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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 2020-11-26 23:19:41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适用下列那项制度A调解B听证C时效D回避

A调解(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不存在调解的方式,对于做出的具体行为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来撤销具体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② 中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确立了吗

中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还未确立。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和解。
但近年来主张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的案外和解。当前城市拆迁、征地补偿等行政案件大量增加,群众性事件和涉诉上访案件不断,行政纠纷错综复杂的情况下,确立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调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③ 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关于调解制度的内容在哪一条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制度,是第60条。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④ 我国处理行政纠纷的方式,除行政调解、法院判决以外,还有( )。

1、我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所以我认为应当用标准的法律术语是(C、行政仲裁)行政裁决指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与行政合同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 行政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按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维护正当权益,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
2、因为法院判决就是行政诉讼。
3、行政处分是对内部人员,只能申诉,控告。
4、行政裁决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从目前我国法律所设定的行政裁决的范围看,规定行政裁决制度的法律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食品卫生法》、《计量法》等。涉及的领域主要是:社会治安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卫生医疗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标准计量行政管理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发展,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将逐步走向完善。目前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对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
这是行政主体对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因涉及行政管理事项行政赔偿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8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公安机关裁决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对权属纠纷的裁决
权属纠纷的裁决是指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因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如《森林法》第14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权纠纷的裁决
这是指由于作为平等主体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侵害,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就此争议作出的裁决。如《商标法》第39条规定,有本法第38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权人的损失。
上述只是目前我国较为规范的几种行政裁决,除此之外,其它有些法规甚至个别规范性文件也有对行政裁决的规定。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的角度讲,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便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制度的应有功能。

⑤ 贯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各级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积极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颁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国土资源行政复议现状

行政复议制度是根据我国国情建立的,是我国特有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度和救济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建设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颁布《行政复议条例》,建立了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九次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法》,在总结1990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法》实施以后,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开展了广泛的学习宣传工作,引导群众以行政复议等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依法、公正、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很多矛盾被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1)行政复议制度体系初步形成。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8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对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作出了明确规定。各地也结合工作实际建立了行政复议的配套制度,较为完整的行政复议制度体系初步形成。

(2)积极受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1999~2006年,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287件,其中2003~2006年年平均增长11%。 在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受理的占66%。

(3)行政复议机构不断健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基本配备了专职复议人员,有些地方还成立了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工作开展的条件基本具备。

(4)办案方式不断创新,有效化解矛盾。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在适用简易程序,实地调查取证,实行公开听证、专家论证、集体会审和运用行政调解、行政和解等方面,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办案方式,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依法及时办结行政复议案件,解决了大量的行政纠纷,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5)纠错功能充分发挥。从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结果看,撤销、责令依法履行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占审结案件总数的8%,在国土资源部已审结的案件中占14%,通过行政复议纠正了一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起到了监督作用,促进了依法行政。一些地方还积极探索改变就复议论复议的做法,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与改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建立了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

随着形势的变化,新的矛盾和问题不断出现,行政复议工作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一是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涉及面广。二是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加,很多案件是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交结在一起,时间跨度大,涉及人数多,关系错综,案情复杂。三是复议申请事项很多是涉及当前国土资源管理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四是社会影响重大,一个案件的结果往往引起连锁反应,如处理不好,将影响社会稳定。五是复议案件引起的行政应诉难度不断加大,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常有不同,有些问题需要与人民法院反复沟通协调才能达成一致。

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新要求

2006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对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公布《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在总结《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行政复议制度。《实施条例》的实施,对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积极受理案件,保护人民群众的行政复议申请权

《实施条例》针对当前行政复议渠道不够畅通的问题,按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行政复议申请权利的要求,在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行政复议和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等方面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这就要求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凡是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受案范围的,都应当受理;对可受理可不受理的,也应当本着积极受理的原则受理,切实解决人民群众 “告状难”的问题。 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也要认真审查作出解释,告知解决的渠道,不能简单一推了之,应避免矛盾的激化。

此外,《实施条例》还规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人民群众财产权而又未告知救济途径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长至20年。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很多是涉及群众的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财产权利,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告知讼权。

(二)改进和创新审理方式,提高办案质量

《实施条例》规定了听证、和解、调解等制度,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更加便捷、灵活地审理案件提供了制度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须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②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三)增加了行政复议决定种类

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实施条例》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基础上,增加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两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一是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四)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实施条例》专章规定了“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一是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二是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报落实情况,以促进依法行政工作,避免同类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三是行政复议机构要定期向行政复议机关汇报行政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加强和改善管理工作的建议;四是上级复议机关加强对下级复议机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的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加强业务指导,确保不同地区对同类案件裁决结果的基本一致,确保不同行政复议机关对同一法律适用意见的基本一致。要将指导作为一项制度落实下来,以召开经验交流会、专题研讨会、案例评析会等形式,通报行政复议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主要侧重于行政复议机构是否依法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依法公正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标准要看是否解决了行政争议,是否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三、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复议机关的领导是行政复议的第一责任人。 这就要求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特别是主要领导切实负起责任,把行政复议工作摆到重要位置,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专业行政复议人员,提供专门的行政复议场所和办公条件,解决行政复议经费,为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条件。建立领导责任制,把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行政复议质量是否过硬、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是否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等作为重要的考核内容。

(二)运用多种方式,妥善处理行政争议

《实施条例》规定了和解与调解制度,运用这两种方式手段处理复议,应当注意其适用情况。

在运用和解制度时应当注意:一是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规定的裁量权作出的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如一些涉及罚款或对违法性质认定的具体行为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一些羁束行政行为,如确权决定、实施行政许可等,不能适用和解制度;二是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行政复议和解协议是在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和解协议必须在行政复议决定前达成,且必须签订书面的和解协议;四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准许后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调解适用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调解也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的效力不同于行政复议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准许才能生效,而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另外,作出驳回决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必须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二是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三是上级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三)以行政复议工作促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

实践证明,做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也有利于通过行政复议案件发现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促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断改进和完善,从而促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作为被申请人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意见书中提出的问题,对照检查,定期总结,向单位领导或有关机构报告行政复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便改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进一步促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

⑥ 如何进行行政诉讼

1、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3、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⑦ 简述行政复议中调解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抄例》

”第五十条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⑧ 帮我找一篇《比较中国和美国的行政制度》的内容,文章也可!

1 美国司法行政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
美国司法行政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

(体制简介部分)

美国是一个由五十个州组成的联邦制国家,实行双重政治体制,联邦有联邦法律,各州有各自的法律。它们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
一、司法部
美国司法部是美国联邦政府机构之一,它是美国司法系统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美国最高检察机关和最高执法机关,设有反托拉斯司、刑事司、民权司、国内安全司、行政司、移民归化局、联邦调查局、监狱管理局、法律顾问局、立法事务局、司法援助局、司法统计局、毒品管理局、移民检查执行局、美国执行官局、美国假释委员会、国家申请局、联络服务局等。美国司法部的职能主要包括:管理和监督联邦检察系统和警察系统;指导美国地区检察官工作;管理和监督联邦所属的全国监狱及其他惩罚机构;对违反联邦法律的各种罪犯活动包括颠覆活动等案件进行调查和起诉;负责调查并向总统汇报有关假释、缓刑、赦免的请求;执行移民法、国籍法和有关麻醉品管理的法律;协助起草联邦法律规程,应总统或政府首脑的请求,提供有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依法对公民予以保护;保护商业正常竞争等。
在美国司法部内,下层机构向上级机构负责并受其监督。工作人员分为文职和非文职两类,雇员中大部分是根据文官制选任的。
二、律师制度
美国律师制度相当发达,律师的数量,无论是绝对数还是在总人口中所占的相对比例,远远超过其他西方国家。
美国没有关于律师从业资格的统一规定,一般来讲,律师的从业资格由三个方面的条件构成,即学历要求、资格考试和品行要求。美国律师协会规定,申请从业律师资格,除了必须具有相应的学历并且通过资格考试,还需要具有良好道德品质。
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的规定,申请参加律师考试,是取得执业律师资格的唯一正式手段。美国的律师考试制度由各州每年定期组织进行。私人开业是美国律师执业的主要开业形式,以此种方式执业的律师占据美国全部律师的2/3强。
在美国,对律师的惩戒仍然保持着由律师协会内设的惩戒委员会和法院共同实施的传统做法。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的规定,律师的违法行为分为四类:一是违反对当事人的义务;二是违反社会义务;三是违反法制义务;四是违反职业义务。
三、调解制度
美国的调解制度由专门的立法《解决纠纷法》予以规范。调解分为两种,一是律师调解制度,各地都有由律师主持的调解组织。这种调解组织分两类,一类是商业服务性的,一类是社会公益性的,前者进行调解要收费,后者不收费,由政府或基金组织资助。二是社会调解机构。美国社区调解产生于上个世纪70年代,社区调解的核心是促成当事人最后和解,形成共识。社区调解中心的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收费人员,一类是志愿者,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类调解人员主持调解,这完全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定。
美国社区调解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轻微的刑事犯罪,家庭、婚姻、邻里、合同、雇佣、环境等各类纠纷,还包括市民与市政府的一些纠纷。
美国的社区调解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双方当事人,双方抱有善良的目的并愿意选择调解的方式。实践中,在美国没有人去监督调解协议的实施情况,因为协议作为合法的合同,当事人一般都能够自觉地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调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法院认可调解协议为合同,就可以强制执行。但是,调解人出于保密的原则,不得出庭作证,这样可以保证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言论不作为法庭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
美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分为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两大体系。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公设辩护人机构负责,民事法律援助则通过政府出资的法律援助公司,按各州贫困人口数量发放法律援助经费,由各个独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具体提供民事法律援助。
在美国,刑事、民事两大法律援助体系经费来源不同。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来自于州或县政府。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则有多种渠道,主要有政府拨款(包括联邦政府、州及县政府拨款)、基金会、私人捐款等等,其主要原因是民事案件中没有必须为穷人提供律师辩护的法律援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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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国司法行政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
美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专职主体主要有三大类: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公设辩护人机构提供,公设辩护人机构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民间法律援助组织提供,民事法律援助组织是主要的专职从事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另外,法学院校的法学“诊所”项目提供的法律援助也在美国占有重要地位。
五、司法鉴定制度
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是分散型的和独立型的,多称为“犯罪侦查实验室”或“司法科学实验室”,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政府投资设置的政府或官方实验室,这些实验室主要是为执法机关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另一种是私人的司法科学实验室,完全由个人投资设立或在大学设立的。虽然这些实验室与官方实验室比较规模相对较小,鉴定人员也比较少,但是他们在美国的司法鉴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美国所有的鉴定实验室都是中立的,与各司法机关包括警察局在内,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而是以委托关系的形式为司法服务。无论是联邦调查局的犯罪侦查实验室,还是州、县、市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均是独立设置。
美国的公立实验室分别由联邦、州政府直接给投资,而不是投资给某个部门,再由部门划拨,并且具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在美国无论是搜集证据还是在实验室做样品检测,均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和统一的标准,涉及程序的法律是由联邦制定的,而鉴定标准有的是由国家制定的,有的则是由行业协会制定的,一旦出现程序违法,证据就彻底失去效力。
六、民事执行制度
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69条规定,联邦法院的金钱判决的执行程序,除联邦法律有规定的以外,按照联邦法院所在地的州法律和程序执行。
美国的民事执行机关由发出命令的机关和执行命令的机关构成。执行判决由原审法院的书记官签发执行令状。执行令状是命令执行官查封并拍卖被告财产以满足判决债权的需要。胜诉债权人发动执行程序的办法是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书记官申请发给执行令状,然后将执行令状交给行政官员执行。其中,由州法院发出的执行令状由县治安官或其他官员执行,由联邦法院发出的执行令状由联邦法警执行。在大多数州,法院能向本州境内其他县的治安官发出执行令状。执行令状命令执行官员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出售以清偿判决金额。执行官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执地措施,并执行完毕,同时将令状回复发出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执行完毕的,令状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失效,执行官员从此日起丧失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的权力。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必须重新申请签发另一张执行令状。美国的强制执行是各州使用各州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执行官也只能在本州内强制执行,如果被告的财产在法院地区以外的州,被告就要到该财产所在地区申请强制执行。1963年美国联邦议会制定法又作出规定,联邦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到其他州的地区法院进行登记,与登记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七、审判制度
美国有两套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州法院组织系统和法律体系。联邦法院负责实施联邦法律,它的司法管辖权受宪法赋予的由国会立法规定的联邦司法权力的限制,各州法院负责实施本州的法律,它行使的司法管辖权一般只受州法律的限制。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两套法院系统相互平行、独立,这两个系统之间的有限联系是一些案件可以上诉到联邦法院。
美国联邦法院是美国联邦政府的司法机构,普通法院包括三级: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特别法院包括联邦税务法院、联邦破产法院、联邦军事法院、联邦关税和权利上诉法院等处理特殊类型的案件。
美国州法院是美国州政府的司法机构,从司法管辖权来看,约有一半的州设立三级法院:州最高法院(终审上诉法院),上诉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初审法院。另一半较小的州只设立两级法院:最高法院和初审法院。
八、检察制度
美国的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构是不分的,联邦总检察长就是司法部长,也是联邦政府的法律事务首脑,美国的联邦检察系统由联邦司法部中具有检察职能的部门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办事处组成,其职能主要是调查、起诉违反联邦法律的行为,并在联邦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中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美国共有95个联邦司法管辖区,每区设一个联邦检察官办事处,由一名联邦检察官和若干名助理检察官组成。他们是联邦检察工作的主要力量。
美国的地方检察系统以州检察机关为主,一般由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组成。州检察长名义上是一州的首席检察官,但他们多不承担公诉职能,也很少干涉各检察官办事处的具体事务。美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包括:刑事起诉权、支持民事案件的起诉和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

⑨ 如何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一)应严格限定行政复议前置适应的范围
所谓行政复议前置,即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是指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②。虽然实行行政复议有一定的合理性,如:1、实行行政复议有利于行政机关纠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有利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义务便于行政职权的行使。2、将大量行政纠纷全部推之于法院法院将无力承担,行政复议在这方面起着“过滤的作用”,使那些真正有价值的纠纷由法院来承担。但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行政复义案件居高不下的维持率和判决改变率,行政复议前置所具有的减轻法院负担、加速救济程序等内在功能不仅难以发挥,甚至还阻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维护,因而必须减少目前单位立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情形,将复议前置引向那些真正能够发挥行政机关优势的事项中。具体构想如下:
第一,对《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进行修改,取消“法规”可以设置复议前置程序的规定,将此项权力仅仅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如此以来,复议前置的范围有所缩减,作为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救济选择权将获得更为有效的保障。
第二, 将复议前置模式限定于某些具有极强技术性、专业性的案件领域,以便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和技术优势。这些行政争议大致包括:商标、专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交通事故、环保、税务、海关、商检、外汇等。
第三,鉴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仅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因而对于涉及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的案件应以复议前置为原则,避免因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获得行政救济。如果相对人因无法辩认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有义务在案件受理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以案件所涉性质(即合法性、合理性还是二者兼具)进行初步审查。一旦发现案件涉及例题性争议而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时,应当告知相对人撤回起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
(二)明确司法最终原则。
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是确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重要准则。行政复议活动虽然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终审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③。为什么实行司法最终原则有其合理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行政机关进行外部监督便于更好的依法行政;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⑩ 请问:行政诉讼程序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有什么不同

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和制度

(1)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禁止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和制度

(l)调解原则。

调解是解决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人民法院都可以主持调解。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即调解的进行,应当是在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基础上,调解程序应当合法,调解的协议也应合法。若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不应久调不决。

(2)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支持起诉原则。

支持起诉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起诉的限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

(4)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参加者是当事人双方及依法享有辩论权的诉讼代理人。辩论的内容,是案件事实及争议的问题,包括案件实质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辩论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全过程,而不仅仅是限于辩论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方便。人民法院应当重视辩论的作用,未在法庭L辩论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

(5)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分为诉讼前保全和诉讼中保全。

诉讼前保全要求具备以下条件:①发生了财产权益争议;③利害关系人申请并提供担保;③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诉讼中保全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案件具有财产给付内容;②存在着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将来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性。

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变卖、限制支取到期应得收益、限制实现到期债权等。

(6)先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①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②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③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其他案件。但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二是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7)诉讼费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实行“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此外,依据不同的情况,还存在按比例负担、人民法院决定负担、原告负担、协商负担、自行负担、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负担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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