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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2-17 20:56:36

A.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决定程序

【立案调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 【判断步骤】 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告知内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 【组织听证】 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决定书内容】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告知相关事项】 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送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采取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监测记录】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试运行监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基础上,相应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跟踪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加强后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相应增加监测频次。 【解除依据】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届满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走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报告。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应当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意见】 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一并存档备查。 【核查后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申请提前解除】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申请提前解除的,应当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核查和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部门后续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终结情形】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撤销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B.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予以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排污单位负责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加强日常测试,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无能力自行测试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排放手段处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
有条件的乡村应当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 城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也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处置或者运行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防治设施;无资质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企业未经排放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但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畜禽养殖场,其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申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具体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者采用科学技术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应用沼气、有机复合肥等,对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政补贴等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农用化学制品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制定全省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环境监测机构做好日常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和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第四十条 本省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交接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防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环境安全。
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控制目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体系和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发生。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事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可以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机构处置的,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外,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的责任,并依法承担对受害者的赔付补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辖区内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拒报、虚报、缓报、隐瞒不报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测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需要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监测监控设备、排污管网、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等。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C. 近阶段畜禽管理措施

大概有这些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业污染环境,促进我市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单位和养殖专业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畜禽养殖按区域功能定位和环境质量现状,实行分区管理。
第四条以下区域为畜禽禁养区:
(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域的城市建成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以下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
第七条畜禽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搬迁。其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完善畜禽污染防治措施,且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第八条畜禽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有关养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场环境管理规定和畜禽废渣综合利用规定。
前款所称的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九条畜禽适养区内发展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禽养殖发展规划。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调整或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养猪场、1万只以上的养鸡场和100头以上的养牛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二)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废渣(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畜禽毛羽等)、废水、恶臭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
养殖污染控制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我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92年颁布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2001年9号令)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二、范围
(一)对象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和养殖专业户
(二)畜禽养殖区域范围
1.畜禽禁养区范围
(1)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域的城市建成区;
(2)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
(3)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4)各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5)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2.畜禽限养区范围
(1)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2)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3)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4)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3.畜禽适养区范围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
三、工作目标
制定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力争通过四年时间,分期分批实施畜禽养殖场取缔、搬迁、整合、污染综合治理等,逐步调整全市畜禽养殖业空间布局。强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强化养殖业与种植业的有机结合,规范畜禽养殖环境管理,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任务及要求
(一)制定畜禽养殖发展规划
2007年8月底前,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并报市农业局、市环保局备案。
《区县规划》要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发展目标,体现“种养结合、生态养殖、以地定畜”的产业发展思路,突出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与循环产业经济理念,强化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合理调整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实施畜禽养殖区域控制和总量控制;优化畜禽养殖方式和养殖结构,鼓励建设大中型、标准化畜禽养殖场以及引导农户畜禽散养行为;落实畜禽养殖场取缔、搬迁、整合以及污染整治项目,落实大中型、标准化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促进畜禽养殖废物综合利用、促进生态养殖、生态农业的发展。
(二)划定畜禽养殖区域
2007年8月底前,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要求,完成本辖区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区域,要充分考虑本辖区城市建设、饮用水源保护、自然保护区等相关环境敏感区的现状及发展变化情况,结合各类城市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本着促进区域养殖环境的改善、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持久发展的原则,以饮用水源保护区、城市建成区等畜禽禁养区污染防治为重点,组织规划、建设、市政、农业、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实施。
区县(自治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方案需明确畜禽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分布范围,落实到地块;针对不同的养殖区域、养殖种类、实施期限等,落实畜禽养殖场取缔、搬迁、整合、污染治理的分期实施计划。
(三)强化畜禽养殖区域管理
1.畜禽禁养区综合整治
畜禽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取缔或搬迁,并恢复土地原使用功能。因教学、科研、旅游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程措施,且保证不扩大畜禽养殖存栏规模的情况下,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实施了管网化沼液生态还田措施的畜禽养殖场,可以推迟至2010年底前取缔或搬迁。各年度重点整治区域如下:
2007年,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群众投诉热点区域。
2008年,主城九区的街道;建制镇以上城市建成区。
2009年,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河流、水库。
2010年,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2.畜禽限养区、适养区综合整治
畜禽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须限期完善环境保护手续,完善以管网化沼液生态还田为主的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程措施,不得设置养殖废水排放口或溢流口,实现畜禽养殖废渣和废水污染零排放。
畜禽适养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满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禽养殖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已有的畜禽养殖场须限期完善环境保护手续,完成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从严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排放。
在畜禽限养区内未达到畜禽养殖废渣和废水污染零排放要求的、在畜禽适养区内未达到限期治理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取缔。
各年度重点工作内容如下:
2007年,组织开展畜禽养殖场环保申报、环评审批、限期治理等;组织开展生猪存栏当量500头以上的大中型标准化畜禽养殖场建设。
2008年,完成畜禽养殖场环保申报、环评审批、大中型标准化畜禽养殖场建设;继续实施环保限期治理。
2009年,完成违禁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
2010年,完成违禁畜禽养殖场的取缔、或搬迁。
五、责任分解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划定畜禽养殖分区管理区域,分期分批组织实施违禁畜禽养殖场的取缔、搬迁、整合、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农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违禁畜禽养殖行为及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1.市农业局牵头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工作。负责对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及布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业发展的政策引导和技术指导。协助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工作。
2.市环保局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技术指导,组织清理和完善畜禽养殖场相关环保手续,协调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工作。
3.市市政委依法对主城区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牵头实施城市建成区内畜禽养殖场取缔、搬迁工作。
4.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及废物综合利用等财政鼓励、优惠政策。
5.市政府法制办、市环保局、市农业局按照各自职责加快推进《重庆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制定。
6.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卫生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污染防治工作,关系到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城市环境质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将责任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头,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加大力度,广泛宣传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广泛开展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在全社会营造整治畜禽养殖污染的舆论氛围,使“种养结合、生态养殖、循环养殖”的观念深入人心。尤其要做好取缔、搬迁等对象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严格执法,强化监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查处各种畜禽养殖环境违法行为,重点加大对畜禽禁养区、限养区综合整治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市农业局、市环保局要组成工作组,对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污染防治工作适时进行技术指导和督促检查。
(四)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每季度向市环保局报送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污染防治工作进展季报。市环保局要及时向市政府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五)强化年度目标考核
将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区县(自治县)党政一把手环保实绩考核和市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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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9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经贸资源〔2000〕1256号印发)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效,促进电能的合理利用,改善能源结构,保障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是指国家和地方电网以及企业自备电厂等所提供的各类电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电,是指加强用电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节电措施,减少电能的直接和间接损耗,提高能源效率和保护环境。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的节约用电工作,负责制定节约用电政策、规划,发布节约用电信息,定期公布淘汰低效高耗电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目录,监督、指导全国的节约用电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和本行业的节约用电规划,实行高耗电产品电耗限额管理和电力需求侧管理,监督、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电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鼓励、支持节约用电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加强节约用电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约用电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节约用电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电义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依法建立节约用电奖惩制度。 节约用电管理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高耗电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采取有效的节约用电措施,推进节约用电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的电力消耗。
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高耗电的主要产品实行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管理,定期公布主要高耗电产品的国内先进电耗指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和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不高于国家公布的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指标。
第九条 用电负荷在500千瓦及以上或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用户应当按照《企业设备电能平衡通则》(GB/T3484)规定,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每二至四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并据此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用电措施。
第十条 用电负荷在1000千瓦及以上的用户,应当遵守《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GB/T3485)和《产品电耗定额和管理导则》(GB/T5623)的规定。不符合节约用电标准、规程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积极采取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环境允许的节约用电措施,制定节约用电规划和降耗目标,做好节约用电工作。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用电设施的节约用电评价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其中,高耗电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
高耗电的指标由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设备、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禁止在新建或改建工程项目中采用;正在使用的应限期停止使用,不得转移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用电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应当注明耗电指标。鼓励推广经过国家节能认证的节约用电产品,鼓励建立能源服务公司,促进高耗电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淘汰和改造,传播节约用电信息。 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十五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要积极推动需求侧管理。对终端用户进行负荷管理,推行可中断负荷方式和直接负荷控制,以充分利用电力系统的低谷电能。
第十七条 鼓励下列节约用电措施:
(一)推广绿色照明技术、产品和节能型家用电器;
(二)降低发电厂用电和线损率,杜绝不明损耗;
(三)鼓励余热、余压和新能源发电,支持清洁、高效的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综合利用电厂;
(四)推广用电设备经济运行方式;
(五)加快低效风机、水泵、电动机、变压器的更新改造,提高系统运行效率;
(六)推广高频可控硅调压装置、节能型变压器;
(七)推广交流电动机调速节电技术;
(八)推行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工艺的专业化生产;
(九)推广热泵、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技术;
(十)推广远红外、微波加热技术;
(十一)推广应用蓄冷、蓄热技术。
第十八条 电力规划或综合资源规划中应当包括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内容。
第十九条 扩大两部制电价的使用范围,逐步提高基本电价,降低电度电价;加速推广峰谷分时电价和丰枯电价,逐步拉大峰谷、丰枯电价差距;研究制定并推行可停电负荷电价。
第二十条 对应用国家重点推广或经过国家节能认证的节约用电产品的电力用户,可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减免新增电力容量供电工程贴费,价格主管部门在征求电力企业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协调处理;对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节约用电技术和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和组织推动工作,其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可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节约用电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先进节约用电技术的创新,公布先进节约用电技术的开发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约用电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约用电技术市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约用电科研项目、节约用电示范工程,组织提出节约用电产品的节能认证和推广目录。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节约用电示范工程和节约用电推广目录中的技术、产品,并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节约用电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安排的科学研究经费应当支持先进节约用电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对在节电降耗中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奖惩办法,对在单位产品电力消耗管理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单位产品电力消耗超过最高限额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产品电力消耗超过最高限额指标的,限期治理;未达到要求的或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新建或改建超过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的产品生产能力的工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审批单位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或改建工程项目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的,并依法追究项目责任人和设计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设备、产品的;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或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设备、产品转让他人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九种高耗电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和国内比较先进指标

E.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简称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渔业生产要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内陆地区以养为主,合理捕捞;沿海渔区以捕为主,发展养殖;半渔半农地区以养为主,养捕结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自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与港、澳、台地区或者与外国合资、合作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须报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的,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内陆地区水面较大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水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
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各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在其管辖的水域内,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上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作出裁决。
第十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检查国家缔结的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的渔业条约、协定的执行。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以及渔业条约协定的行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二)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处理渔政监督管理的涉外事宜;
(三)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渔业管理证件的审批、发放、注销;
(四)负责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五)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动物,监测、处理渔业水域污染,维护渔业环境及其生态平衡;
(六)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和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管理渔业通讯和导航业务;
(八)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港法律、法规的执行,制定渔业船舶的规范,对渔业船舶及船用设备进行检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修和建设,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五)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海难救助;
(六)保护渔港环境,协同环保部门处理渔港污染事宜。
第十二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登临渔业船舶或渔业港口码头、水产市场,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以及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自治区渔业管理工作,在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浅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制定护渔制度或公约,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发展水产养殖业。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七条 适宜水产养殖而未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划分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山塘、水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农业灌溉和人畜饮用水。
第十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已确认养殖使用权,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应予承认;已确认使用权,未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应补办发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管辖范围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九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致使水面、滩涂荒芜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荒芜两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养殖使用证。
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面、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要严格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苗种场的建设,培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苗种生产。
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其生产、销售须报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特许证。
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接受检疫。
第二十二条 水产养殖应推广使用人工配制饲料,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或优惠。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渔讯、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
第二十五条 渔场和渔讯的生产安排,应以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本着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原则,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禁渔区线内的渔场以及春季红虾和秋季对虾开放捕捞汛期的生产船只数,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洋和江河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方能进行生产。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只能在
批准的海域和渔场作业,不得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渔网工具控制指标
批准发放。
帆船、小船、竹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七条 到外市、县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凭当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非渔业生产单位和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捕捞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办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薄、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使用不接受调整计划改业或者被淘汰渔船的;
(五)擅自改变渔船作业类别、船牌号码、功率的。
第三十二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管、养的滩涂、内陆水域手工采捕零星水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严格控制作业场所、网目。
内陆江河不得拦河(江)放网或建造鱼床,防止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人工放流苗种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投放苗种后三十天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放苗种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凡从事内陆水域、近海捕捞渔业的单位或个人,均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内陆江河截流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必须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增殖站,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与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必须采取相应的救鱼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敲□()作业或者使用鱼鹰捕鱼。在特定的水域需要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临时特别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北部湾涠洲岛北端北纬21度05分以北的海域,边接涠洲岛南至广东省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禁渔期为: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12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南半部(涠洲岛南端起)1月15日至6月30日。
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作业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该海域生产。
北纬21度05分以北(涠洲岛北端起)水域,捕虾开放期为8月10日至12月15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捕虾特许证。
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3月15日起至5月20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捕捞红虾特许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捕儒艮、中华鲟、文昌鱼、大鲵、海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水生动物,误捕者应立即放生。
合浦县的沙田、营盘海面为儒艮保护区。自治区和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国家保护珍稀生物经费计划。
保护珍珠贝、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江珧及红树林等海岸滩涂动植物。其保护区和采捕期,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因养殖、科研或其他特殊需要,采捕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各种养殖对虾亲体的,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实行凭证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和调拨。
第四十二条 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临时试捕许可证。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期)内试拖试捕的,须经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临时试拖、试捕许可证。
试捕、试拖均应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三条 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应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左江、右江、红水河、柳江、黔江、邕江、郁江、浔江、漓江、桂江、西江、南流江等江河干流的幼鱼(虾)保护期,为5月1日至8月1日。在保护期内,禁止一切定置网作业。进行鱼苗装捞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立即放生;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三十以上的,应立即转移渔场或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拒绝收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制造和出售违法捕鱼工具和不合规定的网目尺寸的网具。
第四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环境污染事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的,应同时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应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新建排污口或者倾倒废弃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在渔业水域沿岸规划建设厂矿企业时,应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其中防治污染水域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已建成的厂矿企业如有污染水域,应限期处理。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渔业法》和《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置的定置网、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敲□()作业或未经批准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质量的鱼苗种的;
(六)未经批准新增、更新改造、过户捕捞渔船,或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七)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九)非法捕捞珍贵稀有水生动物的;
(十)在江河设置鱼床,拦江(河)截断水面放网或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一)偷盗、抢夺、哄抢他人的水产品或渔具、渔船,或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十二)盗伐、毁坏红树林或珊湖礁的。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海上违规渔船的查处,如因正在作业或风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检查时,以渔政船记录违规渔船船号、时间、海区或拍照、录象等凭证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江河、
大型水库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凡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以及其它非法所得的,均须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6日

F. 浙江省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参考: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政令第216号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省长二○○六年七月十三日(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监、卫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铁路、民航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

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予以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排污单位负责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有关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对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出现故障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加强日常测试,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无能力自行测试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一)将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将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排放手段处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

有条件的乡村应当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城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也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处置或者运行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防治设施;无资质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中、高考期间可以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企业未经排放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但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畜禽养殖场,其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申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具体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鼓励畜禽养殖者采用科学技术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应用沼气、有机复合肥等,对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财政、税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农用化学制品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章监测与应急

第三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制定全省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环境监测机构做好日常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和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第四十条本省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交接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防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环境安全。

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控制目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

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体系和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发生。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事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机构处置的,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外,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的责任,并应当依法承担对受害者的赔付补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辖区内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拒报、虚报、缓报、隐瞒不报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测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需要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监测监控设备、排污管网、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等。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G. 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的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自然保护区或者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设置界标。
因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使用,不得违反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的规定。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改变用途时,需事先征求环境保护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依法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土地使用面积,而且不致危害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及其保护对象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立污染、破坏或者危害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设施。对此类设施用地,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立其他设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立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所划定的区域开展旅游,应维持原地貌和景观不受破坏和污染。
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危害自然保护区功能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受到破坏并能够复垦恢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其他特别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修筑有关建设项目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受到破坏、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H. 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罚款是多大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2002.0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3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 条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I. 机动车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办法

车辆将分黄绿两色标志

根据该《办法》,届时南京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分类管理(不包括摩托车和助力车)。环保标志分为黄、绿两种颜色。如果在用机动车辆达到欧Ⅰ标准及以上,核发绿色标志;没有达到欧Ⅰ标准的属于高排放车辆,核发黄色标志。而这类高排量车主要是使用化油器或者开环电喷的车辆,多是集中在1998年前购置的。

尽管实施绿色标志乃大势所趋,但环保标志具体怎么发放、实施,政策仍未出台,甚至黄标、绿标标志怎么做,还没有统一的说法。但可以肯定的是,对“黄标”机动车将进行交通管制,限制其行驶区域和时间,不久将会出台方案。

尾气超标车辆将被曝光

对于市民正在使用车辆的尾气排放,明年将被强制纳入年检范围。目前,位于城东、城南、河西、城北、江北5个方位的新型环保检测场站已在建设过程中。东站设在石门坎附近或雨花台区,南站设在江宁区,西站设在河西地区,北站设在迈皋桥地区,江北站设在浦口区或六合区。全新的机动车排放监测系统将形成。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而随着环保部门正在建设的机动车排气网络监管系统和监控中心数据库,今后在控制机动车尾气排放上也可以像公安交管部门查处车辆违章曝光那样进行处理,对机动车排放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监控。逾期不治理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办法》规定,市环保部门可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新规定对家轿影响不大

记者了解到,在尾气检测方法上,南京过去主要采用“怠速法”,这种方法只能对尾气中一氧化碳和碳氢化合物进行检测,而对于汽车要在实际路面运行才会产生的氮氧化物的检测显得无能为力。而且“怠速法”给了部分车主“钻空子”的机会。因为如果司机把汽车怠速降低,这样发动机发动时用油就减少了,就会出现超标车“达标过关”的情况。而今后采用的“工况法”可以模拟汽车在道路行驶情况下怠速、减速、加速、换挡等实际工况,监视车辆连续运行下每个瞬间的尾气成分。专业人士预计,启用新的检测方法后,将有10%现有达标车辆难以通过环保年检。

但记者咨询得知,其实新出台的《办法》对于家庭车辆(除了1998年前购置的)影响并不大,只需要按规定进行年检即可;但会对柴油发动机,如公交车、大货车、客车和面包车产生影响。这些车要达标是比较困难的。

年检收费标准尚未出台

“检测将会采用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方法。”环保部门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对于新上牌的机动车,两年进行一次排气检测,使用6年后则需要每年年检前检测一次。“我们还会联合交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不定期检查,主要是抽检和路检两种形式。”据介绍,抽检是由环保部门到车辆停放地进行监测,不达标的则需要整改;路检主要是联合交管部门一起上路检查。“凡是检测不合格的车辆都必须进行维修,复测合格了才允许上路。否则,将暂扣车主的行驶证。”

不过,对于市民关心的检测费用,目前还没有出台。只是规定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和复检的,不得收取费用。“旧的尾气检测收费标准已经废除,现在就等国家强制收费标准的出台,但基本方针依旧是排污付费,治污受益。”

■链接

二手车明年也要达“欧Ⅲ”

据了解,南京机动车上牌将从2008年开始全面实施欧Ⅲ标准,其中3.5吨以上的重型车上牌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3.5吨以下的轻型车上牌2008年7月1日开始执行,所有车辆上牌都必须经过“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审核,达到欧Ⅲ标准方可上牌。一般外地二手车转籍南京也须执行欧Ⅲ标准。为此记者特地提醒,市民在过户时,车型和发动机型号必须与国家目录完全一致,否则不能过户转籍。

J.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第6号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九年七月八日 (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决定程序
第三章执行与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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