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查听证
㈠ 人民法院的复查听证程序如何
法律没有规定这个程序,这个程序是法院内部的行政规定,属于文件规定而不是法内律。
另外,不是每容个案件都必然要通过听证程序,只有法院认为有必要才启动听证程序。
一般通过听证会能够给案件一个明确的说法,这是我们期待的结果。
但也有不同意的,我遇到过一个刑事案件当事人并听到了异样的声音:本来法院要为他的案件举行听证会,但他拒绝,他认为听证会是法院断绝申诉人继续申诉的一个手段,听证会一般不会对案件有实质的解决,都是法院找的人,不会向着申诉人,而如果听证会认为不应再审后,申诉人的申诉之路将更加难,所以他不同意听证而只要求再审,这是另外一种声音。
㈡ 信访人对复查复核意见都不服,那他们的上司都被他们收买咋办
同一信访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经过三级行政机关依次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终止受理该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研究论证和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作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必须书面答复信访人。
处理意见的送达。办理机关应主要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也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处理意见的执行。处理意见作出之日起即可执行。
(二)信访事项的复查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复查机关是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如果原办理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可以是办理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如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则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果办理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复查机关只能是上一级人民政府。
复查的程序:信访人必须向复查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复查机关才能受理并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复查。
复查的条件:一是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二是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三是属于信访复查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四是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五是在申请复查的期限范围之内。
(三)信访事项的复核。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是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与信访复查机关一样,根据不同情况,复核机关可能是上级主管部门,也可能是一级人民政府。
复核的程序:信访人必须向复核机关提出复核请求,复核机关才能受理并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核。
复核的条件:一是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二是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三是属于信访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四是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五是在复核申请的期限范围之内。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会,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所规定的复核期限内。
㈢ 纪委调查结果是向举报人口述还是书面答复举报人要求书面答复有法律依据吗
可以书面答复。
一、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
(3)复查听证扩展阅读:
《信访条例》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㈣ 什么是复查听证
申诉复查听证制是指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场,以简便的形式,听取当事人各自申诉与抗辩的争议焦点来决定复查结果的迅捷复查方式。
这个是申诉的一个程序,如果成立了,会重新审判。
㈤ 对上级政策不满意可以要求本级部门进行听证吗
同一信访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经过三级行政机关依次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终止受理该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研究论证和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作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必须书面答复信访人。 处理意见的送达。办理机关应主要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也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处理意见的执行。处理意见作出之日起即可执行。 (二)信访事项的复查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复查机关是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如果原办理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可以是办理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如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则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果办理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复查机关只能是上一级人民政府。 复查的程序:信访人必须向复查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复查机关才能受理并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复查。 复查的条件:一是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二是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三是属于信访复查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四是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五是在申请复查的期限范围之内。 (三)信访事项的复核。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是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与信访复查机关一样,根据不同情况,复核机关可能是上级主管部门,也可能是一级人民政府。 复核的程序:信访人必须向复核机关提出复核请求,复核机关才能受理并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核。复核的条件:一是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二是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三是属于信访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四是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五是在复核申请的期限范围之内。复核机关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会,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所规定的复核期限内。
㈥ 人民法院的复查听证程序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条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十九条 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四十三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㈦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对谁公开宣布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复查后,均可进行公开审查,其中主要的形式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申诉人不愿举行听证会以及有其他原因不适合举行听证会的案件除外。
2、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人民检察院在听证会前,临时聘请三人以上单数的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
3、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申诉人应当陈述申诉理由,案件承办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阐述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展示相关证据。听证员可以向申诉人、案件承办人提问,并根据听证的事实对案件进行评议,按多数人意见形成听证意见当场宣布。听证笔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阅读后分别签名或盖章。
4、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听证员的听证意见为重要依据,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或《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四)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