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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审查流程

发布时间: 2020-11-29 17:10:20

『壹』 简述招标程序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招标投标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招标投标活动具有严格规范的程序。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一个完整的招标投标程序,必须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和签订合同六大环节。
(1)招标
招标是指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落实资金来源后,依法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编制并发售招标文件等具体环节。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有些招标项目还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现场踏勘、进行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等。由于这些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起始程序,招标项目条件、投标人资格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各项实质性条件和要求都是在招标环节得以确定,因此,对于整个招标投标过程是否合法、科学,能否实现招标目的,具有基础性影响。
(2)投标
投标是指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活动。投标人参与竞争并进行一次性投标报价是在投标环节完成的,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再不能接受新的投标,投标人也不得再更改投标报价及其他实质性内容。因此,投标情况确定了竞争格局,是决定投标人能否中标、招标人能否取得预期招标效果的关键。
(3)开标
开标是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邀请所有投标人到场,当众开启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及投标文件中其他重要内容。开标最基本要求和特点是公开,保障所有投标人的知情权,这也是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基本条件。
(4)评标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和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候选人。评标是审查确定中标人的必经程序。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因此,评标是否合法、规范、公平、公正,对于招标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
(5)中标
中标,也称定标,即招标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既是竞争结果的确定环节,也是发生异议、投诉举报的环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6)签订书面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规定时间内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贰』 我国废止一部法规或者法律需要什么样的流程

我国的法律废止

近年来,我国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清理,加强了法律废止工作,废止了1978年底以前及建国以后由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111件法律,宣告了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己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48件,废止了1949年至1984年由国务院(含前政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的1604件法规,取得了巨大成绩,但同时也显露了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是:

(一)对废止法律的立法权限末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着行使法律废止权无立法依据的现象。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废止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从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来看,它只能在有限的条件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并无废止权。而该条第七款却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以撤销方式废止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由此可以推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无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是不能废止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根据法理“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凡法律未予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二)对废止法律的立法程序未作规定,使这项活动的进行缺乏程序法的约束和保障。我国制定法律、法规的活动虽无系统的立法程序法规范,但仍有一些散见于宪法,组织法、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中的程序规定,对于行政法规的制定,还专门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而关于法律废止方面的程序,却几乎无任何法律作出抽象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废止的一大缺项。由于缺少一定程序的规范,对于法律废止案的提起、审议、讨论、表决、公布等,都基本上处于无序状态。这种状况虽在一定程序上有利于对法律废止实践的探索和经验的总结,但在总体上是弊大于利的。

『叁』 有关房地产整套流程涉及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年8月29日颁布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4月4日颁布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年1月18日颁布

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6.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2年3月5日颁布

7.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1999年4月28日颁布

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7日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颁布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颁布

1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0日颁布

1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颁布

1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15.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1983年6月4日颁布

1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5日颁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颁布

18.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颁布

1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颁布

20.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3年6月29日颁布

2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1年4月18日颁布

2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8日颁布

23.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2日颁布

2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25.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1年7月8日颁布

26.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颁布

27.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7月1日颁布

29.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30.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颁布

31.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

32.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9日颁布

33.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1日颁布

3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5日颁布

35.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1998年12月7日颁布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颁布

37.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法

38.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39.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1998年5月12日颁布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颁布

4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1月3日颁布

42.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4日颁布

43.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5月19日颁布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颁布

4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003年1月3日颁布

46.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2003年1月21日颁布

47.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1 2003年1月3日颁布

48.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 2003年1月3日颁布

49.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3 2003年1月3日颁布

5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4 2003年1月3日颁布

5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附录(上) 2003年1月3日颁布

52.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附录(下) 2003年1月3日颁布

53.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2003年2月20日颁布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颁布

55.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56.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1998年颁布

5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日颁布

58.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59.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1998年颁布

60.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61.建设部颁布《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62.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1999年3月3日颁布

63.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64.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

65.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11月21日颁布

66.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 1994年6月16日颁布

67.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7年颁布

68.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查办法

69.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70.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规定

71.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日颁布

7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7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7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75.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

76.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77.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7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2000年6月30日颁布

79.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2000年8月22日颁布

80.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81.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82.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1日颁布

83.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8日颁布

84.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

85.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3年颁布

86.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7日颁布

87.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7日颁布

88.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2003年6月12日颁布

89.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 2003年5月30日颁布

9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3年6月11日颁布

91.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日颁布

92.物业管理条例

『肆』 法律诉讼流程

法律诉讼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以民事诉讼为例,民事诉讼流程:

1、 起诉,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2、 立案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对裁定驳回起诉不服,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受理后,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3、 排期开庭

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

4、开庭审理

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4)法规审查流程扩展阅读:

诉讼行为

1、诉讼行为也称诉讼活动,指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能发生诉讼效果的法律行为。包括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拘留、逮捕、审判;对民事案件的受理、调查、收集证据、调解,以及当事人起诉、应诉、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或辩护等。

2、诉讼行为除了应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条件外,还须具备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即:案件须属司法机关主管和管辖;当事人须具有当事人能力,刑事行为人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都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诉讼代理人进行)。

案件须是未经法院判决确定(对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告诉才处理的须有受害人等的告诉,民事诉讼须由当事人提起。

3、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在三大诉讼程序中居于基本地位,因而下文专论民事诉讼行为及其调整规律。

『伍』 GSP相关法规及工作流程

我都想知道

『陆』 跪求!!! 社团部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流程及审核干事的要求

《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学生社团组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校学社联管理机制,繁荣校园文化生活,加强学生素质教育工作,促进校园精神文明建设,依照《中南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协会,是指我校学生自愿组成,为实现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的学生组织。
第三条 学生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学社联和我校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协会的基本任务:
(一) 遵守和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培养和提高同学的综合素质;
(二) 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服务和凝聚同学;
(三) 发挥共青团基层组织建设的载体作用,开展内容丰富、形式灵活的团组织活动。
第五条 学社联受团工委的领导。
第六条 协会通过会费缴纳、接受奖励或捐赠等其他方式获得的经费由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七条 协会成立,应当经团委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范进行登记,上报学社联备案。
第八条 学社联的成员应当是全日制高等院校中具有正式学籍的研究生、本科和专科学生。

第二章 协会的成立
第九条 协会共分为理论学习、社会科学、学术科技、文学艺术、志愿服务、体育健身、其他七类,各类协会登记成立时,均需按照以上各类进行申请。一个协会只能进行一类申请登记。
第十条 协会的登记管理机构或组织为院团委,通过学社联办公室进行协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并得预先备案。
第十一条 成立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5名以上的同学联合发起,发起人必须具有开展该社团活动所必需的基本素质;
(二) 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 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
(四) 有至少一名协会指导员;
(五) 有规范的章程。
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未被学校文明风尚,协会名称应当与其性质相符,准确反映其特征。
第十二条 申请筹备成立协会,发起人应当向学社联主席团提交以下文件:
(一) 筹备申请书;
(二) 章程草案;
(三) 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 指导员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协会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 名称、活动场所;
(二) 宗旨、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
(三) 协会类别;
(四) 协会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 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及权限;
(六) 财务管理、经费使用的原则;
(七) 负责人的条件、权限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八) 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 社团的终止程序;
(十) 应当有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在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筹备决定。批准成立的学会社团,应当由主席团批准之日起30日内召开会员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筹备期间不得以协会的名义收取会费或组织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从筹备之日起60日内,主席团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成立的决定。期间具体的考察办法和细则由主席团制定。批准成立的协会应尽快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宣布成立。
第十六条 在以下情况不得批准协会:
(一) 协会宗旨、协会内容、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 在申请筹备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 批准成立期间届满,筹备社团的人数未超过30人的;

第三章 协会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办公室负责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 在分管副主席的指导下负责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备案;
(二) 对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 对协会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四) 负责统一管理各协会财物,每月实行一次月结,做到账目公开化、明朗化;
(五) 协会招新期间负责会费的收缴和开具收据;
(六) 学社联展板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协会的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活动,任何人不得用于侵占、私分或挪用协会的财产,亦不得在协会成员中分配。
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必须向分管副主席报告接受私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在办公室登记,并向全体协会会员公开。
第十九条 协会必须遵守学社联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办公室的监督。协会在换届和更换负责人之前,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检查。
第二十条 协会不得刻制公章,可以自备艺术图章或其它标志,但须有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协会协会开展除内部活动以外的开放性活动,必须经主席团所分管的副主席审核并报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协会可以创办内部刊物,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和其他相关规定。部门刊物的编印和发行必须由通讯部审查通过。通讯部有权利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社团刊物进行整改和停刊。

第四章 协会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协会会员大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协会负责人候选人四名(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财务负责人)上报主席团,最后经过常委会的选举确定候选人所担任的职务;
(二) 订立工作计划;
(三) 对协会变更、注销等事项作出决定;
(四) 修改协会章程;
(五) 监督协会财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协会会员大会应当每学期召开一次,并将大会形成的决议报办公室批准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会员半数以上通过;对协会变更、注销和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会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协会执行机构是会员大会领导下的协会日常事务处理机构。执行机构由协会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协会负责人主要指协会正副会长及财务负责人,协会负责人候选名单由本协会成员通过会员大会选举得出,经常委选举后产生。协会的正副会长不得兼任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 在校期间曾经受到校纪校规处分的;
(二) 曾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撤职或协会被宣布解散或注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协会负责人;
(三) 严重违反学社联管理条例的;
(四) 其他不宜担任社团负责人的有关事项。

第五章 协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学生有权按照任何一个协会的章程自由加入或退出该协会。协会内部成员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时一律平等。
第三十一条 协会成员有权了解所在协会的章程、组织机构和财务制度,对协会的管理和活动提出建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协会执行机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校纪校规,损害成员利益的,协会成员有权向主席团反映问题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协会成员有遵守学社联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协会成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按照章程担任协会职务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协会成员应当积极参加协会的各项活动,并有权利向协会建设提出批评和建设,促进协会的健康发展。

湘雅学生社团管理办法补(草案)
湘雅团工委 学社联,2009年9月
前 言
自2009年起,中南大学三校区每年招收的新生将在中南大学本部经历一年的学习生活,在大学二年级再分别回归各个所属校区进行以后的学习,面临前所未见的学校政策变化,为保持湘雅社团持续健康发展,继续发挥社团在校园文化建设中的主要作用,湘雅学社联主席团经过和本部、铁道两校区社联管理团体的仔细商讨及湘雅社联内部研究,并向校团委汇报,再根据《湘雅学生社团管理条例》并作为其补充,制定本办法《湘雅学生社团管理办法补(暂行)》。
规 定 细 则
一、湘雅学社联及各社团受湘雅团工委监督、管理。
二、湘雅各社团必须要有一名副处级或以上职称的指导老师,并在本学年(2009-2010)初及以后历次换届时递交一份注册资料,以供备案(注册表样式见附表1)。资料中任何内容的变更均需重新递交该表,旧表同时撤销。
三、湘雅社团可与本部性质相似的社团合并。合并后的社团名称将改为 “中南大学某某社团”,湘雅、铁道校区原社团将成为合并后社团的分会,分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与总会基本相同,会员一律平等。分会会长相当于总会副会长。由会长及各分会长(副会长)及干事组成领导小组,共同进行社团内部大小事务的协调和决策。
四、湘雅的社团亦可以多种方式与本部、铁道社团合作。合作须保证以下原则:所有会员享有平等的权利;会员的权益必须得到到保障;注意干事的培养,保证人员更替顺利;明晰工作责任;财务透明;共同决策,不能单方面占有或放弃决策。
五、有湘雅特色的社团(其他两校区内无性质相似的社团),可以保持自身原有发展路线,独立开展活动。可在本部设立分会或联络处,负责常规活动的召集和开展,提倡创新发展。
六、会长对社团运营过程中的所有人员、事件负责,分会长对所在分会的所有人员、事件负责。
七、会长及常委上任后必须连续任职至少一年,并在每年招新前完成换届或继续任职。
八、每年招新前,中南大学会集中在开学前几周进行常委、会长及干事的分批培训,参加人员不得缺席。
九、统一招新为每年一次,由三校区社联合在南校区举行,个别社团可以在第二学期再次招新(个别招新视为非常规活动,需要向社联递交活动申请,收取的会费上交社联管理)。
十、湘雅学社联保持财务独立。无论采取何种营运方式,湘雅各社团的会费收入须上交湘雅学社联统一管理(湘雅社联办公室将制备明细账,详细记录每笔收入支出,以便检查)。
十一、招新收取会费时,须开具同等金额数的收据(一式三联,字体要清晰),到指定地点盖章,第一联社团存底,第二联退还给会员,第三联社联存底,以便日后与社团核对。招新过程中,湘雅社联派部门干事协助各协会进行招新财务工作。各会长须严格保管好发票簿和会费。湘雅社联从社团上交的会费中收取15%作为管理费。
十二、湘雅社团须将常规活动的时间、地点制表并上交办公室,以便接受监督。活动时间、地点变更须及时通知办公室。
十三、湘雅社团举办大型活动,须在活动举行前1~2周向办公室提交活动申请(包括活动规划,一式两份,以及申请表一份。申请表样式见附表2)。一般情况下,活动申请由办公室在部门例会上提交主席团审议,获批准后,再送团委审批备份。时间紧迫时,社团可直接向常务副主席提交策划案及申请表格。活动申请须获社团指导老师及常务副主席签字同意,方可执行。擅自举行大型活动而未获批准,出现事故一切后果自负,相应当事人及会长、分会长也将受到处分。
十四、活动经费报帐时间为两周一次的例会上。报账时须填写报账单(报账单样式见附表3),经办公室主任和常务副主席签字后,方可到办公室副主任处报账。为方便各协会报账,建议会长在例会前1~2天通知办公室主任需要报销的金额。
十五、外出注意安全,女生尽量不要单独行动。常规活动尽量安排在周末,避免在晚间进行。
十六、提倡各个湘雅社团经营出自己的特色,培养出外联精英和宣传精英,提倡湘雅社团改革开放,和其他高等院校社团学习先进管理方法。
十七、湘雅社联、社团参加中南大学的年度评优活动。详见《中南大学学生联合会社团评优细则》

我们现在是学社联了,跟学生会是平行机构,这是我们的规章制度,给你做下参考吧

『柒』 地方性法规出台的程序是什么

一、《立法法》第七十二条: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3、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4、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5、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二、《立法法》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2、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3、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4、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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