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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

发布时间: 2020-11-26 16:44:18

1. 行政诉讼到底适不适用调解

这里的“行政诉讼”和“赔偿诉讼”不一样的,赔偿诉讼不包括在行政诉讼里。

行政诉讼是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行政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不存在调解的空间。

赔偿诉讼是指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后,行政机关要赔偿,它性质是民事诉讼,是可以调解的。

这类似于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

2. 行政诉讼为什么不能使用调解

因为①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不适用调解;②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也没有调解的职责
司法权不能过度的介入到行政权里去,而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旦被确定为违法,就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改正,而不是与被管理者协商就可以解决的,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被管理者的地位是不同的。

3. 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调解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所以,如果您的案件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可以调解结案的。

4. 行政诉讼关于行政补偿可以调解吗

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可以调解。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人内民法院审理行容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5. 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吗

不可以,但行政赔偿部分可以调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内审理行容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都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额方面的证据。

(5)行政诉讼调解扩展阅读:

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胜诉权。一般诉讼时效和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行诉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六个月。法定诉讼时效即法律有规定的诉讼期限从其规定。中国行政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有5天、10 天、15天、30天等不同期限的规定。

6.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能够调解结案吗

行政诉讼原则抄上法院不能袭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涉及到行政赔偿、补偿,或者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比如行政处罚案件,法院可以在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依法对处罚幅度进行调解),法院可以调解方式结案。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7. 为什么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比如1999年撤诉率为45.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为64.6%;2000年撤诉率为 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为69.0%。在诸多的撤诉案件的案卷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但从多年的审判实践看,原告撤诉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法官发现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以促成原告申请撤诉。有的法官还配合被告作原告撤诉的动员工作。第三种撤诉方式实际上就是调解,为规避法律又能自圆其说,其常被称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从理论方面说,调解是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国,调解制度处理民事纠纷是我们一项优良的传统,同样适合于行政诉讼。另外行政争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与民事争议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借鉴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从理论上来说并不是不可行的。从实践的角度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协调的方法,或做“工作”,这种做法的本质仍是与民事诉讼的调解极为相似。
在行政诉讼蓬勃发展的今天,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成为了可能,有的国家已经将调解制度应用到行政诉讼,例如德国和法国行政法均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的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辞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我国台湾行政诉讼中,“处分主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1998年修正的台湾《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作了规定。我国是否应把调解引入到行政诉讼是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是否应当引入调解机制我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这里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标就是判解纠纷,实现社会和谐。享有“东方经验”之称的调解对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构筑和谐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一、相对于判决来说,通过调解,当事人更容接受,更容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第二、调解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第三、调解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更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既然调解能够很好的做到化解矛盾的目的,又能降低诉讼成本,对充分提倡节约的今天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什么不能将调解机制引入到行政诉讼中呢?
(二)行政诉讼引入调解的传统文化基础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性为的价值标准,中国的儒家和墨家,都把“爱人”作为自己理论的重要原则,“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也。“的和谐论,要求做到“爱人若爱其身”,“推己及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即要互相谦让,不要争斗,在人际关系中崇尚“和为贵”,因此,调解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自古就有乡治调解、宗族调解、行会调解、亲邻调解的法文化传统。这种和为贵的崇尚和睦团结的文化传统使调解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一直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从现代社会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来看这一点也有着积极的意义。笔者认为 “和为贵”的传统思想是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应用的文化基础。
(三)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过于刚性,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就把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从而使行政诉讼缺乏“人情味”。除了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其他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已经成了一个公开的秘密。法官经过反复调解,动员可能败诉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给予了一定的赔偿或承诺,于是原告“自愿”撤诉。为解释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有学者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明教育工作”。有人指出:“法院不能调解,但是原、被告可以和解。”还有人把法院在审查某些行政案件时,在依据现行法律难以作出公正判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生效后显然容易被曲解的情况下,建议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动员原告撤诉,从而终结诉讼所进行的一系列沟通活动称作为“行政审判协调”,同时还强调了其与调解的区别。但在实践中较大的问题在于,由于没有实定法上的依据,行政诉讼调解显得有些过于随意,并使之异化成为某些法官手中的权力。“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及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最直接的表现和结果无疑是多年来撤诉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
比如1999年撤诉率为45.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为64.6%;2000年撤诉率为 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为69.0%。在诸多的撤诉案件的案卷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但从多年的审判实践看,原告撤诉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法官发现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以促成原告申请撤诉。有的法官还配合被告作原告撤诉的动员工作。第三种撤诉方式实际上就是调解,为规避法律又能自圆其说,其常被称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从理论方面说,调解是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国,调解制度处理民事纠纷是我们一项优良的传统,同样适合于行政诉讼。另外行政争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与民事争议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借鉴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从理论上来说并不是不可行的。从实践的角度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协调的方法,或做“工作”,这种做法的本质仍是与民事诉讼的调解极为相似。

8. 行政诉讼是否可以调解

行政诉讼与审理民事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事宜外专,不得采用调解方式,也不得以属调解方式结案。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因如下:
1.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合法性的判断有明确有事实标准和法律依据,不容争议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因此,具体行政行为要不合法,要不违法,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或存在其他可能性,也就不存在法院调解的空间和余地。

2.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对其权利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而在行政案件当事人中,虽然原告可能享有一定的实体处分权,但被告行政机关因为行使的是国家管理权,这些职权同时也是其法定职责,不允许其随意处分。

9. 在行政诉讼案中,一律不适合调解。这句话是对还是错如果错,哪里不正确。。解释说明最好。。

错。《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中,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审理赔偿诉讼可以进行调解。

10. 行政诉讼是否适用调解原则

不可以,但行政赔偿部分可以调解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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