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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

发布时间: 2020-11-25 21:42:02

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别是什么

1、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的行政行为,所具有行政性,它是回一种主体活动,所答以具有立法性,它的内容主要为贯彻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采取行政措施,所以主工具有执行性和从属性特点,从属于权力机关的立法。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2、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是由行政机关发布的对某一领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准立法行为。

3、区别:前者属于法律的一部分,可作为法律依据,而后者则是行政机关的一个文件,如果同法律违背,则以法律为准。显然前者的使用范围更为广泛,地位更高。这是最大的区别。

⑵ 行政规范是行政的什么

行政规范是行政的主体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规范体式的决定、命令等的总称

⑶ 法规性行政规范的效力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涵义与性质

1、概念:指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实施管理,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

2、特征

(1)是一种特殊的政令,不是行政立法。

(2)不是一般的政令,它具有普遍约束力。

(3)是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进行管理而实施的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4)是行政机关发布的,用以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种类

1、享有行政立法权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2、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国务院的工作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3、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1、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2、对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确定力,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适应力。

3、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

注意: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亦可予以参照,但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⑷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哪些

行政性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级政府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及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以规范形式表述,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并在本地区、本部门普遍适用的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的总称。


⑸ 国家行政的规范行为

规范行政行为,控制行政权。控制行政权包括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内制。所谓事前控制,容是指法律在事前为行政权的行使规定一套实体准则,如行为条件、范围、幅度等,以控制行政权运作的前提和标准;所谓事中控制,是指法律为行政权的行使规定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如告知、听证、说明理由、职能分离、回避、不单方接触等,以控制行政权运作的过程;所谓事后控制,是指法律对行政权的行使规定一套事后监督机制,如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以控制行政权运作的结果。

⑹ 行政法律规范有哪些

行政法律体系包含的法律规范有不少,凡是规范和约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都属于行政法律法规,无法一一列出。
下面只列举部分:
行政法律:
行政诉讼法
行政强制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许可法
行政监察法
行政法规: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⑺ 行政立法和行政规定的区别

在我国,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为被称作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行政法规和规章也被目之为规范性文件,故又有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谓。《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以外各行政机关(机构)的规定提请复议,于是有学者断言规定乃是立法对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为采取的概念,虽然从复议法的文字上并不能排他性地得出这一结论。时下又有行政法学者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这些名称不够学术,把它们换成一件“行政规范”的簇新袍子。行政法学家们推出的《行政程序法专家意见稿》中,有的版本使用行政规范的名目,有的使用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文遵循大多数的地方行政立法,采用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一术语。

国内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理论与立法,存在着方向性错误。本文希望在指出一些错误的同时,能为行政立法提供一个纲要式的描述。细节的论证不是本文所能承担的任务。但毫无疑问,本文的分析是着眼于制度性的,不是什么道义性的呼吁。

一、立法上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规定

因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能够直接规定私人的普遍性的权利义务,[1]所以,从实质上的权力划分角度而言,至少部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纳入行政立法之列。是不是所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属于立法的范畴?这个问题容后再议。我国的《立法法》只规定到行政法规和规章而没有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那是该法的缺陷。理论界如果以此认为我国的行政立法只限于行政法规和规章,那是对自身立场的丧失。

分析行政规范性文件,绕不开对行政立法的法律规定。下面对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一简要陈述。

在旧中国的宪法上,行政立法均以命令的形式出之[2].但新中国选择了不一样的词汇。1954年、1957年和1978年前三部宪法均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1982年宪法的规定增加了“制定行政法规”一项,并将“决议”改为决定——这大概是因为新宪法规定国务院采取首长负责制的缘故[3].关于国务院各部委的立法权限,1982年宪法规定是“有权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在这里,规章是与命令和指示并列的。

这是对中央一级的行政立法的规定。

关于地方行政立法,1954年和1978年宪法分别规定地方委员会和地方革委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使用的是决议和命令这两种术语。1982年宪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而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级政府似乎只能发布“决定”[4].但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与命令”5,多了行政措施一项,而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的活动方式是指示和命令,而乡级政府也可以使用决定与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6另外,1982年地方组织法修正案规定(部分)地方政府获得规章制定权7.

⑻ 什么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其特征是什么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既与体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他规范体式的文件有严格区别,又与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立法有所不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应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⑼ 如何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根据规范性文件性质和制定权来源的不同,规范性文件可分为三类:
一是创制类规范性文件,即法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事务尚未作出规定,但因为行政管理需要,而制定具有新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
二是解释类规范性文件,即法律对相关的行政管理事务虽有规定,但较原则、不便操作,而对其进行细化解释,但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文件;
三是指导性规范文件,即为了行政指导而制定的、对相对人没有强制力的文件。

如何判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须进行以下七方面的审查来判定。
(一)制定主体的审查
制定规范性文件是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行为,在我国能成为行政主体的只有两类组织,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必须是该两类部门。此外,由于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因此,行政主体的内设机构以及一些议事协调机构也不能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逾越权限的审查
逾越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超出法定权限制定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职能和权能的越权。职能的越权是指行政主体超出自己的职能或管辖区域,制定了不属其业务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权能的越权是指行政主体虽拥有某行政权力,但其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上超越了该项权力的法定幅度或限度。
(三)法律保留的审查
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是指有关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只能制定为法律,而不能制定为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我国《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等。(四)具体行政措施的审查
具体行政措施一般涉及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的限制、惩戒和授益等,关系公民基本权利,故一般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又如《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1)行政许可;(2)行政处罚;(3)行政强制;(4)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5)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因此,规范性文件不得创新制定具体行政措施,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具体行政举措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细化和解释。
(五)是否与上位法抵触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主要是指: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不能与法律原则、法治精神相抵触;不能没有法律依据而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等。
(六)制定程序的审查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的省制定了地方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定,比如《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因此,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从立项到广泛听取民意、再至文件发布和备案,必须均遵从该规章设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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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理性的审查
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共同构成了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基本内容,合理性审查是对合法性审查的必要补充。违反合法性标准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标准将导致行政不当。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审查主要包括:动因是否与法律目的相悖;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法则;是否考虑了法律目的以外的因素或追求;是否有违事物客观规律等。

⑽ 什么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术语,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实施管理,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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