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壹』 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哪些
管辖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涉及行政审判的组织体制、公民诉权保护、宪政分权体制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 在理解行政诉讼管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1、管辖是普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不受理和执行行政案件。对此,《行诉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2、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也就是说,管辖要解决不同审级和同级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3、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管辖不包括第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分工。我们实行四级两审制,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确定了第一审案件的管辖,第二审案件的管辖也就相应确定。另外,执行也是按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而定。4、管辖权与审判权、主管权等概念之间的关系。行政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包括主管权、管辖权、裁判权、诉讼指挥权、强制执行权等。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实现形式之一,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与前提。主管权是管辖权的前提。主管是指法院有权中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针对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处理行政争议的权限划分问题。管辖针对的是法院系统内审理案件的权限。 管辖的种类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管辖可以做如下划分:1、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解决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例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关案件、发明专利权案件等属于列举性规定,重大复杂标准属于概括式规定。地域管辖解决行政案件由哪个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法采取了概括式规定方式。2、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确定的管辖。裁定管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三种。3、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均有管辖权。单一管辖则是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考虑了如下因素:1、便于当事人诉讼。即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参加沂讼活动。这里涉及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京。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正是出于这种考虑。2、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海关、专利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应由水平与条件更好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确保正确地行使审判权。另外,排除干扰与压力等因素也很重要。3、法院负担均衡。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
『贰』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怎样理解和掌握
中国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特点是:
①规定被告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案件是当事人控告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
②它解决的纠纷,是政府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同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
③它规定的行政诉讼,是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控告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诉讼。
④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⑤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叁』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哪些行政案件,或者说,它确定行政相对人依法对哪些行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结合式的方式,即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加以确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概括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规定了八种行政行为,即以肯定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对于一些目前难以列举全面、以后将会逐步纳入受案范围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一条第二款又采用概括的方式作了补充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规定了四种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事项,即以否定列举的方式作出排除性的规定。
【新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从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采取概括与否定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②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③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④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⑤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行政案件,这些行政案件大致可分为涉及人身权的案件、涉及财产权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具体包括: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十一条第二款还概括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下列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②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③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④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⑤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的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由于国家行为不单纯是行政行为,许多国家行为是由特定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体现国家主权的行为,且涉及国家的根本利益,因此,《行政诉讼法》将对国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活动。抽象行政行为包括有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及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于宪法和法律已经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办法,未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诉讼法》把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励即嘉奖、记功和授予荣誉称号以及惩戒处分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对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命和免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不服此类内部管理行为可通过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如当事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行政诉讼法》把对这类内部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最终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当事人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对此类刑事司法行为应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是指在行政机关主持下,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民事纠纷的行政行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制成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和调解机关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仲裁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由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的示范、建议、教育、引导等指导性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行为正确,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诉人。由于这种通知行为是一种告知行为,并没有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严格说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肆』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句话,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诉讼,但除国防、刑事侦查。
刚才看的!呵呵
『伍』 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查一下社会权和政治权利的定义:社会权又称生存权或受益权,它是指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主要包括经济权,受教育权和环境权三类。 社会权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依法从社会获得其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二是在这些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公民有依法向国家要求提供这些生活条件的权利。与自由权、人身权等权利不同,社会权的实现更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政治权利又称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民主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根据宪法 、法律的规定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它是公民的经济要求在政治上的集中反映,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
很明显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经济权、受教育权、民主权等都是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只是要看受理机关是否有这个权限了。
『陆』 试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也是行政诉讼中一个特有问题。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尚未确立的特定条件下出台的,其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必然受当时行政诉讼实践发展水平的制约,带有明显的时代特点。在行政诉讼制度尚未为人们普遍了解,思想、组织、人员、经验等准备都十分薄弱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范围不能不作必要的限制。因此,立法只将部分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案件:
一、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行政相对人对由行政主体作出的“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大量的是对行政处罚不服。因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措施是否合法,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关系甚密。目前,我国尚有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但却没有规定对行政处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等。而且,随着我国法规的不断增多,行政处罚的种类也随之增加,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来看,除《行政诉讼法》明确列举的这几种行政处罚形式外,还应包括所有的行政处罚行为,因为行政处罚行为不管采用何种形式,涉及的都是人身权、财产权问题,只要是行政处罚行为,就应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受理,这也是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要表现。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其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项权利或迫使其履行某种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另一种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此类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个有力保障。
三、侵犯经营自主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此项规定的理解,结合司法实践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二,侵犯经营自主权的主体并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应包括被授权组织。第三,经营自主权的内容一般指公民、企业、各种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自主调配和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权利以及在产、供销环节中自主决定而不受干涉的权利。经营自主权的权利主体是很广泛的,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都享有广泛的经营自主权。
四、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既可以是明示的拒绝而不批准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是默示的迟延。前种情况是种否定性的作为行为,它明确地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否定。而后种情况则是在一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既不批准也不拒绝(即所谓行政机关应作为而不作为),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否则就是种违法失职行为。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与批准行为所涉及的事项很多,所涉及的权益也是广泛的,例如,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中,对建筑垃圾倾倒地点与行驶路线的许可行为,交通秩序管理机关对于货车驶入一定禁止区域或街道及线路的许可,都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具体地说,符合该条件的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二,这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限于法定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第三,必须是当事人已向负有法定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行政机关明确提出过申请。
六、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此类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没有设定义务,而行政机关以其行政行为随意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如乱收费、滥摊派等。第二,行政机关重复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第三,行政机关超过法律、法规的种类、范围等而要求相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行政机关要求履行义务而违反法定程序,如收费不出具法定的收据,要求义务人提前履行义务等。
『柒』 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有哪些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具体受案范围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捌』 试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整体框架
试述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不包括对非诉执行案件和行政裁决权利人执行案件的受理。
一、 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至第5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怍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其后的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 可诉的行政行为的界定
《行政诉讼法》第11条(一)至(七)项采用列举式“圈定”受案范围,难免造成无法穷尽,挂一漏万、留有未周延地带的情形,极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第8项的概括式表述,不当限制了可诉范围,同时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不一,给司法机关受案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容易导致相对人相当部分权利在遭受行政侵害后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形成一定程度上的权利救济真空。
《若干解释》第一条,使用概括式肯定和列举式排除方法界定范围,有其先进性、逻辑性,具体阐述如下:
(一)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通过10年的诉讼实践,《若干解释》在《若干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首先,明确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根据《若干解释》规定精神,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除法律特别和解释特别排除以外,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明确界定了法定不可诉行政行为内涵和外延。即《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排除的四种行为作出了界定: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与公务员法律地位有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有关的行为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或机构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终局载决行为。最后,依据行政诉讼法原理,对确定不应该受理的行为也作了排除,即《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三)、(四)、(五)、(六)项的排除表述。
毋庸置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若干意见》基础上有所扩大,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实现某处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而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不以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且行为做出后对相对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为。如,检查、搜身、打人、损坏物品等行为。《若干解释》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直接把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其先进性、科学性、严肃性尤为突出。
2、从单方行为扩展到双方行为,《若干意见》将具体行政行为表述为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限制了受案范围,且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相悖。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事项中,许可行为、发放抚恤金行为等均为双方行为。
3、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扩展到除政治权以外的所有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
4、扩大了对不作为的监督范围。不作为不仅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包括行政机关不履行承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合同义务以及其排除因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危险的义务等。《若干解释》扩大受害人的原告资格,明确规定了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期间。这些规定在事实上和期间上拓宽了不作为受案范围。
(二)增设了扩大受案范围的一些辅助性规定。
1、取消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
第一,只要与行政行为有法律的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无论是否是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只要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均可考虑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
第二,特别强调了相邻权人和竞争者的原告资格。如果行政行为侵犯了与直接相对人相邻一方的相邻权或妨碍了其相邻权的行使。相邻一方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若行政机关出于地方保护或其它非法定因素,批准一方,许可其为某一事项,未获批准的竞争一方有权对审批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授予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资格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受害人扩展到所有的受害人。如果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止侵权行为或处理该类侵权争议而不予处理,那么受害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第四,对《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作了扩大解释,增加了其外延。
第五,从宽解释了法人单位的原告资格。《若干解释》第15、17、18条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六,确定了复议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原告资格。
2、在某些起诉条件方面作了有利于起诉的解释。这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针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的严格性所作的从宽解释。
第一,在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相当复议前置案件,因复议机关人为因素违法决定不予受理,无端给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设置屏障。如果不进行监督,势必使公民受损害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若干解释》对此不予受理行为的可诉性给予了肯定答复。
第二,对起诉期间的规定作了从宽解释,期间限制空间的扩展,更有利于保护起诉人的诉权免受“逾期作废”,无法救济之苦,同时增加了行政行为的可诉机会。
第三,对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性条件作了从宽解释。当事人申请复议后又撤回申请,只要在诉讼期间之内,对其起诉法院仍可受理;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若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确实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已经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预交诉讼费问题的,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有限度的承认了口头委托的效力。
三、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笔者认为,各级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要与宪法和法律相悖,都是具有可诉性的。理由有六:
1、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人的,即使违法,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而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普遍对象作出,适用效力不止一次(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一旦违宪违法其影响将会是巨大的,且持续性强。抽象行政行为的这种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后及力、连续性的特点,决定了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2、改变抽象行政违法现状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工。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空加剧和管理失控。从而导致当事人上访滥诉,不利社会稳定。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3、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的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是相当大的,如果对行政机关这么大的权力不加以约束,极易造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侵犯,而法律优先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范时就应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4、司法机关性质决定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法院裁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只有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全部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赋予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从而实现维护法制统一,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5、应当兼顾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协调性。从长远的发展眼光来看,将已纳入复议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再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是必须的。
6、司法机关应享有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53条有关“参照规定”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法院对规章的审查权。
『玖』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是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本题应选B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做出的司法拘留决定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A不选。
刑事拘留不同于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刑事拘留的7种情形。被刑事拘留的人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查,公安机关应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强制措施的决定。C不选。
D拘役属于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