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行业法律法规
1. 高分悬赏:2008年国内都出台了哪些与汽车行业相关的政策或是法律法规呢
2008汽车政策年底总结
政策1.7月1日起 全国实施国Ⅲ标准
入选理由:相当于欧洲Ⅲ号标准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强制性标准GB19578-2004《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在这几年中,国家还启动了“清洁汽车行动”和“国家863计划电动汽车重大专项”。由此可见,国家对于机动车污染治理的决心。
此次中国轻型汽车Ⅲ号排放标准在污染物排放限值上与欧Ⅲ标准完全相同,但在实验方法上作了一些改进,在法规格式上也与欧Ⅲ标准有很大差别。
据测算,国Ⅲ阶段和国Ⅰ阶段相比,颗粒物排放减少了70%、NOx排放减少了39%;国Ⅲ阶段和国Ⅱ阶段相比,颗粒物和NOx排放分别减少了30%左右。
国Ⅲ排放法规在全国实施,将会降低汽车尾气污染物排放值,有效降低空气中有害气体,对环保起到很大的作用。而国Ⅳ燃油标准一旦实施对环境会更有利,但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汽车生产企业的成本。
政策2.国家机关优先采购自主品牌车
2008年自主品牌的市场份额大体是在下滑,造成目前状况的因素很多,但政府采购的责任不容回避。
2007年底,国务院《关于做好中央和国家机关节能减排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切实做好公务用车节能减排工作,带头使用经济、节能、环保的自主品牌汽车,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严禁公车私用。。《通知》要求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开展节油技能培训和节油竞赛活动,规范驾驶操作,提高节油水平,力争在2008年将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油耗降低20%。
因此,业内人士呼吁,应该用财政资金购买本土品牌汽车,产生正面效应。
2008年,中国汽车市场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面对艰难的形势,实力弱小的本土企业更需要政府支持。而采购无疑就是最可能实现的且最有效的经济手段。
国家这一规定无疑给国产自主品牌带来了利好消息,让他们看到了希望和努力的方向。目前比亚迪F6、吉利远景等国产中级车的品质完全可以和合资汽车相媲美,相信德、美车一统政府用车天下的局面将改变。
政策3.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
入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8月1日起实施,该法规涉及到汽车行业的相关规定,从规定来看,它可能将改变汽车行业存在的四大壁垒等相关难题。一是汽车生产商硬性控制经销商终端销售产品的价格,将触犯法律;二是国内汽车销售市场“禁止跨区域销售”的限制或将有所改观;三是地方保护主义政策将被视为违规;四是消除强制经销商实行品牌销售,只要能够保证货源,并得到消费者的认可,所有品牌车型都可以在该店进行销售。
《反垄断法》的出台各方反响不同,有人认为对汽车行业的影响不会很大,有人认为将会打破厂家限价,汽车价格将会大幅下降。对于经销商而言当然希望新法推行,这样能给自己更多的定价空间。《反垄断法》的实施还需要一定的调整期,相信它的实施会为全国的汽车生产厂家提供更加公平的竞争市场。
政策4. 汽车行业标准《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 汽车加贴油耗标识实施
入选理由:已完成意见征求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有望下半年正式实施。来自厂方的油耗标准将不再停留在一纸说明书上,汽车出厂时必须统一加贴油耗标识,标明百公里耗油量。厂家在标识上要分别向消费者说明车在市区、市郊的行驶油耗和综合油耗及这款车的最低油耗和最高油耗。消费者最关心的“理论油耗”与实际油耗之间存在多大差距及其原因,汽车厂家同样需在标识上作出说明。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的实施,使消费者不再为厂家宣传册上标注的理论油耗而苦恼,消费者可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适合的汽车排量大小、油耗高低。
油耗标识出现后,汽车厂家将更加注重节能环保发动机的研究与开发,汽车市场将处于良性竞争态势。无论是大排量车还是小排量车,在同等级车型竞争中,只要节能环保,就会有消费者买单。
面对油价的居高不下,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如何节油了,《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实施后,消费者可以很清楚地知道自己车的油耗信息,不仅能了解单一的车辆理论油耗,还可以了解车辆在市区、市郊的行驶油耗和综合油耗,以及该车辆的最低油耗和最高油耗,对消费者掌握自己车辆的油耗一目了然。
政策5. 9月1日 大排量汽车消费税调整出台
汽车工业是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大户”,是节能减排工作的重点。近年来,我国汽车保有量大幅攀升,对汽柴油的需求急剧增加,造成的空气污染也日益严重。同时,随着石油对外依存度的不断提高,能源安全问题也已变得十分突出,加强汽车行业的节能减排工作已经刻不容缓。
调整汽车消费税政策,旨在抑制大排量汽车的生产和消费,鼓励小排量汽车的生产和消费,有利于降低汽柴油消耗、减少空气污染,促进国家节能减排工作目标的实现。
在目前国产乘用车中,大排量车型不是很多,产销量也很少,此次消费税税率调整对国产乘用车影响有限,对进口大排量车影响较大。业内人士认为,消费税的调整将会抑制一部分人购买大排量的欲望,有利于改善进口汽车结构。而对小排量的发展也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政策6. 09年1月1日 成品油价税费改革方案
入选理由:据悉,这次燃油税改革的总体要求是“公平、规范、节约、减负”。目前发改委正在会同有关部门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以后将尽快地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
12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对外公布了《成品油价税费改革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大家对《方案》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截至到本次征求意见活动结束的时间12月12日24时,通过网络、传真、信件等方式反馈各类意见48643条。
社会各界对《方案》给予了较高评价,大多数群众认为,燃油税费改革,是规范政府收费行为,依法筹集养路资金,促进交通健康发展的好事情,有利于公平负担,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表示支持改革,期盼尽快实施。
同时各方评论都认为开征燃油税,对于奇瑞、吉利、长城、比亚迪、长安等重点生产小排量汽车的自主品牌企业,将带来重大利好。
政策7. 3月1日 北京执行国4排放标准
入选理由:国Ⅳ标准油品所满足排放标准与目前欧洲国家广泛使用的欧IV排放标准相当,表明首都北京燃油品质已经跨入世界先进水平行列。国Ⅳ标准油品与原来北京市场供应的京标B(满足欧Ⅲ排放标准)油品相比,主要改进指标是硫含量大幅降低,由350ppm下降到50ppm。使用国Ⅳ标准油品可大大降低汽车尾气污染物排放量,减轻对环境的污染。
统计显示,从国Ⅰ、国Ⅱ、国Ⅲ到国Ⅳ,每加严一次标准,单车尾气排放污染物将削减约50%。执行国Ⅳ排放标准后,一辆国Ⅳ车将比国Ⅲ车污染物排放降低约50%。
政策8.2月1日 新版交强险方案开始施行
入选理由:新版交强险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将由现行400元调低至100元,无责财产赔付同时将简化索赔手续。 2月1日零时起正式实行.2月起,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的交强险保费将由现行1050元/年调低为950元/年。新版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方案将自2月1日零时起实行。旧保单持有人在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将按新的赔偿限额标准执行.
“此次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调整,充分体现了交强险保障生命、以人为本的宗旨。”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教授郝演苏不久前发表文章认为,从此次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的意图分析,充分尊重和考虑了社会上反映比较强烈的财产保险的保障问题和无责赔付问题,增加的责任限额主要用于死亡和伤残保障,适当增加了医疗费用保障,维持原来的较低保障水平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政策9. 07年11月1日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正式实施
入选理由: 新能源汽车生产门槛将被提高。在向社会征求意见近8个月后,《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将于11月1日正式实施。今年11月27日财政部建司司长王保安透露的信息貌似又给中国新能源汽车狠狠打了一剂强心针。财政部将对购买新能源车的消费者直接采取财政补贴措施,持续投入将达200亿。长期慨叹中国新能源无政策支持的现状将得到改变。而今年一大批自主企业纷纷拿出自己的新能源战略和车型,舆论兴起中国新能源元年的说法。
政策10.5月1日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
入选理由:新《道交法》76条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将杜绝此种行为,从而保证了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减轻了机动车一方过重的经济负担。 自2004年实施以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引来多方争议,原法规强调“以人为本”,撞了不白撞,从尊重生命权的角度看比较进步。但是,第76条规定由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甚至全责,引来众多司机的质疑,并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某些新的交通问题,如一些地方屡次出现撞伤不如撞死、事故逃逸、碰瓷敲诈等案例。
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正式实施,其中一个新亮点就是“(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贯彻落实好“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联动”的新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督促各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各自的相关职责,确保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该法案可以更好的规范交通管理工作,全面提升交通管理效能。加大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执行力度。
2. 问一下大家关于汽车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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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何查询与汽车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汽车内饰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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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汽车法律法规
我国关于汽车的法律法规,从大方面来看,主要有以下法律
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台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权威行政法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公布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于2007年与2011年两次修订。本法分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章124条。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5、《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
5. 2018年汽车维修行业法律法规有哪些
部分法规如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05-7-18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7-18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2005-7-18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2005-7-2汽车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2005-7-2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JT/T 639-2005汽车车体校正机 2006-5-29JT/T 635-2005轮胎拆装机 2006-3-19汽车维修行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 2006-1-4商用汽车发动机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第1部分:柴油发动机 2005-12-29商用汽车发动机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第1部分:汽油发动机 2005-12-29大客车车身修理技术条件 2005-9-23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2005-9-11汽车鼓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 2005-7-20汽车维护、检测、诊断工艺规范 2005-7-20大客车车身修理技术条件 2005-7-20汽车修理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车身大修 2005-7-19汽车修理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发动机大修 2005-7-19汽车修理质量检查评定标准—
6. 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找哪里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发展多样化、差异性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预约出租汽车的许可,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中注明,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和标识应当有所区别。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价器、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三十条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运营保障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规范内部收费行为,按规定合理收取费用,向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供收费票据。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四十一条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第四十五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四)“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五)“绕道行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六)“议价”,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七)“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7. 汽车维修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汽车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可以到政策网络中的政策法规与行业规约中查询,这两部分已经将各个地方的政策法规囊括在内,信息非常全面。
8. 汽车行业内,阻燃要求是法律法规,还有哪些是法律法规(汽车制造业)从哪里查最好能给个网址。
你值得应该是《客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这是即将实施的国家标准。你可以通过全国汽车消费投诉受理处置平台—车质网查询到。以下是车质网的连接。希望能帮到你。网页链接
9. 汽车行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表单保存期限的明确要求是什么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这方面的要求和规定吗
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10. 汽车制造法律法规
汽车制造的法律法规有以下有关法律:
1、《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3C认证管理》
3、《国家环保型式核准》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