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十部法规
㈠ 如果一部法律废止了,那么根据它制订的下位法的效力如何界定
旧法废止,肯定有新法作为衔接。
那么,原下位法符合新法的,继续有效。不符合新法的,即行失效。
但授权立法的除外。
㈡ 法律法规废止 是不是第二天才开始停止使用
您好!法律法规的废止不是在第二天开始停止使用,而是从废止日起停止使用。
法律的废止有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期限结束,该法即自动终止;
(2)法律为某一特定情况而制定,一旦该情况消失,即应废除该法;
(3)以新法取代旧法。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㈢ 依据废止法律制定的部门规章有效吗
合理不合理在此不予讨论,我只告诉你实务当中,只要规章没有被明确废止,就是有效的。而废止的理由之一就是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当然,肯定会有滞后期的。
㈣ 废止的法规还能适用吗
以前年度还没有抵扣的税款已经形成了滞留票(抵扣期限是自开票之日起180天),不但不能抵扣而且还要补交未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
㈤ 人社部哪些规章被废除和修改了
查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专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属令第7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附件2 :修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㈥ 具体哪些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被废止
《中共中央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日前发布。根据该《决定》,1978年以来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300件被废止和宣布失效,467件继续有效,其中42件将作出修改。
这次集中清理工作是中共中央于去年部署开展的。根据去年6月中共中央批准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开展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意见》,这次清理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清理1978年至2012年6月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第二阶段(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清理新中国成立至1978年前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这次中央发布《决定》,就是第一阶段清理工作的重要成果。
这次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清理,在我们党历史上是第一次,是党的制度建设的一项基础工程。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制定颁布了大量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于规范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世情、国情、党情的深刻变化,党内法规制度中存在的不适应、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有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滞后于实践的发展和形势任务的需要,有的存在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不一致、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情况,有的相互之间交叉重复、冲突打架。通过这次集中清理解决好“四不”问题,对于全面摸清党内法规制度家底,有效维护党内法规制度协调统一,加快构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切实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据介绍,这次清理工作中,中央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对1978年至2012年6月期间发布的767件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逐件予以研究、论证、审核,并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中央研究决定,对162件部分内容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138件调整对象已消失、适用期已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其余467件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其中42件需作修改。
中央要求,凡废止、宣布失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规范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依据。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规范党内生活、加强党的建设、推动党的工作等方面曾经发挥了重要历史作用,今后仍有借鉴参考价值,要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存档、查档利用等管理工作。对需作修改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央办公厅要加强统筹协调,在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计划中作出安排,有计划、分步骤地加以推进。对继续有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进一步加大贯彻落实力度,完善制度实施后评估机制、督查机制、问责机制,加强对制度执行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行为,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切实维护党内法规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各项制度规定成为必须遵守的刚性约束。
中央强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照中央《决定》,抓紧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出台的配套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作出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等相应处理。
中央要求,第一阶段清理任务结束后,要抓紧组织实施第二阶段清理工作,对新中国成立至1978年前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狠抓落实,确保这次集中清理工作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完成。
中央强调,在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同时,要建立健全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机制,今后一般每5年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开展一次集中清理;同时,在制定或修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时,对与之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的相关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步进行清理,实现清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㈦ 我国废止一部法规或者法律需要什么样的流程
我国的法律废止
近年来,我国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清理,加强了法律废止工作,废止了1978年底以前及建国以后由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111件法律,宣告了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己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48件,废止了1949年至1984年由国务院(含前政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的1604件法规,取得了巨大成绩,但同时也显露了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是:
(一)对废止法律的立法权限末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着行使法律废止权无立法依据的现象。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废止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从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来看,它只能在有限的条件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并无废止权。而该条第七款却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以撤销方式废止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由此可以推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无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是不能废止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根据法理“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凡法律未予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二)对废止法律的立法程序未作规定,使这项活动的进行缺乏程序法的约束和保障。我国制定法律、法规的活动虽无系统的立法程序法规范,但仍有一些散见于宪法,组织法、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中的程序规定,对于行政法规的制定,还专门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而关于法律废止方面的程序,却几乎无任何法律作出抽象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废止的一大缺项。由于缺少一定程序的规范,对于法律废止案的提起、审议、讨论、表决、公布等,都基本上处于无序状态。这种状况虽在一定程序上有利于对法律废止实践的探索和经验的总结,但在总体上是弊大于利的。
㈧ 国家废除劳安标志没有
已经废除。2015年5月29日发布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
1、废止《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
2、废止《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并规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废止十部法规扩展阅读:
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常见的特种劳保用品有过滤式防毒面具、正压式空气呼吸器、防化服、防冲击面罩等。
过滤式防毒面具主要由面罩主体和滤毒件两部分组成。面罩起到密封并隔绝外部空气和保护口鼻面部的作用。
滤毒件内部填充以活性炭为主要成分的活性炭,由于活性炭里有许多形状不同的和大小不一的孔隙,可以吸附粉尘,并在活性炭的孔隙表面,浸渍了铜、银、铬金属氧化物等化学药剂,以达到吸附毒气后与其反应,使毒气丧失毒性的作用。
㈨ 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在2009年,2002年,2001年,2000年分别废除了很多相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2009年共废除12件,2002年共废除324件,2001年废除《律师资格考试办法》这1件,2000年共废除63件。
所以有很多文件都被司法部废止的,你要说清楚你需要的这三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全名。否则很难查找。另外,如果是太早之前的文件,现在也未必能够查到。
我这边给你附上《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全文。
为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及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名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按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的顺序组成。未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具备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部(社、所)”。
二、性质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经济性质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核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
三、成立条件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八名以上专职人员。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者;或已取得律师资格者;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包括在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以及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者。符合上述条件的离、退休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3.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成立公司的须十万元以上)。
4.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经营范围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1.解答法律询问;
2.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3.担任法律顾问;
4.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1.审批及登记
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首先经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正式批文应通知申报单位并报司法部备案。申请成立全国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须报司法部审批。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申请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件,按分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登记注册后,将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申请成立和申请登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均应提交下列文件:①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②申请报告;③章程;④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⑤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⑥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⑦其它必要的文件。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要求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终止,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于税务、债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名称变更或终止,均须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
2.管理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规定分别交纳管理费和登记费。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成员(包括已经取得律师资格的成员)受本机构的指派从事咨询活动时,一律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律师的各种权利。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聘用兼职人员。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于每年1月31日前要向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开展情况及工作总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原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3.处罚
对于违反以下规定之①、②、③、④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撤销机构的处分;对于违反以下规定之①、②、⑤、⑥项的,由工商行政机关根据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扣缴、撤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①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开业的;
②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③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
④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⑤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⑥违反其他登记管理法规的;
六、经费管理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暂按照《律师收费办法》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营业所得,应依法纳税,其税后利润,按一定比例设立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等。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人员工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有关部门确定。离、退休人员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个人收入,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下发前已设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批准和登记手续。在补办过程中,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查,对于与本规定不符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予整顿或撤销。
八、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