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维持的被告
『壹』 关于行政复议的被告确定
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都是被告。破解维持会形象
『贰』 行政诉讼中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行政复议被申请能否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作为行政被告是否适当
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了原有的行政处理意见,应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
如果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有行政处理意见,应以做出行政处理意见的机关为被告。
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做出新的行政处理意见,你的行政诉讼事由是新的行政处理意见,跟原行政机关已经没有关系了。
『叁』 如果申请了行政复议,上级决定维持,应向哪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谁是被告
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已经告诉你了像哪级法院起诉,即使复议了,也还是像那级起诉。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当事人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和复议单位为共同被告。举个例子,甲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告知他可以像石家庄市公安局或新华区政府复议,也可以像新华区法院提起诉讼,甲像石家庄市公安局复议后,决定维持,甲这时起诉的,石家庄市公安局和新华分局作为共同被告
『肆』 在行政复议中,哪些可以作为被告
行政复议中没有被告,行政复议是向对个人或是单位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起的,这个时候不能称为被告。只有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作出过行政行为或是行政复议的机关才被称为被告。
『伍』 如果经行政复议后,什么情况下由复议机关作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陆』 行政复议驳回复议申请,如何确立适格被告
针对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确定哪一个机关为被告,《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惑。笔者试做以下分析,以期能够破解。 一、关于行政复议程序与适格被告的现行规定 针对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对复议机关作为情况下的适格被告作出规定,即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若干解释》第22条对复议机关不作为情况下的适格被告作出规定,即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若干解释》的规定弥补了复议机关不作为情况下,如何确立适格被告的问题。 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情况下,适格被告的确立 针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的两种情况下,复议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情形,确立被告适用的规则,应当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及《若干解释》第22条适用的规则相同,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复议机关作为类的,确立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复议机关不作为类的,适用《若干解释》第22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确立被告适用规则的分析,在这一问题上,需要解决《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属于复议机关作为还是不作为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复议机关已经作为,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确立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理由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并经实体审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已经履行复议职责,但这一复议决定实质上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即可,对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再做评价已没有实际意义。 (二)对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复议机关不作为类,应当依据《若干解释》第22条规定确定被告。理由是:不论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还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都是在程序上对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的限制,均没有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对于申请人来说是一种不作为行为。确定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被告问题,应根据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确认,即根据原告诉什么来确定谁作为被告。但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提出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除外。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超过起诉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通常情况超过起诉期限的也会超过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受理后又驳回的,原告因超过起诉期限不能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综上分析,行政复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及《若干解释》第22条的规定确定适格被告。
『柒』 不服行政复议结果是以谁作为被告起诉
1、可以起诉,复议后是否改变原先的处罚?如果维持就起诉县级公安,如果变更了,就起诉市级公安局。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2、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依据上面的行政诉讼决定。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是由行政诉讼派生的,且是在行政诉讼中附带审理和裁判,所以称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捌』 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能是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诉讼法“单一性被告”的设置原则,从根本上否定了原告人选择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单一性被告”的设置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是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决定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和制约的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当事人不服对违法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就能从根本上解决实际问题,没有必要对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诉讼法“单一性被告”的设置原则却忽落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作为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寻求权利救济的两种途径,其功能虽有重合却并不完全相同。《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见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合理性,对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其合理性问题将不能得到解决。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行政复议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审查其合理性,对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只有提起行政复议才能解决其合理问题。因此,当事人要解决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只有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要求复议机关重新复议,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质问题。 二是司法实践中,一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钻法律的漏洞,对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负责任的一律维持,使复议程序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复议程序应有的作用,既侵害了行政相对人或行政利害关系人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权利救济的权利,又对当事人造成政府机关“官官相护”的错觉,极大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因此,为了避免复议机关规避法律,监督复议机关依法正确的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权利救济的权利,即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允许当事人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消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单一性被告”的设置原则,而赋予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选择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者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种“选择性被告”的设置原则,既能解决笔者上文中所述的实际问题,又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符合法理又是切实可行的。当事人如果选择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可以撤销复议决定,责令复议机关重新复议。(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玖』 行政复议被驳回后谁是被告是原被复议申请人,还是行政复议机关,两个一起诉可以吗请教。
这是一个具有制度意义的问题。
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形式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回为了适应实践的需要,新规定答复议决定的形式。《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由此可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主要是解决行政复议机关错误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的问题,是对不予受理的补充。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能视为维持。复议申请人对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以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