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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方的权利

发布时间: 2020-12-03 05:36:41

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可为相对方设定权利和义务,这句话对还是错

错误的,根据来相关法律规自定,属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权利或义务。
案例:2001年9月,武汉市某区一名中学生被违章小客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是,死者的父母以该区公安分局出警太慢、导致其女得不到及时抢救为由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国家赔偿。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人民警察法》有关“立即救助”之规定和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出警工作规范》中“城区出警民警必须5分钟赶到现场、郊区10分钟内赶到现场”的规定,区公安分局延迟出警的行政行为违法
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武汉公安局《110接出警工作规范》所规定的出警时间是公安机关内部对干警工作要求的规范,没有证据证实该规范对外公布,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出警工作规范》即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谓红头文件,其对民警出警时间的义务限制被法院认定无效。

❷ 行政合同中相对方享有的权利是在行政合同中相对方享有的权利是

促使来行政主体履行合同的权利源。

行政合同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公法精神和契约自由的结合,既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同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法律适用上、调整原则上出现与民事合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特征,同时具备行政性和合同性的两大特点。

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如前所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其行政职权,而此目的也是通过双方履行合同来实现。在行政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属于行政主体管理社会事务的范畴,从其内容上看,仍不能摆脱公法的性质。

(2)行政相对方的权利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1、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公平合理:行政合同的条款不能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

2、审查行政主体单方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主体采取单方行为必须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单方行为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

3、审查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是否严格履约,是否约定违约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等。

❸ 行政监督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影响,对吗

行政监督检来查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自能所实施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并能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现出来的。
(一)行政相对方的权利
1.提出申请的权利;
2.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
3.听证的权利;
4.了解情况的权利;
5.申请行政法上的救济的权利。
(二)行政相对方的义务
1.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
2.协助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义务;
3.遵循法定程序要求的义务。

❹ 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而言,行政权具有自由裁量性、广泛性和() A强制性 B单方性 C优益性D主动性

选D 主动性
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而言,行政权具有自由裁量性、广泛性和主动性等特点;
相对于一般的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而言,它则具有强制性、单方性、优益性等特点。

❺ 法律如何规定剥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都有哪些告之或救济的方式

申请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回法律赋予的一答种公力救济渠道,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同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也不因行政机关未告知而被剥夺,如《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就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在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不服还可提起行政诉讼(终局裁决不适用行政诉讼,见《复议法》第三十条)。
建议楼主以后提问题时表述上能够做到更清晰一点。谢谢。
希望对你有用。

❻ 简述 行政相对方的权力

行政相对方的权力包括:提出申请的权利;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听证的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申请行政法上的救济的权利。

❼ 行政监督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答案是错的,为什么

行政监督检查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能所实施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并能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❽ 行政许可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相对方某种权利和资格的确认,对吗

【不对。】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的性质
在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许可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赋权说”,即认为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准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的行政行为,通常是通过授予书面证书形式赋予个人、组织以某种权利能力,或确认具有某种资格;二是“解禁说”,即认为行政许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准许其从事为法律所一般禁止的某种活动而作出的书面、或口头的行政处理决定。可概括为“普遍禁止,部分解禁”;三是“综合说”,即认为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其具有某种行为能力的活动。其前提是对行政相对人特殊主体资格的确认。其结果是使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赋权说”似乎很直观的阐述了行政许可的性质,但由于其概论本身的模糊性,令人怀疑赋权的主体究竟是法律还是行政主体。从文字逻辑看赋权的主体应该是后者。既然权利是行政主体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然也能够变更、剥夺之,这将产生危险的后果。退一步来说,即使这里指的是法律授权,但行政权仍功不可没,强大、积极、主动的行政权总会给人以施恩者的假象;另一方面,法律的滞后性和概括性将会给行政主体预设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如果缺乏监督和制约,将会最终导致行政的专横。由此看来,简单的把行政许可理解为一种赋权行为,是不妥当的。
“解禁说”是目前较普遍的观点。许可本身就意味着限制,如果没有限制,就无所谓许可不许可。依靠各种限制,社会才得以维持正常的秩序。在公共生活中,许多行为必须受到公权力的限制,从事这些行为必须征得行政主体的许可。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该条中“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全面禁止规范;“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它特殊情况”可以向“国务院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是部分解禁规范。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解禁之前,相对人的权利是被法律禁止的。
行政许可的性质究竟是解除禁止、恢复权利的行为,还是依法赋予相对方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或法律资格的行为?应当说,在特定法律禁止之前,人人皆可为而在特定法律禁止出现后须经许可才可为的行为,在此过程中,为某种行为权利,从无约束状态到受到禁止再到禁止解除,实际上是受两次法律调整。在受法律第一次调整之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与权利并非法律上的权利,在经历了第一次法律调整后,不为某种行为则变成了法律规范设定的普遍的法律上的义务。至此,相对方自由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因禁止法律规范的出现不复存在——自由而为的权利已经消失了。但是,法律只不过是能动地对经济现象予以记载与反映,它既可以通过在特定领域中设立普遍禁止的义务,也可以因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解除部分禁止,使得符合法定条件与标准的相对方享有为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或法律资格。至此,此种为特定行为的法律权利和法律资格已不再是对法律禁止前的权利的简单恢复,而是依法赋予许可申请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或法律资格,是以法律效力为保障的,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或法律资格显然从质上区别于两次法律调整前自由而为的“天然”权利。行政许可实际是以法律权利或法律资格取代法律调整前的“自然”权利。控制的演变过程表现为自然的权利——法律禁止——法律解除禁止——法律权利。因此,“赋权说”和“解禁说”的有机统一恰好展示了自然权利——法律权利的连续演变过程,对于认识行政许可的性质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❾ 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选择合同相对方等权利什么意思

这是行政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不同的特点之一。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合同中有主导权,及行政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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