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
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国家实施食品药品监管的前沿阵地。第一线的工作使它具体直接应对各种情况,解决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代表国家机关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严格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对于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提高政府公信力,实施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依法行政是项系统工程,是篇大文章。内容方面包括决策、立法、执法、监督等;具体工作实施(或工作方法)方面包括组织领导、宣传教育、政策制度、队伍建设、监督保证、技术设施等等,这些既是方法又是内容,相互联系渗透,不可或缺。无论从整体还是侧面都大有文章可作。有鉴于此,我们仅从实践工作出发,就如何提高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谈点个人看法。与大家交流、商榷。
一、依法行政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科学发展观内涵丰富,思想理论深厚,究其实质和核心是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就是要以人为本,关注人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食品药品安全。首先,要牢牢地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首要位置,把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作为监管部门的中心任务,作为依法行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食品药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人民群众利益无小事。特别是当前,食品药品市场尚待规范,对外开放加快,管理相对滞后,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等,致使各种问题种类矛盾层出,也给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新课题。必须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观点、理论和方法分析、处理,解决各种问题和矛盾。着力解决人民关心,社会关注的问题,化解矛盾。加大依法行政力度,查处违法行为,保障食品药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人民群众撑起法律保护伞,共享改革开放成果。
其次,要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强化责任意识、法律意识。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坚持社会治理法治化,依法行政其根本含义是用法管理社会。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为政府的执法机关,社会的有机组成,肩负着食品药品监管的重要职能,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密不可分,必须要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切切实实承担起法律赋予的权利,切切实实履行职责,做到权利、责任、义务统一,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正确处理和把握依法行政与监督管理,监督管理与服务,服务与各种社会利益的关系,创新和完善人性化的、公平理性的管理制度和方式。规范、诚信、文明地实施监管执法,把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贯穿于监管工作的全过程,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行政执法效果,进而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再次,要建立高效、规范、有序的内部运行机制,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效率。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涉及面广,事情繁杂,政策性、法律性强,工作环环相扣。必须要建立完善相应的决策、约束、监督等机制,使工作有序开展,顺畅运作。用法律制度管权、管事、管人,避免和防止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越权执法、徇情违法等违法现象。要坚持城乡统筹兼顾。乡村人口多,食品药品市场隐患多,管理也相对薄弱,是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工作重点。要突出抓好乡村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管,消灭盲区,消灭空白。要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端窝点,抓源头,严厉查处大案要案。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食品药品监管涉及的工作部门比较多,因此要坚持搞好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打造良好的依法行政环境,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氛围,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保障,推进人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依法行政要以加强宣传教育为保证
加强法制教育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基础和必要保证。尤其是在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已为社会普遍关注的新形势下,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显得极其重要。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所讲的“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
当前,加强法制宣传,强化法律意识已成为全社会的普遍共识。如何从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实际出发,有针对性的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收到预期的效果,进而推动依法行政,是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真研究常解常新的课题。从工作实践中,我们认为: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应该突出重点对象,明确宣传内容,方式灵活多样。
(一)突出重点对象。在普遍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对重点群体进行更深入地宣传教育。一是各级领导干部。主要是与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相关的部门单位领导,特别是当地政府领导。领导干部学法、懂法、知法、守法,会带领职工群众学法、懂法、知法、守法。由于领导干部的思想政治理论水平较高,对法律领会的快,领会的深,收到的宣传教育效果更好。这些人了解应用食品药品监管的法律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管的依法行政是极大地促进、推动。二是行政相对人。在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受利益驱动这部分人有意无意地会出现违法经营现象。主要是宣传教育守法经营,用法律监督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是执法人员。执法人员既是法律的宣传者,也是执行者。必须要强化法律意识,深刻认识到,依法行政不仅是要求相对人,更是针对执法人员自身的行为要合法。法律是“双刃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执法人员要依法开展工作,正确执法,为民执法,自觉接受法律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要宣传教育群众学会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
(二)明确宣传内容。食品药品监管依法行政涉及的法律法规很多,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工作宣传教育内容要有侧重点。重点宣传《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特别是《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使宣传内容更突出,宣传更深入,效果更明显。
(三)方式灵活多样。除了利用新闻媒体印发宣传单、举办讲座等开展宣传活动外,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加大宣传力度。一是送法下乡。乡村是法治宣传的薄弱环节,法律意识也相对淡薄。要利用农村集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让乡村广大群众学会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二是在重点场所宣传。比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场所,常年设立宣传广告,宣传相关法律知识。三是以案说法。收集整理带有警示作用的典型案例,进行宣传教育。特别是中央电视台、国家、省局查处的一些重大案例,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对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四是结合相关执法部门的宣传活动进行法治宣传。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依法行政的不断深入,法治社会的逐步建立,将对法治宣传教育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要不断探讨研究,常抓不懈,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适应依法治国,建立法治社会的需要。
三、依法行政要以严格行政执法为关键
依法行政的关键是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是执法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直接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出处理结果的行为,是依法行政最直观,最有影响的实践体现。人民最关心,社会最关注。
当前,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深恶痛绝,社会反响十分强烈,对查处违法行为的期望值很高。这种氛围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是推动,是激励。如何做到严格执法、查处有力,把案件办成“铁案”,取得最大的执法效果,是对行政执法部门综合执法能力水平的检验。实践中我们认为,应坚持做到:
(一)坚持依法办案。每个案件都要违法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并经“三级审核”,即:办案科(室、分局)、法规科、局领导审核。严格把好“五关”,即:事实关、证据关、定性关、程序关、量罚关。并且落实层级责任制,明确局领导、科(室、分局)、执法人员的责任,确保案件无差错,提高办案质量。
(二)坚持实体法、程序法并重。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仅要严格遵守、依据实体法,而且还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实体法是执法行为的目的和结果,程序法是执法行为的过程和步骤。没有无程序的实体,也没有无实体的程序。特别要解决通常认为在执行实体法上没有错误就是正确执法,而忽视程序法的错误认识。
(三)坚持政务公开,阳光办理。公开执法人员身份、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公开行政处罚程序、公开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公开处罚决定。不仅要对行政相对人公开,还要向社会公开,接受方方面面的监督,防止暗箱操作,防止执法过程中的腐败行为,使行政处罚公平、公正。
(四)坚持监督约束机制。一是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如“案件受理”、“案件调查”、“案件合议”、“案件听证”、“集体讨论”、“错案追纠”等各项制度,减少办案过程中的随意性,维护执法的严肃性。二是社会监督。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媒体、群众的监督。做到“五坚持”,即:坚持开展问卷调查制度、坚持聘请社会监督员制度,坚持执法反馈制度,坚持信访举报案件查处制度,坚持办结案件回访制度。
除此,在行政执法中重点抓好6个环节:
1.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当事人必须有客观存在的违法行为,主观出于故意或过失,并且有法定的责任能力。
2.证据确凿。围绕法律责任条款全面收集证据,真实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掌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时限。
3.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准确定性,正确完整地引用法律法规,具体到条、款、项、目。
4.程序必须合法。从案件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决定、执行等步步遵循程序。
5.处罚内容适当。依据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特别要公平、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6.严格案卷审理。每个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要经法规科把关签署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执行。对较大的行政行为进行合议,对情况复杂、重大行政行为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确保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同时,做好结案案件的卷宗整理归档保管,并将大案、要案向上级局备案。
实践证明,行政执法是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日常最主要的工作,是对整个部门及每个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执法能力、社会形象,公信力的检验测评。在一定意义上,行政执法水平,也代表了依法行政水平。
四、依法行政要以加强队伍建设为根本
执法队伍是依法行政的主体。其素质高低决定依法行政水平,其形象代表着部门形象,也可以说代表国家机关形象。抓住队伍建设就是抓住根本。由于食品药品监管执法队伍组建时间短,人员新,且来自不同部门,因此,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打造一支高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是一项十分紧迫十分重要的任务。
(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要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论述,深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做到权为民用,利为民谋、权依法用。切实肩负起法律赋予的职责,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综合业务能力培训。一要抓好业务知识学习。学习立案、办案、案卷管理、规范执法、法律用语等方面的知识,学以致用,用以促长。要学习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法律知识。做到熟知、掌握、用准法律,特别是要深刻理解依法行政的本质,不是用法统治行政相对人,而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执法人、行政执法机关都应在法律管理规范之中,越权执法、以权压法、行为不作为都是违法行为。还要学习领导组织、协调管理等知识,丰富知识面。不断改善执法队伍、执法人员的知识结构,适应工作需要。采取自学与集中学相结合,参加培训、聘请法律人员讲课、以案代训、考察交流等方法,提高学习成效。二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在实践中不断增长才干。把理论知识转化为创造性开展工作的能力,开创食品药品监管新局面的能力。三要建立激励机制。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提高。定期组织知识竞赛、学习测评,开展优秀案件评选、执法优胜单位和优秀个人评比等活动,并与执法队伍、执法人员的工作业绩考评挂钩,激励工作学习的积极性。
(三)加强作风建设。要坚持经常深入实际,调查了解食品药品市场情况,及时发现、处理、解决各种问题和矛盾。工作重心沉到基层,监督管理移到一线。克服坐在办公室听情况、等举报的官衙作风,克服办事拖拉、推诿、相互扯皮等不良倾向。要坚持文明服务、承诺服务。在执法监管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监管。为行政相对人排忧解难,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开展“树新风正气,促和谐发展”活动,树立文明执法形象,建设文明执法队伍。
(四)加强监督约束。一是建立各项规章制度,使监督制度化、法制化。既有局、科、岗位的工作目标,也有具体职责要求,既有执法人员执法科(室)的工作规则,也有惩戒处罚制度,特别是关键岗位和薄弱环节,作为监督约束的重点。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加强制度落实执行情况的检查,使制度管用,发挥作用。二是利用先进典型开展示范教育。典型是旗帜,是标杆,是带动。深入开展向高志权、吴艳学习活动,同时发现培养树立身边的典型,使学习典型看得见、摸得着,有目标。三是开展警示教育活动。自觉抵制腐朽思想、不正之风的侵蚀,在思想上筑起防线,不为五光十色所迷惑,不为金钱所动摇,做到警钟长鸣。
执法队伍的建设、执法队伍素质的提高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必须持之以恒去抓,才能打造出一个过硬的执法队伍,推进依法行政,提高依法执政水平,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
②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法律法规有哪些
食品药品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如下(共22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5-04-24)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03-07)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 (2011-0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 (2011-0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2011-0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2009-07-20)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09-02-28)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09)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2008-05-25)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07-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2007-05-29)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08-03)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2004-0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08-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 (2001-02-28)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2000-0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 (1993-02-22)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1992-12-12)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 (1992-10-14)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 (1989-01-13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1988-12-27)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10-30)
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属于事业单位,还是公务员性质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属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里面也是有公务员编制的。地方的药监局求职不难。
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举办,受国家行政机关领导,没有生产收入、所需经费由公共财政支出、不实行经济核算、主要提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非物质生产和劳务服务的社会公共组织,事业单位接受政府领导,是表现形式为组织或机构的法人实体。
一般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大体分为在编和非在编人员(在编人员指取得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人员编制手续人员,非在编人员就是无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人员编制手续的人员,如:本单位自行外聘的人员,就象企业聘用一样,由单位自行规定其待遇,付给其工资,与地方财政没有关系,这些工作人员通常称为临时工。)
(3)食品药品行政扩展阅读:
编制是指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数量的定额和职务的分配,由财政拨款的编制数额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制定,财政部门据此拨款。通常分为行政编制、事业编制、银行编制以及公益性岗位。
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区别:行政编制也就是国家公务员是有级别的,如你第一年是科员,可能是最低一级的,你几年以后当了科长,就是科级。再几年以后当了局长,就是局级。也就是说,你如果是行政编制,那你就是按公务员法只“走”行政级别的。
事业编制,情况复杂,其中包括一些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这类参公事业单位的工资待遇比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待遇执行,也就是按照职级核定工资。其它的事业编制是按岗定薪,分管理岗、专业技术岗和工勤岗.其中管理岗叫职员,是一到十级,依次对应着正部级至办事员这样的行政级别。
专业技术岗是根据行业的要求进行职称评定,比如医生和教师。工勤岗就是工人。事业编制的人员一般走上副科(八级职员)领导岗位后也可以交流到行政机关当公务员,也可以参加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当领导。
④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
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清单。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同时废止。
⑤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局是行政单位吗
县(区)级及复以上食品药品制监督管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为公务员,工 资、办公经费等经济来源,全额纳入国家财政预算。
镇(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是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派出机构(所、队)有的是行政编制(含参公),有的是事业编制,因此其工作人员为公务员有的是公务员,有的是事业单位人员,也是全额纳入国家财政预算。
因此,所有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为公务员。
⑥ 我国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构由哪几级构成
我国药品监督管来理行政机自构主要实行3级管理: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属的行政管理机构 还有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是只限于在市级管辖范围下的县 设立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级管辖范围下的区不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体现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近期,有些地方就如何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严格依法行政等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统一执法尺度,避免畸轻畸重。
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
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同时,第一百二十七条又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地方立法工作步伐,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1月29日
⑧ 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营产品存
你所说的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专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属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供参考。
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是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是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的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当然是行政编专制。各地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属还有食品药品检验所,是事业编制。要想进上述2单位和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样需要参加公务员考试。
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什么行政级别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国务院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属于部级正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