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宅基地审批
① 积极探索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新的实现形式——天津市宅基地换房的法律制度研究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万国华
一、问题的提出
宅基地换房,是在国家现行政策框架内,坚持承包责任制不变、可耕种土地不减、尊重农民自愿的原则,农民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置换标准换取小城镇中的一套住宅,农民原有的宅基地统一组织整理复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是天津市推进小城镇建设的创举。宅基地换房适应了城镇化的发展趋势,是解决“三农”问题的迫切要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农村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制约小城镇发展的土地与资金问题的必然要求。
宅基地换房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众多法律关系。天津市宅基地换房的第一批试点已经进入尾声,第二、第三批试点已经开始运作。第一批试点积累了大量的成功经验。因此,系统地分析宅基地换房法律制度,既可以为今后开展以宅基地换房模式推进小城镇建设提供法律支持,为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策提供法律参考,又能为全国开展宅基地换房推进小城镇建设提供示范;同时,宅基地换房在我国还是一项城乡统筹发展的新探索,目前国内学者研究甚少,具有极高的理论研究价值。
二、宅基地换房的整体法律性质——民商事、行政及其他法律关系的综合体
宅基地换房涉及的主体众多,关系复杂,包含大量民商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明显具备综合性的特点。从整体制度分析,宅基地换房是一系列民商事、行政及其他法律关系的综合体,任何试图把宅基地换房简单定性为一种民商事或行政法律关系的做法都是片面的、不全面的。
(一)各种法律关系概览
宅基地换房中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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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商事法律关系体系
宅基地换房中,上述主体参与了大量民商事法律关系,构成宅基地换房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体系。主要包括:村民与村集体之间的换房协议关系;村集体与镇政府之间的换房协议关系;镇政府与开发建设投资机构之间的换房总体协议关系;区(县)政府与开发建设投资机构之间的投资关系;开发建设投资机构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等关系;开发建设投资机构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关委托方与评估机构之间的委托评估合同关系。
(三)行政法律关系因素
宅基地换房是在政府推动下进行的,政府对整个工程进行规划、指导和管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直接参与宅基地换房的具体操作。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实施了大量的行政行为,产生了大量的行政法律关系。具体包括: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征收补偿关系;土地划拨出让关系;行政审批关系;行政监督关系等。
上述各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宅基地换房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充分体现了在宅基地换房的整体法律性质中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要素。
(四)其他法律关系因素
主要有: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之间的群众自治关系,这种关系主要属于宪法法律关系范畴;社会保障关系,在性质上具有经济法的属性。
综上四个方面的论述可以发现,在宅基地换房中,存在着民商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经济法法律关系等多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宅基地换房的整体法律性质具备综合性的特点。
三、宅基地换房核心法律关系的性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新型置换关系
我们研究认为,宅基地换房协议关系是宅基地换房各种法律关系中的核心法律关系。其性质是一种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新型置换关系。
(一)新型置换关系的基础
1.自愿
值得注意的是,置换关系中的自愿在3个层次的换房协议中具有不同的内涵:在村民与村集体签订协议时,既要求签订协议的村民自愿,也要求村集体的集体自愿。而在村集体与镇政府,以及镇政府与开发建设投资机构签订协议时,自愿主要是指集体自愿。
2.平等
在农村与村集体、村集体与镇政府、镇政府与开发建设投资机构签订协议时充分地体现了协议各方的平等地位。
(二)新型置换关系的主体
这种新型置换关系的主体包括农民、村集体、镇政府、开发建设投资机构。
(三)新型置换关系的标的
天津市宅基地换房涉及的主要标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新建小城镇中的新建住房及其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四)新型置换关系的内容
新型置换关系的主要内容并非简单的物物交换,而是农民以放弃宅基地使用权与原有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获取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新型的置换,表现在:宅基地使用权被自愿放弃,没有转让给开发建设投资机构;原有房屋被拆除,也没有转让;农民在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原有房屋的所有权之后,获取新建住房的所有权及其土地的使用权;新建住宅的建设者——开发建设投资机构,在交付新建住宅之后,并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原有房屋的所有权。
四、宅基地换房的基本法律原则
(一)合法原则
1.合法的内涵
宅基地换房,是一项创新性的举措。在这个系统工程中,不乏创新性的制度设计,然而,所有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合法性原则展开的。因此,合法是指宅基地换房的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2.合法原则的体现
(1)“承包责任制不变”和“可耕种土地不减”充分体现了合法性原则。“承包责任制不变”和“可耕种土地不减”,是天津市宅基地换房的核心指导思想,符合法律规定。
(2)宅基地换房的具体做法体现了合法原则,下文具体阐述。
(二)自愿原则
1.自愿的内涵
这里的自愿原则,主要强调的是村集体自愿,包括自愿申请,自愿整理宅基地,自愿签订拆迁还迁协议。
2.自愿原则的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处置村内土地所有权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该经过村民会议的大多数同意。天津宅基地换房实践对此有更高要求,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在示范小城镇试点中深入细致做好群众工作维护好农民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必须以村为单位进行群众意愿表决,群众拥护率低于90%,不能参加试点项目,市政府也不批准开展建设。”
(三)创新原则
1.创新的内涵
宅基地换房中的创新是指在现有法律政策的框架下,探索一条城镇化建设的新路子。
2.创新原则的体现
(1)农村土地整理制度的创新。宅基地换房通过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原宅基地整理复垦在耕地面积不减少的情况下实现了土地利用集约化,为城镇建设用地开创了新来源,是农村土地整理制度的重大创新。
(2)小城镇建设和投融资机制创新。从小城镇建设方式来看,宅基地换房由政府投资组建开发建设投资机构,专业负责小城镇的开发与建设。小城镇建设用地享受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小城镇建设的资金不是来自农民,也不是来自政府财政支出,而是通过市场机制取得,政府不赚一分钱,资金平衡,最终的收益全部归属于农民。
(3)农村基层工作创新。从农村工作角度来看,天津宅基地换房在具体操作上遵循农民自愿,重视村民决议的作用。
(4)管理体制、管理方式创新。小城镇管理体制、管理方式、小城镇综合执法体制等方面进行了创新。小城镇的管理体制与我国现有的社区管理体制不同,有着自己独特的机制。
(5)小城镇社会保障制度创新。小城镇中的保障对象都是搬迁的农民,农民进入新建小城镇,享受城市里的社会保障待遇,还建立了小城镇农民的住房补贴制度,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实现了创新。
(四)平衡原则
平衡原则是宅基地换房遵循和体现的一项重要原则。
1.平衡的含义
天津宅基地换房中的平衡原则是指宅基地换房是在国家不花钱、农民不掏钱、社会耕地不减少的前提下,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2.平衡原则的体现
(1)天津宅基地换房实现了各种利益平衡,实现了政府、农民、社会等主体的多赢。
(2)天津宅基地换房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五、宅基地换房具体制度的合法性
既然宅基地换房是一系列规则制度的综合体,那么分析宅基地换房制度合法性必然要分析个性具体制度的合法性。
(一)政府主导作用的合法性
政府是宅基地换房办法的总设计师,积极推动了宅基地换房的顺利实施,在这一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宅基地换房涉及天津市小城镇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主要城乡建设,同时涉及地方经济、财政、民政、公安等行政工作,属于地方政府行政管辖范围,属于政府的职权范围。同时,积极采取行政措施,开展城乡建设,推动城乡经济、政治发展,也是政府的职责。
(二)宅基地换房核心关系的合法性
在宅基地换房中,以宅基地使用权及原有地上房屋置换新建小城镇的一套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核心关系。分析该核心法律关系的合法性需从几个方面分析:
(1)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流转。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刚刚颁布实施,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尚没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直接规定,因此,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存在法律障碍的。以宅基地换房时,农民自愿放弃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拆除地上房屋,不违背现行法律,没有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和原有房屋产权的流转。因此,宅基地换房的核心法律关系不存在集体建设用地非法流转的问题。
(2)村民交回宅基地使用权并拆除原住房的行为合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当予以拆除,宅基地收回,进行土地整理。”根据这一款规定,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住宅的,收回宅基地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不需要征得使用权人的同意即可收回。天津市的宅基地换房符合本条款的规定,农民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建住宅,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完全合法。
(3)以小城镇中的住宅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置换对价的做法合法。宅基地换房协议双方有权自主约定置换对价。宅基地换房协议属于民事协议,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由,当事人双方有权利约定置换对价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开展试点与签订具体协议的合法性
1.村集体自愿申请开展宅基地换房试点的合法性
宅基地换房涉及对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进行处分,因而在自愿原则下,应该经过村集体的同意,因此,应该在村内进行民主决议。
2.签订具体协议的合法性
宅基地换房涉及多种协议,例如:村民与村委会、村委会与政府、政府与开发建设投资机构等,这些以书面协议形式签订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做法符合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相关规定。
(四)运作主体及投融资机制的合法性
1.政府组建开发建设投资机构的合法性
宅基地换房资金需求巨大,需要进行大笔资金的融资。而根据现有法律文件规定,地方政府不能以自身名义进行贷款或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融资,必须组建政府投融资平台。天津宅基地换房中组建了独立于政府的小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机构,在法律地位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自身名义进行投融资建设,符合法律规定。
2.融资机制的合法性
小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机构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有权依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等规定,双方订立贷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
3.税收返还的合法性
实际生产经营地坐落在试点小城镇规划建设区域内的新建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收,自企业产生税收之日起,其市、区两级留成部分,五年内予以全部返还,专项用于小城镇社会公益性建设和管理支出。这部分税收属于市、区两级财政收入,市区财政依法对其作出处分,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将其收入在五年内全部返还也是合法的。
(五)小城镇用地与建设的合法性
1.政府对建新地块进行征收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土地,但应当给予补偿。宅基地换房中涉及土地所有权转变,政府对建新地块进行土地征收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因为以下三点:第一,对建新地块征收的目的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天津宅基地换房对建新地块予以征收,其目的在于提高农村建设用地利用水平,节约有限的土地资源,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小城镇建设,有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一目的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第二,对建新地块征收的程序合法。第三,在对建新地块的征收之前考虑集体的意愿也是合法的。宅基地换房“一切为了农民,一切依靠农民”,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在试点审批环节已经充分考虑了村集体与农民的意愿,不但合法,而且因在行政行为中引入平等理念,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体现了现代法治的要求。
2.新建小城镇享受经济适用住宅的优惠政策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有权确定经济适用房的具体政策。因此,天津市政府有权批准安置房屋享受经济适用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3.以划拨方式取得小城镇安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对第一批试点的批示,示范小城镇还迁房屋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
4.房屋建设的合法性
由小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机构负责小城镇建设符合法律规定。
5.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小城镇经营用地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经营性用地应该通过“招拍挂”的方式进行出让,因而宅基地换房中,由相关部门对小城镇经营性用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做法合法。
(六)周转指标的使用与整理复耕的合法性
国土资源部将天津市确定为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试点城市,周转指标的使用与整理复耕是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主要内容。天津宅基地换房中对农村建设用地进行规划整理,采取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办法进行建设用地指标周转,将农村宅基地与小城镇房屋进行置换,对原有宅基地进行整理复耕和调剂使用,实现了农民住宅用地的集约化,保持了耕地面积不减少,实现了建设用地的盘活,这些规划整理措施符合相关法律文件规定。
(七)小城镇管理的合法性
1.小城镇行政管理体制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辖区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因此,小城镇的行政机构及其权限设置符合法律规定。
2.小城镇社区管理体制的合法性
就华明示范镇的现状来看,小城镇的社区管理主要是通过设置社区居委会来进行的。社区居委会为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取代原先村委会的职能,并有所创新,主要负责社区内的社会事务、社会保障及治安调解等工作。居委会成员由居民选举产生。
3.小城镇物业管理的合法性
小城镇的物业管理包括物业公司的选聘、更换、解聘,物业服务的内容以及物业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众多内容。在示范小城镇的物业管理上,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公司的更换、解聘均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小城镇物业管理的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八)小城镇社会保障措施的合法性
1.小城镇社会保障具体内容的合法性
小城镇的社会保障主要包括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住房补贴制度等。由于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具体法律规定,2007年7月11日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要求在农村建立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但对于具体制度如何设计没有具体规定。天津市宅基地换房中,小城镇的社会保障体系比照城市居民的保障标准制定,是合法的。
2.税收返还保障小城镇社会保障资金的合法性
小城镇社会保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市、区两级政府的税收返还,专项用于小城镇社会公益性建设和管理支出。这部分税收属于市、区两级财政,不涉及中央部分,市、区财政依其职权对这两部分作出处分。
综上所述,虽然在现在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宅基地换房”的直接的、明确的规定,但是“宅基地置换”具体制度设计的各个基本组成环节都源于法律,具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宅基地换房的具体制度具备合法性。
六、宅基地换房法律关系的稳定措施
宅基地换房的顺利稳定进行对社会经济发展、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设计应当包括纠纷预防,特别是应当包含纠纷解决机制,以维护有关法律关系的稳定,宅基地换房的法律关系也不例外。我们认为,宅基地换房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纠纷预防机制。预防纠纷产生的关键是利益分配的平衡问题。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是宅基地换房的重要参与者,维护农民利益,尊重农民意愿,可以最大限度预防纠纷产生,在法律框架内注意保护其利益,尊重其意愿,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主动性,处理好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与开发建设投资机构、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其他相关主体的关系,宅基地换房才能顺利进行。
(2)纠纷解决机制。根据宅基地换房中的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选择具体的纠纷解决机制。
七、结论
综上所述,在组成宅基地换房的若干法律关系中,其核心的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是宅基地换房协议,是一种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的新型置换关系。
通过对宅基地换房的整体法律性质、核心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在法律原则、具体制度的合法性、纠纷预防与解决机制进行逐步分析之后,我们可以充分地肯定:宅基地换房在我国现有法律的框架内,对土地流转制度和小城镇建设制度进行大胆改革与创新,在总体制度上具备合法性。
天津市宅基地换房的实践,对天津农村的经济、政治、文化体制的发展与完善作出了突出贡献,同时对全国的城镇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立法实践也具有丰富的借鉴意义。
宅基地换房在我国还是一项城乡统筹发展的新探索,对相关民事、经济、行政领域的法学研究具有积极的研究价值。我们预测,宅基地换房将在未来引发国内学者对其进行法学研究的热潮,填充相关法学理论的研究空白,从而大大提高国内学者在宅基地换房领域的学术水平,并通过法学理论研究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
②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的第七章 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示范小城镇建设工程现场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推动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实施;
(二)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四)协调解决村民宅基地置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择优确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四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保护和利用当地的绿地、树木、河流等自然资源;鼓励使用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采用雨水收集,中水回用等节水技术;鼓励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固体垃圾转化成能源技术;鼓励实施建筑节能技术,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禁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
第四十八条 示范小城镇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应当按照城镇类型特点,采用相应配建标准。环城四区应当按城市标准配建;其他区县按规定的标准配建,同时考虑为周边村庄服务,完善居民日常生活必需的教育、医疗、文化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四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结合城镇规模和周边市政工程配套情况,充分考虑其生产生活对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燃气、供热等设施的需求。
第五十条 示范小城镇的建设,应当依法做好安全防灾工作,落实好消防、防震、防洪、人防、技防等规范要求。
第五十一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相关各方,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并落实质量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及时改正。
第五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③ 我是天津市东丽区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拆迁有没有分配权利
你是天津东丽区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拆迁有分配权利。
④ 天津市农村村民宅基地违法哪个部门处理
依据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乡土地所/县土地内管理局土地管理。我国的农村容宅基由村上批,乡里备案,如果宅基地发生纠纷由乡级、县级经管站负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⑤ 天津市农村宅基地确权收费吗
现在国家又推行不动产登记,而且有的地方已经开始了,国家也真是的,没版事狠着依法使用宅权基地的群众折腾什么呢,放着那么多违法占地的不处罚,不可思议。全国人民醒醒吧,要求党中央严厉处罚违法占地行为以及失职渎职的国土部门以及司法部门的人员,使土地管理进入正常
⑥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土地利用应当坚持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的原则;采取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示范小城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调查,编制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土地挂钩实施方案、土地整理复垦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编制的方案和规划应当包括用地规模、范围、布局、保障措施和土地平衡情况、土地整理复垦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等。
第十八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用地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管理。周转指标应当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周转指标使用管理台账,并对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进行全程监管。
挂钩项目区应当分期实施,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建设时序申请周转指标,周转指标自下达到归还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村民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实行责任制,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具体实施整理复垦单位签订土地整理复垦合同。合同应当约定整理复垦期限、复垦范围、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后期管理等内容。
土地整理复垦的实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等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归还土地周转指标之日起90日内,向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垦土地验收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复垦工作报告;
(三)项目建设情况表、土地整理复垦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四)土地整理复垦后实测的现状地形图或地籍图及有关图纸;
(五)项目工程总结报告;
(六)项目区实施前后1∶10000或更大比例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影像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复垦土地验收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竣工验收组。验收合格的,由竣工验收组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村民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复垦验收合格后的新增耕地,可用于发展现代化设施农业产业园区,并且应当确认土地权属,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
⑦ 我想问天津市蓟州区。农民宅基地。有偿退出的办法
如果事先有手续在的情况还是可以的,哪个村子都有这样的,毕竟是人家本身的宅基地,不是豪取抢夺来,有好多老人留下的房子没拆除,这是一样的情况。
⑧ 天津市第四批宅基地换房建设小城镇试点15个镇 分别是哪些
津南八里台二期、辛庄二期,
宝坻牛道口,宁河北淮淀、潘庄、芦台二期,
大港太平镇二期、中堂镇,
西青张家窝二期、王稳庄、中北镇、精武镇,
东丽新立镇,
北辰北仓镇、双口青光镇、西堤头镇,
武清南北辛庄村二期、汊沽港镇、大王古镇,
蓟县新城,
静海县静海镇、大邱庄、杨成庄。
其中只有几个试点单位的进展比较顺利
⑨ 天津市农村宅基地确权方案是什么
不动产登记已经在很多地方开始了,等着这吧
⑩ 天津市蓟县县城 平房 自建 宅基地 无房产证 土地使用证 父亲年龄大 房子以后怎么办
你好,你的这个问题是目前中国存在的普遍问题,
随着我国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完善,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工作基本完成,无论是商品房还是房改房,其所有者都可以将住宅连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起上市转让,进行自由交易。但是,受现有法律、法规的约束,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农村宅基地)交易市场尚未形成,农民拥有的宅基地无法进行合法流转。建立农村宅基地交易市场,允许农村宅基地上市公开转让,不仅可以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村中心村、镇建设,而且对盘活宅基地存量,节约耕地资源,保持耕地面积总量平衡,缓解当前紧张的城市发展建设用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现行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农村宅基地由村集体组织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每户标准,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采用无偿、无使用年限的方法划拨给村民使用,村民对宅基地只能自用,不能进入土地市场进行公开转让,也不能用于抵押或出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现行的农村宅基地管理中有关不允许农村宅基地上市流转的相关规定,已经引发了许多问题。
1、人均宅基地面积严重超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由于基层政府对农民建房缺乏正确引导和管理,再加上采用的是无偿、无期限的使用制度,出现了农民超标准占用宅基地建房;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任意在承包责任地上建房;建了新房也不愿意交出闲置下来的老宅基地;一些乡、村领导干部凭权力、关系占有多处宅基地等问题。笔者所在的浙江省嘉兴市,据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的统计资料显示,截止到2003年底,全市共有农村宅基地57.62万亩,按全市农业人口231.66万人计算,人均宅基地达到166平方米,超过省级标准66平方米,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
2、市郊农村出现大量“空心村”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宅基地一直采用无偿、无期限的使用制度,村集体组织按大户、中户、小户的标准无偿将集体土地划拨给本村村民作为建房的宅基地。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许多城市户籍制度的改革,一些富裕起来的市郊农民纷纷进城购房,成为城市居民。他们留在农村的宅基地,受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制,不能进行公开合法的转让,但这些宅基地是通过合法途径得到的,村集体组织也无权收回进行处置,闲置的宅基地无法复耕导致市郊农村出现大量“空心村”。
3、村、镇建设规划难以落实
沿海经济发达的许多省份,近年来虽然多次制定过中心村、镇建设规划,但由于涉及农村宅基地置换、转让这一难题,中心村、镇建设规划落实的效果并不理想,农民住宅处在低水平重复建设之中,经常出现“只见新屋,不见新村”的现象。居住规模小、生活基础设施缺乏的自然村依然大量存在,大量分散建造的农居,不仅使村、镇建设规划难以落实,而且也导致自然村缺乏必要的生活基础设施,环境脏、乱,居住质量很差。
4、宅基地交易纠纷不断
农村宅基地的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农民对自己依法获得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不能进行转让。但是,对农村宅基地上已建成的住宅是否可以转让,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也没有明确允许转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也只是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目前法律实践来看,各地政府对农民住宅的转让是允许的,只是需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让人必须是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人)。随着农村房屋买卖的出现,宅基地转让不可避免,但这些宅基地的转让行为并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属于私下流转。双方一旦发生矛盾和纠纷,法院只能要求双方自己协商解决。由于缺乏法律的约束,双方矛盾容易激化,往往会酿成重大案件。
5、集体土地资产流失严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客观存在的土地市场供求关系使农村宅基地的转让无法制止,但现行法律、法规又不允许农村宅基地流转,导致当前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多为私下进行。这种“暗箱操作”、随意定价的转让行为使本来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收益在隐形交易中大量流入买卖双方手中,造成了集体土地资产收益的大量流失。
6、农村金融事业发展缓慢
目前,越来越多的农村家庭正在从事非农产业的生产,许多农民家庭在扩大产业规模、调整产业结构时,经常遇到资金短缺这一问题,迫切需要金融机构给予信贷支持,但按现行法律规定,农民拥有的宅基地不能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这样,一方面限制了金融机构在农村扩大业务,使农村金融发展缓慢,另一方面也使广大农民缺少了生产资金融通渠道,影响了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限制了农民收入的提高。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模式探讨
针对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各地对农村宅基地的流转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就浙江省范围内,主要出现了以下二种农村宅基地流转模式:
1、温州模式
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民房屋转让的,其宅基地一律先由市、县政府统一征为国有,再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办理出让手续。凡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农民房屋转让的,如转让双方均属农业户口且户籍同属一个县(市、区),而且受让方在该县(市、区)原有的宅基地已全部由当地村级经济组织收回或转让的,可保留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办理宅基地转让手续;如转让双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宅基地一律先由市、县政府统一征为国有,再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办理出让手续。转让方转让后不得再在村集体组织申请宅基地建房。
2、义乌模式
城区型农村的宅基地,对流转对象、流转条件、流转方式等不加任何限制,只要取得产权证的都可以任何方式流转;城郊型农村的宅基地,中央[1997]11号文件下发后未建过房子的只要权属合法并取得产权证的都可以流转,建过房子的只允许经登记的宅基地流转;纯农村的宅基地只能以抵押方式流转。一旦实现抵押权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继续给农民以基本居住权。对于具体的流转管理,采取将流转的集体土地先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按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的程序和方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上述“温州模式”、“义乌模式”深入分析研究后,笔者认为这二种模式其实质都是将集体土地先征为国有土地,再按国有土地相关规定办理土地流转,并没有真正解决农村宅基地的商品属性,只是在“集体建设用地必须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的现行政策框架下,解决了城郊结合部农村宅基地的流转问题,并没有解决远郊农民的宅基地流转问题。这二种流转模式既对远郊农民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宅基地流转这一问题,我们必须对现行的政策有所突破,取消限制农村宅基地流转的相关规定,允许农村宅基地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自由流转。
目前,我国城市居民购买商品住宅后,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土地为国家所有,房屋所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农民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房屋也属于个人财产,土地为集体所有,房屋所有人也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对房屋的所有者而言,城市、农村并无多少区别。但是,现行政策却规定,城市住宅包括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自由买卖,农民住宅的转让就受到限制,宅基地不能自由转让,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逻辑上都存在不合理性。
为了使农民与市民享有同等的土地使用权,在农村宅基地流转方式上,笔者通过大量调研,提出“保持集体所有、允许上市转让”这一全新的农村宅基地流转模式。所谓“保持集体所有、允许上市转让”,其实质就是在保持农村宅基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政府取消原有的限制农村宅基地流转的相关规定,对手续齐备、建造合法的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证书,允许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与城市商品房、房改房一样,合法上市转让。
农村宅基地流转的主要目的就是赋予土地商品属性,允许农村宅基地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就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行为,使土地资源的价值得到真正体现,最大限度地增加农民收入、提高他们进城的经济承受能力,加快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步伐。
三、农村宅基地流转新模式需要配套的政策措施
农村宅基地“保持集体所有,允许上市转让”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保证这一工程的推行和实施,政府必须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1、做好现有宅基地普查登记工作
农村宅基地一旦允许上市转让,农民家庭宅基地的多与少将直接给农民带来巨大的差别收益,为了防止少数乡、村干部利用职权多占宅基地,各地必须对农村现有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对于手续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则给予登记造册,对那些通过不合法渠道多占、多用的宅基地则不予登记。宅基地普查工作量大面广,在允许宅基地上市转让前期,可以先对准备上市转让的宅基地进行调查核实登记,以便争取时间。
2、制定宅基地转让“三放开”政策
为了真正体现土地的市场价值,农村宅基地上市转让必须实行购买对象放开、购买区域放开、购买价格放开的“三放开”政策。
允许农村宅基地上市转让,其核心应该是允许农村宅基地向社会各类购买对象放开,而不是局限于原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本乡镇范围内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人员。如果说允许农村宅基地上市转让是一种制度创新,那么购买对象的放开则是制度创新的一个突破口。
购买区域放开是指农村宅基地无论是在规划中心村、镇范围内还是在规划外,都应允许上市转让,不能因为农村宅基地所处的位置不同而在上市转让过程中受到限制,造成农村宅基地转让的不平等。
购买价格放开是指农村宅基地转让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完全由市场机制调节,与现有的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接轨。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不应该定价或者对转让价格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
3、鼓励农民向中心村、镇集中
虽然所有的农村宅基地都可以自由上市转让,但是为了加快各地城乡一体化建设步伐,农村宅基地流转必须与中心村、镇建设相结合,各地政府应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分散居住的农户进入中心村、镇建房。在政策上首先可以考虑,对由于历史上各种原因形成的旧宅基地面积超过现有标准的,如果该农民自愿搬迁到中心村、镇的,可以按一定比例补给宅基地或资金;其次,对农民搬迁后遗留下来的旧房进行一定的补偿,其补偿标准可以按其建造成本结合成新来评估。补偿资金既可由政府财政提供,也可来自农村宅基地复耕奖励基金。
4、防止村民突击转让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其性质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其进行征用。为了防止农民在征地前突击转让,政府必须出台一些限制性措施,规定宅基地转让后,因政府征用需要拆除住宅的,用地单位只给予宅基地受让人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不享受被征地农民依法应当得到的土地补偿、安置等政策。这一规定将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告示各购买人,购买农村宅基地必须谨慎;二是用地单位的征地成本不但没有增加,反而有所降低。
对于处在旅游规划区、水源保护区等特定位置的宅基地,不允许农民自由转让宅基地,如果这些区域的宅基地需要转让,政府应有优先购买权以保证规划的实施。
5、规定使用年限、规范购买者建房行为
购买人通过土地市场取得农村宅基地后,同样面临使用年限问题,为了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相接轨,政府可以规定其使用年限也为70年,到期后,由村集体组织收回其使用权,也可以允许受让人重新向村集体组织租赁。农村宅基地受让人可以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但其建房规模、户型等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以达到规范其建房行为。
6、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农村宅基地公开上市流转作为现行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的一项突破,涉及到政府、农村集体、农民等方方面面的利益,需要进行各个层次、各个环节的大量工作,政府必须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和协调各方面的关系,针对农村宅基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各样问题,及时总结成功的经验,将“保持集体所有、允许上市转让”这一改革模式日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