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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

发布时间: 2020-12-03 22:20:31

『壹』 作为青少年我们应具备十种观念请问这十种观念是什么

一、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政治观,坚定审判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

政治观解决的是举什么旗、走什么路的问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关系政法工作的成败。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政治观,就是要始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始终坚定不移地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始终坚定不移地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始终在司法理念、司法实践、司法作风等各方面真正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始终把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自觉接受党的领导。

二、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就是要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不断深化对审判工作特点规律的认识,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把科学发展观落实到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就是要立足于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更加自觉地为大局服务;就是要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加强和改进审判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全面提升工作标准和服务水平,运用法律手段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实现法院工作的健康高效发展。

三、要牢固树立维护国家安全观,确保国家安全。

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维护国家安全观,就是要始终把维护国家安全特别是政治安全作为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深刻认识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打击敌对势力插手人民内部矛盾的犯罪活动,敌对势力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制造事端的犯罪活动,敌对势力利用非政府组织向基层渗透的犯罪活动,敌对势力利用互联网进行破坏的犯罪活动和窃取我国国家机密的犯罪活动等,妥善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问题,确保国家安全。

四、要牢固树立服务大局观,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服务大局观,就是要胸怀大局,强化大局意识,主动把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融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总体格局之中去谋划和部署,始终把服务大局贯穿审判工作全过程,增强服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就是要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讲究法律智慧和政治智慧,既严格依法办事,用足、用好法律手段,又审时度势,研究办案的艺术和方法,着眼办案的社会效果,有所为有所不为,既坚决又谨慎,既有力又有度,以有利于大局工作发展为衡量标准,妥善处理各类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有机统一,切实为大局工作服好务、保好障。

五、要牢固树立和谐司法观,全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和谐司法观,就是要把和谐理念融入到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以实现和谐作为主导工作思路,科学规范审判权的运作,努力实现法院内部的和谐,法院与社会互动的和谐,审判过程的和谐,审判结果的和谐;就是要创新工作思路,从单纯的业务观念中解脱出来,把审判工作放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中去研究部署,注意采取理性、科学的措施,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探索建立行政案件协调处理的新机制,努力消除诉讼双方的对立情绪,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就是要进一步完善落实信访接待、判前释法、判后答疑等制度,实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就是要强化法院和法官走在和谐社会前列的意识,积极营造和睦相处、相互关爱、荣辱与共、人和气顺的工作氛围,实现法院内部的和谐;就是要自觉接受人大与社会各界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实现法院与社会各界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和谐。

六、要牢固树立公平正义观,进一步提高审判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公平正义观,就是要把公平正义作为审判工作的生命线,高度重视,时刻把握;就是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抵御权力、人情等因素的干扰,公平对待当事人,使每个人都平等地享用法律资源,享受法律公正;就是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观,提高审判质量,增强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就是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切实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和做法,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以高效工作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就是要强化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制约的各项措施,规范司法行为,加大对违法审判行为的追究力度,切实解决个别工作人员办案不公、效率不高的问题;就是要通过严格公正执法,坚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赢得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充分信赖,进一步提高审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七、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观,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观,就是要把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的社会稳定和谐作为根本任务,把维护人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关注民生、维护民生、保障民生,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就是要全面落实司法为民措施,从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完善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工作机制,使法院工作更多地体现出关注民生、维护民生、保障民生的细微之处;就是要以化解矛盾为主线,注重从源头上化解纠纷,特别是要用统筹方法解决好涉诉信访问题,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就是要以定纷止争为目标,整合各种资源,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执行和解协调互动的处理纠纷新机制,努力使每一起纠纷都得到及时有效处理;就是要积极参与平安建设,通过打击犯罪、构筑治安防控体系、教育和感化被告人、法制宣传等手段,建立良好治安秩序,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就是要积极探索建立“社会人”管理新机制,通过发挥审判职能,切实保护流动人口、闲散青少年、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八、要牢固树立创新发展观,进一步完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创新发展观,就是要把创新发展作为审判工作不断发展的不竭动力,摒弃教条主义、经验主义、部门主义的思维定势和工作方式,紧密结合法院工作实际,着眼于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不断创新司法理念,努力在司法指导思想上取得新进展、新突破;就是要在创新工作机制上下功夫,把审判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结合起来,把健全审判管理机制、绩效考核机制、选人用人机制和群众监督机制结合起来,以机制的创新求工作的突破;就是要着力在创新工作方法上下功夫,在尊重审判工作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切实按照时代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积极探索、大胆尝试新的工作方法,以工作方法、手段的创新推动各项工作的新发展。

九、要牢固树立司法廉洁观,不断加强审判作风建设。

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司法廉洁观,就是要把司法廉洁作为确保司法公正的生命工程抓紧抓好;就是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廉洁教育,教育工作人员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修身与立德相统一,不断升华精神境界,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构筑坚实的思想防线;就是要不断强化领导干部廉政建设,使领导干部切实为工作人员做好表率;就是要不断完善落实“四不为”机制建设,夯实司法廉洁制度保障基础;就是要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切实抓好审判作风建设,努力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十、要牢固树立群众满意观,把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检验法院工作的根本标准。

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群众满意观,就是要教育工作人员从心灵深处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观念,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工作,以扎实的工作争取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就是要牢牢把握公正高效这条生命线,以实实在在的审判质量,赢得人民群众的满意与拥护;就是要以改进服务为重点,研究解决和谐社会建设、新农村建设等新形势下人民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新问题,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就是要自觉接受人群众的监督,把法院的各项工作自觉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从人民群众满意的地方做起,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地方改起,不断改进工作。

在新的形势下,人民法院要迎接新挑战,完成新任务,必须牢固树立以上十种观念,进一步振奋精神,开拓进取,通过扎扎实实的工作,努力实现“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妥善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和效果进一步增强;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发挥;审判工作机制进一步优化;基层基础建设进一步巩固;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和人民法院的满意度进一步提高”的工作目标。只有这样,才能肩负起党和人民赋予的历史使命,才能让党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才能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

『贰』 《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基本行为规范》于()实施

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基本行为规范于200021998年实行。

『叁』 检察机关为什么要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

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整治八个方面司法不规范突出问题。
1、司法作风简单粗暴,特权思想、霸道作风严重,对待当事人和来访群众态度生硬、敷衍塞责、冷硬横推;
2、执行办案规范和纪律规定不严格,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落实不到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不规范,对一些限制性规定变通执行;
3、不依法听取当事人和律师意见,对律师合法要求无故推诿、拖延甚至刁难,限制律师权利;
4、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取证,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5、为追求考评成绩而弄虚作假,违规办案;
6、受利益驱动,越权办案,违规插手经济活动;
7、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案情或帮助打探案情,或者受人之托过问、干预办案,利用检察权获取个人好处;
8、接受吃请、收受贿赂、以案谋私,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规范司法行为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首先做到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进一步深化司法规范化建设,重点整治司法不规范“顽症”,不断提高规范司法的能力水平,确保检察权始终在法治轨道内规范正确运行。
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深刻阐明了规范司法行为的重大意义,深刻指出了检察机关司法规范化建设的基本原则和重点任务,具有很强的思想性和针对性,对我们深化司法规范化建设、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认真学习领会,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十八届四中全会突出强调发挥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的重要引领作用,第一次在我们党的重要文献中,明确把“规范司法行为”确立为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对规范司法行为提出要求。这些都充分体现了中央对规范司法行为工作的高度重视,为检察机关深入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指明了方向,也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要求。
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司法规范化建设,检察队伍严格规范司法的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我们必须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必须清醒认识到,当前检察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仍然存在不少突出问题,检察机关司法规范化建设任重道远。规范司法行为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只有规范司法行为才能保障严格司法、公正司法,进而推动全民守法、树立法治权威。检察机关必须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深化司法规范化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高度重视并坚决纠正自身司法不规范的突出问题,真正把深入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工作抓紧抓好。
深入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必须严格落实法律规定,推进严格司法。规范司法首先要严格司法,如果连法律规定都不能严格执行,规范司法行为就无从谈起。各级检察机关要把坚决贯彻、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作为规范司法的重点,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履行职责、行使权力。要认真贯彻保障人权的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严格规范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的适用,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
要认真贯彻程序公正的要求,切实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真正把程序公正作为规范司法的前提,确保每一个司法办案环节都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要认真贯彻规范监督的要求,高度重视对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监督的规范化建设,正确把握各类监督方式、手段的适用条件,努力提高监督的质量和效率。
深入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改革,进一步完善规范司法行为的制度机制。最高检和各省级院要按照四中全会和审议意见要求,对现有制度规范进行梳理,当立则立、该修则修,增强制度的执行力和约束力,使每一个司法环节、每一个司法行为都有章可循。要紧紧围绕检察权的运行,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明确各类检察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
要加强职务犯罪线索管理,健全受理、分流、查办、信息反馈制度,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程序。要突出案件质量评查,引入社会评价,健全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体系。
深入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必须加强对自身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要以司法办案活动为重心,不断强化内部管理和监督,真正坚持司法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规范、安全的有机统一。要深入推进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建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要进一步健全案件管理机制,强化对检察业务的过程控制、实时监管和事后评价,真正做到案件流转到哪里,监督制约就延伸到哪里。要认真贯彻下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下决心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要依法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慎重扣押涉案财物,注重改进司法办案方式。探索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办案人员自身违法违纪行为建立纠正违法通知和违法办案记录、通报、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审批谁担责、谁办案谁担责。
深入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必须深化检务公开,以公开促规范,以公开“倒逼”规范。要以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为主平台,加强“两微一端”等新媒体公开平台建设,着力构建多层次、多角度、全覆盖的案件信息公开网络。要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工作,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理清事实认定、阐明适法依据、讲透法理情理。要加快推进统一的检务公开大厅建设,逐步把控告举报申诉受理、律师接待、视频接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案件信息查询、12309举报电话等工作整合在检务公开场所,整合在门户网站等互联网平台上,实现网上网下“一站式”服务。
深入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要坚持不懈把队伍的司法理念、能力和作风建设作为第一位任务,坚持从源头抓起,为规范司法行为提供有力思想和组织保障。要加强忠诚教育、理想信念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和教育全体检察人员始终牢记“四个必须”,始终坚持“六个并重”,严守职业道德和权力边界,规范权力行使。
要加快研发检察机关岗位素能基本标准,紧贴司法实践开展分类培训,不断提升检察人员严格规范司法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要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坚决反对和惩治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行为,突出抓好《检察人员八小时外行为禁令》,坚持以最严的标准、最严的举措根除司法作风的顽瘴痼疾。
深入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必须切实把规范司法行为的要求落实到基层。最高检、省级院和分州市院在带头执行制度规定、带头规范司法的基础上,要坚持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把基层作为司法规范化建设的重点和基石,推进规范司法行为与基层建设的深度融合。全国各个基层院党组尤其每一位检察长要身体力行,强化“两个责任”,持续不断抓落实、抓督查,牢固树立不抓规范司法就是失职、放任违法违规办案就是渎职的观念,真正做到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真正做到执行制度没有例外。
检察机关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既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集中整治检察环节司法不规范突出问题的重要部署,也是落实四中全会精神,深化司法规范化建设、提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司法能力的重要抓手,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这次专项整治工作将重点围绕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民行检察、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控告申诉检察、职务犯罪预防等部门和环节,重点整治八个方面司法不规范的突出问题。
1、司法作风简单粗暴,特权思想、霸道作风严重,对待当事人和来访群众态度生硬、敷衍塞责、冷硬横推;
2、执行办案规范和纪律规定不严格,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落实不到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不规范,对一些限制性规定变通执行;
3、不依法听取当事人和律师意见,对律师合法要求无故推诿、拖延甚至刁难,限制律师权利;
4、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取证,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5、为追求考评成绩而弄虚作假,违规办案;
6、受利益驱动,越权办案,违规插手经济活动;
7、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案情或帮助打探案情,或者受人之托过问、干预办案,利用检察权获取个人好处;
8、接受吃请、收受贿赂、以案谋私,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检察机关将抓住要害、集中发力、持续用劲,以“刮骨疗毒”的勇气,下大气力整治不公正、不文明、不规范、不廉洁的司法行为,取得让群众看得见、感受得到的成效。
各级检察院要把专项整治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检察长负总责,确保全员参与、不留死角。要动真格、敢碰硬,对反映出的重点问题要进行挂牌督办,对重点单位、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要开展专门督导、检务督察,对涉嫌违纪违法的,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要实行“一案双查”,既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又要倒查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要敢于向违纪违法问题“亮剑”,敢于向系统内外“亮丑”,重拳整治司法不规范的突出问题。

『肆』 司法行为和准司法行为的区别

司法行为和准司法行为的区别:

1、含义不同:

司法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例如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等。

准司法行为:即行政司法行为,这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应。

2、执行主体不同:

司法行为: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在中国,司法机关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两大类。

准司法行为:执行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及调解机关。

3、执行对象不同:

司法行为:司法行为执行主体主要是民事、刑事案件。

准司法行为:准司法行为的执行对象是和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经济纠纷,这些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

4、执行程度和范围不同:

司法行为:除去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自己行使内部系统管理的司法行政工作任务之外的那一部分,主要含刑罚执行、法律服务管理、司法鉴定管理、人民调解、司法考试等几大块。

准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问题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

(4)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扩展阅读:

关于司法行为和准司法行为的情况延伸:

随着《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继颁布并实施,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受理、审查、执行程序更加规范,审查更加严格,对指导和规范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起着重要作用。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有关法律的明确规定: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求得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

所谓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不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暂时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均可看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明确的,它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2、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和对社会的管理权,具有其特殊性,行政权本身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

3、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不能随意间断和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司法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行政司法行为

『伍』 如何规范司法行为中的不规范行为

深刻认识才会坚决行动,直面问题才会汲取教训。最高检通报起司法不规范典型案件,充分彰显了检察机关勇于对自身问题“亮剑”,敢于对自身问题“亮丑”,坚持不懈改进司法作风、锲而不舍整治司法不规范问题的坚定决心。

无规矩不成方圆。规范司法行为,是保证司法公正、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首先做到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司法规范化建设,检察队伍严格规范司法的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但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检察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仍然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司法规范化建设任重道远。此次最高检通报11起司法不规范典型案件警示我们,各级检察机关必须深刻认识深化司法规范化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高度重视并坚决纠正自身司法不规范的突出问题,真正把深入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工作抓紧抓好。要从这些典型案件中汲取深刻教训,引起高度警觉,并引以为戒,举一反三,对司法不规范突出问题,发现一个查处一个,绝不姑息,绝不袒护,绝不手软,以零容忍的决心坚决整治。

队伍建设任道重远,规范司法刻不容缓。各级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人员要在认识上下足功夫,在行动上下足力气,结合正在开展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坚持问题导向,抓住要害、集中发力、持续用劲,以“刮骨疗毒”的勇气整治不公正、不文明、不规范、不廉洁的司法行为,不断提高规范司法的能力和水平,取得让群众看得见、感受得到的成效。

『陆』 检察机关规范司法行为梳理出哪些问题

司法作风简单粗暴,特权思想、霸道作风严重,对待当事人和来访群众态度生硬、敷衍塞版责、冷硬横推;权执行办案规范和纪律规定不严格,对一些限制性规定扩大解释、变通执行,不严格执行办案安全防范制度;不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不依法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通知其家属,不依法听取当事人和律师意见,对律师合法要求无故推诿、拖延甚至刁难,限制律师权利,对律师复制卷宗材料乱收费;滥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讼监督不规范、不及时,怠于履行诉讼监督职责;为追求考评成绩而弄虚作假;案件的集中管理与条线管理不到位,责任追究不落实,不敢担当、不敢较真碰硬;受利益驱动,越权办案,违规插手经济活动;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案情或帮助打探案情,或者受人之托过问、干预办案,利用检察权获取个人好处;接受吃请、收受贿赂、以案谋私,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柒』 司法会计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是否有质证权或质询权

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很少且可操作性差,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随意取舍更加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我们在现有的鉴定制度条件下,应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和当事人在鉴定阶段的诉讼权利,从程序方面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充分运用司法鉴定的手段,审查判断证据,及时查明争议事实,正确发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关键词:鉴定结论 证据质询权
在民事诉讼证据中,鉴定结论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种类,并且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委托鉴定和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是重要的诉讼活动。对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定纷止争具有其它种类诉讼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很少且可操作性差,实践中人情鉴定、扯皮鉴定、多头鉴定长期困扰司法鉴定活动,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随意取舍更加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一方面,我国鉴定制度不健全,另一方面,有的审判人员对司法鉴定性质、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认识不科学、不正确,各方面因素综合作用形成了目前司法鉴定局面混乱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8)号”文件要求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的新机制。为确保司法公正,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各级法院建立了司法鉴定工作归口管理的制度并已实施。规范司法鉴定制度已经提上了工作日程,有人在呼吁应出台司法鉴定法。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据中的重要性才产生了司法鉴定规范的必要性。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是在现有的鉴定制度条件下,应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和当事人在鉴定阶段的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从而在程序方面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充分运用司法鉴定的手段,审查判断证据,及时查明争议事实,正确发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一、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的知识或技能,并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作出判断性意见,是鉴定人进行认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特定的物理实体、特定的人或物,并运用科学知识、方法和仪器,因而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鉴定是由人完成的,是人的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鉴定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条件对其结论的形成均有影响,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是具有依附性的2,没有其他证据事实作基础,鉴定结论不可能产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是对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事实进行审查、核实所作的科学判断结论,鉴定的实质就是审查、判断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是对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事实及载体的创造性再认识,是对认识的原证据事实的某种突破3,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确定事实的证据,是符合人类主观认识客观规律的。
有人认为,鉴定结论除具有一般的证据特征外,还具有其本身特殊的功能:一是转化证据的功能。其他证据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使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由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证据。二是印证证据。认为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使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将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鉴定结论真的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优越地位吗?
1、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的比较。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即专家证人,鉴定结论则是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与普通证人证言并无本质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鉴定人视为专家证人,专家证据的功能是:如果专家向法庭提供的是超出法庭知识和经历范围的意见,专家的意见具有可采性,如果法庭在没有专家意见的帮助下可以得出结论,专家的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专家意见的功能并非无所不能,当事人可以委托专家进行鉴定,但能否被采纳由法庭决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出庭宣读并接受询问;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被作为辅助法官断定事实的手段,鉴定被视为一种准司法行为,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超过证人的诉讼地位,鉴定人是“科学法官”,高于一般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与证人、诉讼代理人等同为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还是很大的,证人证言是对法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物材料,利用其知识,经验并借助仪器和各种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后的判断。证人是在纠纷形成过程中亲身参与的,而鉴定人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无关的,是事后依据有关机关的委托才参加到案件的审理活动中来的。虽然鉴定结论的存在形式是以言词的方式表现,但却是通过对客观存在的实物(样本)进行科学地分析后而形成的。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委托的诉讼参与人,既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也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也不是证人,证人不能作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如果知道案件事实,负有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只能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而不能担任该案的鉴定人。鉴定结论是鉴定主体的认识结果,其产生的过程及存在的形式具有主观性。因此处于中立地位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与其他证据并列的、证据地位相当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鉴定结论之间的证明力比较。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指鉴定结论本身可能证明问题的范围与程度。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大小,是由科学技术因素和法律因素共同决定的,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仪器设备的更新,鉴定水平也相应不断提高,通过鉴定方法解决涉及司法的科技问题的广度与深度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是随着技术水平的发展而提高的。这是相对于鉴定结论之间的证明力而言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体制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其不合理性日益明显,在鉴定制度改革之前,鉴定机构的设置体系非常繁杂,有设在公、检、法内部的,有设在非司法机构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也有部分民间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设置的不合理性,造成了现实中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自检自鉴的局面,由于公检法有高低级别,其内部相应的鉴定机构的级别也应当有高低之分,认为鉴定部门的级别越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权威性就越高,有的法官对鉴定结论不加辨别地采信,当一个问题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时,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或者以后产生的鉴定结论否定先前的结论,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优于初次鉴定结论,这种以鉴定结论产生的顺序确定正确与否的做法是没有科学依据的,是错误的。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关键是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鉴定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它不受隶属关系的制约,也不受认识顺序的影响,认识顺序虽然对鉴定有一定意义,但后鉴定的机关并不必然知晓前一结论的存在,委托机关没有理由与必要告知其已有结论的事实。在实践中以鉴定机关的级别或鉴定顺序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的做法是值得推敲的。
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的比较。
人类司法文明的发展,与人类不断地认识自然、改造自然是分不开的,从神明裁判到司法决斗到利用科技手段查清事实,是崇尚科学和文明司法的结果。科学的鉴定结论对我们查明客观事实、保护人权具有进步意义。但我们也不能过度地迷信它,片面地不加辨别地采信,以为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高于其他证据。有人以为鉴定活动是一种司法活动,鉴定结论相当于司法判决,其证据地位优于一般证据,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原则,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种认识是不恰当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鉴定结论是第六种证据,说明鉴定结论与其他各类证据具有同等证明作用,但对于证明力的大小,不能一概而论,有学者以为“以鉴定结论形式出现的证据,有时能够证明其他证据形式不易或不能证实的案件事实。”4,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应放在具体的个案中,结合该案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鉴定结论绝对优于其他证据”的观点是过时的。二、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的权利保障。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一般由法官享有,当事人虽可向法院申请鉴定,但能否得到同意由法官决定,所以当事人一般不享有鉴定启动的决定权,鉴定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主要由法官掌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第1款规定,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受诉法院可以只任命一个鉴定人,受诉法院也可以任命另一鉴定人以替代先任命的鉴定人。在德国,鉴定的启动除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外,还可以因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经法院同意而启动。但启动的决定权只有法院掌握。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与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相关,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仅起消极的管理和指导作用,整个诉讼过程由当事人占主导地位,由当事人承担调查证据的主要责任。法官很少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对于鉴定制度,英美主要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鉴定的启动由当事人进行,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鉴定人由当事人聘请为当事人服务。但是,由于鉴定人由当事人选择,鉴定的片面性难以避免,而且,鉴定人从当事人处获得报酬,经济利益的联系也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1999年英国对完全由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进行了改革,其中规定当事人委托鉴定必须经过法庭许可,并由法院限制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收取专家证人费用的金额。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3条规定鉴定结论属于七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结论应当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但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将鉴定启动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只要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就可依职权委托鉴定。这与当事人的举证权是矛盾的,尤其当鉴定结论起关键性作用时,当事人对这一重要证据是否产生、何时产生、如何产生都无权过问,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没有法律的保障。以致于产生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产生了司法腐败。《证据规定》改变了1992年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鉴定权与当事人举证权分离的规定,第15条明确了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排除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从第25条、26条、2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鉴定可以由申请人向法院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是否启动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结论在证据地位上处于平等地位。第25条第2款还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申请鉴定及不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不行为(如在限期内不申请、在限期内不缴纳鉴定费或不提供鉴定材料的)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法院不能主动进行鉴定,而是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证据若干规定对法院行使鉴定决定权设定了条件,即必须由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当事人的申请权与法院的决定权相互制约,减少鉴定启动的随意性,制止不必要的重复鉴定的产生,保证了程序产生的正当性,也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当事人对鉴定人回避权的行使。
证据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产生首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指定。若干规定施行以来,我们发现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情形比较少,一般由法院指定。但在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入鉴定程序到鉴定结论的作出,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开的、神秘的,法律没有给予当事人通过正当程序参与鉴定过程,以监督鉴定结论产生的权利。但我们能够想象到当事人对事关诉讼成败的鉴定结论不关心其产生过程是不可能的。没有当事人监督与制约的鉴定过程将难以避免产生“人情鉴定”,不能体现程序的正当性。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于法官回避的制度也适用于鉴定人,从审判效率上讲,对鉴定人的回避监督以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查监督应当在鉴定人着手鉴定工作之前进行。但是,若干规定未明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诉讼阶段,法院审查鉴定人资格也是在鉴定人提交鉴定结论之后进行,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瑕疵是鉴定结论无效的重要原因5,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由于鉴定人资格的瑕疵导致的重新鉴定是对诉讼成本的极大浪费。笔者以为,应当赋予当事人行使回避权的机会并明确其回避权行使的时限,如果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应在作出指定并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接受鉴定委托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合法的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其行使回避权及行使的期限,行使期限可以限定在法院要求鉴定人提交鉴定结论的期限到来之前。
(三)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的监督权和参与权。
由于我国鉴定制度目前处于一种很不完善的样态,有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没有鉴定的参与权和监督权,而没有当事人监督与参与的鉴定过程所产生的鉴定结论难以令人信服,给当事人以鉴定过程的监督权能够有效地消除单纯由司法机关决定鉴定所引起的不合理现象6,司法公正的目标要求当事人应依法享有鉴定过程的参与权和监督权。笔者认为,我国还没有制定证据法,在现行的证据制度下,我们应按正当程序的要求,保证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能够依法行使。鉴定结论具有转化证据的功能,鉴定是针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某些专门性问题,由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借助一定的科学仪器和方法,作出的一种判断。鉴定是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的,鉴定结论公正产生的一个前提就是鉴定样本、检材的产生程序的正当与合法。法院应当确定鉴定材料的合法性,鉴定人进行鉴定工作时也应当先确定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并必须在鉴定结论中对鉴定依据的材料作出说明。为保证鉴定依据的合法性,我们应当将鉴定材料交由当事人进行充分地质证并告知其举证责任,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告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未经法院同意或到场,不得从任何一方当事人处收集鉴定材料,做到从程序上穷尽证据后开始进入鉴定。如在一宗借款纠纷案件中,被告下属的内设机构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该分支机构的印鉴。诉讼中,被告拿出该内设机构的另一枚印鉴,主张借款行为人私刻印鉴,冒用其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法院未对其提供的印鉴与案件争议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就委托鉴定,在鉴定结论产生后,被告承认该枚印鉴不是合同上的印鉴。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对确定案件争议事实并无帮助。
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从赋予当事人举证义务的角度规定当事人不举证与鉴定结论之间的关系。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法院应当通知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从当事人角度,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提交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法院负有向其释明的义务,让当事人充分行使其参与权,如果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消极行使其参与权,并且拒不履行其举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若干规定仅规定在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不全面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将鉴定专家认为对他完成任务是必须的一切文件立即提交专家,如当事人不尽其责任,鉴定专家将此情况通知法官,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立即提交,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如有可能,准许鉴定专家不予理会,照常提出鉴定报告。这一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却拒绝提交,虽然其持有的证据可能影响鉴定结论产生的正确性,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鉴定人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提交鉴定报告,从程序的不可逆转性原则出发,持有证据的一方不得以其掌握的证据主张鉴定结论的错误或无效。(四)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质询权。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的主观认识活动的结果,虽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也是一种言词证据。证据的辩论主义要求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9条明确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回答问题的范围、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的负担以及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与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关系等均未有规定。由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可操作性不强,鉴定人不愿出庭、法官也不积极通知鉴定人出庭。多年的司法现实,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庭质证也是不抱希望,由于证据规定未设定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就不能成为法律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比例仍然很低。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仍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场。表现为:1,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认识不足,不能有效利用鉴定办法,凭经验办案。2,盲目轻信鉴定结论,不进行审查判断,以为鉴定结论就是当然的证据。3,根据自己的理解与需要,随意取舍鉴定结论内容,不及时将鉴定结论中的明显存在的问题与鉴定人交流,争取补充鉴定或完善鉴定结论。4,不主动安排鉴定人与当事人进行交流,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导致重复鉴定,提高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以上种种表现,与当前司法改革中追求的程序公开、公正的目标不相吻合。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应在诉讼过程中起引导作用,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的同时,也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享有要求与鉴定人质证的请求权,但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如果当事人申请其出庭,法院必须通知其到庭。实践中,我们一般的做法是,在收到鉴定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后,及时将鉴定结论副本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其质证权,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提交书面意见,书面征询其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如果至少有一方当事人表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则在确定开庭期日后及时通知鉴定人,同时将当事人的书面异议送达鉴定人,便于鉴定人做好出庭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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