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低保审计决定书的整改报告
A.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区别
审计完之后会计师会出审计意见书。里面是审计出来的报错。然后给被审计单位看~你同意修改了就做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决定,然后出审计报告。你要不同意就要报错的大小。再出具相应的审计决定和报告。
B. 已经整改的问题是否全部上审计决定书
审计决定书一般在审计终了,审计机关将审计拟定的审计决定初稿,于被审计单位见面交换意见之后10日内,就可以下发审计决定书。
C. 审计决定书里,是把审计报告的所有问题都列出来,还是只列出有处罚的问题
决定。一般是要求强制执行的。一不定要列所有问题。处罚是必须列的,其他问题可以附报告。
D. 什么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需要制作审计决定书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版为,需要依法给权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E. 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有什么不同
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中的异同之处,主要在于:审计组审计被审计单位后,需要审计内机关出具审计决定容书的,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审计组审计被审计单位后,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需要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异同之处,还在于和特别容易忽视的是:第六十五条指的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进行的处理、处罚。而第六十六条指的是审计机关审计被审计单位后,按照职责范围,需要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有关机关进行纠正、处理、处罚的审计事项。前者是审计机关直接进行的处理、处罚,而后者审计机关不能直接进行处理,必须通过移送才能得到处理。
F. “审计机关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不能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这句话对的还是错的
错误
审计监督条例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调查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问题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G. 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里的审计决定的区别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版法给予处理、处罚权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H. 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异同
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是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两种重要审计文书。但是,这两种审计文书中既有相同的处理内容,也有不同的处理内容,审计人员在使用时,容易产生误解或错误。一、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趋同之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第六十五条其中有“处理、处罚”的规定。同样,第六十六条其中也有“处理、处罚”的规定,这就是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从字面内容看有趋同之处。因为,不论从审计机关还是其他有关部门的角度进行的处理、处罚,都是针对某个被审计单位的。而且,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均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只不过处理、处罚的部门不同而已。同时,这两种审计文书内容的趋同之处,从实质内容看也都有对“事”的处理、处罚。即第六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和第六十六条“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规定。另外,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也都有对“人”相同的处罚实质内容,只不过一些审计机关平时出具处罚的审计决定比较少罢了。二、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异同之处新的审计移送处理书是由原审计意见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三种审计文书组成的。有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已经习惯地认为,审计移送处理书只是对“人”的处理,其他审计事项(包括原审计建议书的相关内容,其他审计事项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不应包括在内。有这样的认为,说明对新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在使用问题上有争议或者存有疑惑还较为普遍。对此,有关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尽快摆脱原有的框框,正确使用和出具新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中的异同之处,主要在于:审计组审计被审计单位后,需要审计机关出具审计决定书的,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审计组审计被审计单位后,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需要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审计决定书与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异同之处,还在于和特别容易忽视的是:第六十五条指的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进行的处理、处罚。
I. 如何正确出具审计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但在具体的审计实践工作中,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决定时,往往存在格式不规范、审计处理处罚不全面、告知被审计单位采用的救济途径不正确等常规性问题,甚至有时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超出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如果不高度重视,在今后的审计工作中,难免会引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一、审计决定书应做到格式规范、内容全面、告知救济途径正确
1.格式规范。审计决定书要做到严谨规范,必须严格按照《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审计决定书参考格式书写,审计决定所列问题应与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相关问题的标题及排列顺序一致,且每项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定性及相应法规依据的表述应与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相关表述一致。
2.内容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审计决定书包括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审计决定应全面反映审计(调查)报告所列查出的主要问题(包括违规问题、损失浪费问题和管理不规范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不包括已移送处理的违法违纪犯罪案件线索。而有的审计决定书仅反映违规问题的收缴情况。
3.告知正确的救济途径。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提请裁决;二是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如何准确区分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具体的处理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处罚权限,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权限,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条款,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了两个方面的明确规定,一是直接由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二是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
1.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直接进行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可直接进行处理处罚,如: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等等,还有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另外,对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发现的不缴、少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应责成被审计单位上缴税务部门或下达审计决定直接缴入税收专户。
2.超越审计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的,应当通过《审计移送处理书》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或者政府进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同时《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还规定,审计发现的超越审计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的事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办理移送:一是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二是对没有涉嫌经济犯罪,但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相关干部管理部门查处;三是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外的其他行为,以及应当由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者相关政府进行处理的其他问题,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政府处理。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采购法》有关规定的,应移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如违反《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出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应移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如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应移送财政部门,属于税收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应移送税务部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