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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1-26 12:44:01

『壹』 如何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一、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1、要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在实现复议救济功能的同时充分发挥复议的监督功能。
2、要充分发挥人大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作用。行政执法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人大要在行政执法监督方面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相关职能部门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3、要借助新闻舆论监督的强大威力。把一些行为和问题直接暴露,孰是孰非,一目了然,处理者亦须尽快拿出公正的处理意见。诚恳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高度重视和解决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
二、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1、建立良好的行政执法管理工作体制。形成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行为的机制。
2、加强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平时即要加强自身素质的提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执法观。要文明执法、文明服务,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把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成为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廉洁高效、文明执法,党和人民完全可以信赖的队伍。
三、要改善行政执法的外部环境。
1、转变政府职能,突出管理和服务重点。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紧紧围绕职能转变和理顺职责关系,进一步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规范机构设置,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完善行政运行机制。梳理执法依据和清理行政职权,为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打下基础。
2、减少行政执法层次。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
3、加强法制宣传,执法过程本身就是宣传法律的过程,要使执法活动取得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必须提高管理相对人的法律素质。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宣传法律、法规、政策,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行政执法工作得到全社会的认同和配合,也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贰』 地方纪检委执法办法

地方纪检委执法的办法是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和规定的。

『叁』 5月1日,《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怎么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以下简称《办法》),于版2017年5月1日起施权行。
一、建立保存城管执法档案
《办法》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此外,对于城市管理执法活动进行详细规定,是此次《办法》的亮点之一。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二、不得以罚没所得作为经费来源
《办法》还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三、杜绝粗暴执法和选择性执法

『肆』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指的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第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第四条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指导。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五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第六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必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第七条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第八条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第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第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第十二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第十三条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第十五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第十七条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第十九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十条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第二十二条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第二十五条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第二十六条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第五章调查取证第二十七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第三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调查。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第三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或者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第三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第三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第四十条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四十一条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原中国专利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伍』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以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执法,或者任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事项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有关事项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者童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陆』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全部内容

这个是内部资料,注意保存,互联网上是不允许出现的。

『柒』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中有规定一定要用执法记录仪吗

历经近半年的征求意见,用于规范城管执法活动的《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出台,填补了此前贰0余年城市管理执法规范的缺位。 《办法》将于5月依日起施行,执法范围包括住建、环保、工商、食药、交管、水务等领域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办法》共吧章四贰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规范执法范围。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并应当同时具备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等条件。二是加强队伍建设。推行执法力量下沉,提高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素质,规范协管人员行为。三是加强执法保障。统一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加强财政保障和执法装备配备,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应用。四是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执法活动,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全过程记录和执法公示等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五是加强协作和配合。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协调机制、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和案件移送报告制度,提高执法效能。六是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投诉、举报等制度,严格法律责任。

『捌』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2/0131/18/8387447_18318523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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