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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行政性垄断

发布时间: 2020-11-29 00:53:58

Ⅰ 深化制度改革,打破行政性垄断,加快要素价格市场化改革,放宽服务业准入限制,

当前深化改革,主体是由粗放型的传统制造业向深度加工转型。结合环境保护,提高我国的产品结构。加强开发服务业,提高社会生活水平,同时解决一些转型企业职工的再就业问题。……。

Ⅱ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Ⅲ 什么是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会造成哪些后果最好用宏观经济学的知识回答,高鸿业那版的,急,在线等

行政性垄断(Administrative monopoly)行政性垄断是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地区行政性市场垄断、行政强制交易、行政部门干涉企业经营行为、行政性公司滥用优势行为等。

行政性垄断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1、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市场的统一、开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特征。然而行政垄断的实行己经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木障碍。这是因为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总是以某一地区或某一部门的利益为出发点,将该地区或该部门与其他地区或其他部门隔绝开来,形成地区经济封锁和部门经济封锁,从而直接阻碍和破坏全国性统一和开放市场的形成。

非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的行政权较国家行政相对弱小很多,其产生的垄断行为影响范围相对较小,但这并不排除其实是垄断行为的正当性。比如某高校领导要求其下面学院招待来访者必须到某一家宾馆,否则不予报销,很显然,这是一种行政垄断行为,只不过其主体是事业单位,它对其他宾馆的公平竞争同样构成破坏。社会是由许许多多的单位组成的,如果对此不加以规制,那么,不说全国,就是一个小地区都将分割为许许多多的小市场。

2、滋生腐败,败坏社会风气。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的目的在于保护地区和部门的利益,非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的目的或在于为本组织创收或为个人牟利,它的泛滥使企业不再把精力放在如何通过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来进行正当的合法竞争,而是将大量的费用用于行贿,尤其是要取得行政垄断的庇护。这就必然产生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从而败坏良好的社会风气。

3、阻碍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行政垄断通过“条块分割”和企业差别待遇制等行政手段直接阻碍企业之间的自由和公平的竞争,从而在一定的交易领域直接限制甚至排除了竞争,自然难以期待出现自由、公平和有效竞争的良好秩序。

4、培育、扶植并保护经济垄断(这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而言)。少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往往从维护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出发,采用行政手段,违背市场规律,强制促成企业的合并、重组以及订立垄断协议等,组建了一批集行政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于一身的行政性公司从而直接培育、扶植和保护了经济垄断。

Ⅳ 试分析我国行政性垄断的根源及形式

一、行政性垄断的成因
我国1993颁布生效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 反法!)第7条以及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已经对行政性垄断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2002年2月26日的征求意见稿,经过几易其稿的中国反垄断法草案,在实体法方面凸显了关于行政性垄断的内容,这是因为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行政性垄断问题十分突出。多年的实践表明,旧垄断正在被打破,但新的行政性垄断又不得不让我们再一次思考:行政性垄断产生的原因到底何在?
(一)意识原因。首先,在我国历史上商品经济曾长期处于附庸地位而难以发展,在此种经济结构影响下,民众欠缺参与商品经济活动的机遇,经济竞争观念自然淡漠,所谓∀君子耻于言利#即为此种心理的真实写照。加上传统中国社会富贵合一的特点,即一个人经济上的特权即∀富#应与他所处的社会地位即∀贵#相一致,导致官商不分与官商勾结,使得民众对垄断抱有敬畏、崇拜心理。[2]
同时,中国受封建统治非常长,官商制度在封建统治阶层的扶植下在中国存在了很长时间,它控制了国内主要的经济命脉,并对我国的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也给人们带来利用权力经商是合法现象的错觉,不必受法律的制裁。更遗憾的是此种心理在解放后由于商品经济继续被长期排斥、国家全面控制经济等原因而不断加深。
其次,政府干预主义的行政意识过强。政府干预并非都是贬义的,政府的干预分恶意干预和良性干预。良性干预是政府的法定职责,政府作为行政权的行使主体,对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使之呈现一种良性的运行状态,是政府的管理职责之一。但我们这里所讲的政府干预,显然是恶意干预,是变态的行政管理。一句话,政府行政机关∀管了很多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3]
这种政府干预主义的行政意识在我国由来已久,其根源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中,政府大包大揽,对经济的干预∀无微不至#,甚至取代了诸多经济组织的职能,把各种经济组织变成国家行政机关的附属物。这样的结果一方面是政府的∀大政府小社会#意识得到加强,另一方面是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个人等相对方的服从意识得到强调。这样,政府恶意干预经济的意识就渐渐地司空见惯和习以为常,并不断强化。
(二)经济原因。我国行政性垄断存在的另一深层的原因是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不仅存在而且不均衡。由于中央政府打破垄断分权于地方政府与经济的行业主管部门,使它们自主管理经济的权力不断扩大,同时实行财政包干,中央、地方∀分灶吃饭#直至现在实行分税制,这些都强化了地区、部门利益。对于地方政府来说,虽已实行分税制,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落后地区的地方政府由于本地企业经济效益差、竞争力低下而不得不采用行政性垄断手段庇护本地企业不受竞争冲击,此种做法表面上使得企业在行政性垄断庇护下得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利润,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乃至政府官员的政绩都得到保证或维护,实质上却阻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对于经济行业主管部门来说,由于国家授权机制不健全,欠缺对行为主管部门运用权力的必要监督机制,很难保证行业主管部门不从狭隘的本行业利益出发运用所被授予的权力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这更进一步地加剧了行政性垄断。
(三)法制原因。中国目前对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调整表现疲软。在改革开放不久我国就提出要反对行政性垄断,而且制定了一系列行政规章,但这些政策性的规定与规章往往过于笼统,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层次零乱,很不系统,无法确立公正自由的竞争秩序,因此难以有效地规制行政性垄断。
从法律层面来讲,作为竞争法基本法的 反法!虽然也规定有反行政性垄断的内容,但缺陷十分突出,表现在:第一,行政性垄断表现形式的规定太简单,范围太窄,容易形成不应有的法律调整∀真空#。第二,法律责任规定太轻,缺乏查处监督机制。该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第7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的处理仅限于行政系统内部,而且对责任人员要以情节严重为条件,显然不足以遏制行政性垄断的产生。第三,行政性垄断的监督检查力度不够。该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这种监督检查体制实际上主要是国家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检查,其功能的发挥很可能受到本身内部利害关系的制约;而且,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只能由实施该行为的政府的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而监督检查机关却不能直接责令其撤销、改正,这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导致执法疲软。因此, 反法!最终因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缺乏可操作性,而不能发挥反行政性垄断的作用,导致反行政性垄断实际陷入无法可依的状态。同时,政府法制的不健全,也是行政性垄断产生并披上∀合法#外衣的重要原因。
(四)体制原因。旧的经济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以及新的经济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建立,是我国行政性垄断的主要成因之一。我国在实行了30多年的高度集中、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央通常以无所不包的计划指令,既控制着宏观经济变量,又控制着微观的经济活动,国家完全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企业的行为完全由政府行政行为决定。特别是在微观经济层次上,国家对企业实行统收统支,产品统购统销,劳动力和物资技术统一分配等办法,形成了一种绝对的国家垄断的局面。实践表明,这种体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极大地阻碍了中国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一系列的经济体制改革,并最终走上了市场经济体制。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中,适应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建成和完善,经济管理机关对一些经济行为还没有明确是否应该管,应该怎么管。此时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某些作法也还没有完全消除,甚至在一些微观经济领域里指令性计划仍起着决定性作用,政府干预微观经济的现象还普遍存在,从而为地方政府与地方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限制竞争,或行业部门主管机关与该行业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限制竞争提供了客观条件。行政机关又通过自立规章为其行政性垄断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Ⅳ 行政性垄断合法吗

行政性垄断首先也是一种经济垄断一经济上的、经济领域的、以经济为内容和目的的垄断;而不是以行政权力垄断为目的。只是这种经济上的垄断实现的原因是行使权力的结果,而不是或主要不是企业所能直接做到的。行政垄断的实质,是行政权力超出其权限范围而运用于市场关系中,从而实现行为主体利益的最大化。
他是不合法的!中国的反垄断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Ⅵ 行政性垄断具有哪些特征

首先,从行为主体看,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非市场中的经营者或竞争主体.这是我国经济转轨过程中政府职能转变尚未完全到位的一种具体表现.由于政府机关与一般经营者相比具有特殊的地位与职能,从而决定了其对竞争的限制与妨碍是严重的,而对其进行调整与规制又是有难度的.这就需要在对行政性垄断进行法律调整时,应结合我国国情,针对其主体特点,进行立法创新,采取与制止经济性垄断不同的规制办法,以实现对行政性垄断的有效治理.
其次,从形成原因及对竞争的作用情况看,行政性垄断是行为主体通过行政手段将行政管理权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经济竞争活动而产生的,它的优势来源是行政权力,而非经济性因素.经济性垄断则是由市场主体通过参与市场竞争,运用各种竞争策略与手段,获取市场力量的集中与经济能力的增长而形成的,它是竞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其整个形成过程中,主体内部的经济性优势起着决定性作用,包括规模经济优势、专利技术优势、产品差异优势、售后服务体系优势等.一般来说,其在达到非法垄断之前,多是依靠自己的经济实力去参与公平的市场竞争,经历优胜劣汰的考验,逐步在市场中确立自己的优势地位,这一形成过程本身充满了以竞争求生存、求发展的合理因素,即使在达到垄断之后,也难说就当然的不合理,只是当着主体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正常进行时,法律才予以规制.而行政性垄断则完全不同,它始终是由非经济性的行政权力发挥作用的,其作用的经济主体往往达不到规模优势的水平,技术、设备也未必先进,经营的又多是缺乏替代品的产品,于是,就会形成这样一种状况:即这些主体本身的经营状况很可能是低效和落后的,而却又凭借行政垄断获取丰厚的利润.这一状况清楚地反映出行政性垄断对竞争过程的扭曲和对竞争结果的破坏.
第三,从危害结果看,行政性垄断除具有经济性垄断所造成的诸如限制、破坏公平竞争,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经营管理低效率、动态技术低效率等损害后果外,还使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则屈从于行政干预,丧失其协调生产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经济效益的调节功能,人为设置市场壁垒,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并助长行业不正之风,增加干部以权谋私的空间,诱发腐败,引起人们对政府信任度的降低,甚至导致严重的社会隐患与政治危机.

Ⅶ 行政性垄断的概念特点

“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
在标准经济学中,只有两个术语,一个是“政府垄断”,一个是“政府授予垄断”。前者是政府直接行使垄断权力(比如酒类专卖、烟草专卖),后者是政府将垄断经营权授予某一个企业。
中国所说的“行政垄断”实际上就是包括了经济学的“政府垄断”和“政府授予垄断”。
“行政垄断”最早出现在上个世纪的80年代,一位经济学者在讨论社会经济现象的时候,使用了“行政垄断”的概念。后来法学界一些学者感觉中国的社会经济现象有别于西方国家的经济垄断,于是借用了行政垄断的概念,将行业壁垒、地区壁垒、政府限制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政府专有交易看作是行政垄断。其实在计划经济时代,条块分割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必然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宪政体制不同,各个国家都或多或少地都存在着行业壁垒、地区壁垒、政府限制交易的情形。解决这些问题主要依靠完善民主宪政体制,通过建立更加有序合理的宪政关系,解决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乃至不同部门之间的贸易障碍问题。在上个世纪的50年代之前,美国各个州的商事法律规则并不一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朝野设立了一系列商事法律规则统一机构,通过起草并且向美国各个州推销统一的商法典,来消除贸易规则障碍。换句话说,美国联邦国会并不因为各州存在着阻碍贸易发展的不同规则,便用反垄断法(或者反托拉斯法)来代替各个州的商业规则。各州都有权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制定贸易规则,不能因为各个地方制定不同的贸易规则,而是适用反垄断法加以制裁。
中国是一个单一制的国家,法律的制定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个地方机关无权制定民商事基本规则,更无权阻碍全国各地货物的流通。如果地方部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阻碍商品流通,那么只能有一种解释:地方权力机关已经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对地方部门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按照现行法加以制裁,没有必要在《反垄断法》中具体作出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政府机关合法垄断现象。这些现象包括:第一,政企合一的体制下特殊产品或者服务专营、专卖行为,譬如邮政局的邮政专营行为、烟草专卖局的烟草专卖行为等,这些带有垄断性质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会产生变化。对这一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修改专门法,譬如《邮政法》、《烟草专卖法》等来加以解决。
第二,国务院各部委机构改革后,设立的行政性控股公司。这一类公司的设立具有历史特殊性。事实证明,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之后,这类公司应当尽快改造,要么变成行业协会,成为真正的民间组织;要么成为真正的集团控股公司,承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三,国务院各部委设立的传统国有公司。这类公司往往具有特定的经营范围,在计划经济时代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公司由于缺乏垄断经营的法律依据,所以绝大部分成为了真正的市场主体。只要这些公司不利用行政权力参与市场竞争,那么就应当允许它们继续存在。
第四,地方权力机关为了发展特色经济,促进某些产业或者某个企业的发展,利用红头文件的方式,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或者阻止本地企业实行跨区域的联合。对这类现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今后只要行政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方部门限制竞争行为加以处理,就可以减少甚至避免此类现象发生。
第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为。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出现的特有经济现象。由于国务院将主要国有公司归并之后,统统交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所以,国资委拥有资产调拨、企业撤并、人事安排等一系列重大权利。将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的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垄断,似乎有些牵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资人,当然可以行使股东的一切权利。但如果不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权利加以限制,那么有可能会出现新的行政性公司,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制定《国有资产法》,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地位,削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拨国有企业资产的权利,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成一个纯粹的监事会,在全国人大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Ⅷ 如何避免行政性垄断,反行政性垄断

要想避免行政性垄断,反行政性垄断则很困难。
因为反行政性垄断执法中存在不少问题,其回症结在于工商行答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的建议权与反垄断执法管辖权是相互分离的。在反行政性垄断执法活动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有“提出依法处理”建议权,应能够以请求主体或被请求主体的身份积极地进行反行政性垄断执法。反行政性垄断执法的理想模式是在行政裁量、行政协助的基础上,以行使更广泛而有效的建议权来实现行政合作,遏制行政性垄断。因此,反行政性垄断执法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依法处理的建议权,应当彰显反行政性垄断执法分权格局的核心价值。

Ⅸ 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是如何规制的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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