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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听证

发布时间: 2020-11-22 03:24:13

『壹』 什么是反垄断法的两禁一控制度

《中国法院网》:QQ与360纷争引发的法律思考

没有完善的反垄断法,互联网永无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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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都知道“任何一个商人,都不会拿他的客户利益去开玩笑,更不会为了所谓的竞争去牺牲公众的利益,因为他们都懂一个理,客户是他生存和发展的衣食父母!”因为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和诚信道德经济,三位一体,不可或缺,尤其是腾讯这样的大企业,是承担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的。相信马化腾懂这个道理,相信他的商业头脑和智商应该不低,腾讯不会是为了自取灭亡而去绑架亿万网民,他也同样不会拿腾讯和自己的利益开玩笑,他这样做一定有自己的理由,这个是他的一个在现有法律背景下的一个商业决策。当然这个决策是不是正确,需要市场来检验和裁判,商业重大决策不好,是有风险的,所以这么做之前一定要进行好商业风险和诉讼风险评估,一旦失策可能会给企业利益带来损害,甚至灭顶之灾导致破产,这个是常理。当然,如果腾讯一定要自取灭亡玩自杀,那也是他的权利,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都不能禁止自杀,只禁止他杀,自杀是人的自由。所以笔者只从法律的层面上对这场纷争做法理性分析:

首先,腾讯如果跟亿万网民有为网民提供无条件免费QQ服务的契约,就不能阻止QQ用户使用“扣扣保镖”。如果有,腾讯就不能未经网民同意单方面为此设置条件,否则就是违约,也就是说,腾讯强迫网民在使用QQ和360“扣扣保镖”之间做出排他性选择,是违约的,是绑架强迫网民的行为;如果没有,腾讯设置网民卸载“扣扣保镖”才能使用QQ的强制条件为法律所不禁止(除非我国反垄断法上有禁止性规定,据笔者孤陋寡闻,是没有的),那么法不禁止的商业行为是可以为的,也就是说合法的。进一步说明:假设有一天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和情势变更,腾讯公司经营QQ工具不能赢利了,亏损了,腾讯告知网民,要取消腾讯QQ即时通讯业务,那也是腾讯的商业自由,我不干了总行吧?我们总不能要求腾讯亏本经营,直到他资不抵债了也不能申请破产死亡,马化腾举债也要持续不间断地永久性给亿万网民提供免费QQ服务。据说QQ是抄袭模仿的国外即时通讯软件ICQ,当时ICQ也是有很多用户的。现在ICQ退出了,死了,他的用户自然不能再使用ICQ了,ICQ网民总不能说你不能死,你死了给我的聊天造成了不方便,是侵害了我的用户权益。现在QQ没有死,只是因为商战,给网民设置了一个条件,不使用“扣扣保镖”,因为腾讯也有自己的防盗号木马、清理不需要冗长垃圾文件、防止QQ设置被恶意修改等的软件“QQ医生”和“QQ管家”。

其次,“扣扣保镖”和“QQ管家”都要扫描用户硬盘和隐私。 “扣扣保镖”要做到“QQ医生”或者“QQ管家”的上述功能,也同样必须扫描用户硬盘,那么谁来保证“扣扣保镖”和360杀毒不扫描QQ用户硬盘和隐私呢?为了杀毒、防毒、杀木马、防木马,扫描网民硬盘是无可避免的,现在木马、病毒这么多,几乎无孔不入,我们要使用网络和QQ,都必须接受这个“被扫描”的现实,否则我们的系统随时面临被病毒侵袭导致系统崩溃而无法上网的风险,我们的QQ账号和照片、日记、好友、其他账号、手机号码等等个人其他信息等也随时可能被黑客或别人盗走和窃取。要是我们害怕扫描,那就只好不上网了。

再次,扫描用户硬盘和隐私,与披露、出卖用户隐私是不同的概念。如果腾讯扫描到了QQ用户隐私披露出来,或者用来卖钱,如果有证据,那就是侵犯他人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网民可以对腾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因侵害网民隐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我们的手机号码中国移动和联通公司都知道,我们总不能说他们不该知道吧?但是如果移动和联通或者他们的工作人员,把我们的手机号码和通讯记录披露出去,拿去盈利卖钱,那才是构成对我们的侵权,我们可以起诉他们。

第四,“扣扣保镖”提供给QQ用户拦截、过滤QQ软件广告、去除QQ插件的“自主选择”功能严重侵害了腾讯公司的经营权益和商业利益。腾讯和360都是商人,是做生意的公司,腾讯以免费为主为网民用户提供QQ即时通讯服务为主的一系列服务,那不是做社会公益事业,那是要有利可图的。如何图利,就是广告收入,包括弹窗广告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广告链接,藉此向做广告的商人收取广告费,这个跟电视台插播广告是一个道理。如果电视观众不想看广告,就只能去收看无广告的收费电视或者买影碟看,是要自己花钱的。所以腾讯也有收费服务,你不想看到腾讯QQ的广告,那就花钱向他购买各种花样繁多的“赤橙黄绿青蓝紫”钻。360今年推出免费杀毒,击退了各路收费杀毒软件,360这么做不是在学雷锋,“全心全意为网民服务”,他占领个人用户杀毒软件市场后,是要靠做广告赚钱的,换了赚钱的方式而已。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360同样也不是在做社会公益事业,否则360公司那一大家子吃啥呢?360提供过滤QQ广告的软件给QQ用户“选择使用”,实际上是逼腾讯退出即时聊天市场,这个跟360逼其他收费杀毒软件退出个人杀毒软件市场是一个道理。我作为QQ用户,能有过滤QQ广告的软件,我当然会使用,因为这样方便啊,而且等于是免费享受了以前的“赤橙黄绿青蓝紫”钻待遇,多好呢!——人都是趋利的,如果有免费的午餐,谁不愿意吃呢?但这样一来,我们就被360利诱而不自觉的“被合谋”阻止QQ发布广告赚钱了,360成功地利用我们断了腾讯的财路:只准向网民提供服务,不许他打广告赚钱!腾讯公司的商业利益就将因此被剥夺丧失殆尽,360对其构成严重侵权,腾讯公司只能被迫奋起反击,没有退路。

第五,免费QQ用户过滤QQ广告同样构成对腾讯的侵权。市场上真正免费的服务是没有的 ,除非是做慈善事业,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政府的社会保障服务(那也是纳税人纳税交换来的)。商人和商业公司做慈善那也只是一种回馈社会,返还利润的方式。前提是他要有利润和多余的财产,我还没有看到有商人和公司做慈善做到自己破产,把自己的老本和家底全部都捐赠出去的,因为这个是违背人性的。比尔盖茨捐了几百亿,但是他并不是什么都捐了,他还是能保证自己既有的生活质量不下降。这个世界上也没有真正的绝对的“裸捐”——捐到自己连衣服都没穿的,老婆孩子和企业雇员饭都没吃的,工资都没有。为什么捐,这个是与社会、企业文化、法律制度设计和个人的道德价值取向有关:我只需要花这么多钱,相对于我的心理和精神需求而言,我愿意捐出去,换取精神上的收益和平衡啊,即便是雷锋做好事,那他也是感到精神非常欢愉的,没有人逼他这么干。前些年,欧盟起诉微软垄断,要求分拆微软,比尔盖茨也没有说,那分拆就分拆吧,反正我钱多了花不完——市场不是这样的逻辑,比尔盖茨要对自己的名誉、地位和员工的利益负责,所以他花钱请律师应诉,最后赢了——否则他现在有这么多钱捐吗?捐是一种大公司大企业大老板主动承担的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不是法律责任,不捐也是可以的,“强捐”和“被捐”不是捐,否则就不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自由的社会。而且捐的前提是有赚,没有赚,哪来捐呢?——除非是马上死去捐献自己的器官!所以,我们免费使用QQ的同时不阻止QQ的广告弹出来也是我们对腾讯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否则我们就出钱购买收费的“赤橙黄绿青蓝紫”钻QQ,因为我们不能剥夺腾讯公司获取广告收入这个合法商业利益的机会;我们也不能说使用QQ的亿万网民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我们就能代表国家代表人民剥夺腾讯公司的法人利益和马化腾的个人利益;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大众利益也要保护腾讯公司和马化腾的个人利益;如果腾讯公司法人利益和马化腾的个人利益可以被360“代表”亿万网民所“代表”掉和剥夺,那么我们每个网民的个人利益也同样可以以国家和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名义加以剥夺和代表,这个是唇亡齿寒的逻辑。

第六,网民已经被360绑架两次了。第一次是被360绑架使用360的免费杀毒软件,这次绑架是很隐性的,没有引起这么大的风波,因为那些被卸载的收费软件商没有腾讯这么强大,是互联网的相对弱者,发不出多大声音,也没有“反绑架”的能力。于是我们顺利卸载了瑞星、金山等收费杀毒软件,安装使用起360的免费杀毒软件,固然一开始感觉很不错,有苦大仇深后“翻身得解放”的感觉。但等到收费杀毒软件被击退了,现在我们就必须看360的越来越多的广告了;如果360现在如果不打广告,又免费给我们杀毒,他也会破产的。现在360举一反三,绑架我们使用“扣扣保镖”,不让我们能看到QQ广告,我们同样感觉很好,再次感到“翻身得更大的解放”了,于是我们觉得360是亿万网民的大救星,但是腾讯足够强大,有能力“反绑架”,于是我们很多人站到了360一边为360呐喊助威,再次被“愿意”,而且是“狠愿意”。我们怎么如此不理性呢?等到QQ被击退了,360就会推出(据传现在已经推出)IM即时聊天软件。如果推出来,自然一开始在没有击退QQ之前会没有弹窗广告,360会让我们过上几天没有广告弹窗的清静幸福日子,因为360有杀毒软件的广告收入源源不断提供支持与腾讯竞争打消耗战,而腾讯QQ却只有QQ广告作为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现在被掐断了,没有了粮草,腾讯又不太可能开发免费杀毒软件去抢占360的市场和广告收入资源,三军未动,粮草已断,必败无疑——这个就是360的如意算盘和要独霸互联网天下的“雄才大略”:腾讯尽管现在强大,但是360有统一互联网天下的可能。等到QQ被击退了,360一统互联网个人杀毒和IM及时聊天市场,360的IM一定也会做广告的,甚至更多......到那时,我们只能听任360摆布,还不知道360会对亿万网民做出些什么来,也许组织召开个“听证会”,然后对我们开始即时聊天收费也不是没可能!因为360垄断市场后总是要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这个是垄断资本的本性和危害,与个人品德无关!于是我们只有逆来顺受,忍气吞声了,于是亿万网民又只能盼望出现“361”来拯救我们了——亿万网民永远处于被拯救的弱势当中无法真正站立起来——这个就是互联网社会的“周期律”。广大网民被360绑架后还集体无意识地跟着360起哄搞互联网群众运动,最终的结果是:亿万网民总是过不上几天好日子,受害的永远都是亿万广大网民,在互联网上网民永远都成不了上帝,永远都没有真正的发言权,始终逃脱不了互联网大鳄和寡头控制和摆布的命运。

第七,没有完善反垄断法,互联网就没有公平和宁日。诚然我们现在是在受腾讯这个处于IM即时通讯市场绝对垄断地位的企业压迫着,很多的软件公司被腾讯利用自己在IM即时通讯市场的垄断和支配地位被腾讯山寨后死去,如很多的游戏软件,联众等等,他们的利益就这麽样被腾讯这个垄断“山寨”大鳄吃掉了,黯然退出了自己开创的市场,对自己的利益拱手相让,这个大家都知道的。而现在我国的反垄断法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在现有法律条件下,很难说马化腾的腾讯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马化腾确实也是不道德的,但是在一个严重缺乏法制制约的互联网市场,竞争又这么你死我活的激烈,我们很难去非难马化腾一个人,因为大家都是在互联网这个无法无天的虚拟天地里肆意妄为,不择手段,只有强者为王,败者为寇,没有公平和正义可言,我们冷静想一下,那些被360和腾讯击退出市场的瑞星、金山、可牛、联众等公司以及他们的员工,他们才是互联网真正的弱势群体,他们因为互联网的垄断而让出了自己的所有利益和市场,他们的利益有谁为他们呐喊呼吁维护过?如果我们因为这场纷争只要腾讯和马化腾对亿万网民承担道义责任,私下认为也是不公平的。腾讯固然是垄断地位,但是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的垄断的还少吗?我们至今不都还在“享受”着移动通讯的双向收费和石油公司的高油价吗?我们为什么要为了腾讯那点弹窗广告给我们带来的那点不便而被360绑架利用去为难腾讯和马化腾,充当360的炮灰和推手呢?这对我们连蝇头小利都算不上,QQ我们不是可以照样使用吗?我们为什么这么样不近人情?我们又为什么不去奋起非难我国的网速只有国外的几十分之一,那给我们上网造成了多大的不便?!难道因为腾讯是我国数百垄断特大企业中的“弱者”,我们就去“捡软柿子捏”吗?我们亿万网民的道德和公平意识又在哪里呢?所以,我国的反垄断法律还不完善是导致这场纷争的原因和关键所在,在完善前,腾讯只要不违法,马化腾再不道德,那也是他的权利,他不要面子不爱惜自己的名声和荣誉,那是他的自由,不道德是人的自由,只有违法犯罪才应该受法律制裁!反垄断是国家责任和义务,应该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部门依据反垄断法启动对腾讯和360的反垄断调查和诉讼。让我们回归理性,呼吁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广大消费者和亿万网民合法权益的反垄断法尽快完善起来吧!

『贰』 如何评价7月29日美国国会反垄断听证会,及科技巨头CEO们的表现

人都是以利益至上的嘛,这也是人之常情啦,换作谁也不会希望自己花大价钱研究的东西被人抄袭,所以我们要更加努力自己研究,加强自己的底蕴

『叁』 比尔盖茨在微软遭到反垄断案以后是怎么做的

2002年4月22日,比尔·盖茨亲自出庭为微软辩护,试图使公司免于9个州的司法部长提出的严厉的反垄断制裁方案。在认定微软法律责任的长达四年的审理程序中,盖茨曾经接受美国地区法官杰克逊的传讯,却从未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4月24日,比尔·盖茨首次承认,微软有可能会对现有的视窗操作系统进行“瘦身”,从而为个人计算机用户提供一套视窗简装版本。此前,盖茨一直坚持认为,这么做是不可行 的,会使微软失去在操作系统上的领先地位。英国《金融时报》认为,盖茨态度的转变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要问谁是近来进进出出华盛顿联邦法院11号房间最聪明的家伙?毫无疑问,比尔·盖茨。他的“补救”证词在这场旷日持久的反垄断案中一直显得精确而见多识广。在本案中,9个州一直建议实施一套比微软与司法部达成的协议更有效,或者说更“残酷”的补救方案。美国司法部的方案已经够让人头痛了,新的补救提案要求微软从视窗操作系统中删除浏览器等附加软件,以使用微软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这样可以打破微软的垄断地位,给消费者更多的选择余地。可这只会把微软逼到绝路,赶出生意场。微软表示必须对所有修改过的系统进行测试,确保它们与既定标准严格保持一致。这意味着,微软要测试成百上千个版本的视窗系统。联邦法庭上出庭作证的又都是清一色的小人物。他们可以在市场上评说微软的功过,但却不知道怎样进行反垄断补救。经济学家、法律学者可以在补救案上发表意见,却对软件制作束手无策。-征服美国政府据最新一期的《财富》杂志披露,微软征服美国政府的主要武器有两个:金钱和游说。微软与美国政府之间的亲密关系是有历史渊源的。在2000年总统大选里,微软为联邦候选人和政党捐资460万美元,几乎多于所有的其它美国公司,仅略逊于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比它的最强竞争对手美国在线时代华纳高出两倍。2001年,微软赞助3600万现金和价值1.79亿美元的软件投入,使微软和政客们的关系搞得异常融洽。早在90年代中期,微软出了名的大说客杰克,每天拎着笔记本电脑和手提电话,驾着切诺基吉普车,穿过拥塞的交通,往来于微软位于郊区的办公楼和国会山,展开艰苦卓越的游说工作,从此,微软就开始游刃于华府上层。尽管1998年美国司法部起诉微软公司垄断商业行为导致微软与政府之间的鱼水关系开始发生实质性变化,大多数人都不知道,微软的游说能量仍然是让人大跌眼镜。当与华盛顿政府产生分歧,大多数美国公司无非采取以下三个步骤:一、反击,二、阻碍议案的执行,三、促使立法者制定符合他们利益的议案。微软更是棋高一招。微软能够令华府高官为其推磨,让政府方面在关乎公司利益的重大问题上保持沉默。为了达此目的,微软可谓不遗余力。在1998年底和1999年初走错几步棋之后(试图剥夺司法部的反垄断基金等),微软迅速地重新找到了立足点。在华盛顿,微软公司负责政府关系事务的职员有15人之多,是其它公司的三倍,在其它主要的州甚至多于20人。微软的说客中,甚至包括共和党前主席哈雷巴贝尔和克林顿政府律师杰克昆因。如此肆无忌惮的游说自然会招致人们的不满。计算机和工业通信协会(由微软的对头Sun、甲骨文和时代华纳公司共同资助建立)主席埃德·布莱克指出,微软游说的目的是“企图破坏法律的实施(即反垄断案的调查和审判),可以被认为是阻碍司法公正的行为”。微软公司否认公司游说阻碍了执法官员进行反垄断案的调查。政治捐款和其它传统的游说方式只是微软常用武器的一部分。还有很多你可能想都想不到。例如,微软借网站在全球大拉支持票;在1998年成立的网络世界创新自由组织(FIN)声称支持比尔·盖茨的来信装满了5个大箱子;微软还在公司网站上增加链接,在每天接到的几千封发给比尔·盖茨的电子邮件中挑出中听的来,还在拉斯维加斯Comdex计算机展上大力推广FIN。今天,有25万多人次已经签名表示愿意支持微软。仅2001年最后两个月,就有几百封经过FIN筛选的电子邮件发给了30位立法者,表示希望立法者给微软更大的贸易权利,增加微软的海外销售量。微软还定期给国会山的官员普及计算机、网络、宽带等知识,使那里的立法者们越来越觉得微软有着一副善良、可亲的脸孔。-法庭上微软气势夺人在旷日持久的微软反垄断案审理过程中,直至上周,9个上诉州的律师才第一次得到机会,在法庭上当面“会审”比尔·盖茨这位软件巨人和世界首富。四年前,在最初的审讯中,比尔·盖茨没有出庭,他只是提交了一本录影带。在录影带中,他懒散地坐在椅子上,时而用近乎耳语的声音做出供词,时而大发雷霆。这一次,9个州聘请的律师斯蒂芬·昆尼用了三天的时间向比尔·盖茨发问。尽管看起来昆尼懂得许多技术细节,但很明显,在冷静而克制的比尔·盖茨面前,他只能试图地表现得稍好一些。昆尼在法庭上和缓的质询证人方式让傲慢的盖茨比较能够接受。而且,9个州所提出的不完善的补救方案以及比尔·盖茨在法庭上的得体表现,都使昆尼看起来没有能够充分施展手脚。本来,很多证据已经很好地说明微软对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实施垄断,违反了反垄断法案。但这次的出庭作证,比尔·盖茨用长达155页的证言对9个州的提案进行抨击,使法庭相信那些提案是恶意、模棱两可的,而且全然未把消费者、个人电脑市场或美国经济的未来放在心上。在法庭上,微软企图把起诉书描述成竞争对手们(主要是SUN和时代华纳)的心愿。盖茨说这些提议其实正是他的竞争对手们梦寐以求的夙愿。盖茨表示,9个州提出的补救提案在他看来对微软是毁灭性的,会终止公司已经进行十几年的研发工作,会造成大量雇员失业,以及使微软撤出最具价值的视窗软件开发工作。昆尼律师试图证明盖茨的担心近乎偏执。在这一点上,昆尼为将来的庭审赢得了重要的一分。他迫使盖茨在证言中删掉一个词——“按照推测”。这表明微软承认,网景公司的浏览器和Java程序语言曾经给微软构成极大的威胁。一个词的改动本来并不很重要,但这给盖茨后来提供证词的可信度留下了阴影。不过,比尔·盖茨在法庭上整体表现得沉着而且善意,与上一次在录影带中的举止判若两人。他对每一个起诉者的批评听上去也理由充分。那么,案件的关键就在于法官本人了。女法官库雷科特琳的立场一直是捉摸不定的。但是,在盖茨的作证过程中,她给了原告方一个接着一个的打击。她规定某些电子邮件不可以作为法庭证据,并多次同意盖茨律师反对昆尼质询的请求。盖茨在法庭上开的玩笑有时还会把她逗得哈哈大笑。她还同意盖茨律师的发言时间可以超时,那样盖茨就可以不必为了第四天的作证而不得不留在华盛顿了。最明显的是,库雷科特琳甚至粗鲁地打断昆尼的一个提问。她说:“这不是陪审团审讯,我明白就行了,继续下一个问题吧。”种种迹象显示,听证会对9个上诉州来讲都不是好兆头,它们的胜算不大,因为库雷科特琳是唯一的关键人物。听证会预计将在5月份结束

『肆』 参加发改委反垄断听证应发改委为什么要反垄断

总结起来,反垄断的目的在于保护市场充分竞争的机制,促进经济有活力的发展。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取决于所在国的经济政策,产业结构安排及其他国情要素,因此,对中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研究要作到立足于中国国情,与中国的经济政策和目标相结合。当然,可以选,也应该选与中国国情有相似之处的国际经验为参考。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一切反垄断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之确立对于反垄断立法工作来说具有纲举目张的效果。若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非常的清楚,中国的反垄断法也许就不会“千呼万唤总不出”了。另外,反垄断立法重要,但建立能够保证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执法体制实际上更为重要。徒法不足以自行,反垄断法本身不能创造一个公正和自由的市场环境,而是必须借助与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机构,反垄断法不过是一纸空文。同时,这样一个机构的设置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又是密不可分的。因为,执法机构的设置旨在追求立法目的的实现,有什么样的任务就应该有与之相适应的主体去完成,即使命决定身份。若是不从这方面考虑执法机构的设置,这个执法机构即便诞生必也是先天不足或失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研究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同执法机构是分不开的

『伍』 《反垄断法》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哪里

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目前执法机构已经成立了3个,3个机构的共同领导机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也已经成立。它们分别是: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商务部下设的反垄断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设的价格监督检查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

其中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是: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下:
主 任:王岐山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陈德铭 商务部部长
张 平 发展改革委主任
周伯华 工商总局局长
毕井泉 国务院副秘书长
委 员:张 茅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欧新黔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姚增科 监察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高宏峰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马秀红 商务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钟攸平 工商总局副局长
张 勤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蔡鄂生 银监会副主席
桂敏杰 证监会副主席
魏迎宁 保监会副主席
王禹民 电监会副主席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商务部承担,马秀红兼任秘书长

反垄断局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指导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以及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

价格监督检查司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国家和省两级具有行政执法权,市县两级是配合调查,跨省案件由国家发改委负责指定牵头办案或者联合办案,重大案件由国家发改委直接组织查处。

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协议除外)等方面的工作

『陆』 国家反垄断局局长什么级别

国家反垄断局局长就是正司局级干部。目前,国务院下属的三个部(委、局)中设有反垄断局,均属于部(委、局)内设机构,不是国家局。国家商务部称为反垄断局,国家发改委称为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国家工商总局称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主要职能各有侧重,分别如下:
国家商务部反垄断局的主要职能:
(一)起草经营者集中相关法规,拟订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负责受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磋商和申报,并开展相应的反垄断听证、调查和审查工作。
(三)负责受理并调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的经营者集中事项,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依法调查对外贸易中的垄断行为,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五)负责指导我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
(六)牵头组织多双边协定中的竞争条款磋商和谈判。
(七)负责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
(八)承担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的主要职能:
(一)指导全国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拟订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政策、任务、工作计划及实施意见。
(二)监督检查价格改革方案和价格调控管理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价格调控管理的建议。
(三)组织实施全国性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国家机关收费、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明确实施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政策界限,协调解决检查中出现的政策问题。
(四)查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部门、中央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价格、收费违法案件;协调处理省际间的价格、收费违法案件;查处重大价格、收费违法案件。
(五)负责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调查、认定和处理重大的价格垄断行为和案件。
(六)组织开展市场价格行为监管工作,调查、认定和处理重大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案件;负责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督检查应急工作。
(七)起草有关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依法界定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价格垄断行为。
(八)受理不服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复议案件和申诉案件。
(九)指导全国价格社会监督、公共服务、信用建设和价格举报工作。
(十)指导全国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干部队伍的业务建设。
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的主要职能:
(一)拟订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直销监督管理和禁止传销的具体措施、办法。
(二)承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三)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
(四)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协调相关方面开展打击传销联合行动工作。

『柒』 我国《反垄断法》对跨国并购的规制与我国的外资引进

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之前,直接投资成为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的一种主要的投资形式。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进入上世纪的八十年代,随着外商投资战略的不断调整和发展,外商在我国境内对境内企业的跨国并购已经成为了一种主导形式,主要以建立新企业的方式为主。在外商投资的初期,也就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由于大部分的外来资本并不熟悉我国的投资环境,多采用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形式,从中借助中方的力量在企业的建立、经营和管理方面拓开局面。随着外商对国内投资环境认识程度的不断加深和我国对外开放领域的逐步扩大化的影响之下,外来资本也就越来越多地采用企业并购的方式进入国内的资本市场。
一、我国外资并购中垄断倾的主要特征
我国外资并购中出现的垄断倾向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外资加大控股并购的力度,谋求企业控制权的意图日益显露
2.外资采用系统化、大规模的并购方式,企图获得更多的行业控制权
3.外资并购着眼于品牌控制,导致中方企业无形资产的流失
4.跨国并购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具有垄断优势的著名跨国公司明显增加
5.外商并购投资领域拓宽,更加注重在高新技术和高附加值产业控股并购

二、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对我国发垄断法的影响
通观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基本上是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进行法律规制。在各种并购行为中,横向的并购最容易造成市场的集中并影响竞争。所以,横向并购成为了法律规制的重点。
1.实体性规范影响
世界各国在认定垄断行为的非法性上,主要有两个原则:本身违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本身违法性原则是指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依旧是构成违法的。而合理性原则则是认为要看垄断是否构成对实际竞争秩序的危害,而这些危害行为一般从以下三种情况来考量:对竞争的限制和威胁、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和在消费行为中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2.程序性规范影响
法律实践表明,各国对外资并购在申报和审查阶段就会加以严格的控制,力图避免因为形成垄断而带来的不利后果。相对于实体性规制规范来说,程序性规范对于一国的反垄断制度来说似乎显得更为重要。其中,反垄断法对外资的并购进行相应的管制一般包括反垄断申报制度、听证制度和审查制度等。
(1)反垄断申报制度。
我国2003年1月2日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总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2003年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二十六条相比,《规定》有六章六十一条,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基本制度。
(2)并购审查制度。
《规定》第10条规定,外资并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批准的机关是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由于审查制度是预防垄断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反垄断的“安全阀”。因此《反垄断法》中逐步建立审查预防机制、健全并完善现有的审查制度。这种建立、健全并完善行为应主要包括:
首先应当明确审查机关。可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会同外资主管部门联合审查。其次是根据不同行业对审查标准进行详细划分并界定相关市场。在确定产业集中度并界定清楚相关市场后,再按照一系列的程序,从客观上调查实行并购行为的企业的市场份额。最后是规定适度的审查时间。
(3)反垄断听证制度。
外资向境内上市公司参股或购买资产,如果一次性并购金额或一年内累计并购金额超过一定数额,审批机关有权召集相关部门、机构和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在法定时间内做出裁定;还应赋予竞争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行业协会提出请求、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而不是仅由审批机关才有权启动。通过赋予相关方面充分民主的权利,可以保证反垄断主管机关客观、公正地进行执法。
三、基于外商在我国境内并购规制对我国反垄断规制措施的改进建议
《反垄断法》的出台,对垄断行为的界定、构成、监管、处罚等做出实质性的规定,使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反垄断规制能有统一的、高层次的法律保障,这样可以合理规制外资垄断国内市场,保护有效竞争,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
1.对违背反垄断法的并购行为给予法律制裁。
为了有效地对企业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各国法律都对导致反垄断的并购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地得到实施,即国家能否有效地保护竞争和抑制垄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制裁。我们应借鉴各国立法经验,采取更为严厉的制裁方式:
一是行政制裁。
二是刑事制裁。
三是民事制裁。3. 完善外资并购中垄断行为的控制制度
对垄断的控制措施主要应包括:事前阻止外资并购、事后进行企业分割、对当事企业及其领导人处罚等。
4. 完善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域外适用
外资并购的域外适用和执行问题,在随着经济不断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和国际化的不断发展,各国对自身以往曾经的政策和法律也在不断的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这种变化。我国在推动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国际通行规则保护自己的国家利益。但是,由于域外执行涉及到国家主权和管辖的各种国际法律问题,各国都会从自身的利益考虑,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往往会出现国家间的冲突和对立。为此,我们仍需要加强各国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建立国际通行的、统一的、可以协调的国际反垄断法律体系,这才是最终解决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域外适用问题的有效途径。对我国而言,加入世贸组织已经向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向发展。

『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相关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第二章 禁止垄断协议

第八条(禁止垄断协议)

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包括:

(一) 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

(二) 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

(三)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 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

(五) 联合抵制交易;

(六) 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第九条(串通招投标)

禁止经营者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招投标,排除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限制转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

禁止经营者在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时限制其与第三人交易的价格或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协议的例外许可)

经营者之间的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许可,可以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为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的;

(二)为应对经济不景气,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三)为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的;

(四)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

(五)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二条(申报协议应备文件)

经营者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在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协议;

(二) 申请报告

(三) 经营者的基本资料;

(四) 证明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和理由;

第十三条(协议的许可及资料补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60内对经营者的申请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经营者申报时所提交资料不全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补交材料;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申报资料的日期以收到补交资料之日为准。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协议许可的条件与延期)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时,应当规定期限,说明理由,并可以附加限制条件。

许可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经营者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限届满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请延期;延展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协议许可的撤销和变更)

协议经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撤销许可、变更许可条件,责令经营者停止或者改正其行为:

(一) 经济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 许可事由消失的;

(三) 经营者违反了许可决定附加条件的;

(四) 许可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虚假信息作出的;

(五) 经营者滥用许可的。

如出现(三)、(四)、(五)项情形,撤销许可的决定具有溯及力。

第三章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六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十七条(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拥有控制价格或者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

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 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的;

(二) 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

(三) 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实质竞争的。

第十八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下列情形之,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 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 二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 三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有前款(二)、(三)规定情形之一,但所涉及的经营者之一在该特定市场的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的,不应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九条(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认定或推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 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

(二) 根据时间、地点等因素,考虑商品在特定市场变化中的可替代性;

(三) 经营者影响特定市场价格的能力;

(四) 其他经营者进入特定市场的难易程度;

(五) 商品的进出口情况。

计算市场占有率所需的资料,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资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垄断高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垄断高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掠夺性定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不合理或限制竞争的低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二条(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相同商品时,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使其他交易对象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

第二十三条(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强制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斜胁迫方法强制交易,排除或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五条(搭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六条(独家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要求其他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只销售自己的商品,不销售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四)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人事。

第二十八条(申报的标准及销售额等的计算)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世界范围内的资产或销售额总和超过30亿人民币,至少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或销售额超过15亿人民币,并并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

(二)集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的;

(三)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20%的;

(四)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市场占有率达到25%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状况对申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公布。

计算第一款规定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时,应当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经营者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一并计算。

销售额与市场份额之计算,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材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

第二十九条(申报义务人)

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由下列经营者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报:

(一)与其他经营者合并、委托经营或联营的,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二)持有或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的,由持有或者取得股份、资产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者人事的,由控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第三十条(申报集中应备文件)

经营者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情况,包括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或者经营的产品、职工人数、总资产、净资产、上一营业年度的市场销售额与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情况等;

(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几营业报告;

(四)经营者的相关商品的生产或者经营成本、销售价格及产量等资料;

(五)实施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六)经营者集中的理由;

(七)预定集中的日期;

(八)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等待期间)

自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经营者按照第三十条规定提交的申报资料之日起,经营者在30内不得集中。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30日内未作出进一步审查决定的,经营者可以集中。

其他经营者提出集中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国民经济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仍可以作进一步的审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资料补正)

经营者申报时提交资料不全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补交资料;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申报资料的日期以收到补交资料之日为准。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三条(实质审查)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对经营者集中作进一步审查时,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申报资料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经营者。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自作出进一步审查决定之日起90天内作出许可或禁止集中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的限制:

(一)经申报经营者同意再延长期间的;

(二)经营者申报的材料不准确、需进一步核实;

(三)经营者申报后出现其他重大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许可及附条件)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确有重大好处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予以许可,并可以在许可时附加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禁止集中的情形)

经营者集中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不予许可:

(一)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

(二)阻碍某一个行业(产业)或区域经济发展的;

(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对不予许可的经营者集中,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禁止行政性垄断

第三十六条(强制买卖)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限制市场准入)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十八条(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六章 反垄断调查

第四十条(主管机构职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对市场竞争实行监督管理,维护竞争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垄断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

(二)受理并审议本法有关反垄断的事项;

(三)依法对违反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监控市场竞争状况;

(五)与国外反垄断主管机构和国际组织进行交流合作,负责有关竞争的多双边国际协定谈判;

(六)反垄断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派出机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置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调查事项)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职权或举报,可以依照本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垄断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集中;

(四)行政性垄断行为;

(五)市场竞争状况;

(六) 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举报材料的补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举报人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事实依据不足的,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或接受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询问。

第四十四条(调查通知)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决定展开调查的,应当向被调查的经营者发出开始调查程序的书面通知,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反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十五条(调查方式)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采取询问、问卷调查、实地调查、委托调查、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四十六条(提供材料、信息的服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方或其他有关个人或机构负有如实陈述意见、提供材料和相关信息的义务。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提供材料和信息的要求时,应当明确提供材料的范围、内容和期限。

第四十七条(实地调查)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对经营者的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实地调查以获取一切必要的证据。

第四十八条(调查的强制手段)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行使必要的搜查权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十九条(调查笔录)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五十条(听证会)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在听政会举行前7日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同时可以邀请利害关系方、各有关政府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听政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听政。

第五十一条(保密义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可以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请对该资料保密处理。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保密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反垄断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陈述与申辩)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依照本法作出最终决定前,应当给被调查的经营者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充分机会。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经营者的意见,对其提出的实事、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调查的经营者提出的实事、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三条(决定的公告)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照本法作出的最终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法律救济)

经营者对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做出的最终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垄断协议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和未依据本法第十一, 条取得许可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宣布协议无效,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的处罚)

经营者集中,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申请许可,或者违反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未获许可而集中或者违反许可所附条件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禁止其集中、宣布经营者集中无效、限期处分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者为其他必要之处罚,同时可以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前款所为处分决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解散或者停止营业。

第五十九条(对具体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高价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建议制定该规定的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消。该人民政府不予以改变或者撤消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建议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撤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益。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侵权人还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二条(拒绝调查的责任)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的;

(二)拒不到指定地点陈述意见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的;

(四)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

第六十三条(强制执行)

对拒不执行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本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对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行业协会等适用本法)

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组织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六条(不适用本法的情形)

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实施细则)

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实行。

声明:草案中出现l符号,表示仍未确定。本网站不保证该草案的真实性。

『玖』 反垄断在中国由哪些机构实施情况如何

中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商务部反垄断局和国家工商总局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
实施情况要说起来就比较复杂了,三个部门各有进展。其中商务部反垄断局每年年底都会有专题发布会,介绍反垄断法的工作进展。下面是最新的数据:
一、配套立法
《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商务部高度重视配套立法工作。结合执法需要,制定了立法规划。根据“轻重缓急、循序渐进”的原则,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法规、指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初步构建了在经营者集中方面反垄断的体系。在申报方面,2008年8月,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工作实施,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营业额标准,为经营者集中申报提供了法律依据。2005年7月,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了《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对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做出了特殊规定。2010年1月,《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正式实施,为经营者集中的形式、营业额的计算、申报文件资料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在审查方面,2009年5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指南》,明确了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一般方法和经济学分析思路。2010年1月,《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正式实施。对当事方的申辩权、听证程序、反对意见和限制性条件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2010年7月颁布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资产或业务剥离等限制性条件的监督实施提供了更为具体的依据。2011年9月,颁布了《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对《反垄断法》第27条和第28条进行细化,明确了商务部对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评估的因素和标准。该规定旨在增强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在规范商务部审查工作的同时,指导经营者做好申报工作。在检查执法方面,2011年12月,商务部颁布了《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对《反垄断法》第48条进行细化,明确规定了的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调查职责、调查的启动、调查的内容和程序、调查的措施、处理决定,对调查者权利义务的界定。该规定对于提高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全面贯彻实施《反垄断法》具有重要作用。在立法方面,在立法过程中,商务部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根据执法实践的需要进行立法规划。根据“轻重缓急、循序渐进”的原则进行立法工作。二是积极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又立足于中国执法实践,在不断总结自身执法经验的基础上,参考欧美等其他司法经验,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反垄断规则。三是公开透明,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和企业的各方面意见。

二、执法实践
在反垄断执法方面,商务部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案件审查机制。在案件大幅增长的背景下,着力提高案件审查质量和效果。办理了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切实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了消费者权益。自2008年8月《反垄断法》开始实施以来,至2012年6月30日商务部共收到了经营者竞争申报518件,立案475件,审结464件,无条件批准449件(占97%),附条件批准14件,禁止1件,两项合计占3%。就同期相关数据对比来说,中国的立案总数比美国、欧盟相对较少,但通过审查的比例较高。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我国进入进一步审查阶段的案件的比例较高,这主要是由于中国反垄断立法对审查时间规定较为严格。立案以后即使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商务部也不能以任何理由重起时间计算。即便需要附件限定条件,法律也没有授权商务部可以延长审查期限。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进一步审查阶段,乃至进入延长期阶段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必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从过去几年的执法执行的情况来看,商务部审查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从案件数量来看,立案的案件数量的增长幅度较大。2008年立案17件,2009年立案78件,2010年立案118件,2011年立案185件。可见,每年都以较大的幅度在增长。从集中方式来看,大部分案件是属于股权收购。以2010年为例,在审结案件当中,股权收购113件,占60%。创建合营企业45件,占24%。资产收购12件,占6%。2011年股权收购101件,占62%。组建合营企业49件,占30%。资产收购5件,占3%。从案件的集中性质来看,大部分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集中之间的横向集中。在审结的案件当中,2010年横向集中115件,占61%。纵向集中22件,占12%。混合集中46件,占24%。2011年横向集中97件,占61%。纵向集中13件,占8%。混合集中42件,占26%。从案件涉及的行业来看,大部分案件发生在制造业。在审结的案件当中,2010年制造业122件,占65%。批发零售业12件,占6%。采矿业10件,占5%。2010年制造业107件,占64%。IT业13件,占8%。批发零售业12件,占7%。

『拾』 微软应对反垄断控诉大事记

微软反垄断案大事记
-1997年10月,美国司法部指控微软垄断操作系统,将浏览器软件与视窗操作系统软件非法捆绑销售。
-1998年10月,反垄断案正式立案。
-2000年1月13日,比尔·盖茨宣布辞去微软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的职务,并任命史蒂夫·巴尔默作为他的继承人。
-2000年4月,联邦法官托马斯·杰克逊称,根据搜集到的证据证明微软公司的确存在垄断行为。
-2000年6月,上诉法庭推翻托马斯·杰克逊法官对浏览器案件的裁决,微软躲过被拆分的命运。
-2000年8月,杰克逊法官因违反司法程序、向媒体泄漏案件审理内情而被解职,库雷科特琳被任命接替杰克逊,全权负责对微软反垄断案的审理。
-2000年11月上旬,在库雷科特琳法官力促下,微软和美国司法部达成妥协。妥协条件是微软同意个人电脑制造商可以自由选择视窗桌面、公开视窗软件部分源代码,使微软的竞争者也能够在操作系统上编写应用程序。
-在19个起诉微软的州中,有9个州决定反对司法部与微软的协议条件,明确表示继续进行这桩旷日持久的官司。
-在欧盟,反垄断案调查最初集中在Win98以及后来的Win2000服务器市场垄断上。现在的调查主要针对Windows多媒体播放器以及Windows XP的不正当竞争。
-2002年4月22日,比尔·盖茨亲自出庭为微软辩护,试图使公司免于9个州的司法部长提出的严厉的反垄断制裁方案。这是盖茨在长达4年的微软反垄断案审理过程中首次出庭作证。这9个州要求微软把网络浏览器和媒体播放器应用功能从视窗操作系统中剥离掉,为个人用户提供一套视窗基础版。
-2002年4月23日,比尔·盖茨在反垄断案听证会上表示,微软公司无法允许PC制造商和消费者选择视窗操作系统应该捆绑哪些软件。
-2002年4月24日,比尔·盖茨首次承认,微软有可能会为个人计算机用户提供一套视窗简装版本。
微软反垄断案重要意义(美国司法部这样看)
针对这样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美国司法部打出了“推动创新”的旗号。在Jackson作出分割Microsoft的判决前夕,当时的司法部长雷诺表示,对微软采取反垄断行动是为了创造竞争环境,以增加消费者的选择。这种观点得到不少反垄断问题专家的赞同。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反垄断问题专家罗伯特·利坦认为,在美国的绝大部分行业中,创新是最重要的推动力,因此,微软一案必须具有开创先例的价值。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新增长理论”的创立者保罗·罗默同样支持对微软采取反垄断行动。
可以说,能否保持创新的活力是美国经济能否继续领先于世界的关键,因此美国反垄断政策的重点逐步地从维护价格竞争转向促进创新也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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