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
Ⅰ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中有“情节严重“情形是否可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要看是否构成触犯刑法,如果构成触犯刑法了,你就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从重处罚,一是要结合案情,二是要经过合议来决定
Ⅱ 建设行政处罚中什么情况下“从一重处罚”
关于从重处罚问题,《行政处罚法》未作明确规定。有的特别法律、法规,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2)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3)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有较严重后果的;(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4)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Ⅲ 哪些情形不应当从重处罚
不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形与条件的,即不可以从重外罚。同时,法律没有”在执行处罚时不得从重处罚“的限制性规定。
所谓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罚范围内,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人,比较有该种处罚情节的犯罪人,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从重给予处罚:
第一,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包括使用恶劣的违法手段、多次违法、影响很大等。
第二,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第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况,如利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等。
《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Ⅳ 关于从轻从重处罚
所谓从轻从重不是以刑法条文规定的刑期来确定,而是从应该判处的刑期范围内来确定从轻或从重处罚,从轻从重不是以条文的刑罚的中间线来确定的。
如,A犯盗窃罪数额巨大,依刑法的条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范围内判刑,
后因其犯罪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应在7-10年间量刑,但又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最后判处7年有期徒刑 。这这就是从轻处罚。
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重处罚是用哪条
行政处罚法处罚最重的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最轻的行政处罚是警告,你说的从重处罚在行政处罚法当中没有明确这样说,只有在处罚时量材得当,比如某条文说可以处罚1000--------8000元,这个尺寸由你把握
Ⅵ 在行政处罚案卷调查笔录中说明当事人的情节需要从重处罚,是否妥当
不妥当,调查笔录是案件的调查阶段,所反映情况仅为客观已存在事实,与处理阶段是有明显区别的。对所查事实是否符合适用某种处罚方式的认定属于案件处理阶段,是调查的后续阶段,此类认定不应出现在调查笔录中。
Ⅶ 违法行为人有哪些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的。
Ⅷ 从重处罚的法律依据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它表明应受处罚的行为是严重的,只有对行为人处较重的处罚,通过加重行为人的责任,才能保持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适应。
《刑法》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所谓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罚范围内,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人,比较有该种处罚情节的犯罪人,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据此,从重处罚应具有以下四层涵义:
(一)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定刑范围内从事。如果超出了法定刑范围,则是“加重”,而不是“从重”。
(二)从重处罚必须以“从重处罚情节”为依据。
(三)从重处罚的参照物是“不从重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
(四)从重处罚的“从重”,只能是适度从重。这里必须明确两点:一是从重未必就必须在罪刑单位的量刑幅度的中间线以上处罚。二是对从重处罚情节的社会危害性要作出正确估计,做到“罚当其罪”。
本条款强调“本法规定”,说明只有在满足狭义的《刑法》法典中明文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定罪量刑才可以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现阶段从重处罚情节共36种,除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毒品再犯等明文规定非犯罪情节外,其他条款均为犯罪情节较重、恶劣或社会危害性大,不包括不自证其罪或拒不认罪。
Ⅸ 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当中“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什么
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于“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考虑到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较复杂,《意见》第二条设置了一项兜底规定,以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节恶劣、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为避免不当扩大从重处罚的范围,执法工作中应当严格适用该项规定。只有符合其他七项的规定精神,体现出驾驶行为危险性程度较高、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其他情形,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意见》第二条对具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的行为人并未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主要考虑是,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具有上述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对于仅造成他人轻微擦伤或者致车辆轻微刮蹭,且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可以考虑不从重处罚;又如,在一些地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现象比较普遍,如果一律从重处罚会造成打击过严,效果未必好,故对于无证驾驶摩托车但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也可考虑不予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