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
1、有的大城市通过地方立法,授予城管立法权,只是局部城管有执法权,不代表全国各地城管都有权执法。
在我国,任何行政主体的权力都来自法律法规授权。从本质上来讲,城管的产生,就是把原来各个部门分散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身上。
根据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各省政府是否给区市城管局授权应当有文件依据,即使授权,区城管局的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不具备授权执法主体资格。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行政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结合本地方实际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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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的主要职责:
1、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2、组织起草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提出完善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的意见和措施。
3、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的指导、统筹协调和组织调度工作。
4、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队伍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5、负责本市市政设施、城市公用、城市节水和停车场管理中的专业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城管监察队伍行政执法中跨区域和领导交办的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6、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系统的组织建设、作风建设、队伍建设以及廉政勤政建设工作。
7、承办市政府及市市政管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Ⅱ 消防行政执法依据的范围是什么
《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行业、部门、地方关于消防的现行法律、法规、条例、规章、规范等
Ⅲ 行政不作为怎么界定
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按照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
二、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内。
三、期限要件-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的行为。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时间,少部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包括《行政复议法》在内的大多数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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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三类行为提起的诉讼案件归为行政不作为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Ⅳ 行政执法程序的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六十六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三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并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十七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九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可以参阅他们的政务公开指南,里面有执法依据的~
Ⅵ 目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简称城管执法。
其工作职责:对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管理(无证违法建设处罚)、道路交通秩序(例如处罚摊贩违法占路)、工商行政管理(无照经营处罚)、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城市节水管理、停车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公共设施管理、等城市管理的各方面进行综合行政执法。
其执法依据是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以及各城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Ⅶ 行政法渊源能否作为法院法律适用的依据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在共同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必须坚持立法先行。法治语境下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实现行政目标的活动总称,也即行政主体将法律的意志加以实现的过程,具体表现为依法律授权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有法律依据并受法律规范制约当为行政执法的实质要义之所在。那么,行政执法的依据应当包括哪些呢?除了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之外,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实践中鲜见有行政主体将法律解释梳理为执法依据的,近些年在具体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操作上的问题,比如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法律解释能否成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对待行政解释?同部门法律解释或不同部门的法律解释之间出现冲突如何处理?本文试图厘清前述困惑,以明晰认识,期冀略有指导实践之效益。
一、法律解释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理论考量
(一)法律解释能否成为行政执法依据的理论困惑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分别交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体行使。三者只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侵犯其他权力领域。在许多西方国家中,法律解释权主要归属于法院或法官,因此,法律解释主要是指司法解释,是法院或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按照“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个案中的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今后的具体案件审理具有拘束力,形成“法官造法”的效果。行政机关执行的是议会(国会)制定的法律文件,而非司法解释。关于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是否属于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在解释史上很早就存有争论。从古罗马开始,法律解释的发展道路基本上是沿着由立法禁止法官解释法律再到立法授权法官解释法律前进的。[1]至今,两大法系中,司法解释成为了最重要或最主要的法律解释,甚至在英美法系中,司法解释就是直接代表了其所称的法律解释。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两家最高级别的司法机关对法律具体适用问题有权进行解释,我们将其称为司法解释。但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在性质上是一种能够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解释,它不同于国外的具体个案解释,这种抽象解释在许多情形下是对法律的进一步明确界限,很大程度上属于立法的边界。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权存在侵犯立法权的嫌疑。在缺失明确“纠偏”制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执法当如何选择执法依据难免处于为难境地。
至于其他两种法律解释,首先来看立法解释,从权力分工的角度看,立法者只是向社会输入法律文本,解释法律不是立法者的事情,而是司法者或执法者的工作。立法者以解释的名义发布文件,但本质仍属于立法。既然如此,立法者就不应当具有立法解释权,立、改、废才是立法机关的本职,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修法来达到立法解释的目的。其次再来看行政解释,权力分立原则在本质上也同样要求法律解释权不能交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否则,法律解释权一旦扩大配置,将会给我国的行政管理活动带来两大问题:第一,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而无须考虑立法机关的意志;第二,还意味着行政机关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将成为一句空话。[2]
我国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尽管有其存在的价值和依据,但体制的架构确实存在法理中无法回避的困境和不足。至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能否成为行政执法的依据确实是一个极其复杂且大费思量的问题。首先,对立法解释而言,我们一方面强调其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立法解释在实践中却很少见,常被应用解释所侵犯,致使其在理论上虽可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但因其数量不够,对行政执法的作用甚少;其次,对行政解释而言,一方面存有前已述及的缺陷,另一方面,部分行政解释程序简单,俨然行政主体内部的抽象行政行为,与依法行政中的“法”不可同日而语,行政解释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仍存在可争论的焦点;再者,对司法解释而言,虽已成为两大法系中最重要、最主要、最具权威的法律解释,但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仍是一个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综观我国的法律解释机制,从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存在各种困惑与逻辑不足,严重影响着我国行政执法主体之执法依据的范围圈定。
(二)法律解释能够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理论支撑
近代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权利。[3]如何保障、制约国家权力,使之一如既往地维护公民的权利,成为先贤们思考解决的问题。在最初英国思想家洛克的“三权分立”思想基础之上,法国孟德斯鸠进一步将其完善并发扬光大,创设出三权分立学说,对西方国家宪政制度的创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按照“三权分立”学说,整个国家权力被划分为三部分,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项权力分别由议会、法院和政府行使,三个机关之间相互分工、相互制约。孟德斯鸠主张,必须强调权力之间的分工制衡,用权力制约权力来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如若立法权与行政权相结合,则自由不再,同样道理,如若司法权不能在立法权与行政权面前保持独立,则自由也不再。假设司法权与立法权集中于一人或一个机关手中,专断的权力就将凌驾于公民的生命与自由之上,这是因为法官自己成了立法者。最严重的一种情况则是一个国家如若法律制定权、公共决议执行权、私人犯罪裁判或者争讼权也交由同一个人或者机关行使,那么这个国家一切便都完了。[4]我国虽不是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权力分工制约思想是必须体现的。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的基础上产生,对其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使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意志;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据法审判。关于法律解释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是一种权力还是一种方法”的争议,作为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法律解释是从属于上述立法、司法和行政活动的。因此,在国家权力三权划分的意义上,主流观点将法律解释视为一种具有附属性质的隐性权力,法律解释权也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力类别。据此,可以得出法律解释能够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第一个理论支撑,法律解释如果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那么它就具有了能够成为法律依据的先决条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下,按照“谁制定,谁解释”的运行规则,法律解释的主体必然与三种权力紧密相连并且附属于特定权力主体自身的权限,法律解释权在权力属性上当然地具有延伸意义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性质,适用法律解释的过程便是三种权力运行的结果。对于立法解释与行政解释而言,它们成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毫无问题,对于司法解释而言,尽管情况复杂,但从三大国家权力的职责分工来讲,作为在行政法律适用过程中用来调适法律关系重归平衡的司法权,具有终局裁决的效力,当然也对前置的行政权力具有约束性。基于此,法律解释本身所拥有的权力延伸属性决定了其能够成为执法依据的前提条件。
另外,按照法律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广义上可以将法律解释划分为正式解释(有权解释)与非正式解释(无权解释)两种,区别二者的标准在于看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通常我们采用的是狭义的观点,法律解释即指的是有权解释,必须是有权主体依据有关权限对法律的具体适用进行的解释。据此可以引申出法律解释能够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第二个理论支撑,从行政法的渊源进行考察,行政法渊源作为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载体,如果一个法律文件能够作为行政法渊源,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和行政执法行为产生普遍约束力,那么它必然也能够成为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对行政执法机关产生拘束力,行政机关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法律解释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之一,认为一般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殊渊源有法律解释、国际条约、惯例等。按照解释的主体不同,又可以将法律解释做出立法解释和应用解释两种区分,在应用解释之下再做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之分。[5]上文已经分析,法律解释本身所拥有的权力延伸属性决定了这些有权解释均具有国家意志性、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等作为法律渊源的这些基本特征。另外,通过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其后一系列法律文件,在立法上也进一步对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一内容予以明确化。受我国现有法律解释体制的影响,尽管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在法律解释体系中存在着效力高低不同、法定拘束力强度不同以及适用人员、事项范围不同的问题,但是法律解释本身作为行政法渊源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或一定的法律效力却是厘清其能否成为行政执法依据的重要理论支撑。法律解释作为行政法渊源之一,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成为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亦是应然。
基于以上分析,尽管法律解释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确实存在着源自法理上的障碍,但是从其作为国家隐性权力的基本属性、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渊源之一等支撑来看,法律解释在理论上是当然并且必然能够作为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除了法理上的支持,法律解释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还存有现实的需要,并且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不仅能够明确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为行政机关落实、完善国务院“三定规定”提供理论支持,有助于行政机关科学梳理行政执法依据,进一步明确各单位权责,合理配置行政职权;而且便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确认,明确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满足实际部门和群众对行政行为进行准确及时监督的需要,完善法律解释机制,进而推动行政法学的发展;最终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为法制的统一提供保障,实现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