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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办案区制度

发布时间: 2020-11-28 06:11:46

A. 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定(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公安派出所用房设置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派出所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派出所建设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颁标准进行设计、建设,符合方便群众、利于工作、功能齐全、安全保密和经济实用、简朴庄重的要求。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用房实行准军事化管理,符合设施齐全、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有序的要求。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用房按功能和用途分别设置为服务用房、办公用房、办案用房及生活用房。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用房应按照“对内对外分开、办公办案分开、工作生活分开”的原则,对应设置在服务、办公、办案、生活区域。
服务、办公、办案、生活区域应相对独立。值班民警负责公安派出所内部的办公秩序,外来人员需经过值班人员许可才能进入办公区域。
办案区域与其他区域要实行物理隔离。未经办案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办案区域。
办案区域必须安装安全防范装置和报警、监控设备,不得放置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相关的过道、窗户、楼梯、卫生间等必须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设施。
第六条 提倡在公安派出所用房走廊及院落设置能反映派出所精神面貌的文化长廊。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用房使用本规范标准名称。除武器警械室外,应在房门醒目位置安装该房标准名称的标示牌。
标示牌式样、规格由设区的市公安局或县(市、区)公安(分)局统一规定。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公安派出所用房的设置、管理。除本规范规定功能用房外,公安派出所不得设立其他业务用房。如确需设立的,由设区的市公安局治安部门报经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批准,可以设立。
第二章 服务用房
第九条 服务用房是指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所需要的房屋。包括:综合服务厅、接待室、居民身份证人像采集室、等候室。
接待室、等候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用房条件设置。
第十条 服务用房应设在临街或内部比较靠外的区域,以方便群众出入。
第十一条 综合服务厅应配备桌椅、纸笔、饮用水等必要设施。有必要的,可设置排队叫号设备。
第十二条 综合服务厅内显著位置应悬挂办理程序、办理时效、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警务公开栏。
户口办理规定、消防管理等其他行政许可以及各地自行出台、有办理时效性的对外服务内容应采取制作办事指南小册子或小卡片的方式向群众公开。
有条件的派出所可采取设置触摸式显示屏、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实行警务公开。
第十三条 在派出所门前或院落内醒目位置设置警务宣传栏,公布预警信息、防范常识和办事结果告示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综合服务厅应设置意见薄,派出所门口应悬挂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办公用房是指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管理、防范等职能所需要的房屋。包括:会议室、所长办公室、教导员办公室、副所长办公室、民警办公室、110处警室、值班室、备勤室、武器警械室、现场勘验室、档案室、监控室、纠纷调处室、心理疏导室、党员活动室、荣誉室。
现场勘验室、值班室、备勤室、监控室、心理疏导室、党员活动室、荣誉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用房条件设置,或与其他办公用房合并设置。
实行所领导与民警集中办公的,所领导、民警办公室不再单设,应在房门醒目位置安装“办公区”标示牌。
第十六条 110处警室、值班室应设在办公区域入口处,接受群众报警求助。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领导及民警办公室应设立标明姓名、职务、岗位、警号及照片的标示桌牌。
第十八条 监控室负责对辖区重点部位和派出所院落、综合服务厅、值班室、110处警室、等候室及办案区域进行监控。
第十九条 武器警械库的设置、使用应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公装财[2000]480号)。
第二十条 档案室应当设置专用库房,并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尘、防高温等安全措施,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
第四章 办案用房
第二十一条 办案用房是指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打击职能所需要的房屋。包括:人身安全检查室、询问室、讯问室、候问室、案情分析室、醒酒室、辨认室、物证保管室、信息采集室。
人身安全检查室、醒酒室、辨认室、候问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用房条件设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办公用房是楼房的,办案区域应集中设在楼房的一层或负一层。派出所办公用房是平房的,办案区域应集中设在平房院落靠里的位置。
第二十三条 人身安全检查室应配备金属探测仪等设备。
第二十四条 询问室用于询问受害人、证人、报案人及其他知情人,采用“约谈式”桌椅摆放形式,体现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平等的法律关系。
讯问室用于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采用“审讯式”桌椅摆放形式,应配备民警讯问、记录使用的审讯台及能够约束犯罪嫌疑人的椅子。讯问必须在讯问室进行。
询问室、讯问室必须安装监控设施。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身后墙壁上应安装能清晰、准确显示年、月、日及时刻、温(湿)度的电子表。询问、讯问、羁押环节要做到全程录音录像。有条件的,监控信号要接入公安专网,随时接受上级领导以及督察、治安、法制等部门的监督。
询问室、讯问室内墙上应悬挂包含被询问人、被讯问人权利、义务及申诉、举报电话等内容的《询问室制度》、《讯问室制度》。
第二十五条 醒酒室应配备约束带或者警绳,依法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或处在醉酒状态的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二十六条 辨认室应设置被辨认人看不到辨认人的单向视觉设施,有条件的可安装单向镜,确保辨认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物证保管室应建立物证入室、出室登记制度,设置必要的存放、保质设施,确保物证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对确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工作需要,警力配置上能够保证在使用时由民警值班、看管和巡查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报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置候问室。
候问室的使用应符合《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部75号令)规定。
第五章 生活用房
第二十九条 生活用房是指设在公安派出所内,供民警食宿、训练、学习所需要的房屋。包括:民警宿舍、食堂、卫生间、警体训练室、阅览室、洗浴室、洗衣室。
民警宿舍、洗衣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用房条件设置。
第三十条 阅览室应配有报刊、杂志、图书,并及时更新。有条件的,可设置电子阅览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直属公安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边防派出所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B. 公安机关问话够成什么条件到执法办案区

到公安机关办案区接受询问的,应当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触犯刑法的行为人。
对于证人或者受害人,应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法律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五条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C. 公安局民警违法违纪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D. 行政执法机关他们在办案时间限制上有什么法律法规吗

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不同的行为时的规定不一。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规定: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E. 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哪些行为

五个禁区是: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采取传唤、继续盘问措施前不向局领导报告或者采取刑事拘留、执行逮捕强制措施后不在看守所审讯或者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因下达罚款、破案、抓人指标,致使民警违法实施罚款或者造成冤假错案的;指使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个严禁是:严禁刑讯逼供;严禁滥用刑事强制措施;严禁无法律手续限制人身自由;严禁滥用侦查措施;严禁滥施罚款“以罚代刑、以罚代处”;严禁违反法定程序办案;严禁滥用武器警械;严禁利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严禁超范围超时限使用继续(留置)盘问措施;严禁对继续盘问人员使用警械。

F. 指定执法办案区由哪一级公安机关指定

涉及到的地区的共同上级

G. 如何进一步强化执法办案场所使用管理工作

一是进一步强化认识。切实提高办案民警对严格使用执法办案场所和执法记录仪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使民警熟练掌握在办案场所内执法的工作流程和基本要求,以及各种装备设施的使用方法,全面规范执法行为。
二是继续完善场所改造。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执法办案场所设施,配齐电脑、打印机、审讯椅等各种设备,特别要解决审讯椅软包固定、监控探头安装使用不合理、电子挂钟不在监控画面内以及办案区取暖、通风等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重新规划设置改造,设备老化或出现故障的及时更新。
三是严格落实管理制度。要求各执法单位严格按照公安部“四个一律”的规定使用办案区,局督察、法制等相关部门,通过随机考核、台账检查、场所检查、网上巡查等方式,定期到各执法办案单位进行指导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四个一律”执法问题及时指出督促整改,并将这些问题纳入绩效考核扣分,并在全局进行通报及严肃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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