、合理性根本无法和以抗辩、质证为核心的听证程序相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最严厉的、对当事人影响最为直接和重大的一种,本应该更审慎、更严肃地对待。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上就可以看出,立法者一直很重视这类行政处罚。[7]可是,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中不仅看不到这种谨慎和严肃,而且还仍然适用已经被废止的、相对粗糙的,不符合现代程序精神要求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程序规定,这实在让人难以理解的。行政处罚法中的这种规定显然和立法者在处罚权设定中体现出来的重视态度不相符,有违“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宗旨和公正原则。
2. 听证适用范围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现实案例中,有些没收非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数额达数十万元,大大超过罚款的听证金额。如:2005年6月2日,江苏某市环保局对该市一物资回收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3.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3.2万元的数字远远超过了《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中规定的较大罚款数额,[8]但由于缺乏听证的依据没有举行听证,不但该公司对处理结果不服,而且在社会上也引起了对该案是否应当听证的广泛争议。[9]这类案件,不管将其以何种理由排除在听证范围以外,都难以服人。这也是人们在实践中普遍感到必须解决的问题。从某种角度讲,这是客观实际的需要。
(二)启动听证的规定存在缺陷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这些规定从启动听证的角度分析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 启动听证的程序单一。
启动听证的程序只有一种,即依申请举行,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些对于当事人的处罚金额、没收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还有一些对特殊企业的处罚,特别是对其进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处罚涉及到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大名电信一案就是很好的例子。该企业的降价措施使任何一家电信企业都难以经营,对该企业的处罚金额也相当大而且对其的处罚涉及广大电信用户的利益。[10]这种涉及面广、处罚力度大的案件如果按现有的听证规则,很可能因为被处罚人一人放弃听证权利,造成众多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无法参与听证。对于类似这种行政处罚案件如果不规定处罚机关有义务依照职权直接举行听证,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
2. 启动听证的规定语言表述上存在缺陷。
就是这一种启动听证的规定本身也存在语言表述上的缺陷。按照《行政处罚法》法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立法原意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提醒义务,同时要求当事人及时行使听证权。但按照我们的语言习惯这样表述就把“告知”作为了“提出”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当事人只能在“告知”后“提出”,如果行政机关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告知”,那当事人即使知道有权听证也无法“提出”听证要求。显然该条在语言表述上还是可以再完善的。
(三)有权请求和参加听证的主体单一
理论上,可以把听证参与人定义为,除主持人之外参加听证程序,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人,包括“参加人”和“其他参与人”。前者包括参加听证程序并与行政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后者包括与行政决定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11]《行政处罚法》多次使用“当事人”这一概念,虽未指明其确系何人,但从整个法律规定来看,应当是指行政机关调查人员认为有违法行为,将要给予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是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却没有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例如:1998年11月12日,马某在汉口开往上海的客轮上被于某猥亵一案。当时港口公安分局以《行政处罚法》没有相关规定为由,驳回了马某的听证请求,造成马某无法参与听证维护其权益。[12]这种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案件还有很多,除了侵害型治安处罚案件中权益受被处罚人侵害的受害人,还有环境污染处罚案件中的受污染一方、多个被处罚人中未申请或未按规定申请听证的拟被“共同处罚人”,他们都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这些案件适用听证程序时,赋予他们申请或经行政机关通知而参加听证的权利是理论和实践不可回避的问题。[13]
(四)通知的规定过于简单
在合理的时间前得到通知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程序公平的最低要求。听证往往涉及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当事人有必要了解听证所涉及的事项、听证如何进行,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进行充分的准备,与行政机关形成有效的对抗。[14]因此,通知的内容不能过于简单。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仅列时间、地点为通知内容,就过于简单。这种没有关于听证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要点的通知并无实质性的作用,当事人往往明知可以要求听证和听证即将举行却不知或无法有针对性地作充分的准备,以致听证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作用大打折扣。[15]另外对于通知的方式《行政处罚法》也只字未提。
(五)主持人制度不完善
听证会的实质在某种程度上与司法庭审相似,如同法官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上的作用可想而知,其自身素质水平、独立性以及职权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听证会的效果,这一点也为实践所证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样简单的规定显然不能符合建立规范的主持人制度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1. 主持人的选任欠缺中立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听证主持人与案件调查人员是内部的职能分离关系,并且与案件有厉害关系者,可以被申请回避,因此,此环节可以保证某种程度的公平。[16]但是,分析我国现行规定与实际做法,主持人基本由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由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笼统规定由行政机关的非调查人员担任,或者简单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不管采用何种具体方式选任主持人,由于主持人就是拟作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总是难免让当事人感觉到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在共同对付自己。
2. 主持人缺乏专业性。
主持听证,需要主持人熟悉相关行政管理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涉及的法律规范,同时还需要主持人具备控制听证进程的能力,对主持人提出了较高的专业要求。但行政处罚法目前对主持人的专业性规定不多,也缺乏培训制度,导致实践中不少地方出现了怕当主持人、不愿当主持人的现象。
3. 主持人的职权规定不明确。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类似司法程序中的法官。为了保证听证的顺利进行,各国都规定了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享有的权力。如韩国、日本规定了主持人主持听证的权利;美国、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不仅规定主持人有组织听证的权力,还有作出初步决定或者对决定作出建议的权力。[17]遗憾的是《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职权。以上问题现在尚未突显出来,但随着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改革的深化,已经适用听证程序范围的逐步扩大,这些问题迟早会被提出来深入讨论的。[18]
(六)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1. 《行政处罚法》没有确立案件排他原则的原因。
从以上规定可见,处罚决定的作出应当充分考虑和重视当事人在听证程序提出的意见及证据材料,但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并不构成决定的唯一依据。暗含的意思似乎是,行政机关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决定,而这仅仅依赖听证程序未必能做到。这种考虑有其道理。(1).听证程序查清事实的功能确有其局限性,不能过于依赖;(2).从行政效率、经济成本以及法律秩序稳定性考虑,不宜也不可能多次举行听证会。处罚决定的作出,必须建立在可靠的事实证据和合理的分析基础之上,仅仅依赖一两次听证会,是不够的。[19]所以,《行政处罚法》当初没有确立案件排他原则。
2. 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行政处罚法》的这种规定,没有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出规定,未在制度层面上确立案卷排它原则。这样实际上就难免使得听证活动的作用大打折扣,造成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也就是说,在现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处罚的决定人仍可凭在听证案卷记录之外的当事人所未知悉和未申辩的事实作为依据去作出处罚决定,这实际上是与听证程序所要求的对当事人所举证、陈述和辩论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充分考虑,和行政机关不得以当事人不知晓和未经辩论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的本质特征相背离的,其后果将使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难免成为某种形式的走过场而已。在目前实践中,很多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机关并没有根据听证会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决定,出现了“听而不证”现象。[20]1996年11月,北京市某区环保局对一美食娱乐中心因噪音污染以及未经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验收而擅自运行等问题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就把听证程序误解成一种只是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没能充分发挥听证会的作用。[21]
(七)听证形式单一
行政必须兼顾民主和效率。在追求效率的同时,要保证最低限度的公正,而在讲究民主的同时,必须保持适度的效率,以避免民主成为过分的奢侈品。一般而言,举行听证会要求行政机关有足够的人员、时间和财力。同时,它对参加人也有一定的要求,例如按时到场,举证质证、辩论等。所以不是所有处罚案件都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同样地,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有轻重缓急之分,所以不一定所有能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都应当严格适用同样的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一种听证形式。这既不适应行政听证制度的自我发展, 也不能满足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听证要遵循保证工作效率的原则,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听证不但要求民主、公正,而且也要求效率。如果不同情况的处罚案件都只适用一个听证程序,就会造成工作效率低下,其结果也不利于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范围逐渐趋于扩大的今天,面对不同的案件,要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只有一种听证程序是不够的。

二、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措施

(一)扩大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
1. 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的范围。
应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劳教等纳入听证的范围。无论何种原因,都不应该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于听证程序之外。[22]。因为,就剥夺相对人的权利性质而言,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罚其严厉程度超过财产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序列中,人身自由权是优于财产权的,而对公民最重要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程度却不及其他权利,不能不说是现有听证制度的一个缺陷。所以,我的建议是:要么先修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然后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建立听证制度。要么就直接修改《行政处罚法》听证的适用范围,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罚,如:行政拘留、劳教等纳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建立人身罚相应的听证制度,既是健全听证制度的重大措施,也是完善我国基本人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2. 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纳入听证的范围。
应把与罚款听证金额等值的没收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和罚款一并都纳入听证范围,以体现财产罚的公平性。[23]
(二)修改启动听证的程序规定
1. 增加处罚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规定。
首先,可以参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其次,应当完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于“应当听证的事项”的规定。因为如果没有在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配套的应当听证事项的规定,那么《行政处罚法》的这条规定也就等于一纸空文。
2. 修改处罚机关依申请举行听证的规定。
修改后的规定在语言表述上不应将处罚机关的“告之”作为当事人“提出”听证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当遇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听证请求的处罚案件时,处罚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但是如果由于主客观原因处罚机关没有履行告之义务,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处罚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按照规定启动听证程序。
(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请求权和参加听证的权利
由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往往影响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就有必要允许他们申请或经行政机关通知而参加听证。很多国家的听证参加人的范围都有扩大趋势。比如:在美国,听证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参加人”,近年来,法院对于当事人、参加人范围的扩大一般持支持态度;德国将权利或利益直接或见解受行政决定影响之人都以当事人对待;[24]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即对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认为其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时,听证主持人可要求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或者许可其参加该听证程序的申请。依此规定,不利益处分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听证或参加听证的申请权均受到法律保护。[25]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我认为《行政处罚法》应当明确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可以增加一款规定“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6. 治安处罚的程序是怎样的一个流程

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1)简易程序
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中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案情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可以当场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下的罚款,被处罚人无异且不涉及其它违法犯罪的可当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可当场处1000元以下罚款;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能证明执法身份的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2)普通程序
<1>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听证。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①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②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④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指定专人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⑤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3>告知。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裁决。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当事人宣布。裁决书应交给被裁决人。治安处罚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将结果通知被侵害人。
<5>执行。
①拘留的执行: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到拘留所接受处罚或者抗拒执行的,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用,由自已负担。
②罚款的执行:
当场收缴。对当场处罚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以及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公安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
到指定银行缴纳。除上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罚款应告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③损失赔偿和医疗费用的执行: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毁损他人财物等治安案件,需赔偿损失的或负担医疗费用的,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告知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
<6>申诉、起诉。
被裁决治安处罚的人或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不包括案卷送达途中时间、法定的节假日以及上一级公安机关到城镇区域以外地方调查取证、办案人在途中的时间和等待证人的时间)作出复议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出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热点内容
影视转载限制分钟 发布:2024-08-19 09:13:14 浏览:319
韩国电影伤口上纹身找心里辅导 发布:2024-08-19 09:07:27 浏览:156
韩国电影集合3小时 发布:2024-08-19 08:36:11 浏览:783
有母乳场景的电影 发布:2024-08-19 08:32:55 浏览:451
我准备再看一场电影英语 发布:2024-08-19 08:14:08 浏览:996
奥迪a8电影叫什么三个女救人 发布:2024-08-19 07:56:14 浏览:513
邱淑芬风月片全部 发布:2024-08-19 07:53:22 浏览:341
善良妈妈的朋友李采潭 发布:2024-08-19 07:33:09 浏览:760
哪里还可以看查理九世 发布:2024-08-19 07:29:07 浏览:143
看电影需要多少帧数 发布:2024-08-19 07:23:14 浏览: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