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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1-24 19:18:21

⑴ 海关的相关法规有哪些

截至2017年,海关的相关法规,以海关法为核心,
一、近20个行政法规,如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
二、上百现行有效的海关规章,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发布。
三、大量以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规定。
可以在网络上以“海关法规库”之类的关键词搜搜看。

⑵ 我国纺织品出口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国出口纺织品海关管理

1.出口纺织品海关管理

我国出口纺织品的管理工作主要涉及的单位有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同时根据需要会同海关总署及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目录》,并加以对外公布。

目前,出口美国的纺织品在通关过程中所牵涉到的证件主要有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及出境货物通关单。临时出口许可证由许可证及原产地证两项组成,出口美国的证件主要包括输美纺织品许可证(一式五联)、输美纺织品原产地证(一式四联)。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由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并由全国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具体操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下负责受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实行“一批一证”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一证一关”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

一套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可以对应多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经营者应一次性申办并领取,对超过一个月不领取的证书,发证机构可予以收回并撤销。
据《中美关于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美国从中国进口纺织品,属于进口者自用的非零售产品,无论价值多少,及作了适当标注的、金额等于或少于
800美元的商用样品,美国海关不予限制。

纺织品出口临时许可管理适用以下海关监管方式: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它贸易方式。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海关不验核其许可证件;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海关根据需要对其凭许可证件办理验放手续。对于属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目录的商品,根据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9号)和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45号、87号、103号、104号及2006年第6号)的规定,经营者持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在中国海关报关,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对属于法定检验目录的商品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待货物出口至美国口岸时,进口方应凭商务部传输至美方的电子数据在美国海关办理相关验放手续,输美纺织品许可证和输美纺织品原产地证留用备查。

2.出口纺织品相关注意事项

《税则》是以《协调制度》为基础制定的,已在本刊2007年第7期对《协调制度》及海关商品归类的重要性做了系统的介绍,在此不再重复。如前所述,我国纺织品的出口管理则是以税则归类项下的10位海关商品编码为基础确定的,只有给出了出口商品的正确税则编码,才能确定其具体的贸易管制措施。

在实际的纺织品出口通关操作过程中,相关企业及货运代理公司在利益的驱使下往往会本末倒置。他们首先关心的是出口的纺织品是否是设限商品,往往是把属于设限的商品归到非设限的商品中去,以图蒙混过关,或是先确定出口商品所属的设限类别,然后再按类别号确定其具体的税则编码。诚然,出口商品是否受许可证管理是纺织企业及贸易商首要关注的问题,但对于海关来说,商品归类正确与否是他们在审单过程中首要关注的重点,然后则是根据正确的税则编码确定其是否是为贸易管制商品。由于企业与海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出发点不同,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矛盾的产生,降低了出口商品的通关效率。

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海关业务具体操作流程,建议目前凡是列入《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的出口应按照以下步骤实行。

(1)根据出口纺织品的纤维成分、加工状态、使用用途及其它相关要素并参阅《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其10位税则编码,然后根据其税则编码查看其进出口证件代码项,如果该项下有进出口证件代码,则表明其在出口状态下为贸易管制商品(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代码为5,出境货物通关单代码为B)。

(2)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一定比例实行有偿招标,剩余部分则实行按出口业绩分配。商务部根据分配原则确定各经营者可申请的商品类别和数量并定期公布在商务部的官方网站上,获得可申请数量的企业应在商务部下达的可申请类别和数量范围内向各地方商务部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办理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相关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

(3)企业或被授权的货运代理公司凭力口盖纺织品许可专用章的有关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业务流程对出境货物进行审单、查验、征税直至最后的放行,重点放在业主提供的单证与货物是否“单单相符”、“单货相符”。

(4)货物抵达进口国港口后,经营者凭中国商务部传输的电子数据和书面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及主管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办理相关通关手续。

⑶ 请问海关法律法规职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什么

海关法律法规这个职位不能一概而论。有可能以后在海关法规处、监察室、回办公室和查验放行处等部答门工作,现在海关都有二次分配并不一定按照你的专业和所报考的职位分配,也就是说你现在报考的是法律法规这个职位,但是等你真正参加工作的时候就可能备份到通关处、人事处等等,所以你要做好心理准备。

⑷ 海关的法律职务是干什么的

如果讲专业对口,就2个部门,一是法规处(室),二是缉私局法制处。
法规处:关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法律咨询,行政复议诉讼赔偿工作,知识产权保护,贸易管制的监督评估,法制宣传
法制处:刑事案件预审、行政案件审理和执行、应诉等
但实际上进去后做什么的都有,比如旅检、查验、稽查、人事、刑事侦查、行政调查等等。
法律、应届生,那就是先做业务,根据情况再看是否转法制部门。

⑸ 海关AEO认证中的海关法律法规培训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培训内容应当是当年的最新政策法规,一般情况下不可培训跨年的法规规章。

海关和AEO企业必须对工作人员就安全政策、安全问题的发现、针对安全漏洞的措施等方面建立培训机制。海关AEO认证标准中要求法人代表或者关务高级管理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重点应当培训海关总署225号令的精神,其次应当以月或季度为单位专门整理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发布的公告。

(5)海关法律法规扩展阅读:

在海关发展和风险管理战略的实施中应将磋商的结果考虑在内。要求AEO企业:

1、指派并向海关明示海关所在地联络人或公司联络人,通过公司联络人应当能够立即与海关所在地的联络人取得联系,以便对于海关守法和执法相关的事务进行处理(货物账册、货物追踪、员工信息等)。

2、通过国内AEO制度所规定的特定机制,向负责的海关官员报告有疑问的货物证明文件,或非正常的货运信息。

3、单独或通过行业协会,与海关进行开放的连续的数据互换,具有执法敏感性、受法律限制及其它原因不能交换的数据除外。

4、通过国内AEO制度所规定的特定机制,及时向海关或其他机构报告所发现的非法的、有嫌疑的、或是不可靠的货物。这些货物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保全。

⑹ 海关总署的公告属于法律么

不属于,公告就是一个文书,不是法律。如果公告涉及民众权利义务了,最多也就是个规范性文件。

⑺ 关于国内的对进口汽车的法规

进口汽车管理有新规定 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日前发布了《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明确,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工作。《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规定: 1.进口汽车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物运底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2.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实施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进口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检验。其中,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或总值大于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必须实施品质检验;对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小于100万美元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和非首次进口的汽车,检验检疫机构视质量情况对品质抽查检验。 3.对大批量进口汽车,外经贸部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检验、监造或监装,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或组织实施在出口国检验。 4.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须附加“品质检验报告”。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 5.进口汽车的销售单位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手续。 6.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必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的,用户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7.检验检疫机构对未获得进口安全许可质量证或虽以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未加帖检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未按本办法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8.进口摩托车等其它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参照本办法检验。 -------------------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92号 实施日期:2005-01-01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 则》,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汽车产品进口情况,维护和规范国内汽车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指汽车产品是:汽车整车、汽车成套散件及构成汽车整车特征的散件总成或系统、汽车部件总成或系统和汽车关键零部件。具体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见《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 第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工作由商务部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各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租赁、援助与赠送、捐赠等方式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的汽车产品,进口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须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部门机电办(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进口汽车产品的单位,除需提交符合《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属下列情形还需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申请进口汽车用于销售的,需提交汽车品牌经销授权证明材料(公历年度首次申请时提供)。 (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请进口自用的,申请进口单位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以援助、捐赠、赠送等方式申请进口汽车用于自用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和相关的援助、捐赠、赠送的证明文件。 (三)汽车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成套散件(含SKD和CKD)、部件总成(系统)用于生产汽车的,需提交所生产车型列入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进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可通过计算机网络,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构提交申请。 网上申请: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www. chinabidding.com),进入进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书面申请: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下载(可复印)《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其他适当方式,与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申请材料须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核实,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核实后将申请材料递交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目录》中属地方、部门机电办管理的汽车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核定,进口属于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商务部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备注栏中打印标注“构成整车特征”。 第十条 加工贸易进口汽车产品,应按规定复出口。如因故不能出口需内销的,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按一般贸易的有关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机电办或所属部门机电办申请,由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各省级商务加工贸易主管机构按照《汽车加工贸易审批和内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出口加工区内汽车产品需销往区外境内的,进口单位须按本细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汽车(整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凭加盖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十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且仅在本公历年度内有效。 《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应交还原发证机关并同时撤销。 第十五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无法使用或未使用完,应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申请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经核实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关可予重新补发;如造成不良后果,视其影响予以警告直至暂停发放其《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未按本《细则》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汽车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麻烦采纳,谢谢!

⑻ 和保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几种

一.什么是保税区

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在我国境内的海关监管的特写区域.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保税区的三大基本要素:一是保税区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国家在这个区域中实行"境内关外"的运作方式;二是保税区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三是保税区应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与境内其他地区(非保税区)之间设置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二.保税区相关的法律法规
1、《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5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148号);
3、商务部、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保税区及保税物流园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5]76号);
4、海关总署善于印发《海关对保税区隔离设施验收程序(试行)》和《海关对保税区隔离设施及有关监管设施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署税[1999]179号);
5、海关税征管司《关于对保税区进出20种商品等问题的批复》(税管[2000]358号).

⑼ 海关报关员的法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令
第 1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报关员资格申请及管理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考试合格者可以向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
第三条报关员资格考试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
参加报关员资格考试的考生应当遵守考试应试规则。
第四条海关总署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制定考试大纲、应试规则,统一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具体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阅卷,公布考试成绩;管理各海关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事宜。
第五条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认定、处理考试违规行为;受理、审查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受理、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及办理颁发证书等事宜。直属海关应当将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和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六条考试每年举行一次,海关总署在考试3个月前对外公告考试事宜。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决定,可以进行调整。
第七条考试主要测试考生从事报关业务必备的知识和技能。考试内容包括报关专业知识、报关专业技能、报关相关知识和与报关业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具体范围按照海关总署当年制定并公布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确定。
第八条考试采取全国统一报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核分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依法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三)在考试中发生作弊行为,被海关取消考试成绩,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被海关以作弊论处,不满3年的。
第十一条考试实行网上报名与现场确认相结合。
考生本人应当在网上预报名后,自行打印准考证主证,并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报名海关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二条考生进行现场确认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准考证主证;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凭有效香港、澳门身份证件报名参加考试。
台湾居民报名参加考试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考生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对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海关应当在现场确认时对准考证主证予以签注。
第十四条通过现场确认的考生,应当于考试前1个月内自行从网上打印准考证副证。
考生凭身份证件和准考证主证、副证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考试成绩由海关总署公布。
考生对本人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对本人试卷卷面各大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进行核查。核查结果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十六条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开始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然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试卷、答题卡姓名和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规定座位上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二)通过考场内外串通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的;
(三)使用电信工具或者具有无线信号接收功能的其他装置,以及具有信息存储、读取功能的电子产品的;
(四)夹带、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准许带入考场的考试工具书除外),或者在考试工具书中书写文字的;
(五)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六)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在答题卡上填写、填涂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和准考证号,或者做特殊标记的;
(九)在规定的不得离开考场的时限内,未经允许离开考场的;
(十)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作弊论处:
(一)以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三)考生答案雷同的。
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定。
第十九条处理考生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对其提出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责令考生将有关物品放置在指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考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作弊行为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并由直属海关作出3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的决定。不得报名的期限,自海关作出决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按作弊论处的行为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列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机读答题卡数据与考生实际个人信息或者答题情况不符的,不予调整:
(一)未在规定考场内或者座位上答题的;
(二)填写、填涂答题卡个人信息有误或者格式不规范的;
(三)填涂答题卡试题答案格式不规范的;
(四)使用读卡器无法识别的笔填涂答题卡的。
第二十四条考生对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参与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直至开除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报名条件对考生进行审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擅自改变考试开始时间或者结束时间的;
(三)擅自交换所负责考场或者擅自为考生调换考场、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五)擅自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所负责考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大面积集体作弊的;
(七)截留、窃取、遗失考试试卷,泄露考题、答案及其他考务工作秘密的;
(八)篡改考生答题卡信息点、评分标准、机读数据或者考生成绩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有其他违反考试工作纪律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考试合格分数线。
第二十七条考试合格的考生,应当自公布考试合格分数线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向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报关员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具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2),其中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当由本人加以签注。
考生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
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
第三十一条海关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可以按照规定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三十三条报关员资格证书损毁、遗失或者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三十四条在报名、考试等过程中有作弊行为,并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应当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海关总署在组织考试过程中,可以依据国家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对特定地区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考生申请分数核查和补发、换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以及海关处理考生违规行为的具体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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