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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法规的执行

发布时间: 2020-11-29 04:16:07

Ⅰ 我国所有的关于水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我国所有的关于水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河道管理条例》.

记得采纳啊

Ⅱ 水法规行政执法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Ⅲ 关于生活污水的可持续有哪些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Ⅳ 二次供水的法律法规

自来水管网压力达到 0.14 兆帕即为合格, 依照国家规范和行业社会承诺。换算成通回俗的说法就是只要自来水的答压力能保证上了四层的地面高度,就算是合格了 .
《给排水规范》中规定供水压力:一层(平房)0.1MPa,二层加0.02MPa,三层到六层每层加0.04MPa,所以市政保证六层有合格的水,那么压力就是0.28MPa。
在农村,为保证二层有水,是0.12MPa。

Ⅳ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必须按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什么执行

从低到高(即从工序到单位工程以至整个工程项目)涉及到三个规范:1、工版序、单元工程级权别的标准--《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原SDJ249、SL38等,现已更新为SL631~638)2、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级别的评定方法--《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3、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以至竣工验收程序性的规定--《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

Ⅵ 水法律制度法规体系包含多少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你可以从纵向,横向上来谈这个问题。从纵向上,中国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从横向上,可分为: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

Ⅶ 中水法律法规

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5月10日
京政发〔1987〕60号文件批转)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生活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水处理、集水、供水以及计量、检测等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灌溉、道路保洁、汽车洗刷以及喷水池、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1、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旅馆、饭店、公寓等。
2、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文化 、体育等建筑。
3、按规划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属上述1、2项规定范围内的,可根据条件,逐步配建中水设施。

第四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设计和建设,并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五条 中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涂成浅绿色。中水管道、水箱等严禁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直接连接。

第六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有市节水办公室参加。经审查或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施工或投入运行。

第七条 中水水质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水质标准。

第八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修。房屋管理单位应制定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持中水设施运行的完好状态,定期化验中水水质,保证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市节水办公室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九条 属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和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节水办公室不发给计划用水许可证,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限期恢复使用或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仍不恢复使用或达不到水质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给以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试行。

Ⅷ 求:“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Ⅸ 我国有哪些水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我国所有的关于水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河道管理条例》. 记得采纳啊

Ⅹ 水法规贯彻执行情况调研报告

四、水法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两费”落实亟待进一步推进,我区水利工程大多建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工程建设标准低,由于维护不及时,旧病未治又添新险,不少处于带病运行状态,每年只能靠省市补助有限的养护经费对流域性穿堤建筑物进行最基本的保养;水管人员虽已明确了经费渠道,目前尚没有纳入地方区财政预算。
2、配套细则亟需完善,执法队伍建设不能适应形势需要。我区水利工程面广量大,执法人员编制过少的矛盾尤为突出,加之行政执法成本高,强制执法难度大,执法经费得不到保障,执法装备差,影响执法效果。
3、区管河道涉河违章建设现象时有发生。少数乡(镇)、村受经济利益驱使,未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将灌排河道工程用地出售给个人或开发商建房,影响灌溉和排涝,给水利工程管理和执法带来很大难度。
4、水法规执行周期长,易导致履行程序期间违法人突击行成事实,且法规中对违法行为未予以量化,如破堤取土,达多少土方即可刑事拘留,操作时有一定难度。
5、多头管水,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无序。目前,我区农村农田水利工程配套建设有水利、开发、国土、发改委等多部门参与,缺少统一规划,项目规划前期不经水利部门审查,工程不能满足灌溉用水需要。
五、进一步促进现行水法规贯彻执行的措施及建议
一是建议进一步明确“两费“渠道,建议省市水利部门会同相应编制部门,自上而下进一步推进落实水管单位人员编制及“两费”渠道,将水管单位人员经费及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从根本上保证水管单位队伍的稳定及工程维修养护的到位。
二是切实加强水政执法和管理队伍依法行政、依法管水的力度,尽快出台:防洪法实施细则、湖泊管理实施细则、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等配套制度,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执法水平,保障执法经费的落实,充分发挥行政许可与审批在水行政管理中的主体作用,为全区经济社会的发展营造更好的水法治环境。
三是针对部分乡镇涉河违建现象,建议将防违治违工作列入综合目标考评,狠抓典型案件,对未经水利部门批准擅自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批(售)给单位或个人开发建房的事件严肃查处。
四是建议法规中加大对水事违法行为打击(量刑)力度,并将违法事实加以量化,以利于实际操作。
五是建议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监管主体,整合农田水利配套工程建设,制定联席会办制度,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加强沟通,确保工程合理、有序实施。
以上汇报,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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