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行政救助
『壹』 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企业,有何行政办法督促改进
一般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企业要么是在当地很牛的单位,要么是安全生产知识不够专业的单位。对很牛的单位你要做通当地的政要的工作,用重量级的文件形式下达限期安全整改措施并要当地的政要出面。而对安全生产知识欠缺的单位用重量级的文件形式下达限期安全整改措施,如无效,直接下停产通知。
『贰』 组织部有何行政权力
一、负责辖区党组织建设工作,制定区党建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和指导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探索和指导新经济社会组织党组织的设置和活动方式;负责辖区党员管理工作,承担党费收缴、党员统计工作,接转组织关系;指导辖区各级党组织开展党员电化及远程教育和党员发展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党员教育工作;推广辖区党组织建设先进典型经验。
二、提出领导班子调整、配备的意见和建议;负责领导干部的考察和办理任免、退休等审批手续;负责干部统计及干部档案管理工作;研究和指导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和作风建设。
三、研究制定干部队伍建设的有关政策、规划,组织落实培养选拔年轻干部工作。
四、研究和指导党的组织制度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制定或参与制定组织、干部、人事工作的制度和规定;负责和指导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工作和干部工作的检查监督,及时向党委和上级组织部门反映基层重要情况并提出建议。
六、指导、规划、协调、检查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党委管理干部、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和组工干部的培训;加强对辖区干部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指导干部培训基地建设。
七、负责对选拔任用干部工作和区管领导干部的监督,承办有关干部问题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工作。
八、制定或参与制定退(离)休干部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老干部工作。
九、加强对人才工作的宏观指导,参与制定有关人才工作的政策、规定,牵头抓好各类人才队伍的管理和建设。
『叁』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救助措施有何特点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对于严重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违法行为,我国现行《婚姻法》第5章较为系统地规定了相应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一)关于救助措施的规定
救助措施,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负有救助义务的机构应婚姻家庭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请求为其提供的救援和帮助措施。
救助措施的特征:
其一,救助措施的主体应为法律规定具有救助义务的机构,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等。
其二,救助措施的适用一般以婚姻家庭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提出请求为前提,但如果受害人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无法求助或由于精神状态处于极度的恐惧、胆怯而不敢求助,社会干预机构亦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救助。
其三,救助措施的目的和功用主要在于及时阻止婚姻家庭违法行为,及时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及时疏导婚姻家庭纠纷。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的救助措施主要有劝阻、调解和制止等,有关救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婚姻家庭违法行为受害人提供救助。
1、劝阻
根据《婚姻法》第43条和第44条的规定,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以及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该法第43条第2款强调,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是指有关机构通过劝说、阻止等方式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的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也包括通过耐心和深入的思想工作使当事入明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从而杜绝以后再次实施此类行为。
2、调解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以及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在予以劝阻之后,往往还需对婚姻家庭纠纷进行调解,从而使不良婚姻家庭关系得以调适和矫正,从根本上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目前,我国调解机制可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专业调解,这里所说的调解主要指人民调解。
3、制止
《婚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是公安机关特有的法定职权,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救助义务,是指公安机关基于受害人的请求,采取有效措施强迫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婚姻法》第43条至第48条分别针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婚姻家庭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并通过第49条的规定将其他法律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引入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使婚姻法责任认定规则更加趋于系统化。
1、民事法律责任
(1)遗弃家庭成员的,应依法支付扶养费、抚养费和赡养费。
(2)因重大婚姻家庭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当事人除了承担上述不利后果外,还有可能因为妨害民事诉讼而被法院施以制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婚姻家庭违法行为对监护法律关系、收养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的影响。
2、行政法律责任
结合我国婚姻法、收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来看,婚姻家庭领域的行政法律责任可分为两大类,即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婚姻家庭违法行为,较常用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
对于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这些较为突出的婚姻家庭违法行为,我国婚姻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专门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依照有关规章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的处理和制裁,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婚姻家庭领域的行政处分,可分为针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处分和针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等公务中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须接受行政处分。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包养情人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刑事法律责任
我国婚姻法针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情形规定了刑事法律责任,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时应按照相应的刑事法律规范来认定和处理。其他婚姻家庭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范,构成刑事犯罪的,亦应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婚姻法关于婚姻家庭犯罪的规定
《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家庭暴力犯罪是一个概括性的语词,包括各种因实施家庭暴力而构成的犯罪,主要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
重婚罪的规定,其内容为: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虐待罪内容为: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遗弃罪的具体内容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刑法关于其他婚姻家庭犯罪的规定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具体内容为: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破坏军婚罪的具体内容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强奸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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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行政问责与责任追究有何区别
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行政责任有两层含义:
第一,指行政人员在一定的岗位和职务上开展行政管理活动时所应承担的角色义务,即职责;
第二,指由于行政人员在没有积极有效地履行职责而受到的追究,往往表现为受到否定性的批评、惩罚和制裁。完整的行政责任是上述两个方面的统一或总和。
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性质属于行政违法或违反行政纪律,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从行政上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从立法的指导思想、原则以及执法实践看,主要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过责法定原则。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过错和对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要用法定形式固定下来。哪些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行政责任,应受哪些行政处分,都应有一定形式的规范文件或条文加以明确规定。
(2)过惩相适应原则,也称过惩相当原则。就是根据过错大小决定惩处的轻重,以解决执法实践中罚不当过的现象。
(3)责无旁贷原则,或称责任自负原则。对违法失职行为,不管涉及到谁,都应毫无例外地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于集体违法失职的共同行为,也不能搞法不责众,也要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不允许存在担任职务、行使职权而不承担责任的现象,更不允许出了问题推卸责任或强加责任、包揽责任或代负责任。
(4)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通过惩处违法失职行为,使本人受到教育,也使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引以为戒,达到警戒、防范的效果。
『伍』 南京市中心城区的区属中学校级干部是何行政级别
南京市辖区区属学校校级干部顶多就是处级干部,普通的区属学校应该就是正科级。毕竟南宁是副省级城市,市辖区教育局属于正处级单位,所以区属学校校级领导顶多就是处级干部。
『陆』 关于行政赔偿,当事人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柒』 发改委立项是何种行政行为
造好了预算,准备投资建设!
『捌』 行政机关作出何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42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所以ABC
『玖』 何为司法救助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