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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粗放治理

发布时间: 2021-01-25 11:31:53

❶ 请结合所学,谈谈你对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

乡村振兴首先要解决的是农民的钱袋子问题,也就是要让农民富裕起来。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实现乡村产业振兴,因为只有产业振兴才能够带来农民收入的提高,增强农民消费能力。从以往的经验看,农村产业选择基本上离不开种养加,自从有了特色小镇才开始摆脱种养加模式,探索休闲旅游度假等产业模式,但是仍然没能脱离乡村禀赋的局限拓展更广阔的产业空间,原因就在于乡村缺乏吸引产业资本的投资环境,特别是产业成长所需要的后勤保障和服务体系,再加上人力资源素质较低,配套设施不健全,物流成本较高,由于农村生活质量不高,社会保障水平低,职业发展前景暗淡,使资本和人才缺乏向乡村流动的积极性,所以投资乡村的投入产出比较小,从而减弱了产业资本投资乡村的冲动。正因为如此,在小城镇和特色小镇建设中无论是官方还是学界都在强调产业的核心地位,却忽视了产业扎根甚至成长的基本要求和条件,进而始终没能有效打开摆脱自然禀赋的产业空间。
其次吸引产业资本的基础和条件就是与产业发展所需要的各项基础设施。这些基础设施不仅限于水电气,还包括后勤保障和服务体系。比如产品运输仓储原料采购便利性等。工业生产需要大量工人还有管理人员,所以医疗服务、教育培训等就要随之跟进。同时还要改善人居环境。人居环境应该是乡村振兴的重要基础条件,现在的乡村在垃圾处理、农作物存储、能源使用、空间布局等方面还处于相对原始的状态。改变目前这种状况就要对乡村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乡村规划面积有限,多在几平方公里的范围之间,所以不可能像城市那样非常明显地划分各种功能区的边界,而是在较为有限的区域内容纳比较齐全的所需功能,这就要依据乡村的自然特点可以一村一规划,也可以将毗邻的几个村统一进行规划。
再次是乡村振兴的突破或者说关键问题是要在体制机制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我国乡村的经济大多还是以农业为主,二三产业发展不够充分,对乡村企业的管理多为粗放式的,随意性很大。特别是外来资本对当地乡风民俗不了解,而现代企业与乡风民俗环境下的本土企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所以必然的带来体制机制方面的问题。如何防止县乡陈旧的经济体制向乡村延伸,就必须对乡村经济体制进行预先设计。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提出乡村振兴战略时指出:要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这说明中央高层对乡村治理体制有不同于城镇体制的考虑。从现实情况来看,乡村振兴首先要破除阻碍各路资本和技术人才向乡村流动的体制机制,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真正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给各路资本以更大的腾挪空间。政府行政体制改革不仅仅在于商事制度改革和压缩审批事项方面,更重要的是避免政府随意干预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为,特别是名目繁多的检查调研等。乡镇机构基于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体制机制要求进行适应性合并机构,精减人员,原则上应该大幅缩减经济管理职能,做好商事服务就行了,把更多精力用于社会管理,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等方面。而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应该在政府主导下着力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治理方式,合理确定自治边界,创新自治的方式方法,使自治合理有效。以我们的理解,自治就是村民自治,而村民自治组织就是村委会,法治是国家法律法规,行事主体是政府,而德治则是农村世俗社会长期形成的乡风民约。中国乡村本来就是存在了几千年的世俗化社会,现代社会由于政府过度介入破坏了世俗结构,失去了自治能力,而由政府替代,改革开放以自治为特征的村委会由于丧失世俗基础而变得畸形,如何恢复乡村世俗社会自治能力是改革的关键。传统是应该被遗弃的,当然也不应该不加改进的保留,而应该保留传统世俗结构的时候,怎样注入新的现代元素,从而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中国帝制时代并不主张皇权下移,也不主张皇权漫无边际,皇权与世俗之间有一适当边界,为了减少民众负担尽量减少财政开支人员,用示范而不是用行政去管理乡村,这些经验虽然是近代以前农业社会的产物,如果加以批判性利用,并不难与现代政府管理接轨。村委会与世俗社会建立更加紧密的联系,会极大减少财政开支,政府管理更加有效,减轻农民负担,发挥乡村宗族世俗管理的自发性自律性。其实在有些农村,除了村委会,背后的宗族世俗力量仍在发挥作用,那么为什么不把他们整合起来,却让他们对立呢。对立的结果是村委会的决定无法惯彻并得到执行,而宗族世俗力量又无法公开发挥作用,本来应该有的协同效应却互相牵制。
第四是改善乡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乡村振兴战略是中国农村全面实现小康的重要举措,党的十九大提出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就是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所以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是应有的题中之意。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为了改善乡村居民生活环境不断加大对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但是在乡村治理体系还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许多基础设施由于缺乏管理而破旧荒废。乡村的基础设施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那样由水电气等部门多头管理显然不合适,所以可以考虑在乡村建立基础设施运营中心,对各种基础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运营。改善乡村人居环境重点是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开发利用新能源,特别要注重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比如以家庭为单元的污水回收利用设施,根据乡村不同条件通过桔杆无害化利用,太阳能、天然气、沼气等开发利用改善乡村能源使用结构,以提升乡村空气质量。
乡村振兴战略的核心是产业振兴,通过产业振兴提高乡村居民收入,有了较高的收入乡村居民才有能力消费各种服务,支付各种基础设施的使用费用。而完善的基础设施及后勤保障服务体系则是承接产业资本的必要条件。

❷ 中国农村污水治理还存在哪些问题

每年产生污水90多亿吨,处理率却仅为22%,远低于城镇污水90%以上的处理率;污水治理设施“建好不用、只晒太阳”的现象普遍存在;排放标准日趋严格与地方经济可承受能力矛盾增加……农村污水治理陷入重重困境。


政策密集落地激发巨大市场


农村污水治理已经成为今年水污染治理的重头戏。2018年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明确,今年将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计划,以农村垃圾、污水治理和村容村貌提升为主攻方向。


紧随其后,中办、国办联合印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进一步提出,积极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加强生活污水源头减量和尾水回收利用。将农村水环境治理纳入河长制、湖长制管理。


在今年5月举行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再次提及以农村垃圾、污水治理和村容村貌提升为主攻方向,推进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同时国家对农村的投入要向这方面倾斜。


地方层面,农村污水治理步伐也在加快。据记者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已经有湖南、湖北、江苏、福建、云南、安徽等近20省份相继出台一系列推进村镇污水治理的政策。例如,湖南省提出,到2020年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70%以上,全省农村厕所污水治理和资源化利用率达到70%以上。山东省提出,到2020年,50%以上的村庄对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其中,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示范县80%以上的村庄对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农村新型社区基本实现污水收集处理。
重金投入是一大亮点。例如海南省提出,2018-2020年,计划筹措约190亿元资金用于全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国家及地方层面密集出台的一系列政策也推动着村镇污水领域市场加速释放。据E20研究院测算,到2020年村镇污水处理率将达60%,后“十三五”时期预计市场空间剩余1200亿。
“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已趋于饱和,而村镇污水处理市场呈现一片蓝海。”桑德国际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兼村镇环境集团总经理王俊安表示。


另据不完全统计,今年1至5月,共有18个投资额超5亿的村镇污水治理项目释放,累积投资额度超165亿元。

❸ 我是农村的 现在在整治违章搭建 唯独的就是搭建在自家旁副舍用房 我怎么样申请保留这间副舍房

长期以来,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是缺位的,没有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由各地各自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各地的补偿流程、标准不尽相同,但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却是相通的,也就是“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原则”。但对于什么是违章建筑,各地拆迁文件一般都没有规定,在拆迁实践中,国土部门或者拆迁部门掌握了违章建筑的解释的话语权,由于法律的缺位以及工程紧迫等因素,违章建筑不可避免出现任意解释的现象,一些本是合法的建筑由于种种原因无审批手续而被认定为是违章建筑,同时还存在扩大解释的现象,如临时建筑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认定标准的不明确以及认定主体的混乱是导致拆迁纠纷引起的社会矛盾居高不下的一个主要原因。 一、 认定的标准。 “违章建筑”一词是个经常被提起的词语,但何为违章建筑,却很难说清,没有规 范的法律文件进行阐述和定义。 “违章建筑”一词最早出现是在1980年4月的国务院《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明确:“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进行建设而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应按违章建筑处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1年8月国务院在《批转水利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城市防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必须严格禁止填堵行洪河道,强占江河滩地进行违章建筑。”但这两个文件都只是一个通知的方式,没有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阐述。“违章建筑”出现在行政法规是1984年,国务院于1984年1月颁布并施行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处的违章建筑的概念仅限于违反该规划法律的行为,而非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定义,当然这个规划指的是城市规划,而不是城乡规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城乡二元结构,农村的规划、治理缺位,没有乡村规划法律法规。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但这个条例是个粗放式条例,只有25条,尽管其中涉及到建房审批,但其出发点是从土地,而非房屋,在条例的第二十条,也涉及到未经审批建房的处罚情形,但其中仅规定要将土地归还,但没有涉及到地上的房屋如何处分。当然最重要的问题,尽管有这样的条例,实际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农村建房审批制度, 当时的农村建房都是在解决自住,根本就没有审批,条例从颁布到废止的时间,很短,只有四年的时间,基本上没有实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废止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该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显而易见,这条适用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这种情形,而并非涉及建房的审批,对建房如何审批,仍然没有规定。笔者在办理宁波地区的拆迁案件中发现,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农村建房根本不存在审批,真正的建房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村是在九十年代初、中期,而在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农村则更晚一些,而在我国的中西部地区,农村建房审批则更晚,甚至有很多农村,直至今天,建房仍无需审批,除非该区域即将列入征收。既然不存在审批,没有公权利的介入,就不应该存在所谓的“违章”,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我国的规划法律主要还是围绕城市规划进行的,直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正式颁布实施,在这部法律中有专门的条款涉及对未经审批的建筑进行处罚的规定,但这里的未经审批的建筑是违法建筑的概念,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不再是所谓的“违章建筑”。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演变可以看出,就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而言,违章建筑不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概念,同时也可以反映出我国农村房屋建设审批、土地规划的缺位,既然如此,不能仅仅以未经审批为理由而认定为 “违章建筑“。 在目前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文件,对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一般沿用的时间节点是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1982年2月13日之前建造的房屋,无需审批手续,而1982年2月13日之后的房屋,如果没有审批手续,则认定为违章建筑。很明显,这样严苛的规定,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这个粗放式的法规的内容不相符,而且也没有考虑到《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基本没有实施的法律应用实际,与实践脱钩,对于被拆迁人是欠公平的。还有些地方,沿用的是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也就是1986年之前无需审批手续均为合法建筑,1986年之后,无审批手续,则认定为违章建筑。这个规定也与1986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去甚远,该法仅仅规定了建房中的土地审批,而没有涉及房屋的建造审批,很显然,如果是原有宅基地上兴建房屋,则不适用该法律,这种将1986年作为一个统一的时间节点,有扩大化解释之嫌疑。这两个时间节点的规定,很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相违背,《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个法条明确规定发生效力的时间应该自事实行为成就时,而不是审批时,更不是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颁布时,只要在房屋建造这个事实行为发生时,建造行为本身是合法的,那么无论当时是否审批,都应该认定为是合法建筑。 由此可见,违章建筑的认定标准存在比较大的问题,标准比较混乱,有扩大化解释之嫌疑,同时违章建筑是一个不严肃、不明确的概念,应该以更加准确的违法建筑的概念取代。国家应该统一制定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应该从两个层面进行考量,一、是否依法申办了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二、建筑物是否违反城乡整体规划,而且最终的考量标准应是是否违反城乡整体规划,对于没有申办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但不违反城乡整体规划,应该允许补办相应的审批手续,而对于违反城乡整体规划但是可以通过修正的方式适应整体规划,应该建立修正制度,允许修正后补办手续,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可认定为合法建筑,当然这个修正并不是无限期的,可以设定一定的修正期,在修正期内,可以进行确权为合法建筑,修正期之外,则不予确认,这样既维护了整体规划,又尽可能减小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 二、 认定的主体。 认定的主体,解决的是由哪个政府部门进行认定,正是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位,导致在 实践中,不同地区认定的主体五花八门,有国土、建设、城管、公安、乡镇政府,甚至笔者还见过某地财政局对当地的一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进行处罚,在同一地区,有时也出现多头认定的问题。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在被拆迁人无法提供建房审批手续且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经常会出现由国土或拆迁部门直接认定为违章建筑,不经拆迁补偿程序,也不经司法强拆,而直接由拆迁部门以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原则而直接拆除,这样的情况很容易导致矛盾和纠纷的扩大化。而无论国土还是拆迁部门的认定,均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法律依据不足,国土部门是土地管理部门,其无权审查规划,如果仅仅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强拆显然依据不足,而拆迁部门是政府经办拆迁事务的事业单位,很显然其无权对房屋性质进行认定。二、身份冲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国土、拆迁部门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比如,拆迁补偿方案由国土部门审核,拆迁听证、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拆迁公告的发布都是由国土部门作出,而拆迁部门是拆迁补偿方案的拟定人,是拆迁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国土、拆迁部门是拆迁活动的“运动员”,如果由这两个部门来认定,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疑,出现身份冲突,其认定结果很难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合法的并且适当的认定主体应该是规划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违法建筑的认定部门是规划部门,而且违法建筑审查的两个两个考量标准:是否依法申办了申办建筑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许可手续以及否违反城乡整体规划,均是规划部门的职权,也是规划部门的专业,而且规划部门在拆迁安置补偿中身份超然,只有这样才能做出合法的、专业的、具备可信度的认定。 违法建筑的认定是个系统复杂的工程,不仅要考虑以上所提及的认定的标准和认定的主体,还要规定认定程序、权力的救济,还要辅之完善农村房屋建房审批程序以及房屋权证的监管,首先加强立法,填补法律上缺位,其次要强化执法的专业和素养,还要强化私有物权保护意识,唯有这样才能解决目前违章建筑认定困境

❹ 农村违章建筑怎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四十三、六十三、七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四条、六十三、六十四条。

对历史和原因形成的违建处理:因为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居民房屋存在大量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规划手续情况,这种情况下不宜按照违章建筑处理,特别是在房屋征收和土地征收中这类矛盾尤为凸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和原则,应当组织规划、土地、执法等部门对于未办理关手续的建筑物进行认定,认定为合法的要给予补偿,认定违法的不予补偿;但是也不能排除一些地方为实现拆迁速度,将一些历史原因形成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

❺ 乡村公园绿地应该用什么草皮好,管理粗放,少杂草。

一般可以用丹麦草,不用修剪,耐高温,耐旱,耐寒,抗病虫,绿期长,比较粗放。

❻ 农村粗放使用资源有哪些

什麼?讲清楚些

❼ 农村违法建筑有哪些,以及如何处理农村违法建筑

长期以来,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是缺位的,没有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由各地各自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各地的补偿流程、标准不尽相同,但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却是相通的,也就是“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原则”。但对于什么是违章建筑,各地拆迁文件一般都没有规定,在拆迁实践中,国土部门或者拆迁部门掌握了违章建筑的解释的话语权,由于法律的缺位以及工程紧迫等因素,违章建筑不可避免出现任意解释的现象,一些本是合法的建筑由于种种原因无审批手续而被认定为是违章建筑,同时还存在扩大解释的现象,如临时建筑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认定标准的不明确以及认定主体的混乱是导致拆迁纠纷引起的社会矛盾居高不下的一个主要原因。
一、 认定的标准。
“违章建筑”一词是个经常被提起的词语,但何为违章建筑,却很难说清,没有规
范的法律文件进行阐述和定义。 “违章建筑”一词最早出现是在1980年4月的国务院《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明确:“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进行建设而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应按违章建筑处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1年8月国务院在《批转水利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城市防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必须严格禁止填堵行洪河道,强占江河滩地进行违章建筑。”但这两个文件都只是一个通知的方式,没有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阐述。“违章建筑”出现在行政法规是1984年,国务院于1984年1月颁布并施行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处的违章建筑的概念仅限于违反该规划法律的行为,而非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定义,当然这个规划指的是城市规划,而不是城乡规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城乡二元结构,农村的规划、治理缺位,没有乡村规划法律法规。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但这个条例是个粗放式条例,只有25条,尽管其中涉及到建房审批,但其出发点是从土地,而非房屋,在条例的第二十条,也涉及到未经审批建房的处罚情形,但其中仅规定要将土地归还,但没有涉及到地上的房屋如何处分。当然最重要的问题,尽管有这样的条例,实际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农村建房审批制度, 当时的农村建房都是在解决自住,根本就没有审批,条例从颁布到废止的时间,很短,只有四年的时间,基本上没有实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废止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该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显而易见,这条适用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这种情形,而并非涉及建房的审批,对建房如何审批,仍然没有规定。笔者在办理宁波地区的拆迁案件中发现,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农村建房根本不存在审批,真正的建房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村是在九十年代初、中期,而在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农村则更晚一些,而在我国的中西部地区,农村建房审批则更晚,甚至有很多农村,直至今天,建房仍无需审批,除非该区域即将列入征收。既然不存在审批,没有公权利的介入,就不应该存在所谓的“违章”,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我国的规划法律主要还是围绕城市规划进行的,直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正式颁布实施,在这部法律中有专门的条款涉及对未经审批的建筑进行处罚的规定,但这里的未经审批的建筑是违法建筑的概念,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不再是所谓的“违章建筑”。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演变可以看出,就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而言,违章建筑不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概念,同时也可以反映出我国农村房屋建设审批、土地规划的缺位,既然如此,不能仅仅以未经审批为理由而认定为 “违章建筑“。
在目前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文件,对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一般沿用的时间节点是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1982年2月13日之前建造的房屋,无需审批手续,而1982年2月13日之后的房屋,如果没有审批手续,则认定为违章建筑。很明显,这样严苛的规定,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这个粗放式的法规的内容不相符,而且也没有考虑到《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基本没有实施的法律应用实际,与实践脱钩,对于被拆迁人是欠公平的。还有些地方,沿用的是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也就是1986年之前无需审批手续均为合法建筑,1986年之后,无审批手续,则认定为违章建筑。这个规定也与1986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去甚远,该法仅仅规定了建房中的土地审批,而没有涉及房屋的建造审批,很显然,如果是原有宅基地上兴建房屋,则不适用该法律,这种将1986年作为一个统一的时间节点,有扩大化解释之嫌疑。这两个时间节点的规定,很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相违背,《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个法条明确规定发生效力的时间应该自事实行为成就时,而不是审批时,更不是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颁布时,只要在房屋建造这个事实行为发生时,建造行为本身是合法的,那么无论当时是否审批,都应该认定为是合法建筑。
由此可见,违章建筑的认定标准存在比较大的问题,标准比较混乱,有扩大化解释之嫌疑,同时违章建筑是一个不严肃、不明确的概念,应该以更加准确的违法建筑的概念取代。国家应该统一制定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应该从两个层面进行考量,一、是否依法申办了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二、建筑物是否违反城乡整体规划,而且最终的考量标准应是是否违反城乡整体规划,对于没有申办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但不违反城乡整体规划,应该允许补办相应的审批手续,而对于违反城乡整体规划但是可以通过修正的方式适应整体规划,应该建立修正制度,允许修正后补办手续,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可认定为合法建筑,当然这个修正并不是无限期的,可以设定一定的修正期,在修正期内,可以进行确权为合法建筑,修正期之外,则不予确认,这样既维护了整体规划,又尽可能减小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
二、 认定的主体。
认定的主体,解决的是由哪个政府部门进行认定,正是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位,导致在
实践中,不同地区认定的主体五花八门,有国土、建设、城管、公安、乡镇政府,甚至笔者还见过某地财政局对当地的一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进行处罚,在同一地区,有时也出现多头认定的问题。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在被拆迁人无法提供建房审批手续且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经常会出现由国土或拆迁部门直接认定为违章建筑,不经拆迁补偿程序,也不经司法强拆,而直接由拆迁部门以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原则而直接拆除,这样的情况很容易导致矛盾和纠纷的扩大化。而无论国土还是拆迁部门的认定,均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法律依据不足,国土部门是土地管理部门,其无权审查规划,如果仅仅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强拆显然依据不足,而拆迁部门是政府经办拆迁事务的事业单位,很显然其无权对房屋性质进行认定。二、身份冲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国土、拆迁部门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比如,拆迁补偿方案由国土部门审核,拆迁听证、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拆迁公告的发布都是由国土部门作出,而拆迁部门是拆迁补偿方案的拟定人,是拆迁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国土、拆迁部门是拆迁活动的“运动员”,如果由这两个部门来认定,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疑,出现身份冲突,其认定结果很难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合法的并且适当的认定主体应该是规划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违法建筑的认定部门是规划部门,而且违法建筑审查的两个两个考量标准:是否依法申办了申办建筑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许可手续以及否违反城乡整体规划,均是规划部门的职权,也是规划部门的专业,而且规划部门在拆迁安置补偿中身份超然,只有这样才能做出合法的、专业的、具备可信度的认定。

违法建筑的认定是个系统复杂的工程,不仅要考虑以上所提及的认定的标准和认定的主体,还要规定认定程序、权力的救济,还要辅之完善农村房屋建房审批程序以及房屋权证的监管,首先加强立法,填补法律上缺位,其次要强化执法的专业和素养,还要强化私有物权保护意识,唯有这样才能解决目前违章建筑认定困境。

❽ 查寻农村污染物带来的害处及治理

一、我市农村环境污染现状 1、农村水环境污染 农村用水主要是生活用水、农田、蔬菜等农作物灌溉。除部分近郊的农村已采用自来水,大多数的农村地区还是饮用地下水、井水或溏库水,采用水库和围堰提灌河沟的水灌溉农作物。但这些水源都逐渐遭受到来自乡镇企业和农村生活污水的污染,使重金属、氨氮、总磷、化学需氧量、大肠杆菌、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等指标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标。 2、农村大气环境污染 农村大气污染主要来自生活燃料——煤、柴、秸杆等的直接燃烧排放,同时露天焚烧生活垃圾使得低空中二氧化硫、二氧化碳、氮氧化物、二恶英、苯系物、恶臭等污染物浓度短时间内成几十上百倍超标,积聚到一定程度,更严重影响和威胁到我们子孙后代的未来。 3、农村土壤环境污染 农村土壤环境污染主要受重金属的污染较严重,土壤毒性剧增,进而对地下水造成污染,水质恶化。有的过度施用农药、化肥,土壤中氮、磷、钾比例失调,造成土壤富营养化,导致土壤板结硬化,品质下降。 4、农村生活垃圾、农厕等环境污染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严重不规范,基本是处于自生自灭的无组织状态,采用空地、河沟沿线丢弃、农舍土壤边随意填埋或直接焚烧的方式。生活垃圾的污染带来的是整个环境的污染如大气、土壤、地下水的污染,进而影响周边和自身的生活环境。90%以上的家庭漏天厕所,禽、猪、牛圈粪便未经生化处理,直接用作农作物肥料,或者直排入水库、河沟、江河中,使得病菌滋生蔓延,农村消化系统疾病如痢疾等发病机率远高于城市,呼吸道疾病如肺癌、肺结核,甲肝、乙肝等发病率在我市农村年轻人中呈上升趋势。 二、农村环境污染的原因 1、农村的贫穷落后,不洁生活方式和习惯使其环境保护意识差。农村青壮年人口逐步流向城市,老弱病残长住农村。这种劳动力、知识空心化从而导致农村环境污染越来越没有劳动力和资金治理,环境污染问题则越来越突出。 2、对农村环保工作重视不够,环保资金对农村投入少。近郊区农村虽基本解决了饮水问题,但对污水的排放无管理,长期处于无序、任其自流状态。 3、工业化向农村扩展的同时,也带来农村新的工业化污染。我市有些乡镇只重眼前利益,引进的多为粗放型、技术含量低、污染重的中小企业,没有统一的市政排污管道,废水(有的经过处理或处理不达标或未经处理等等)只有直接排向农田、河沟、水库直至饮水水源地江河等。 三、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议 1、提高对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认识,加强宣传教育。在我市广大的乡村地区,广泛普及环保科技与法律知识,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自觉维护农村的生态环境。 2、进一步摸清我市农村水体环境、土壤环境、大气环境的承载力,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土壤进行质量评价,功能划分,制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依据不同的功能合理利用和开发。对我市农村生态环境的变化进行适时监测,为农村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持。 3、政府增加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加强农村饮用水建设与管理,建立一批集中饮用水源地,确保农村饮用水源地环境安全; 4、在污染严重的地区,建立农田与河流、溏、库间的生物缓冲带; 5、平衡施肥,科学使用农膜,推广可降解农膜,提高农膜回收率,加强对农用化学品施用量、施用方式及施用时间的规范和管理; 6、大力推广生物农药和低毒、低残留农药,严格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在我市的生产和施用;以地定畜,合理规划畜禽养殖业布局,鼓励畜禽粪便资源化; 7、严格控制秸杆、生活垃圾等露天焚烧。研制、开发低成本、高效益,适宜农民推广应用的农业废弃物资源化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利用较成熟的垃圾堆肥及资源化技术,有机无机复合肥生产技术及秸杆氨化饲料生产技术; 8、启动一系列的农村生态工程。大力推广和启用新型沼气池,推进农村厨房、厕所、猪圈的改造,使环境卫生得到改善,农民得到实惠。 9、加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环境安全的监测与监管,严格农业污染监督管理,鼓励集约化、无污染的农业生产方式;对污染严重的乡镇企业,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严格执法,不能以罚款代替治理。 10、在大力发展小城镇建设时,政府要投入资金,建立一批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以防止生活垃圾对周边农村环境污染。( 2006年9月)

❾ 农村的违章建筑罚款多少国家有法律规定吗

“《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处的违章建筑的概念仅限于违反该规划法律的行为,而非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定义,当然这个规划指的是城市规划,而不是城乡规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城乡二元结构,农村的规划、治理缺位,没有乡村规划法律法规。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但这个条例是个粗放式条例,只有25条,尽管其中涉及到建房审批,但其出发点是从土地,而非房屋,在条例的第二十条,也涉及到未经审批建房的处罚情形,但其中仅规定要将土地归还,但没有涉及到地上的房屋如何处分。当然最重要的问题,尽管有这样的条例,实际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农村建房审批制度,当时的农村建房都是在解决自住,根本就没有审批,条例从颁布到废止的时间,很短,只有四年的时间,基本上没有实施。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废止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该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显而易见,这条适用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这种情形,而并非涉及建房的审批,对建房如何审批,仍然没有规定。笔者在办理宁波地区的拆迁案件中发现,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农村建房根本不存在审批,真正的建房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村是在九十年代初、中期,而在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农村则更晚一些,而在我国的中西部地区,农村建房审批则更晚,甚至有很多农村,直至今天,建房仍无需审批,除非该区域即将列入征收。既然不存在审批,没有公权利的介入,就不应该存在所谓的“违章”,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我国的规划法律主要还是围绕城市规划进行的,直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正式颁布实施,在这部法律中有专门的条款涉及对未经审批的建筑进行处罚的规定,但这里的未经审批的建筑是违法建筑的概念,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不再是所谓的“违章建筑”。 “违章建筑”一词是个经常被提起的词语,但何为违章建筑,却很难说清,没有规范的法律文件进行阐述和定义。“违章建筑”一词最早出现是在1980年4月的国务院《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明确:“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进行建设而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应按违章建筑处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1年8月国务院在《批转水利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城市防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必须严格禁止填堵行洪河道,强占江河滩地进行违章建筑。”但这两个文件都只是一个通知的方式,没有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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