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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发布时间: 2020-12-01 14:19:21

❶ 求行政二审模拟法庭剧本,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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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关于行政模拟法庭剧本

朱昌谷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等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三中法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昌谷。

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世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绍南(曾用名王少难)。

委托代理人余江华,重庆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昌谷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2008)涪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11时,正在建设的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负责人王绍南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支队报案。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08年1月21日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为案由登记立案;经调查核实,于2008年2月14日向被告知人朱昌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2008年2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涪公(治)决字〔2008〕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重庆市涪陵区山窝乡新立村二社社长朱昌谷于2008年1月15日上午,组织村民50余人到白涛镇柏林村一社堰塘湾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处,以该煤矿损坏山窝乡新立村二社拦山堰为由进行闹事,损坏煤矿部分设施,造成煤矿停工,并打伤煤矿职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决定对朱昌谷行政拘留15日。朱昌谷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3月26日以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4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以作出的涪公(治)决字〔2008〕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涪公行(撤)《关于撤销对朱昌谷行政处罚的决定》,决定撤销涪公(治)决字〔2008〕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朱昌谷未执行完毕的5天行政拘留不再执行。朱昌谷未表示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被告发现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主动改正并撤销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第57条第2款(2)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公(治)决字[2008]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负担。朱昌谷以一审判决未认定实际拘留天数、所列第三人身份不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将本......

❸ 民事模拟法庭剧本

国法院的审判程序是二审终审制。
回答者:想你风就停 - 魔法学徒 一级 11-4 14:19

你是说公诉还是自诉案件?
先给你个公诉的过程吧,自诉的也查不多。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的后,被告人、被害人可能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辨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欧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注:这个只是法院的审判程序,不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中间也没有自诉案件的调解阶段!

❹ 求较完整的刑事模拟法庭剧本!(最好是有模拟法庭采用过的)

庭审笔录;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请控辩双方进场;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审:(敲法槌)庭前准备

庭审笔录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控辩双方进场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审:(敲法槌)庭前准备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审:现在开庭,传被告人任翔到庭。
审:你叫什么名字?
被:任翔。
审:被告人你有无其他名字?
被:没有。
审:出生年月?
被:1993年5月8日
审:民族?
被:汉。
审:籍贯?
被:宁夏银川人。
审:文化程度?
被:高职。。
审:家庭住址?
被: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石景山区模式口人。
审:以前有无受过法律或刑事处分
被:没有。
审:何时被逮捕?
被:11月11日。
审: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是否收到?
被:收到。
审:何时收到?
被:十天前。
审:银川市西夏区市人民法院现在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任翔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金金、卢仕岷、边国鹏组成,由李金金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玥、张惠出庭支持公诉,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晓梅、冯鑫出庭为被告人任翔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也就是说如果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判,可以请求换人。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以上各项权利,被告听清了没有?
被:听清楚了。
审:被告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被:不需要申请回避。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站)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告人任翔,男,1993年5月8
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职文化程度,1999年—2005年在银川市第四小学就读,2006年---2009年在银川市十四中学就读,后于
2010年进入石景山区模式口技工学校就读,现居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石景山区模式口。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
院批准,同年 11月11 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翔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查明:
2011
年11月10 日,18
岁的任翔为了给女朋友过生日,在银川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家中向其母亲刘某索要钱财,因刘某说家里没钱,两人发生争吵,任翔大吼:“我是你儿子,你把我生下来
就应该给我钱。”刘某听后生气,也对着任翔大骂:“你就是个畜生,不陪做我的儿子,生你养你这么大就是个错误。”任翔被激怒,冲上去反拧刘某右臂,两人扭
打在一起,后邻居王二柱听到起其屋内有打闹的声音就急忙赶到了刘翔的家中,进行劝架,使劲将任翔拉开,此时刘某已疼痛不已,瘫坐在地上,后经检查,刘某右
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有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重伤偏轻。此后刘某向警方报案,任翔被抓获。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翔对被害人刘某故意实施暴力伤害,致使刘某右肱骨远端粉碎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有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法律,伸张正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惩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人:马玥、张惠
2011年11月16日

审:本庭现就起诉讼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任翔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告人任翔是否需要陈述?
答:(被告人自由发挥。)
审:被害人是否需要就案情事实进行陈诉?

害人:需要,当时我在家里收拾屋子,任翔回来一开口就是要钱,我说家里没钱,他说不信,就跟我发生争执,他说,我把他生下开就应该供他吃穿,给他钱,他能
说出这样的话,我就跟她吵起来,他就冲上前来扭住我的右臂,我也挣扎着扭打他,后来王二柱跑过,才将任翔推开,但是我疼的不行了就瘫坐在地上,然后王二柱
就送我去了医院,其实,任翔一直就是一个好孩子,总从上了技校之后没接触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老是向家里要钱,我不给他他就出手打我,甚至我连住院费都交
不起,他还让我去借。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公诉人,你现在可以讯问了。 公:被告人,现在公诉人要向你问几个问题,你要如实回答,听清楚了?
被:听清楚了。
公:说一说你为什么要出手打你的母亲刘某?
被 :当时我为了给我女朋友过生日,于是向她要钱,她说没钱,还骂我是畜生,还说生我养我是个错误,我感到非常生气,一时愤怒就冲上去打了她,我也不知道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
公:你是否是第一次打你的母亲?
被:记不清是多少次了。
公:你是否知道自己的母亲已退休且患有糖尿病?
被:知道。
公:公诉人讯问完毕。

审:辩护人你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
辩:是
辩:你打你母亲是什么样的心境?
被:当时因为我们两个起了争执,她狠狠的骂了我,我一时冲动就打了她,其实我也不想的。 辩:辩护人发问完毕。
审:控辩双方有补充讯问、发问的可以申请。
控、辩:没有。
审:现在法庭调查进入举证阶段,下面由公诉方向法庭举证。
公:现公诉方向法庭宣读并出示4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证人王二柱的证言。公诉人请法庭传证人王二柱到庭。
审:本庭准许传证人王二柱到庭。

审判员:你叫什么名字?
证:王二柱。
审判员:年龄?
证:22岁。
审判员:职业?
证:化肥厂职工。
审判员: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有意作伪证者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责任,证人吴刚你能否保证如实作证?
证:能。
审判员:证人请在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员:公诉人你现在可以向证人发问。
公:证人王二柱,在被告人任翔殴打其母亲的过程中,是他自己停止的还是你拉开的? 证:是我上前把他拉开的。
公:拉开后被告人任翔和其母亲刘某的表现如何?
证:任翔呆呆的站在一旁,其母亲疼痛不已瘫坐在地上。
公:任翔是否上前去扶她的母亲?
证:没有,我把他拉开后,他就站在一旁不动了。
公:发问完毕。
审判员: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无异议?
被:没有。
审判员:辩护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辩:请问你与被告人的关系?
证:我们是邻居,也是好朋友。
辩:请你讲一下任翔平时的情况。
证:他平时一直是个好孩子,品学兼优,自从上了技工学校以后,经常向他妈要钱也不知道是干嘛。
辩:当时是你拉开的叙述一下当时的情况。
证:当时我在家里浇花,听到隔壁有争执的声音,我级急忙赶过去看见他们母子扭打在一起。我就赶紧跑上去将任翔推开,他母亲已瘫坐在地上,疼痛不已,然后我就送他去了医院。 辩:审判长,辩方发问完毕。
审:控辩双方有补充发问的可以申请。
控辩:没有。
审:证人王二柱退庭。
审:公诉人可以继续举证。
公:现在公诉方出示第二组证据,法医鉴定
法医鉴定:
经西夏区人民法院委托,由银川市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刘某右臂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右肘关节功能严重障碍,上市情况认定为重伤偏轻。此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人任翔故意向其母亲实行暴力行为,致使刘某重伤偏轻,犯故意伤害罪,此证具有银川市司法鉴定所制作,在局总第一卷第15页。

公:报告审判长,第二组证据出示完毕。
审判员:被告人对法医鉴定有何异议?
被:没有。
审:辩护人对法医鉴定有何异议?
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第三组证据,被害人刘凤仙病历。

凤仙,女,48岁,诊断时间:2011年1月5日,患者主要症状是多饮、多尿、消瘦、视力下降,手脚麻痹。诊断结果及意见:患者刘凤仙患有严重糖尿病,应
立即住院治疗。此证据用于证明被害人患有疾病,被告人任翔仍向其索要钱财,说明主观恶性大。此证具有银川市去医院制作,在卷宗第一卷16页,第二组证据出
示完毕。
审:被告人对病例有无异议?
被:没有。
审:辩护人对病历有无异议?
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出示第四组证据,讯问笔录。此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证据由银川西夏区公安局制作。在卷宗第1卷20页
报告审判长,公诉方所有证据出示完毕。
审:被告人、辩护人讯问笔录有何异议?
被、辩:没有。
审:被告人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没有。
审:辩护人你有无证据要提交法庭?
辩: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言。
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西夏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本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人任翔,故意伤害他人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阐明公诉人的观点。现就本案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并斌采纳。
第一,本案中,被告人任翔故意反拧刘某右臂,致使刘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体现了国家法律对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惩罚,从而维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生命健康权。依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即非法的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首先,犯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本案中被告人任翔反拧刘某的右臂,致使刘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有关节功能严重障碍。任翔的行为明显损害的刘某的身体健康。

次,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
的,并且希望活着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任翔明知去用力反拧刘某右臂会给刘某造成伤害,还放任
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使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后,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受到法律惩罚。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任翔主观恶性大。被害人刘某已退休,每月仅靠做临挣得400元钱,并且患有严重的糖尿病,然而被告任翔在母亲都交不起住院费的情况下仍然像刘某索要钱财,并且每次不给钱都会打刘某。最终这一次造成刘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
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第三,本案被告人任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任翔还是个学生,对于他的犯罪,我们深感痛惜;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其非法行为导致刘某身体健康受;审:现在由被告人自行辩护;被:没有;审:由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辩:尊敬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对

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并且在11月10日殴打其母刘某时,是邻居王二住上前才将任翔拉开。由此可见被告人任翔当时主观恶性大,并给刘某造成如此大的伤害,应当收到相应刑事惩罚。
第三,本案被告人任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给被害人刘某造成极大痛苦,也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恶劣影响。虽然被捕后悔罪态度好,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是,被告人任翔故意伤害他人这一事实确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读234条之规定,犯了故意伤害罪。应依照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任翔还是个学生,对于他的犯罪,我们深感痛惜,但法律是神圣的,不容亵渎的,我们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主张给予被告人任翔量刑上的考虑。最后,公诉人就被告人任翔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其非法行为导致刘某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侵害,其行为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任翔悔罪态度良好,在此,我们请合议庭结合其在庭审中的表现,作出公正判决。

审:现在由被告人自行辩护。
被:没有。
审:由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辩: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正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任翔的委托,作为被告人任翔的辩护人,参加本次诉讼,在接受委托后,我和冯鑫律师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相关的资料,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调查访问,并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再次,我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于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无异议,针对公诉方控告被告人任翔与刘某发生争吵遂冲上前去将刘某右臂反拧,经路过村民王二柱的劝说,任翔放开
刘某,致使刘某右臂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并认定被告人任翔对刘某右臂的伤势结果所持主观态度
为故意,继而定性为故意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任翔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辩护人将从以下二点进行赘述:
一、 被告人任翔与刘某发生争吵后,一时冲动将刘某右臂反拧,但是被告人任翔没
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这样一个行为将会对刘某产生如此的结果,被告人
任翔作为刘某的儿子,对母亲没有仇恨或者报复心理,因此,被告人任翔的行
为属于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不能够构成故意。
二、 从刑法的因果关系上讲,虽然被告人任翔的行为在事实上造成了刘某的损害,,
但是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讲,只是案发时受刘某言辞刺激而冲动,被
告人任翔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意见如下:

告人任翔刚满18周岁,在心理上还不成熟,不能够良好的控制自己的心理及情绪,根据证人王二柱的证言,被告人任翔原来也是一个好孩子,上学特别用功,为人
也老实,本性不坏,只是在上了技校之后,受到外界诱惑较多,因思想不成熟不能完全抵制诱惑,而且,案发后,被告人任翔认罪态度好,认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悔罪态度真诚,符合《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情节,作为刑法,其一方面通过刑罚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另一方面,通过刑罚来教育犯罪之人,认真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最大限度的
挽救那些应该挽救的人,本案中被告人任翔刚满18周岁,一旦审判刑罚不当,将会对其的生活甚至一生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与影响,请审判长、审判员以作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翔本性不坏,由于过失造成被害人的损伤,请法庭在上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量刑从轻,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审:根据控辩双方和被告人的答问陈述,法庭对本案事实的争议情况归纳如下:
被告人任翔对其母刘凤仙造成的伤害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下面由公诉人答辩。 公:公诉方认为任翔的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并且希望活着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任翔明知去用力反拧刘某右臂会给刘某造成伤害,还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使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辩: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任翔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辩护人将从以下二点进行赘述:
1、被告人任翔与刘某发生争吵后,一时冲动将刘某右臂反拧,但是被告人任翔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这样一个行为将会对刘某产生如此的结果,被告人任翔作为刘某的儿子,对母亲没有仇恨或者报复心理,因此,被告人任翔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不能够构成故意。
2、从刑法的因果关系上讲,虽然被告人任翔的行为在事实上造成了刘某的损害,,但是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讲,只是案发时受刘某言辞刺激而冲动,被告人任翔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公诉方有无新的意见
公:
被告人任翔已满十八岁,精神健全,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因此,任翔对字的行为有清楚的认识。想一想,被害人刘凤仙年岁已高,任翔仍冲上去扭打他,明知自己
的行为将会给刘某造成伤害,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很显然的事情,并且当时没有王二柱拉开,也许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辩:被告人任翔刚满
18周岁,在心理上还不成熟,不能够良好的控制自己的心理及情绪,根据证人王二柱的证言,被告人任翔原来也是一个好孩子,上学特别用功,为人也老实,本性
不坏,只是在上了技校之后,受到外界诱惑较多,因思想不成熟不能完全抵制诱惑,而且,案发后,被告人任翔认罪态度好,认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悔罪态度真
诚,符合《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情节。
审:公诉方有无新的意见。
辩:没有。
审:辩护方有无新的辩护意见?
辩:没有

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你现在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及对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作简要的发言。
被:要求法庭从轻处罚。(发挥)
审:现在休庭,带被告人任翔 退庭。待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当庭宣判。(敲击法槌)

(庭审准备)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敲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传被告人任翔到庭。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法庭对本案开庭审理已经完毕。现在进行宣判:
一审判决书
西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西刑初字第015号
公诉机关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翔,男,1993年5月8日生,汉族,高职文化,银川市西夏区人,家住西夏区石景山区模式口。 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晓梅、冯鑫,西夏区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玥、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翔及其辩护人苏晓梅、冯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翔因向其母亲刘凤仙要钱不成,遂殴打其母亲刘凤仙,造成刘凤仙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使刘凤仙右肘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经法医鉴定,刘凤仙的伤势为重伤偏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苏晓梅、冯鑫辩称,被告人虽殴打了刘凤仙,但这并非出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因刘某言辞上的刺激才一时冲动造成恶果,故被告人任翔对刘凤仙造成的伤害只应属于过失,而非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翔在与其母刘凤仙争吵后对刘某的殴打性质恶劣,且造成了刘某重伤偏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翔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翔对刘某的殴打出于过失的意见,因证据不充
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刚满十八周岁,故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被告人任翔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判处有期徒刑3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庭审结束,现在宣布闭庭!(敲击法槌)

现在闭庭,带被告人邵定国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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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庭审准备
二、开庭准备
书记员宣读法庭规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法庭内要保持肃静,不得喧哗,禁止吸烟;
(2)开庭时不得随便走动,不准进入审判区,非经审判员许可不得发言、提问。如帝听人员对法庭活动有意见,可在闭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
(3)非经法院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4)对违反法庭纪律失,由审判长、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劝告制止,不听劝阻的,视其情况轻重给予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没收胶卷、录音机,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三、宣布开庭
审:现在查明原告的要素,原告 刘佳丽 委托李航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为委托代理。
被告的要素,被告曾泽飞委托郭雨、丛欢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为委托代理。
第三人的要素,第三人郝欣欣、牡丹
审1:原告,你对被告及第三人出庭及出庭应诉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是否有异议?如有异议,请说明理由。
原:没有
审2:被告,你对原告及第三人出庭及出庭应诉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是否有异议?如有异议,请说明理由。
被:没有
审:第三人,你对原告及第三人出庭及出庭应诉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是否有异议?如有异议,请说明理由。
第三人:没有
审:经审查,上述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代理权限与庭审前办理的委托手续一致,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议,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原告刘佳丽诉讼代理人李航出庭参加诉讼。准许被告王韬诉讼代理人郭雨出庭应诉,准许第三人 从欢出庭参加诉讼。
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行政审判庭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刘佳丽不服被告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浮一案。
审:现在开庭。
审: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曾泽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 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艳担任法庭纪录。
审:本合议庭主持法庭审判,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如有不同意见,可于庭审之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
审: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并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发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
审:因为原告的起诉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发送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力,所谓申请回避就是当事人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有权申请上述人员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审:原告,你是否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
审:被告,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不申请
审:第三人,你是否申请回避?
第三人:不申请
审1:现在宣布当事人的其它诉讼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以下各项权利:
(一)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法庭准许,可以撤诉。
(二)被告可以承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四)当事人有权委托人进行辩论,在法定期限内对判决、裁定可以提出上诉,申请执行。
(五)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本案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
审2:原、被告在诉讼期间除依法享有上述权利外,还必须遵守以下各项义务:
(一)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对原告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原、被告要实事求是地向法院提供、补充证据,提供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诉讼期间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证人收集证据。
(三)提供证据要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影印件、照片、复制本、节录本。
(四)原、被告在法庭上进行辩论不许做人身指责,不许吵闹,要求发言须经过法庭许可。
(五)原、被告必须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收、裁定书、调解书,拒绝执行而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直至承担刑事责任。以上义务要求当事人自觉执行,是否听清了?
原:听清了
被:听清了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审:现在请原告明确自己的起诉请求事项及所需的事实根据,可以宣读起诉状。
审:现在请被告宣读答辩状。
审:请第三人明确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根据。
被:北京铁路局以被诉行为没有强制力、是抽象行政行为,且刘佳丽不具有原告资格、没有诉权等为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的事实和理由,请原、被告回答以下几个问题。
审:原告,你是什么时间购买的火车票的?
原:2001年1月17日买了一张从石家庄到磁县的车票。1月22日又买了一张从石家庄到邯郸的车票。
审:你是什么时间申请行政复议的?
原:是2001年1月18日。
审:被告,《通知》主要是针对什么人的?
被:北京铁路局
审:《通知》有没有规定执行期限?
被:有,是春运期间。
审:请被告宣读或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档。
被告请求出示《关于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2000〗1960号)并巡场展示。 审:现在进行法庭质证。(应对被、原、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审:原告,你对《关于报批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实施方案的函》是否承认其真实? 原:我承认其真实性。 审:你对《关于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是否承认其真实? 原:承认。 审:你对《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是否承认其真实? 原:我承认。
审:被告,原告的火车票是否真实?
被:真实。
审:第三人,原告的火车票是否真实?
第三人:真实。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请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理1:首先,火车票价不是市场调节价,而是政府定价,被申请人没有权利上浮票价;

其次,依照《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火车票价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重要的公益服务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范围。依据《铁路法》第20条的规定,火车票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未经国务院批准,被申请人擅自上浮票价是违法的;

再次,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公用事业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举行听证会。
综上所诉,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及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内容失当,程序违法。
审:请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理1:1)国家计委已报请国务院同意,才下发了批复;
2)铁道部按《价格法》第22条的规定,作了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听取了社会各界和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
所以,《通知》的内容、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
审:请第三人发表意见。 第三人:申请人没有提供在春运期间乘坐北京铁路局票价上浮列车的证据。完毕。 审:现在可以进行互相辩论。
被代理1: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资格产生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它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原告就铁道部春运客票涨价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需要通知几千万乘坐涨价列车的旅客参加诉讼,不合情理和法理。
原代理1:原告在购买火车票的时,就与铁道部及第三人产生了直接的利害关系。《通知》允许三个铁路局属下的列车在春运期间上浮,就可能损害乘坐这三个铁路局属下列车的旅客的利益,在法律上就乘坐这些价格上浮列车的旅客如果对铁道部的《通知》不服,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我的当事人具有原告资格。
原代理2:正如被告委托代理人所言,需要成千上万个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我想今天的法庭只能在内蒙古大草原上召开了,法律并不是硬性的死规定,适当的变通才更能体现法理和情理。
被代理1:旅客从铁路运输企业购买车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他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若铁路运输企业是非垄断性企业,具有定价权,那么,旅客购买价格上浮的车票,是自己的选择,因此而发生的纠纷是一种民事纠纷,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原1:今天所讨论的是关于铁道部指示标价上涨这一行政行为,民事诉讼是明显不合这一前提的,况且,我想,原告资格的是否存在是毋庸置疑的,我的当事人符合一切的原告构成要件,因为 铁道部的《通知》影响到所有可能乘坐被允许价格上浮的列车的人的利益。同时我的当事人在购买了被允许价格上浮的列车车票,实际支付了比价格上浮前多的票价时,他的实际利益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我的当事人实际成为旅客时,铁道部的《通知》对他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换言之,他与铁道部的《通知》之间产生了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代理2:我想请对方委托代理人注意另外一点,我的当事人制定的《通知》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对象是广大旅客,而旅客又是不确定的,其行为属于抽象的行政行为。
原代理2:我们认为,铁道部《通知》所针对的对象是铁路局。这一点,从铁道部《通知》的抬头和行文中,都可以看得很明确,即铁道部《通知》是发给各铁路局的,而不是发给广大旅客的。铁道部所发出的是通知而非通告。被告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原代理1:同时,铁道部《通知》中的事项也是非常明确的,即2000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其行为具有“对象的特定性”。
被代理1:原告委托代理人刚才说我们《通知》的对象是铁路局,那么请问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你们产生利害关系的是铁路局。那么坐在我面前的应该是铁路局。
被代理2: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其特点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能反复适用的行为。铁道部的《通知》,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刘佳丽提出的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2)铁道部的《通知》并不是针对某一个特定的旅客作出的,而是针对所有的乘坐列车的不特定的旅客作出的,对不同的乘坐涨价列车的旅客都予以适用。所以该{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原代理2:(1)铁道部的《通知》直接发生了执行效力,即导致了客票涨价的行为后果;(2)铁道部的《通知》只适用于2001年春节前后特定时期;(3)铁道部的《通知》通过铁路局就得到了实施,没有中间环节;(4)铁道部明确规定了客票上浮的范围、时间和幅度。我们认为这是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现。
被代理1:我方认为,这些并不能证明【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新的司法解释将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档”。可见,抽象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是,“对象的不特定性”、“反复适用性”、“规范性”。
而该【通知】明显符合以上特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原代理1:被告在审定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我认为铁道部没有举行听证会而价格上浮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被申请人决定票价上浮方案没有依法实行听证会制度,其涨价没有必要性,并且被告未提供此次票价上浮举行价格听证会的有关文件、资料及事实根据。因此,被告通知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被代理2:我们在这次涨价过程中的做法是符合《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的。[22]
第一,对于铁路运价调整是否属于听证范围,《价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建立听证会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事物,涉及问题十分复杂。因此,《价格法》第32条规定的是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而不是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三,为了既体现依法治国精神,又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贯彻落实《铁路法》、《价格法》的具体规定,国家计委和铁道部组织召开了具有听证会作用的论证会,听取运输企业和一定程度上代表消费者利益的地方物价部门的意见。另外,铁道部还组织各铁路局广泛开展客流调查,听取广大旅客对春运票价上浮的意见和要求。综上所述我们的程序是绝对合法的。

原代理2:被告认为铁路运输旅客列车票价并不属于《价格法》所规定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因此不属于应当举行听证会的范围。按照铁道部的看法,《价格法》因为没有明确规定铁路运输旅客列车票价的定价属于应当举行听证会的范围,因而不属于应当举行听证会的范围。被告的这一说法是不正确的。对一个法律规范含义的理解,应当侧重于对其内涵的认识,只要是“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都应当属于举行听证会的范围。铁路运输旅客列车票价涉及几千万旅客的经济利益,其社会影响可以说巨大。同时,《价格法》中还有“等”字的表述,也是铁路运输旅客列车票价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法律根据。

原代理1: “听证会”,就具有特定的含义和特定的形式。[23]国家计委和铁道部在一定范围内由一定范围的人参加的“论证会”,与听证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首先,举行听证会是一项法律义务,而论证会则不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征求意见的形式;其次,在听证会的形式上,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主持下,申请改变价格的企业为一方,消费者与其它利害关系人为另一方,双方各持己见,进行申辩和争论;再其次,在听证会的程序和双方程式性权利上,与论证会都有所不同;最后,经过听证会的,政府价格部门在确定价格时,应当以听证会的笔录为依据。可见,国家计委、铁道部进行的论证会,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不属于听证会。
国家计委在没有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即批准了铁道部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涨价的请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此,国家计委的批准行为在这个意义说,也是无效的。当然,没有举行听证会,并不是铁道部的过错,因为铁道部并没有举行听证会的法定职责。

原代理2:总之,铁道部的《通知》不是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人民法院所能够进行审查的,只是《通知》在作出的程序上是否合法。铁道部的《通知》应当由国务院批准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国务院没有进行批准,因而,铁道部的《通知》是无效的;同时,铁道部的《通知》应当在国家计委举行听证会后,才能由国务院批准,而国家计委并没有举行听证会,因而也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而违法。铁道部在举行听证会和批准涨价上均没有过错,但《通知》是以铁道部的名义下发的,该《通知》的效力取决于是否举行了听证会和是否经过了国务院批准。铁道部的通知在没有获得国务院批准和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即予以下发并执行,因此,铁道部的《通知》违反了法律程序。
审:法庭辩论结束。
审: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铁道部及北京铁路局的行为程序违法,且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审 : 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铁道部的行为合法。
审:第三人陈述最后意见第三人:北京铁路局的行为合法。

❻ 行政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书记员:下面请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之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王楠是否到庭?
原 告:到庭
书记员:原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 代:到庭
书记员:原告证人是否到庭?
原 代:到庭
书记员: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被 告:到庭
书记员:被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 代:到庭
书记员:被告证人是否到庭
被 代:到庭
书记员:请注意,下面宣读法庭规则,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1〉未经法庭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录音、录像。
〈2〉与本案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
〈4〉不准鼓掌,不准喧哗。
〈5〉不准发言,不准提问。
〈6〉携带手机、寻呼机者需关机。
〈7〉不得从事其他妨碍审判的行为。
凡违反上述法庭规则者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逐出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宣读完毕。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合议庭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被告及其代理人、证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全体请坐
审判长:王楠诉江北市人事局对其“不予录用”行政决定不服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现有江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审判长:王双喜;审判员:徐凌飞,刘燕,依法组成合议庭,冯玉红担任本案书记员。
审判长:(敲法槌)现在开庭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
原告,你的姓名?
原 告:王楠
审判长:年龄?
原 告:24岁
审判长:民族?
原 告:汉族
审判长:籍贯?
原 告:远东省江北市
审判长:住址?
原 告:江北市咸安区解放路20号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宣读授权委托书
原 代:(宣读)
审判长:被告?
被 告:江北市人事局
审判长:法定代表人?
被 告:刘铁
审判长:住所地?
被 告:江北市东山区中华路11号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宣读授权委托书
被 代:(宣读)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 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 告:没有
审判长: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 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 进行辩论的权利 提起上诉的权利 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承办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员或其他人员回避。
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 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 告:不申请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负有以下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
3.履行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审判长:原告,是否听清楚?
原 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楚?
被 告:听清楚了
[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应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进行陈述,提供证据应客观、真实,如有伪证,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宣读起诉状
原 代:(宣读)
审判长:原告,你还有要补充的吗?
原 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宣读答辩状
被 告:(宣读)
审判长:被告,你还有要补充的吗?
被 告:没有
审判长:(合议)经法庭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二)体检标准是否应与职位相符;(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审判长:原告,对以上争议焦点你是否同意,
原 告:同意
审判长:是否还有补充
原 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以上争议焦点你是否同意
被 告:同意
审判长:是否还有补充
被 告:没有
[被告举证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入举证阶段,首先由被告方举证,在此期间,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疑、盘问,在询问被告方证人时要注意语言文明、得体,不得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被告,就你行政决定的主要事实和依据出示证据
被 代:向法庭出示第一份证据,由远东省人事厅、卫生厅共同制定的《远东省国家公务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一份,用于证明江北市人事局招录国家公务员工作是严格依据这一规范性文件做出的。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原告
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
原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原 代:没有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被 代:向法庭出示第二份证据,江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体检结论一份,用于证明其2003年8月20日的体检结论为不合格。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原告
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
原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原 代:没有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被 代:向法庭出示第三份证据,解放军863医院出具的原告的复检结论一份,用于证明其2003年8月25日的复检结论为不合格。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原告
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
原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原 代:没有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被 代:请法庭准许证人江北市第一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李晶出庭作证。
审判长:传证人李晶到庭(告诉证人可以坐下)
审判员:证人,你的姓名?
证 人:李晶
审判员:民族?
证 人:汉族
审判员:工作单位?
证 人:江北市第一人民医院
审判员:住址?
证 人:江北市幸福小区51号
审判员:李晶,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实事求是,对所知事实如实陈述,如有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 人:听清楚了
审判员: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证 人:(签字)
审判员:证人,请你把原告在你院做体检的情况描述一下
证 人:我看了她前面几项检查都合格,接下来我给她做了肝功能检测,也正常,我又给她做了乙肝五项检测,她的一四五项呈阳性。
审判员:被告有无要询问证人的?
被 代: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被 代:证人,你可记得,原告在你院进行乙型肝炎五项检测是什么时候?
证 人:2003年8月20日
被 代:检测结果是什么?
证 人:在乙型肝炎五项检测中第一四五项呈阳性,即医学上所称的小三阳
被 代:你能否解释一下什么是小三阳?
证 人:所谓小三阳就是指乙肝五项检测中表面抗原,E抗体,核心抗体呈阳性,它的病毒复制较慢,有传染性。
被 代:你院综合原告的各项体检结果做出的体检结论是什么?
证 人:不合格
被 代:这结论是根据什么做出的?
证 人:是依据《远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和我院的体检结果做出的。
被 代:询问完毕。
审判员:原告有无要询问证人的?
原 代: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原 代:证人,你的职称是什么?
证 人:副主任医师
原 代:你从事这一工作有多长时间?
证 人:10年
原 代:2003年8月20日我当事人在你院所做的体检结论是什么?
证 人:体检不合格
原 代:作为医疗机构,你们有什么资格做出这种不合格的结论呢?
证 人:我院是依据江北市人事局的委托。
原 代:询问完毕。
审判员:证人,休庭后到书记员处看笔录,有错误可以补正,无错误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证人李晶,你可以退庭了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被 代:请法庭准许证人解放军863医院传染病科主任医师、远东省乙型肝炎治协会副会长边霞出庭做证。
审判长:传证人边霞到庭(告诉证人可以坐下)
审判员:证人,你的姓名?
证 人:边霞
审判员:民族
证 人:蒙古族
审判员:工作单位
证 人:解放军863医院
审判员:住址
证 人:江北市新城区海洋路101号
审判员: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实事求是,对所知事实如实陈述,如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 人:听清楚了
审判员: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员:被告方,有要询问证人的吗?
被 代: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被 代:证人,能否告诉法庭你院的级别?
证 人:国家三甲医院
被 代:作为公务员招录体检复检的指定医院你院对原告王楠作出的复检结论是什么?
证 人:体检不合格
被 代:询问完毕。
审判员:原告方,有要询问证人的吗?
原 代: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原 代:证人,你的职称是什么?
证 人:传染病科主任医师
原 代:你从事这一工作有多长时间?
证 人:15年
原 代:2003年8月25日我当事人在你院所做乙型肝炎五项检测结果是什么?
证 人:在两对半检测中她的一五两项呈阳性。
原 代:能否说一下一五阳与小三阳的区别?
证 人:在乙型肝炎五项检测指标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两对半检测中,小三阳表现为表面抗原,E抗体,核心抗体,一四五三项均呈阳性,一五阳是表面抗原,核心抗体一五两项呈阳性。小三阳是急性乙肝病毒感染趋向恢复,病毒复制较慢,传染性相对较小;一五阳是新近感染乙肝病毒或向慢性化发展,是乙肝病毒的慢性携带者。
原 代:一五阳是否具有传染性?
证 人:一五阳由于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其可排出病毒成为传染源,因此我们认为它具有传染性。
原 代:我的询问完毕
审判员:证人,休庭后到书记员处看笔录,有错误可以补正,无错误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证人边霞你可以退庭了。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被 代: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进行举证,在此期间,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疑,盘问,在询问原告方证人时要注意语言文明,得体,不得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原告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 代:有.请求法庭准许出示第一份证据我当事人于2003年5月30日江北市人事局组织的公务员招录考试笔试,面试成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我当事人在此次公务员招录考试中综合成绩排名第一。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被告
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
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 代:没有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 代:请求法庭准许出示第二份证据《远东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字(第03023号)一份用以证明我当事人对江北市人事局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过行政复议。
审判长:被告,是否收到过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 代:收到过。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
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 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 代:有.请法庭允许出示第三份证据远东省人民医院传染病科主任医师姚波出具的我当事人于2003年9月10日在该院所做乙型肝炎五项检测结果一份用以证明我当事人的检测结果为“一五阳”属于乙肝病毒携带者。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被告
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
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 代:没有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 告:有请法庭允许证人远东省人民医院传染病科主任医师姚波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我当事人于2003年9月10日在该院所做乙型肝炎五项检测结果为“一五阳”。
审判长:传证人姚波到庭。证人你可以坐下。
审判员:证人,你的姓名?
证 人:姚波
审判员:民族?
证 人:汉族
审判员:工作单位?
证 人:远东省人民医院
审判员:住址?
证 人:远东省人民医院家属楼15楼807室
审判员:姚波,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实事求是,对所知事实如实陈述,如有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 人:听清楚了
审判员: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证 人:(签字)
审判员:原告有无要询问证人的?
原 代: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原 代:有。证人,你的职称是什么?
证 人:传染病科主任医师。
原 代:你从事这一工作有多长时间?
证 人:16年
原 代:2003年9月10日我当事人在你院所作的乙型肝炎五项检测的结果是什么?
证 人:乙型肝炎五项检测中,表面抗原和核心抗体呈阳性,也就是“一五阳”,肝功正常,B超检查正常,没有肝炎症状及体征。
原 代:一五阳与小三阳有什么区别?
证 人:小三阳是乙肝五项检测中一,四,五项呈阳性,即表面抗原,E抗体,核心抗体呈阳性,而一五阳是表面抗原,核心抗体呈阳性。小三阳的传染性很小,而一五阳确切的说不具有传染性。
原 代:这么说,一五阳是不具有任何传染性的,对吗?
证 人:是的。不具有传染性。
原 代:询问完毕。
审判员:被告有无要询问证人的?
被 代: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被 代:证人,你与原告以前是否认识?
证 人:不认识。
被 代:你是否记得原告是何时到你院做何种检测的?
证 人:她是2003年9月10日去我院所做的乙型肝炎五项检测,即通常所说的两对半检测。
被 代:你确定在你院检测的人就是本案的原告王楠吗?
证 人:是的,我确定就是她
被 代:你怎么会记得这么清楚?
证 人:因为那天早上下了雨,我比平时去的晚了些,而且那天就她一个人在那等候检查,我们在检查之前聊了几句,所以记得清楚。
被 代:好,我的询问完毕。
审判员:证人,休庭后到书记员处看笔录,有错误可以补正,无错误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证人姚波,你可以退庭了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 代:有。请法庭允许出示第五份证据美国斯坦福大学亚洲肝病中心所做的研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具有任何传染性。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被告
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
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 代:有异议!美国斯坦福大学的研究结果只属外国学术组织的学术观点,不足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审判长:本庭会考虑你的意见。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 代:没有
审判长:经征求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对通过当庭质证的下列当事人所举之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

被告方的证据有:
(1)远东省人事厅,卫生厅共同制定的《远东省国家公务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一份
(2)江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结论书一份
(3)解放军863医院出具的体检结论书一份
(4)证人李晶,边霞的证言。
原告方的证据有:
(1)公务员考试笔试,面试成绩单各一份
(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3)远东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结论书一份
(4)证人姚波的证言
(5)美国斯坦福大学亚洲肝病中心研究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证明效力本庭均予以认定。
[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就本案的主要事实、证据以及做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依据展开辩论,不在枝节问题上或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上纠缠,辩论应当
实事求是,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不得责骂或进行人身攻击。
首先由原告方发表代理意见
原 代:(代理词)
审判长:由被告发表代理意见
被 代:(代理词)
审判长:下面进行自由辩论,原告方先发言。
原 代: 我们认为,作为医疗机构,医院没有权利对一个人做出不符合公务员体检标准的结论,它只能就一个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做出医学检查,不能做出具有强制性的结论。
被 代:我们认为普通医院的确是无权对一个人是否符合公务员体检标准做出结论,但江北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解放军863医院是经我当事人江北市人事局根据《远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所指定的对报考公务员的考生进行体检的综合性医院,其是有权对考生做出体检结论的。
原 代:经检查,我当事人为“一五阳”,属于乙肝病毒携带者。《远东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中非常明确地列出了属于“乙肝两对半检查不合格”的七种情况,包括大小三阳在内,其中并不包括一五阳的情况,被告对此如何解释?
被 代:请原告律师明确,我当事人江北市人事局是行政机关,而非医疗机构。我当事人只根据指定医院做出的体检结论做出行政行为,不考虑其他因素。
原 代:但是被告江北市人事局并没有提出哪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一条款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
被 代:《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六款和《远东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第十六条第五款中都明确规定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身体健康这一条件。原告律师能否指出哪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乙肝病毒携带者属于身体健康,能够担任国家公务员?
原 代:我国《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中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应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及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和保育工作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我当事人报考的是江北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职位,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况,而《远定省国家公务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具有参照性。
被 代:《远定省国家公务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远东省人事厅,卫生厅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所制定的,是远东省依法对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所适用 的,其充分考虑到国家公务员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及社会公共利益,才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做出必要的限制,这与《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并不冲突,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应得到承认。
原 代:我们认为身体健康的含义,就是必须具备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只要医学证明其身体条件能够保证履行职责就可以录用。因此,非健康因素不应该成为我当事人被拒绝录用的理由,就录用公务员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如果这种条件超出了工作性质的需要,就会构成歧视。江北市人事局的做法实际上违背了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我当事人的平等权利。
被 代:对原告律师所提出的身体健康的含义,我们认为纯属个人观点,毫无依据。因为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中也只原则性要求公务员必须身体健康,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其次,原告方将不录取乙肝患者为公务员视为乙肝歧视侵犯其平等权利,这种观点本身就存在问题。首先,宪法上规定的平等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宪法上确保的是机会均等的权利,要获得相应职位还得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和资格要求。我当事人江北市人事局作为组织招考机关并没有限制原告参加公务员考试和进行体检,而是严格按照《远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做出“不予录用”的决定,这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歧视和侵犯其平等权。
原 代:根据美国斯坦福大学亚洲肝病研究中心的报告表明,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医学上已经被视为健康的人,如果不是歧视为什么要拒录乙肝患者为公务员呢?公民通过担任公务员的职务,参与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使《宪法》上的政治权利,被告的拒录行为,不是连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也剥夺了吗?
被 代:我们认为 首先那是美国的研究结果,我国医疗权威组织未曾公布这样的结论,我当事人依据的是我省的规范性文件和指定医院做出的体检结论,而不是国外某个学术机构的学术观点。其次,我当事人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剥夺原告政治权利的情况,刚才我方在代理词中已经阐述了平等权的含义,报考公务员参与国家管理仅是公民实现其政治权利的途径之一,且考虑到公务员接触人员多,范围广等情况,对录取国家公务员提出较高要求也是必要的,这是我当事人江北市人事局人事选择权的体现。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观点?
原 代:没有
审判长:被告,有无新的观点?
被 代:没有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补充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 代:没有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补充证据向本庭出示?
被 代:没有
审判长:原告方作最后陈述
原告:审判长,审判员:如果说被告依据初检结论“小三阳”做出“不予录用”的行政决定我认为是可以谅解的。但是,被告在复检医院出具“一五阳”即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体检结论之后,依然无视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不予录用”的行政决定,是对我的恶意歧视!恳请法庭维护全中国1.2亿多乙肝患者的平等就业权和违法参与国家政治,经济管理的宪法权利。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判决被告的行政决定违法。还法律,法规的本来面目!
审判长:被告方作最后陈述
被告:审判长,审判员:我局招录公务员工作历来贯彻的是在法律范围内“任人为贤”的方针,原告王楠的确是一个非常优秀的人才,但面对其“不合格”,的体检结论,为了正确使用法律、法规,为了更好的实现政府职能,已达到服务社会,造福人民的目的。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本局不得不依法对原告王楠做出“不予录用”的行政决定,请求法院给与依法判决。
审判长: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争议集中于被告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并从三个方面展开辩驳:(一)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二)体检标准是否应与职位相符(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
原告方认为:《远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细则(试行)》与国家规定不符,其笔试,面试成绩合格,体检标准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应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被告不予录用的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平等就业权利和政治权利
被告方认为:《远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细则(试行)》是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的,原告的体检结论不合格,根据《远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细则(试行)》不应录用,其行为属合法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利和政治权利
审判长:下面合议庭进行合议,待合议后,对本案进行当庭宣判。休庭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书记员处查阅庭审笔录,并签名。如有遗漏差错,有权申请补正。
休庭!(敲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书记员:休庭结束,现在复庭。全体起立,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庭。
审判长:本案经合议庭认真评议,本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是非责任已经明确,下面进行宣判 (宣读判决书)
审判长:(宣读完毕)原告,是否上诉?
原? 告:不上诉
审判长:被告,是否上诉?
被? 告:不上诉
审判长:闭庭!(敲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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