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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治理

发布时间: 2020-12-14 03:07:44

⑴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
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冀政〔2011〕39号2011年3月2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确保我省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规范、健康、有序推进,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把握工作方向
近年来,我省按照国家有关安排部署,积极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有力地推动了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对破解用地难题、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和统筹城乡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通知》精神上来,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以增加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
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必须准确把握工作方向。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增加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城乡用地结构,促进城乡统筹发展。要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环境的原则,以农田整治为重点,立足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加快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要始终把维护农民权益放在首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依法推动,坚决避免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倾向,制止以各种名义擅自开展土地置换等行为,严禁突破挂钩周转指标,严禁盲目大拆大建和强迫农民住高楼。
二、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
(一)坚持规划先行、有序推进。各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生产、新民居建设、城镇建设、农田水利建设、林业保护利用和生态建设及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要求,科学编制农村土地整治规划,将增减挂钩试点列为土地整治规划的重要内容,合理安排增减挂钩规模、布局和时序。试点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省国土资源厅要抓紧研究制定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确保试点工作规范有序推进。
(二)新民居建设用地和废弃建设用地复垦置换要纳入增减挂钩试点。抓紧对已出台的涉及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相关文件进行清理,凡与国务院《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予以废止。今后,新民居建设用地和废弃建设用地复垦置换,要统一纳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要坚持局部试点、封闭运行、规范管理、结果可控的原则,规范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工作,严格按照建新拆旧项目区进行整体审批和管理,挂钩周转指标要严格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内。挂钩周转指标的下达、使用和归还要实行全程监管,严格考核,确保项目区内建设用地总量有减少、布局更合理,耕地面积有增加、质量有提高。
(三)科学设置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设置项目区要优先考虑省级新民居示范工程、城乡结合部、“空心村”,以及散乱、废弃、闲置、低效利用的农村建设用地。建新拆旧项目区要严格限定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合理安排项目区内农民新居、城镇发展用地的布局和规模,优先保证被拆迁农民安置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并为当地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预留空间。建新地块必须按照国家供地政策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供地、用地,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四)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整治。按照因地制宜、改善条件、提高质量的要求,以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为目标,大力开展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建设、农田防护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依照耕地分等定级技术规范和标准,严格土地整治新增耕地质量评定和验收,有针对性地采取培肥地力等措施,稳步提升新增耕地产能,经整治的耕地要划定为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规范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整治腾出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规划继续作为建设用地的,可作为农民旧房改造、新民居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农村非农产业发展用地。涉及将整治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调剂给城镇使用的,须纳入增减挂钩试点。
(五)切实维护农民权益。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编制和制定项目区规划以及住宅设计、拆迁补偿、复垦整治方案等,必须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听取当地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依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等权属调整的,未征得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同意,不得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保障农民土地权益,项目实施前要对农村集体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做到地类正确、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项目实施后,依法及时办理土地确权、变更登记手续,做到产权明晰。增减挂钩所得土地增值收益要及时全部返还农村,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农民新居建设和农业生产发展。
三、完善保障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增加民政、监察、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省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各地要相应调整充实领导机构,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立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查工作,确保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二)强化资金整合和使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整合现有土地及各类涉农资金,保持渠道和用途不变,实行专账管理,统筹集中使用,切实提高各项资金综合使用效益。严格资金使用和监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土地出让收益要优先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入增减挂钩试点和土地整治工程,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明确投资人的权益、责任和义务,协调处理好国家、农民集体组织和个人、投资人的多方利益关系。
(三)严格监督管理。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增减挂钩试点和土地整治项目的全程监管。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听证制、公告制、村民监督制,确保工程质量、合同履约、资金安全和农民权益。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的新民居示范村,须做到建一批、搬一批、拆一批、复垦一批,并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整治项目的编制、呈报和审批要建立规范化业务流程,确保公开、公正。
(四)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政府及国土资源、监察部门要加强土地执法监察,严肃查处未批即用、批少用多、违反项目区规划用地以及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小产权房”等违法行为。对以增减挂钩和农村土地整治为名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和擅自扩大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省政府办公厅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11年第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11年第3号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⑵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号公告
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管理工作,与县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权力。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铁路、公路中的国道和省道及其他大型线型工程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用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
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组织耕种。
第三十一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二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四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四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用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当核减所征用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用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七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和下列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二公顷以上不足四公顷,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用地四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六十条 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⑶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⑷ 现在河北省征地使用的土地管理法是哪年的

自2020年开始的征地行为适用2020年1月1号开始实施的《土地管理法》,但其配套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还在征求意见,未修订,所以具体的实施细则还未定。

⑸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投诉电话是多少

12336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开通的违法举报电话号码,亦在对社会各界对违法用地情况、违反土地资源管理的情况进行举报监督。

⑹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是哪一年颁布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内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八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条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三条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三十九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收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条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核减所征收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收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三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六条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五条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五十九条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法律图书馆 (新法速递)

⑺ 河北最新的土地政策是什么啊

你说的土地政策的问题是不分邯郸不邯郸的,
首先,你想在自家土地上盖房子,你要确定你那是自己的,自己的宅基地,而不是农用或者注明了用途的地块,
再次,你说的因为土地政策,会不会收回你的土地(你盖房子用的那块)。你的土地使用权是被赋予了的,最起码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你有权利处置,当然也有例外(比如闲置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等)
我家是农村的,家里的责任田和宅基地是分开的,每个地块都有证件的,这确定了你有这些土地也有使用权,
你这个问题要看你的土地性质。
你拥有的不用管他收回不收回。当然,收回时肯定的,因为土地是集体所有。城市里的房产业不过70,80年。我是不需要几百年的,嘿嘿。
我也说不清楚,建议你看一下这个,或者咨询土地管理部门。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
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
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
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
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
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
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
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
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
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
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
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
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
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
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⑻ 求高手解答 冀国土资发[2008]26号 文件名《河北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7〕13号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7〕13号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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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更加规范、便捷、公开,根据《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进行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和省级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拟定项目,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于每年10月份统一报送省国土资源厅。

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增报一次,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于每年5月份统一报送省国土资源厅。

特殊情况需增报项目时,按照省国土资源厅规定时限执行。

第四条 申报省级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模:

(一)土地开发40公顷-200公顷,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片数不超过2片;

(二)土地整理200公顷-1000公顷,项目区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片数不超过6片;

(三)土地复垦200公顷-1000公顷,项目区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片数不超过6片。

第五条 申报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模:

(一)土地开发15公顷以上;

(二)土地整理100公顷以上;

(一)土地复垦15公顷以上。

第六条 项目净增耕地面积比例要求:

(一)土地开发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建设规模的60%;

(二)土地整理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建设规模的10%,其中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建设规模的3%;

(三)土地复垦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建设规模的40%。

第七条 项目建设期一般不超过1年,工程复杂的不超过2年,利用尾矿造地的不超过6年。

第八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呈报书;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组织的评审论证意见;

(三)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组织的现场踏勘报告;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附电子文档);

(五)项目区总体规划图(比例尺1:2000—5000);

(六)标注项目区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

(七)标注项目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八)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比例尺1:2000—5000,标出现有基础设施);

(九)标注项目区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比例尺1:10000);

(十)项目区勘测定界图和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十一)项目区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和土地证书;

(十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

(十三)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十四)农业、林业、电力、水利、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各设区市上报的省级投资项目进行网上会审,必要时可以组织土地管理以及农业、林业、电力、水利、水文地质、地质环境、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条 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纳入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或者省级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并及时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下达项目入库通知书,告知开展项目设计;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及时下达告知书,告知不能入库的理由。

第三章 设 计

第十一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项目入库通知书的要求,及时组织项目申报单位进行项目设计。

第十二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项目设计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设计核准申请书;

(二)项目设计书和图集(附电子文档);

(三)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

(四)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上报的项目设计报告和预算建议书进行网上会审。对符合有关要求的,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下达项目设计核准意见;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接到核准通知后,会同财政局对核准的项目联合上报项目预算建议报告。

第四章 实 施

第十五条 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局或其所属的土地开发整理机构为项目承担单位,履行项目法人职责,按有关要求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项目工程招投标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项目工程中标单位不得将项目工程转让他人。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项目工程施工进行全程监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应当由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备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遵守。

第十九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将项目名称、项目批准单位、承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规模、主要工程建设任务、建设工期等内容在项目实施地点设立标志牌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涉及到的村庄应当成立项目实施村民监督小组。村民监督小组有权对项目工程进行监督。项目单项工程完工时,应当有村民监督小组的意见;无村民监督小组意见的,不能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设计、年度计划、建设任务和预算执行,严禁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相关规定履行变更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每季度组织项目申报单位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第五章 验 收

第二十三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务完成情况;

(二)工程质量情况;

(三)资金使用情况;

(四)权属调整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六)档案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竣工报告。项目竣工报告应当就验收的各项内容一一介绍。

项目任务完成后,由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开展自查自验。自验合格的,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项目竣工报告上加盖本局公章。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委托审计事务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自验合格并审计完毕后,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初验申请。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初验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初验。

初验合格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持下列材料,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终验申请:

(一)设区市国土资源局验收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

(三)项目建设情况表;

(四)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

(五)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

(六)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七)竣工验收图;

(八)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九)项目财务决算报告;

(十)项目财务审计报告;

(十一)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十二)各村民监督小组的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的终验申请,组织专家进行项目终验。

第二十七条 通过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验收通知书;未通过验收的,由省国土资源厅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能通过验收的,取消该县(市)下一年度项目申报资格。

第二十八条 耕地占补平衡项目通过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的,新增耕地纳入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指标抵顶。

第二十九条 从项目申报到验收通过的有关文件和资料,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管 护

第三十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将各项工程设施办理产权移交,明确管护主体,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

新增耕地应当及时加以利用,严格加以保护,不断提高质量。

第三十一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及时确定土地使用权。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并标注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项目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市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和县级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⑼ 河北省年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分析报告

2005年,是国土资源工作极不平凡的一年。中央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严格土地管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们认真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紧密结合国土资源工作实际,提出了党员先进性的具体要求,明确了“七个具备”的努力方向,建立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长效机制,并以此为动力,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工作全局,紧紧围绕更快更好地发展这个目标,毫不松懈、积极有为地依法做好国土资源工作。2005年是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力度最大、成效最大的一年。

●主动融入全省经济发展的大局中,国土资源对经济发展的保障程度创历年最高。

●大力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矿产资源管理的力度为历年最大。

●加强国土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推进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步伐为历年最快。

●努力建设“和谐国土”,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深入开展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活动,依法行政和服务社会的水平有了新提高。

一、土地资源

(一)土地资源状况

河北省土地调查面积1 884.34万公顷(28 265.08万亩)。根据土地利用变更调查,2005年河北省主要地类面积为:农用地1 306.56万公顷(19 598.44万亩),其中,耕地641.04万公顷(9 615.57万亩)、林地439.29万公顷(6 589.31万亩)、园地60.93万公顷(914.02万亩)、牧草地81.02万公顷(1 215.24万亩)、建设用地173.25万公顷(2 598.76万亩),其中,居民点及工矿用地149.85万公顷(2 247.75万亩)、交通用地10.88万公顷(163.16万亩)、水利设施12.52万公顷(187.85万亩);未利用地中,未利用土地349.33万公顷(5 239.9万亩)、其他土地55.20万公顷(828.01万亩)。

与2004年相比,耕地减少0.68%,园地增加5.98%,林地增加0.86%,居民点及工矿用地增加1.57%,交通用地增加6.48%,未利用土地减少1.64%。

在土地调查面积中,耕地占34.02%、林地占23.31%、园地占3.24%、牧草地占4.30%、其他农用地4.47%;居民点及工矿用地占7.95%、交通用地占0.58%、水利设施占0.66%;未利用地占21.47%。

(二)土地利用情况

1.农用地

在农用地中,耕地、林地、园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分别占农用地的49.07%、33.62%、4.66%、6.20%、6.45%(图1)。

图1 2005年农用地各地类情况

(1)河北省2005年耕地减少去向分析 全省耕地减少7.98万公顷(119.72万亩)。其中:①建设占用耕地。建设占用耕地2.07万公顷(31.11万亩),本年度实际占用耕地0.60万公顷(8.97万亩),更新调查流量1.47万公顷(22.14万亩)。②农业结构调整减少耕地。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2.05万公顷(30.75万亩),占耕地减少总量的25.69%。③生态退耕。生态退耕还林还草3.76万公顷(56.34万亩),占全省耕地减少总量的47.12%。④灾毁。灾害毁地减少耕地0.10万公顷(1.51万亩)。

(2)河北省2005年耕地年内增加来源情况分析 2004年全省共增加耕地3.55万公顷(53.32万亩)。其中:①通过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增加耕地2.08万公顷(31.16万亩),占全省耕地年内增加总量的58.44%,其中本年度实际增加耕地0.60万公顷(8.99万亩),更新调查流量增加耕地1.47万公顷(22.14万亩)。本年度实际增加耕地0.60万公顷(8.99万亩)中,通过土地开发,增加耕地0.53万公顷(7.97万亩),占总数的88.7%;通过土地复垦,增加耕地0.04万公顷(0.57万亩),占总数的6.4%;通过整理增加耕地0.03万公顷(0.44万亩),占总数的4.9%。②通过农业结构调整增加耕地1.46万公顷(22.16万亩),占全省耕地增加总量的41.56%。

2.建设用地

2005年全省审批建设用地和征地面积较2004年有所下降。全年共审批建设用地8 067.00公顷(农用地5 839.12公顷,耕地4 704.01公顷),比2004年减少10.7%。其中,分批次建设用地3 058.89公顷,占37.91%;单独选址建设用地5 118.43公顷。

全省审批建设用地中,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面积1 899.65公顷(农用地1 463.67公顷,耕地1 325.19公顷),比2004年减少了67.26%。省政府批准建设用地面积6 167.35公顷(农用地4 375.45公顷,耕地3 378.82公顷),比2004年增长90.84%。

2005年度全省共批准征地总面积7 573.54公顷,其中农用地5 762.56公顷(耕地4 874.61公顷),同比减少6.9%。征地总费用412 658.36万元,同比增长21.02%;安置农业人口84 540人,同比增长9.49%。国务院征地总面积1 760.08公顷,占总征地面积的23.24%。其中农用地1 428.21公顷(耕地1 318.01公顷),征地费用67 238.63万元,占征地总费用的16.29%;安置农业人口25 124人,占总安置农业人口的29.72%;省政府征地总面积5 813.46公顷,其中农用地4 334.35公顷(耕地3 556.60公顷),征地总费用345 419.73万元,安置农业人口59 416人。

3.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情况

2005年全省验收的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项目510项,涉及土地面积38 500.16公顷,增加农用地16 887.41公顷,增加耕地14 805.17公顷,增加建设用地119.42公顷,总投资达69 150.19万元。其中,国家级项目12个,增加耕地2 273.01公顷,占耕地增加总数的15.35%,合计投资14 722.4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1.29%;省级项目166个,增加耕地6 704.81公顷,占耕地增加总数的45.29%,合计投资28 472.49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1.17%;市县级项目332个,增加耕地5 827.35公顷,占耕地增加总数的39.36%,合计投资25 955.2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37.53%。总体看来,省级项目实施的效益最好。

土地整理项目164 项,涉及土地面积25 688.78公顷,增加农用地和耕地分别为6 436.98公顷和5 210.47公顷,投资额34 415.51万元。土地复垦项目84项,涉及土地面积2 425.6公顷,增加农用地和耕地分别为 1 824.16公顷和 1 533.49公顷,投资额6 267.73万元。土地开发项目262 项,涉及土地面积10 385.78公顷,增加农用地和耕地分别为8 626.27公顷和8 061.21公顷,投资28 466.95万元。

二、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现状

河北省矿产资源的主要特点为:矿产种类多,资源量较丰富;产地分布广泛,储量较集中;资源配套性好,便于开发利用;勘查程度较高。

全省矿产资源储量居全国前10位有53种,排序在11~15位有8种,一些大宗矿产如煤、铁、金、石灰岩等在全国占有优势;但全省矿产资源的人均占有量与全国相比却处于中下水平,特别是一些金属矿产差距较大(大宗矿产除铁矿、水泥灰岩外)。据统计,全省人均矿产资源占有量仅占世界人均占有量的34.6%。

截至2004年底,全省已发现各类矿产116种(含亚矿种151种),其中已查明储量的矿种87种(含亚矿种120种)。

已探明储量矿产地985 处,其中大型产地134 处,占14%;中型产地294 处,占30%;小型产地554 处,占56%。截至2004年底全省主要矿产的资源储量见表1。煤、铁、铜、金、磷、银等矿产的资源储量有所减少,水泥灰岩、铅、锌、硫铁矿等矿产的资源储量有所增加(图2)。

表1 河北省主要矿种查明资源储量

图2 河北省主要矿产资源储量增减变化(2004年底)

(二)地质勘查投入与勘查成果

2005年地质勘查(属地化地勘单位)投入经费22 895.69万元,其中中央财政拨款2 074万元,地方财政拨款9 318.57万元(其中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888万元),国内企事业投入11 106.56万元,其他投入396.56万元。年末勘查从业人员4 426人,其中技术人员1 916人。全省属地化地勘单位新查明铜矿、冶金用白云岩、石膏、水泥用灰岩4种矿产资源,其资源量分别为320万吨、70 907万吨、1 204万吨、103 648万吨。

(三)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

1.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情况

2005年全省有效勘查许可证460件,其中能源矿产中煤矿11件,地热17件;黑色金属矿产259件;有色金属矿产18件,贵金属矿产108件(其中金矿75件);非金属矿产43件;水气矿产4件。批准登记面积2 561.89平方千米,矿业权使用费182.48万元。按经济类型分:国有企业177件,集体企业5件,股份合作企业5件,有限责任公司70件,股份有限公司8件,私营企业179件,其他企业16件。

勘查许可证按登记类别可分为变更45件,新设262件,延续139件,其他14件。

2005年全省省、市、县三级发放的有效采矿许可证共计3 588件。其中煤276件,地热6件,黑色金属矿产513件,有色金属6件,贵金属矿产88件(其中金矿79件),稀有、稀散金属矿产19件,非金属矿产2 671件,水气矿产9件。批准登记面积990.14平方千米,矿业权使用费101.8万元,按经济类型分:国有企业146件,集体企业1 318件,股份合作企业25件,联营企业22件,有限责任公司239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37件,私营企业1 783件,中外合作企业6件,其他企业12件。

采矿许可证按登记类别可分为变更1 056件,新设309件,延续1 276件,其他947件。

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本情况

2005年,全省共有矿山企业6 688个,矿山从业人员434 194人,矿山企业工业总产值329.69亿元,按照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政策规定严格控制限制矿种的发证,政策调控取得了一定成效,总量得到一定的控制,矿山总数比2004年有所减少。生产结构趋于合理。

三、国土资源市场

(一)土地市场

1.土地市场建设

2005年加强规范土地市场行为,推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构建节约型社会,开展全省城镇存量土地调查工作,挖掘存量土地潜力,加大旧城改造力度,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要求,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地指标;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大力推行并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制度,强化监督管理。

2.土地一级市场

2005年全省共划拨土地463宗,面积2 057.75公顷,共出让土地4 128宗,面积6 451.34公顷,价款165.97亿元(见表2);租赁27宗,面积14.2公顷,价款0.04亿元;其他454宗,面积569.39公顷,价款6.85亿元。

表2 2005年全省土地出让情况

3.土地二级市场

2005年全省共发生土地转让24 765宗,面积1 622.39公顷,价款29.37亿元;共出租土地68宗,面积2.59公顷,价款0.07亿元;抵押11 672宗,面积22 813.69公顷,价款307.79亿元。

(二)探矿权采矿权市场

1.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

2005年全省稳步推进探矿权市场建设。按照“积极探索,稳步推进,以全面建立河北省探矿权市场为重点”的思路,制定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探矿权的市场出让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河北省厅的规定,结合出让工作的具体情况,对全省探矿权市场运作的流程、出让项目的筛选、出让计划的编制以及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程序、注意事项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细化和规范了运作过程,积极引导全省探矿权市场建设向规范化、健康化发展。

2.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

全省2005年探矿权出让273宗,出让金额7 244.49万元。其中:审批194宗,合同金额2 278.59万元;拍卖17宗,合同金额3 431万元;挂牌62宗,合同金额1 534.90万元。

采矿权出让209宗,合同金额27 671.39万元。其中:审批112宗,合同金额23 345万元;拍卖2宗,金额1 296.60万元;挂牌95宗,金额3 029.79万元。

3.探矿权采矿权二级市场

河北省2005年探矿权转让21宗(全部为出售),转让金额16 253.7万元;采矿权转让78宗(全部为出售),转让金额3 789.36万元。

四、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2005年全省共发现国土资源违法案件6 940件,其中:土地违法5 945件,立案4 809件,结案4 601件,结案率达95.7%;矿产违法995件,结案1 010件(包括2004年未结案件)。共拆除违法构建物71.63万平方米,没收违法构建物36.08万平方米,共收回土地185.75公顷,其中耕地95.74公顷;罚没款7 646.35万元(其中矿产罚没款1 097.73万元);吊销采矿许可证2件,有21人受到行政处罚,26人受到党纪处分。与2004年相比,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发生率下降了9.42%,其中土地违法案件下降了30.32%;矿产违法案件上升了30.92%。

(1)综合分析全省2005年违法案件,具有以下特点:①非法批地案件大幅下降;②企事业单位违法占地问题突出;③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仍是突出问题;④非法采矿数量呈上升趋势;⑤以探代采、一证多采的情况严重。

(2)案件分析原因如下:①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发生率有一定下降,说明各级领导重视国土资源工作;②土地市场秩序整顿各项措施到位,有效地遏制了违法案件的发生;③结合“6·25”全国土地日,处理了一批违法责任人,起到了震慑作用;④进一步加大了巡查力度,切实做到了预防为主、关口前移,有效地控制了案件发生。

五、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情况

全省2004年底未审结行政复议事项12件,本年发生申请复议案件118件,受理111件。本年审结117件,其中维持63件,责令履行2件,变更2件,撤销27件,撤回申请23件;本年未审结6件,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因主要是程序和实体不合法。

六、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人员培训情况

1.机构情况

2005年度,全省国土资源管理系统由省国土资源厅、11个设区市国土资源局、190个县区级国土资源局组成。

2.人员情况

全省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年末从业人员20 375人,其中行政编制人员3 631人。从业人员中,研究生以上学历的82人,大本及大专学历的8 735人,高中及中专学历的9 907人,初中及以下人员1 651人。

3.经费情况

全省经费收入140 743.31万元,其中:中央财政4 059.24万元,地方财政123 926.38万元,其他收入12 757.69万元。

4.干部培训情况

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参加培训2 684人次,其中党校632人次,行政学院217人次,学历教育1 304人次。我省国土资源系统干部素质正在逐步提高。

七、问题与建议

资源短缺现象还将长期存在,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程度还不高,保障经济发展和保护资源的任务仍然艰巨;违法占地在不少地方不同程度的存在,无证采矿、乱采滥挖还时有反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形势仍然不容乐观;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全系统干部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尤其是在服务意识、工作作风、工作效率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问题。建议尽快修改《矿产资源法》,明确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划编审程序、修改权限等;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的责任考核、追究制度以及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行为的条款,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审批和运作程序,促进资源性资产的依法、有序管理。

2006年,全省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将按照全国国土资源厅局长会议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自我加压、奋力争先、自强不息,努力做到保护资源更加严格规范、保障发展更加持续有力、维护权益更加切实有效、服务社会更加全面优质,在“十一五”开局之年取得更大的成绩,为促进全省经济更快更好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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