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涌整治工作方案
Ⅰ 如何编制淤泥堆放专项施工方案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均和涌段清淤泥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目 录
1.总体概述 5
1.1工程概述 5
1.1.1综合概述 6
1.1.2工程任务和规模 6
1.1.3工期要求 6
1.1.4质量要求 7
1.1.5工程等别和标准 7
1.1.6施工条件 7
1.1.7水文气象特征 8
1.1.8工程地质 9
1.2施工段及施工阶段的划分 9
1.3施工方案的选择 10
2.施工进度计划和各阶段进度的保证措施及违约责任承诺 11
2.1编制依据及原则 11
2.2施工进度总控制计划 12
2.3施工进度计划 12
2.4工期保证措施 12
2.5工期违约责任承诺 16
3.劳动力和材料投入计划及其保证措施 18
3.1劳动力投入计划 18
3.1.1劳动力组织措施 18
3.1.2劳动力计划表 18
3.2劳动力投入保证措施 19
3.3材料投入计划 19
3.4材料保证措施 19
4.机械设备投入计划 21
4.1施工机具计划 21
4.2施工机械设备 21
5、施工平面布置及临时设施布置 22
5.1施工交通 22
5.2现场排水 22
5.6设备机械布置 23
6.关键施工技术、工艺及工程项目实施的重点、难点分析和解决方案 24
6.1本工程施工重点、难点 24
6.2主要控制措施 24
6.3河涌各种高程测量关键施工技术、工艺 25
6.4淤泥开挖的关键施工技术、工艺 27
6.5淤泥运输方案 29
7.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30
7.1施工现场安全措施 30
7.1.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30
7.1.2安全管理组织计划 31
7.1.3安全防护措施 32
7.1.4安全检查 33
7.2文明施工措施 34
7.3环境保护措施 37
8.质量保证和质量违约责任承诺 40
8.1工程管理质量目标 40
8.2工程质量管理措施 41
8.2.1质量管理 42
8.2.2质量检查管理 42
8.3施工质量管理体系 43
8.3.1施工质量管理组织 43
8.3.2项目经理的质量职责 44
8.3.3质检人员的质量职责 44
8.3.4施工工长的质量职责 44
8.3.5施工质量控制体系 45
8.4施工阶段性的质量保证措施 45
8.4.1事前控制阶段 45
8.4.2事中控制阶段 46
8.4.3事后控制阶段 46
8.5各施工环节的质量控制措施 47
8.5.1施工计划的质量控制 47
8.5.2施工技术的质量控制措施 47
8.5.3施工操作中的质量控制措施 48
8.5.4施工中计量管理质量保证措施 49
8.6工程创优体系和保证措施 50
8.6.1工程质量总控制图 51
8.6.2施工质量管理体系图 52
8.6.3具体措施 52
8.6.4严格工序管理 54
8.6.5加强技术资料管理 54
8.7质量违约责任承诺 55
9.有必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56
9.1雨季及防汛措施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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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河涌,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外,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广州河段,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区、县级市之间分界的河道、河涌,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上述(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依照属地原则由所属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河涌的名录和管理主体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内河涌的管理范围,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和前款规定以外的河涌的管理范围,由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该河道、河涌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河涌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原则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河道、河涌管理范围进行勘界,设立界桩,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珠江干流广州河段、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者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三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二十至三十米;无明显背水坡脚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堤身结构外延三十米。
第二十一条 河道、河涌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相关水务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水污染防治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兼顾堤岸景观美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覆盖、改道或者缩窄河道、河涌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河道范围内码头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审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情况的说明。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还应当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域占补平衡制度,确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以及兴建替代水域工程、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不得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依据和理由;
(三)对水工程运行管理、水质影响的说明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拆除、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Ⅲ 下列属于公民参与民主决策行为的有( )①针对区政府治理当地河涌的方案建言献策 &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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