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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垃圾制度

发布时间: 2021-01-20 00:47:51

A. 废物处理处置制度

铀、钍、镭分析实验室分析处理试样时会伴随固体和液体废物的产生。有些废物具有放射性或其他化学毒性,必须对这些废物进行安全、可靠地管理(处理和处置)。

(1)废物管理原则

废物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放射性废物是指依法律或审管的目的,可以将放射性废物定义为含有放射性核素或为放射性核素所污染(放射性核素的浓度或活度已大于审管机构建立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期不再使用的物质。实验室废物处理可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法规进行处理。依据《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六、七条将其按照放射性活度结合半衰期进行分类,分类依据如下: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Bq/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3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d);

中等半衰期废物(60d<T1/2≤5.3a);

长半衰期废物(T1/2>5.3a)。

按照《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要求收集、包装、储存放射性废物,最后交由放射性废物库统一管理。

实验室责任人需要对其产生的废物进行安全、可靠和合适地储存,直至单位安防部门转运。实验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分类存放,在每个存放容器上需标注有明显的标签,如将废物分为“低放固体废物”、“普通固体废物”、“低放液体废液”、“非放有毒液体废液”、“有机液体废液”和“化学危险放射性液体废物”6类。所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放射性废物最小化原则。实验室鼓励进行绿色操作,尽可能避免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没有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料不要放入放射性废物容器内。长寿命核素废物容器和短寿命废物容器应分开放置,以免混淆。

(2)固体废物处理处置

试样分析固体副样在试样库房保存期间,不按固体废物管理。保存期(一般2a,特殊试样另定)后,按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处置。实验室将固体废物分为“低放固体废物”和“普通固体废物”两类。铀产品、铀矿石、铀矿物处理和分析产生的固体废物放置在标注有“低放固体废物桶”的50L铁质容器内。普通岩石、土壤、沉积物等处理分析产生的固体废物放置在标注有“普通固体废物桶”的30L纤维质容器内。不能将任何生物试样、液体、器皿和铅固体放入上述废物桶内。当废物量到达最大容量位置时,需要移交安防部门处理处置。

(3)液体废物处理处置

实验室产生的无机液体废物分为“低放液体废液”、“非放有毒液体废液”。对不同类型的液体废液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处置,禁止向下水道直接排入上述任何一种废液。实验室采用10L专用容器分类收集上述废液。每种废液容器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标签标志。10L容器最多可储存8L液体废液,必须保持2L的空间,以防气体产生使液体溢出。

收集的废液一般采用中和方法调节其pH为7~9,并不含环保部规定的危险品。对每种废液应当填写“放射性废物账目清单”。当收集容器装满到位后,应填写“放射性废物收集申请单”。向容器内倒废液时,应当仔细以免溅出瓶外。如果发生溅出,在去污完成之前,废液容器不能从实验室收走。废液容器不能装满,10L容器只能装8L废液。装满到顶的容器不能从实验室移走,需要按照要求另外使用一容器将液体储存,并填写另一张“放射性废物收集申请单”。不能将任何危险混合废物与液体废液共存。不能将纸、塑料、移液头、动物组织或其他固体废物置于废液桶中。处置酸和碱之前,应将pH调至7~9,使用pH试纸检查pH值。所有中和操作应在通风橱内进行。如果废物含有生物组分(如血、尿等),必须进行化学处理以防止发出异味和凝块。如果废物含有生物危险毒素(如病原体),在处置前必须对该危险毒素进行灭活处理。不能将漂白剂和放射性碘废物、强酸或氨水混合。不恰当地选择灭活剂可能导致挥发性放射性释放。使用苯酚溶液对放射性碘和15%漂白剂溶液对其他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灭活处理。如果使用漂白剂对废液进行灭活,需要将该废液中和到pH7~9。

特别注意:如果有任何液体或固体废液溢出废物容器及其周边区域,且污染程度大于250dpm/污块,应通知安防部门。

(4)有机废液处理处置

实验室研究和分析使用的各类萃取剂(如TBP、N235、N263)、各种溶剂(煤油、环己烷、醇类)等,使用后均产生有机废液。有机废液采取分类收集,安防部门集中处理的管理原则。将有机废液置于2.5L玻璃废液容器中。有机废液容器必须有专用标签,该标签不易被有机试剂腐蚀。每个2.5L玻璃废液容器最多可装1.7L有机废液。每种有机废液必须使用其专用的废液瓶收集,不能将各种废液混装,以免发生化学反应危险。不能将无机酸、碱和固体废物放入有机废液容器中。不能将纸、塑料或动物组织放入有机废液容器中。有机废物产生者有责任保证尽可能少的产生有机废液。向容器内倒废液时,应当仔细以免溅出瓶外。如果发生溅出,在去污完成之前,废液容器不能从实验室收走。装满到顶的容器不能从实验室移走,需要按照要求另外使用一容器将液体储存,并填写另一张“有机废物收集申请单”。有机废液容器装到位后,填写“有机废物收集申请单”,办理移交手续,交安防部门处理处置。

(5)化学危险放射性液体废物处理处置

化学危险放射性废物(混合废物)是指包含放射性材料和环保部管制的危险化学废物的混合物总称,如铀铍矿石试样分析产生的废物就属于化学毒性和放射性兼备的危险废物。将污染废物置于合适的废物容器中。不要将化学危险放射性废物和非环保部管制危险化学品混存。使用单独的放射性废物容器将混合废物体积最小化。不能将酸、碱和固体废物和易燃液体混存。不能将纸、塑料或动物组织放入废液容器。实验室主任有责任保证不使用或将产生的混合废物体积最小。向容器内倒废液时,应当仔细以免溅出瓶外。如果发生溅出,在去污完成之前,废液容器不能从实验室收走。废液容器不能装满,10L容器只能装8L废液。装满到顶的容器不能从实验室移走,需要按照要求另外使用一容器将液体储存,并填写另一张“放射性废物收集申请单”。对每种废液应当填写“放射性废物账目清单”。所有“混合废物”在提交收集申请之前,应附加危险废物记录单。当废物容器装满后,填写“放射性废物收集申请单”和“危险废物记录单”,并将其拷贝上交安防部门。“危险废物记录单”原始单用胶带贴在废物容器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废物管理的各项规定。违反规定向下水道环境排放危险废物将触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违规排放者需承担法律和行政责任。

B. 医疗垃圾处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2)治理垃圾制度扩展阅读:

医疗废物的处理技术在我国还处于摸索阶段,优选方法仍不够成熟。相关的处理技术大体分为三类:①高温处理法,如焚烧法、热解法和汽化法;②替代型处理法,如化学消毒法、高温高压蒸汽灭菌法、干法热消毒法、微波处理法和安全填埋法;③创新型技术,如等离子技术、放射技术。[6]

用于处理医疗垃圾已有多种技术,根据处理原理不同,一般可分为灭菌消毒法、焚烧法、等离子体由于医疗废物具有全空间污染,急性传染和潜伏性污染等特征,其所含有的微生物的危害性是普通生活废物的几十、几百甚至上千倍,如处理不当。

会成为医院感染和社会环境公害源,更严重可成为疾病流行的源头。医疗废物中含有不同程度的细菌、病毒和有害物质。而且废物中的有机物不仅滋生蚊蝇造成疾病的传播,并且在腐败分解时释放出的氨气(NH3)、硫化氢(H2S)等恶臭气体,生成多种有害物质,污染大气,危害人体健康。

同时也是造成医院内交叉感染和空气污染的主要原因,由医疗废物引起的交叉感染占社会交叉感染率的20%。法、热解法和卫生填埋法等。

C. 明清时期为何垃圾治理的这么好他们有什么制度

在明清时期会有管理垃圾的部门,对垃圾进行处理,所以明朝的城市和乡村垃圾处理都非常好。

D. 如此的垃圾制度

户籍制度是从苏联学来的,当时的目的是保护一部分人的地方福利

E. 垃圾处理厂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加强我公司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坚持推行5S清洁生产、实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的原则;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原则;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平衡的破坏,为员工建造适宜的工作和劳动环境、保障群众健康、促进企业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一把手是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遵守环保法规,生产绿色产品,发展循环经济,节能降耗减废,清洁安全生产,不断持续改进”的环境方针。
第四条 搞好环境保护,要坚持预防为主,以管处治,防治结合的原则,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解决在经济建设的过程中,使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做到经济利益、社会效益,环境保护三统一。

第二章 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要根据环保局下达的《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监测时如有超标情况,要紧急启动《魏桥镇污水处理厂环保应急预案》,立刻分析原因,跟踪现场,直到达标排放为止。
第五条 每月26日上报前一个月的《污水厂运行月报表》。
第六条 污水厂除开展常规监测外,要承担对突发性的污染事故的应急监测工作。

第三章 环境保护工作日常管理
第七条 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中,实现全过程、全天侯、全员的环保管理,在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的同时,必须有环保工作内容。
第八条 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环保知识,提高全员的环保意识。重点要作好“4.22世界地球日”和“6.5世界环境日”的宣传工作。
第十条 完善环保各项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加强对外来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环境管理,承揽环保设施施工的单位,要持有上级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过程要防止产生污染,施工后要达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对有植被损坏情况的,施工单位要采取恢复措施。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与三废资源综合利用:
(一)对生产中产生的“三废”进行回收或处理,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对暂时不能利用而须转移给其它单位利用的三废,必须由公司安全环保部批准,严格执行逐级审批手续,防止污染转移造成污染事故;
(二)开展节水减污活动,采取一水多用,循环使用,提高水的综合利用率;
(三)在生产过程中,要加强检查,减少跑、冒、滴、漏现象。对检修中清洗出的污染物要集中收集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对检修中拆卸的受污染的设备材料要进行处理,避免造成污染转移;
(四)在生产中,由于突发性事件造成排污异常,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公司安全环保部汇报,以便做好协调工作;
(五)对于具有挥发性及产生异味的物品,要采取措施防止挥发性气体造成污染环境或产生气味,避免污染环境或气味扰民事件的发生;
(六)凡在生产过程中,开停工、检修过程产生噪声和震动的部位,应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措施,使噪声达标排放。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为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积极推行清洁生产,采用清洁生产工艺。
第十五条 凡由于设计原因,使建设项目排污不达标,设计单位除负设计责任外,还应免费负责修改设计,直至排污达标,并承担在此期间由于排污不达标造成的排污费和污染赔款,对由于施工质量造成生产装置污染处理不能正常运行,施工单位应免费限期进行整改,直至达到要求。在此期间,发生的环保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章 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办要将环保设施的管理纳入设备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设施需检修或临时抢修,要对其处理或产生的污染物制定应急处理方案,并上报公司安全环保部批准,保证污染物得到有效处理和达标排放。

第六章 环境污染事故的管理
第十八条 污染事故是由于作业者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污染事件,事故的处理按邹平县环保局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污染事故级别划分根据国家污染事故划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发生污染事故后,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控制污染事态的发展,并立即上报公司安全环保部,开展事故调查等工作(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12小时内将事故以邮件或报告上报集团企管部,公司安全环保部按照有关事故处理规定分级负责,逐级上报,接受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外来施工的承包单位,在签订工程合同时,签订双方要明确环保要求及规定,施工队伍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发生污染事故,一切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地方相关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魏桥镇污水厂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F. 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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