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组织法规
⑴ 电鱼违法处罚规定
电鱼会被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渔业组织法规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规定: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施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⑵ 我国关于渔业的法律法规
你一是 可以通过网络窗口直接打上《渔业法规》找二是通过在网上查找海洋渔业局网址后找,一定能有
⑶ 渔业水域污染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增养殖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第二章 污染事故处理管辖
第五条 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成立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
第七条 下级主管机构对其处理范围内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的,可报请上级主管机构处理。
第八条 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机构处理。
第九条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条 指定处理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办理书面手续。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污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主管机构以应积级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二条 主管机构在发现或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填写事故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损辖原因及状况等。
(二)尽快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站或有关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重大、特大及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机构报告。
(三)对污染情况复杂、损失较重的污染事故,应参照农业部颁布的《污染死鱼调查方法(淡水)》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渔业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当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调查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水体类型、气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范围、损失程度等。
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定量准确,如实记录,并有在场调查的两名渔业执法人员的签名和笔录时间。
第十五条 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监测数据、鉴定结果报告书由监测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主管机构受理当事人事故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渔业损失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
(四)不超越主管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如属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主管机构有责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调解,如另一方拒绝接受调解,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请求主管机构调解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邮政编码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与事故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资料;
(四)请求解决的问题。
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自留一份,两份递交受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主管机构受理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后,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 解处理工作。 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过程中,应召集双方座谈协商。经协商可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经当事人双方和主管机构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主管机构应督促履行,同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构调解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调解处理终止。
第二十六条 凡污染造成渔业损害事故的,都应赔偿渔业损失,并由主管机构根据情节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污染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污染造成人工增殖和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按污染对渔业资源的损失及渔业生产的损害程度,由主管机构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责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渔业损失的计算,按农业部颁布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事故报告登记表、现场记录、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解协议书等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报告表(略)
附件二:现场记录(略)
附件三: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解协议书(略)
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有多少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第五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第六条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第七条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第九条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第十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第十一条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 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三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十四条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五条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第十八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第十九条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第三章船员职责
第二十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第二十一条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第二十二条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第二十三条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第二十四条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第二十六条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第二十七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第二十八条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第三十条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第三十一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三)船舶灭失的;(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第三十二条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约定的地点。第三十三条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第三十四条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章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
第三十五条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第三十六条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第三十九条从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海洋船舶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海洋船舶配员等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第四十条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一条从事内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四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第四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以及取得从事船员培训业务许可、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第四十九条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第五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五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第五十九条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第六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海洋船舶船员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申请参加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用。第七十条引航员的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第七十一条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第七十二条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⑸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农林牧渔业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3%;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13%。
⑹ 涉及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
大概有以下这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种畜禽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植物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一)综合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二)种植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
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和限制使用的农药清单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关于进步加强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三)畜牧兽医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兽药批准文号管理规定 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关于严禁非法使用兽药的通知 关于加强兽药名称管理的通知
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饲料添加剂和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四)渔业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
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 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渔港费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
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五)农机
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
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办法
(六)农垦
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 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
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七)科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八)市场信息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九)农村合作经济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⑺ 中国现在渔业法律法规共有多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法律(全国人大立法)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
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没有禁止垂钓的规定
没有禁止垂钓的规定,但有禁止非法手段捕捞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8)渔业组织法规扩展阅读: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⑼ 哪些是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使用的违规渔具渔法
渔具的种类很多,其中网渔具在国内外渔业生产中占主要地位,应用也最为普遍。渔具材料的质量,特别是绳网材料的质量在渔业中具有重要意义。不同类型的网具,根据其捕鱼原理和工作条件对绳网材料性能各有不同的重点与要求。按各类渔具对材料性能的特殊要求,大体可以归纳出它们对材料性能的一般要求,即材料的渔用性能:在湿态时要求具有较高的断裂强力和结强力;适当的伸长和柔挺性;良好的弹性和韧性;较高的抗腐性和耐磨性以及结构稳定性;材料的吸湿性一般宜小,耐久性宜大;对热、酸碱化学物质、细菌、霉菌、虫咬和海洋生物的附着等有较好的抵抗能力。需要指出的是,在现有的渔具材料中还找不到一种材料能够全部具备以上的最优性能,因此,就必须根据各类渔具的主要特点来选用较为适用的材料。
渔具按结构特点和作业原理分为4种类型。
网渔具
世界上使用网渔具捕获的水产品的占总渔获量的80%以上。网渔具由网片、绳索、浮子(如浮桶、浮体、浮球等)、沉子等组成。根据捕捞对象和作业方式不同,渔具又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大拉网、敷网、抄网、掩网、陷阱等9类。
钓渔具渔具渔具
通常由钓钩、钓饵、钓线等组成,有些还装上浮子、沉子、钓竿或其他附件。钓钩是结缚在钓线上起钩刺作用的部分。分倒齿结构和无倒齿结构两类。钓饵的选择常是影响渔获丰歉成败的关键,可分为真饵和拟饵两种。真饵按来源不同可分为动物性饵和植 物性饵 。在海洋钓捕中一般用鱼类、头足类、甲壳类等动物性鱼饵;淡水中则用蚯蚓和昆虫为主。植物性饵用于诱捕淡水鱼类,主要用米、麦、番薯等制品。拟饵系利用羽毛、布片、橡皮、木材、金属及塑料等制作。伪装成钓捕对象喜爱的动物性饵,或制成足以刺激鱼类捕食反应的其他诱惑物。
耙刺类
具有耙挖、突刺等性能的渔具。前者带有锋利齿爪的耙,将潜于泥沙底中的捕捞对象耙挖而捕获;后者包括鱼镖、炮锯、长柄钩等投射器和空钩等,作业时瞄准捕获对象射入体内而捕获,或利用空钩尖刺捕获。
笼壶类
利用某些捕捞对象喜欢钻穴的习性,在其经常栖息逗留的水域设置带有小孔的笼、罐、海螺壳等,引诱其潜入而捕获。如鳝鱼笼、虾笼、海螺笼等。
⑽ 今后渔业管理工作中要进行哪些变革
捕捞管理的责任和权力归属渔民合作管理渔业团体。其主要参加者是小规模渔业组成的渔村,到2003年,韩国政府指定1 12个渔村作为合作管理渔业团体。
1.3全面的渔业法规体系
挪威在长期的渔业发展中认识到依法治渔的重要性,在海洋渔业资源保护法规、海洋渔业捕捞法规、养殖法规、水产品质量控制与销售方面法规等方面立法,较为系统的建立了渔业法律体系。早年的渔业法规有《鳕鱼销售法令》、《鲜鱼法》、《拖网法》、《鱼和鱼产品的质量管理法》、《防治淡水鱼鱼病的有关条例》。70年代以来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渔业法律和法规,主要有《加工者条例》、《捕捞参与法》、《有关鱼类孵化繁殖场的构造、装备、建立和扩建条例》、《专属经济区法》、《国在挪威专属经济区捕鱼的规定》、《防治污染和排废条例》、《海洋渔业法》、《港口和航道条例》、《养殖法》、《鱼病防治法》等[1]。
加拿大的渔业法律法规主要有:《渔业法》、《加拿大环境评估法》、《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和《北极水域污染保护法》等。主要内容有: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恢复;渔业生态环境的发展。另外,水产养殖、海洋捕捞、水产品加工和饲料生产等方面都有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日本的渔业法规较为完善。早在1875年宣布了《海面官有宣言 。1901年完成了第一部《渔业法》后,不断修订、充实,又相继制订了(《水产资源保护法》(1951)、《沿岸渔业振兴法》(1963)、(《海洋水产资源开发促进法》(1971)和(《沿岸渔场整顿开发法 (1974)。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韩国渔业法对渔业制定了各种条款,是渔业的基本法,于1990年制定。渔业法主要处理捕捞许可证、捕捞运输、水产品加工、总容许渔获量、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补偿等。除了渔业法外,有关渔业的相关法律包括:内陆水域渔业法、资源保护法、水产品质量法和他们实施法令。
1.4先进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有效实施
挪威渔业管理有两个基本点:首先是投入控制,即控制入渔。挪威法律规定只有拥有渔船者才可从事捕捞作业,无渔船者不得入渔。为了使捕捞能力和资源状况相适应,挪威从70年代开始,政府便决定不再建造大型渔船,而且现有渔船要减少15%,这一制度执行得较严格,同时也由于采取了补贴政策,渔船的数量在逐年减少。其次是产出控制,即在总可捕量制度(TAC)下的配额捕捞,这是挪威渔业管理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些重要的鱼种,如鳕鱼、大马哈鱼、鲱鱼、鲭鱼及虾等渔业通过配额制度来实施管理。但是由于TAC制度容易造成竞争性捕捞问题,挪威在渔业管理中又逐渐引入了个人配额(IQ)和可转让配额(ITQ)制度。韩国1999年开始实行总容许渔获量(TAC)政策,作为初步的示范项目,对4种鱼类实行TAC,到2003年,已经对9个种类实行了TAC。这些种类包括:鲐鱼、竹荚鱼、沙丁鱼、红雪长蟹、紫华盛顿蛤、羽贝、雪长蟹和梭子蟹。同时韩国对规定种类通过指定市场来加强渔获物管理,实行观察员制度。
2.目前渔政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渔政管理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依目前渔政管理的实际执法情况来看,仍然存在以下几点比较突出的问题。
2.1 管理体制存在弊端,宏观调控力度不够
经过多年的实践,国家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分级管理的模式存在一定不足,地方权力太大,国家统一权力有限。由于我国现行区域行政体制的限制,各级渔政机构之间实质性的领导和隶属关系(如财政拨款、设备配置、人员录用、干部任免和纪律处分等)不强,造成国家统一领导的作用不强。[2]在渔政管理工作上,行政干扰、领导说情的事件时有发生,一些地方领导为了本地区局部利益,片面追求地方产量产值,而忽视了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我国发展渔业的大局,渔政执法变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服务工具,这与国家依法治渔的方针是相违背的。我国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三支执法队伍权力交叉,难以形成合力,削弱了执法管理的力度。同时,三支机构均向渔民征收管理费,加重了渔民群众的负担,影响了政府依法治渔的威信。由于渔政管理业务缺乏有力的监督,加上部分渔政执法人员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较低,造成执法过程中执法不严、有法不依和有法不会依的现象时有发生。目前,全国各地大多基层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人员编制无落实,编制外人员多,其执法经费没有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而采取各种形式的经费自理办法,实行自收自支。长期实行这种政策,又缺乏必要的财政监督机制,必然会滋生腐败。因此,应尽快把全国各级的渔政执法经费都纳入财政预算中,各级政府专项拨款,实现行政单位的“收支两条线”。
2.2 渔业法律不够完善,依法治渔力度不足
目前,我国渔业立法仍然处在认可型的较低层次上,有些法规的制定缺乏科学性或可操作性,造成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发生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现象,有些法律条文已难适应当前渔业形势,对严格执法产生不利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 处罚制度不完善
我国的渔业处罚规定偏轻、幅度太大,执行力度不够。例如《渔业法》第三十、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无捕捞许可证进行作业或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作业者,可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者可没收渔具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3]。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只处以罚款、没收渔具的情况很少,而且处罚额一般是处罚幅度的下限,甚至降低档次处罚。某种程度上,这种罚款是变相向渔民收费,对违规者心理威慑作用不大。另外,由于处罚幅度较大,很容易出现执法偏差或以权谋私。
2.2.2 执法缺乏强制性手段
渔政执法属于行政行为,缺乏强制性手段,同时,由于海洋环境特殊,管理情况相当复杂,相对人的文明程度和法律意识差异很大,有的粗野蛮横,有的甚至形
成黑社会势力,敢于暴力抗法,显然,单靠行政手段是难以驾驭的[4]
。
2.2.3 对严重违法行为打击不力
没能彻底取缔“三无”渔船和非法造船现象,对电鱼、毒鱼、炸鱼、无证捕捞、暴力抗法、聚众闹事等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这也是渔政执法自身力量太弱所致。
2.3 渔政管理的方式方法仍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海洋渔业执法工作主要由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对所管辖范围
内的各种渔业及渔船的证件、渔具渔法、渔获物、以及人员资格等进行检查[5]
。这项工作主要是对海域中的作业船舶进行现场检查,而对港内的更新渔船、新造渔船、网具生产与销售、渔获物的购销与贩运等方面的检查较少,这种执法方式对违规生产活动的预防作用不强。而且,在广阔海域上,单靠几艘渔政执法船来对成千上万渔船进行检查,其执法的难度可想而知,其执法消耗也十分巨大。因此,一些渔政站为了维持自身的运转,采取了加重收费、以罚代管,这影响了执法的力度和政府的威望。
3.完善我国渔业管理制度
现针对我国的渔政管理制度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3.1改善我国渔业管理体制
我国海洋管理政出多门,多头执法,执法机构、执法队伍重复设置。[6]
一方面造成执法装备重复构置、水平低下,另一面也加大了管理成本,造成资源浪费。同时,海洋行政执法权的分散化行使也违背了行政处罚规范化的目的。参照挪、加、韩等国海上管理模式,组建统一的海上执法队伍,实现海上活动的统一管理。同时,这支队伍也是和平时期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基本力量。我国在渔政管理体制上可以仿照挪威将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合并资源,重新组合,充分发挥优势。将渔政队伍纳入公务员编制,可有望解决地方渔业行政执法机构面临的自身建设不规范、执法经费无保障、人员编制不落实等方面的问题。另外,早El实行收支或罚没两条线也可以保证执法工作的廉洁、高效。
3.2发展渔民自治组织
国家渔业行政部门授予渔民组织一定的管理权限,使其协助政府部门一起参与渔业管理。在我国政府某些方面的一定授权是必要的,这既有益于渔业管理质量的提高又利于政府管理资源的节省。当前我国渔民众多、渔船庞大,渔业管理的问题非常复杂,光靠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力量已难以达到渔业管理的预期目标。因此,我国应该发动渔民的力量,实现渔民的自我管理,在渔业发达的地方建立各种形式的渔民自律组织,和政府部门一起实施渔业管理计划,对防止渔业生产的无序状态及控制捕捞强度的膨胀有着重要的作用。同时给予渔业协会较大的管理权,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渔民自治,既可以保质保量完成养殖整体规划,解决海域容载量的问题,又可以减轻政府的工作难度和负担。当然这就要求对渔业协会进行较为深刻的变革,从单纯的技术性服务转变成集技术服务、自我管理为一体的自治机构。
3.3健全渔业数据的取得,实施TAC制度
我国自1985年水产品流通体制放开后,渔民可以自主地选择时间、地点销售其捕获的水产品,这给我国的渔获量统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再加上一些地方为了追求政绩等,在渔业产量上弄虚作假,使我国的渔业统计资料严重失真,不能为渔业管理部门制定渔业政策提供决策依据。现阶段应改进我国渔业统计信息的收集方式,建立适宜的渔获量报告机制,主要渠道有:要求生产船必须认真填写每天的捕捞日志;加强渔港上岸量和市场销售量的统计;严禁在海上销售渔货物并加强海上过货的监管。同时,加强立法,建立关于渔业统计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处罚条例,从法律上提高渔业统计的重要性,确保统计数据真实有效。实施TAC制度是当今渔业资源保护的主要手段之一,该制度的实施与否也是判断—个国家渔业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之一。我国虽在《渔业法》中规定要实施TAC制度,但由于我国目前的限制因素较多,一下子全面实行产出控制制度难度较大,可将这个作为将来渔业管理的远期目标尽陕付诸实施。今后,应该在主要的捕捞品种(如带鱼、小黄鱼、马鲛鱼等)上,有所选择,优先实行捕捞配额制度,对其他渔业资源也应采取限制捕捞进入的管理手段,初步、快速的完善我国渔业资源管理体系。
3.4完善渔业法规建设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物权法》关于渔业权的法律属性已经有了定论,应该据此尽快重新修正《渔业法》,应加快其实施办法的修订或制定工作,使之更好的保护广大渔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可持续发展。同时,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相适应,应尽快制
订与我国的《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法》相配套的《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开发与管理条例》、《专属经济区内外国渔船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或规章,使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开发、养护和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