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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1-24 04:04:54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有区别吗

就当前前国务院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实质是以办法为形式以制度为内函的国家行政性法律。

⑵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废止了吗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在以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如何在贯彻“政企分开”原则的同时,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全体劳动者和国家的合法权益,始终是一个困扰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难题。现实告诉我们,组建既能符合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又能代表国家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国有资产市场经营机构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已成为弥补我国国有资产经营主体缺位,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迫切需要和客观必然。
在以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如何在贯彻“政企分开”原则的同时,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全体劳动者和国家的合法权益,始终是一个困扰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难题。中共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继续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实告诉我们,组建既能符合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又能代表国家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国有资产市场经营机构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已成为弥补我国国有资产经营主体缺位,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迫切需要和客观必然。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性质
虽然人们认为应成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类似的机构来经营和管理国有资产,但人们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性质的认识并不一致。笔者认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虽然是代表国家经营国有资产的特殊机构,但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把经营公司塑造成只具有经济功能,并按市场经济原则进行组建、经营和管理的企业更为合适。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经营公司无论采取怎样的经营形式,都应以企业的身份从事活动,必须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使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组建而不宜另外制定一套特别法律。其次,从我国改革的实践和改革的需要看,把经营公司塑造成纯粹的经营性实体,使其能象其他普通的公司企业一样进行正常的经营和竞争,可以有效防止其变成“翻牌公司”,同时也是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率的重要保证。第三,经营公司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经营对象是一种特殊商品——国有资产产权,而不在于其组织和经营本身。
如何避免新组建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变成“翻牌公司”,是人们对建立经营公司的最大担心,同时也是国有企业改革中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焦点。根据以往经验,虽然制定方案的人抱着良好的愿望,但在具体执行中,因没有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或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压力,往往使新成立的公司又变成新的行政性或垄断性管理机构,从而成为新的改革对象和改革的障碍。
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可能蜕变为“翻牌公司”,必须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内部和外部约束监督机制。
1、在属性上将经营公司确定为彻底的也就是彻头彻尾的企业法人,同时明确资产经营公司只有通过经营国有资产获得的收益来维持其生存和发展。作为企业,既有扩大控股范围和膨胀其资产从而发展为跨国公司的可能,也有陷入资不抵债、破产倒闭的危机境地的可能。也即是说,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所持股的企业,只有企业盈利和发展,资产经营公司才能生存和发展。
2、设立足够数量的公司,创造必要的竞争环境。如电力行业应设立三至五家,冶金行业应设立五至十家。设立经营公司的重要目的是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促进国有资产的流动与重组。既然资产经营公司的利益在于所经营的国有资产的产权,在于所控股企业的质量,那么如何通过经营和市场竞争获得更优良的资产和企业,就成为经营公司获得利益增强实力的重要手段。设立相当数量的资产经营公司,使其展开适度的竞争,以期产生经营上的动力和压力,迫使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所控股企业的经营效率和资产质量,从而增加自身收益。
3、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除了资产经营公司自身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进行内部监督之外,还必须加强外部监控。具体讲就是,由财政部负责管理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审批经营公司的财务预决算,以及对经营公司进行业绩考核。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职能,对国有资产的评估和交易进行管理,负责审批国有资产的流入流出。由国家审计、监察机关负责对其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此外,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也应对其加强监督。通过上述全方位的监督管理,就有可能保证其正常经营和良性发展。
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经营目标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虽是以国有资产产权为主要经营对象的特殊经济实体,但经营目标与一般的经济实体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其直接目标就是追求利润或资产增值,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通过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来间接实现国有资产在价值上的保值增值,除此之外,不应赋予其他目标。也即是说,对一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来讲(政策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除外),自身经营收益最大化是其作为经营实体所应追求的唯一目标。国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追求,正是通过经营公司对其自身利益的内在追求而自发地实现。
为了实现上述经营目标,经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其具体经营决策除了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外,不受任何部门的行政干预。
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有关单位的关系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成立打破了现存的机构格局和利益格局,各方面的关系也将发生巨大变化。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关系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者,二者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笔者认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专职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机关,承担着管理全社会国有资产的职责,不仅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而且管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通过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通过派出董事和监事实施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领导和监督,当然也可间接派出公司的主要管理者。
在我们看来,既然国有资产的最终所有者是全体劳动人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因此,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就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主要职责是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负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负责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以及对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进行监督等。
(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财政部的关系
如前所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国家独资企业,其资本是通过财政部从国有企业那里划转的。通过划转,原来的国有企业成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便顺理成章地成为国有企业。财政部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不仅如此,财政部还是经营公司的最大债权人,更有理由承担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之职责。
国家复式预算制度已实行很长时间,由于缺乏具体内容,至今仍是有名无实。我们设想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纳入复式预算轨道,即财政部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税后收益全部在复式预算的经营公司资产收入栏中列收,将其投资在复式预算的经营公司投资栏中列支。通过预算列收列支,既对经营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反映,同时也使我国的复式预算有了真正现实的基础,从而有利于充分发挥复式预算在我国经济运行调节中的积极作用和功能,并有利于国家预算的统一。
这一点,无论是从财政体制改革和整个经济管理的需要看,还是从我国的管理实践看,都是比较现实而可行的。
(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大型企业集团的关系
我国企业集团从横向联合开始,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全国已有几百家大型企业集团,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力量。虽然企业集团类型各异,但多数是以产品为龙头,组织全国同类企业进行生产协作的企业联合体,因此,应逐步发展为混合控股公司。全国性综合型企业集团应发展为纯粹控股公司。除了全国性企业集团之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大型企业集团的关系是母子公司的关系。即经营公司是一级公司,企业集团公司是二级公司,依次是三级公司和四级公司。这样设计,一是可有效解决企业集团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二是有利于促进企业集团的快速发展。通过注入资金、股份制改造、产权重组等方式,增强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实力;三是有利于发挥企业集团的产品优势、技术优势和管理优势,进一步扩大生产规模和经营规模,增强国际竞争力。有人将大型企业集团定性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实践中很难行得通。(1)企业集团以生产经营为主,改为以投资为主,搞不好顾此失彼,有可能失去原来的优势。(2)受地域限制,资金融通难以通畅,自身资金提襟见肘,哪有更多的资金用于投资。(3)企业集团公司发展为投资公司,势必和核心企业发生分离,将使交易成本增加。(4)企业集团公司如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必须成为国有独资公司,便使自身资产凝固化,堵死了向社会筹资的渠道。少数大型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也可转制为纯粹的控股公司,经财政部核定资本后,成为国有独资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成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子公司之后,经营公司应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使其迅速成为实力雄厚、规模巨大、以资产为纽带、生产经营一体化的跨国财团.

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⑸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何时发布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是于1995年2月15日颁布并实施的。

⑹ 成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是否有效

成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在依然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市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对于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要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主办单位不得借会议或者活动名义购买一般办公设备用品。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或者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九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⑺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详细条款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当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省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省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权限,由省主管部门确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辖市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省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⑻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适用于事业单位吗

《行政单位国有抄资产袭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⑼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涉及哪几个管理环节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现状。根据2012年部门决算数据,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额14.77万亿元,扣除负债后净资产总额9.60万亿元,行政事业单位净资产约占全部国有净资产总额的三分之一。从资产构成看,流动资产占43.30%,固定资产占47.60%,对外投资占1.93%,无形资产占0.54%,其他资产占6.63%(见图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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