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例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田永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写有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没有发现其偷看的事实;2、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这三份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3、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以上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于1996年4月10日作出过对田永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直接送达给田永,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实际执行;4、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这些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部分教师、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对田永被处分一事的意见,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在得知这两方面意见后的态度;5、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王斌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份、《期末考试工作简报》7份,以上书证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此外,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和第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这些证明由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告田永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的学生证(学号为9411026),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不仅从1996年9月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并且还逐学期为田永进行了学籍注册,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的事实;2、献血证、重修证、准考证、收据及收费票据、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BASIC语言证书、田永同班同学的两份证言、实习单位书证、结业费发放书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的管理下,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和生活的相关事实;3、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田永在该校四年的学习成绩;4、加盖北京科技大学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已经承认田永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5、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的证明,证实田永已经通过了全部考试及论文答辩,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已具备了毕业生的资格,待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就为其在授予学位表上签字的事实。
在庭审中,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在田永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并达到一定学历水平和要求时,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田永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原告田永是大学本科生,在其毕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对田永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
关于高等院校毕业生派遣问题。《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的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将毕业生的有关资料上报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田永取得大学毕业资格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理应履行上述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只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害。目前,国家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找到工作,获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只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田永在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据此事实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虽然不能成立,但是并未对田永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因此,田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大学在校报上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理由是:1、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我校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其学籍,是认定事实错误;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3、我校向一审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证据,不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行政案例分析
美国著名的行政学家西蒙认为:管理就是决策。
美国学者马文曾对高层管理者进行调查,对他们提出三个问题:“你每天花时间最多在哪些方面?”你认为每天中最重要的事情是什么? “你在履行你的职责时,感到最困难的是什么?”结果,90%以上的回答:决策。
据有关统计,由于“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的决策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千亿元以上,相当于1980年全国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总额。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一系列重大问题上都作出了及时正确的决策,全面开创了社会主义建设的新局面,使国家开始走上繁荣、富强、民主、文明的道路。
案例思考:
1,根据所学行政学的有关知识、评析西蒙的观点。 •
2.马文的调查结果说明了什么问题? ,
3,最后两段材料说明了什么问题?
4.您认为如何实现行政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点击查看答案)
1.答案要点:西蒙的观点“管理就是决策”,虽然有点言过其实,但是他主要是从强调决策在管理过程的地位和作用这一角度来讲的,也是不无道理的。因为决策是行动的先导,行政管理中遇到的各种需要采取行动加以解决的问题,都首先依赖于行政决策。行政决策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和行政管理的整个过程,任何行政管理活动都离不开行政决策。当然,行政决策不是行政管的仅有内容。
2.答案要点:马文的调查结果说明了行政决策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行政决策是行政管理过程的首要环节和各项管理职能的基础,是行政领导者的基本职能和重要技能。
3.答案要点:最后两段材料说明了决策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政府工作的成败。
4.答案要点:实现行政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必须做到:
(1)建立民主的、健全的行政决策体制;
(2)运用行政决策的科学方法和现代技术;
(3)遵循现代行政决策的基本原则;
(4)行政决策民主化、法制化、加强监督等
3. 行政案例,急用多谢!!!
1。市政府通告由于具体明确了发给甲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内容,因此此行政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涉及到市政府通告的行政复议案的申请人是乙丙丁,被申请人是市政府; 3。涉及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复议案的申请人是乙丙丁,被申请人是市工商局; 4。涉及到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复议案的申请人是乙丙丁,被申请人是市卫生局; 5。行政复议案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则是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等; 6。颁发定点标志牌在此应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属于许可发放证照的行政行为。工商局及卫生局不能直接简单地作出有关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做法,应依法发出有关行政相对人限期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或予以对其有关经营范围予以变更等。
4. 高分悬赏:行政案例分析
钱真多啊!嘿
行政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1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针对特定对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的人作出的行为,这点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一般不针对特定对象,而是规定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行政机关和被管理一方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的,所以现实生活中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案例2 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则
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
[问题]
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之中,是指导行政法的立法和实施的根本原理和基本准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具体内容包括:行政职权基于法律的授予而存在,行政职权依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即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理性。
案例3 行政主体资格
某市人民政府计划对本市各个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进行整顿,决定先由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组织制订一份关于整顿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的规范性文件。政策研究室经对各方面进行调查,征求有关工商、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意见后,最后起草的文件经政策研究室主任的批准,以本研究室的名义向全市进行公布,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贯彻落实。
[问题]
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市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虽然同属行政机关系统,但它只是机关内部的协调、办事管理机构,它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权力,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外公布,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行政主体的理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享有行政权力。
(2)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行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活动。
(3)能够独立地承担自己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组织。
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立法权。我国的中央立法机关是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是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
5. 行政行为的分类及其案例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为分类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划分。
2.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3.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4.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5.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行为。
6.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多方)行政行为。
除了以上的分类外,还可以依据其他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附条件行政行为与不附条件行政行为,实体性行政行为与程序性行政行为等多种类别。
案例分析(行政行为的分类、被告、行政行为的形式)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该《条例》中有关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两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
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提起行政诉讼。问: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提示:行政行为分类中的哪种)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与许可证?
参考答案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该通告是针对特定人作出的。
2.市政府、工商局、卫生局都是本案被告。
因为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工商局和卫生局对原告采取了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解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工商局、卫生局不能以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为根据吊销乙丙的执照与许可证。
6. 行政案例分析
(1)杨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他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二个月内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县行政复议委员会均可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2)杨某的合法权益是受到侵犯。县交通局以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为由已对其处以罚款1000元,而县工商局又对杨某作出了罚款1000元,属重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县工商局对杨某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不在“一事不再罚”的范围。
7. 行政案例分析4
1、本案的复议机关为甲市烟草专卖局,因为烟草专卖属垂直管理单位。
2、不合法。因为申请复议后应该等结果,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 行政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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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郝某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郝某所在地工商所人员康某来到郝某的店里,要拿几本书回去看,郝某不让。康某说:"有人举报你的店里卖淫秽书籍,要对你罚款,你现在交罚款。"郝某说:"我的店从来没有卖过那种东西,不信你可以查。"康某说:"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罚款,我就封你的店。"郝某无奈当即交了1000元罚款(注:康某的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郝某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康某又与复议人员赵某串通捏造郝某卖淫秽书籍事实,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罚款决定,又作出吊销郝某营业执照的决定。郝某到处无人帮助解决,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随即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和罚款决定,并对赵某与康某给予了行政处分。郝某对此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但郝某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数额不服,遂向本区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
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①由赔偿义务机关报赔偿返还1000元罚款;②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的开支2500元;③按正常营业收入的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
现问:
(1) 郝某对1000元的罚款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是哪个机关?
(2) 设郝某突然死亡,可由谁来申请行政复议?
(3) 复议机关向郝霜收取复议费用200元,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4) 本安中郝某所受到的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5)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果是否正确?
(6) 康某与赵某对郝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 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 郝某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于法无据。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 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 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6) 区、市工商局可分别向康某、赵某追偿。
法理详解:
(1) 对郝某进行1000元的罚款是康某作出的,康某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工商所是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因此,这一行为,是基于区工商局的委托,即康某的罚款行为应视为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行政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工商所不属于此种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区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因此,对1000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
(2) 依《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2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新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主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4) 郝某所受的损害,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上一问题中已明确,康某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属于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因此本案中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复议机关的决定又加重了对郝某的损害。《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罚款所造成的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的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9. 行政案例分析的目录
前言
导论:案例教学方法与行政案例教学
第一编 行政结构与功能
第一章 行政环境
案例1 贫困县的“摆谱症”
案例2 GDP数据疑局
案例3 跨国公司在华环保危机
案例4 “小姐培训班”引发的纷争
第二章 行政价值与目标
案例1 消费者维权行动的无奈
案例2 陕北油井民间投资者之痛
案例3 S市暂住证风波
案例4 广电、电信话语权之争
第三章 行政功能与职能
案例1 广州不明病毒危机
案例2 内蒙T县政府“护污”事件之后
案例3 我国政府应急预案的紧急启动
第四章 政府间关系
案例1 五陵源规划困局
案例2 湖北Х市财政债务危机
案例3 浙江“强县扩权”改革进行中
第五章 政府与社会关系
案例1 村公章的集中保管试验
案例2 浙江瑞安外来工自治尝试
案例3 “厅级会长”难产记
第六章 政府与企业关系
案例1 “常乐”申办定点屠宰厂受阻记
案例2 D市农民自建变电站的合法性危机
案例3 M集团的经营危机
第七章 行政组织与编制管理
案例1 一个贫困县的十二个“县官”
案例2 S市政府驻汉办谢幕
案例3 陕西黄龙机构改革困局
第二编 行政过程
第八章 行政领导与责任
案例1 女教师之死谁的错?
案例2 山西Y金矿大爆炸后的台前幕后
案例3 一个中部贫困县县长的履政模式
第九章 行政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
案例1 听政会怎么成了“走过场”?
案例2 西路神殿被拆记
案例3 轧硅钢的决策疑问
案例4 怒江水电开发“大调整”方案的神秘纷争
第十章 行政执行的动力与阻力
案例1 城管困局
案例2 新疆棉花市场化路径选择
案例3 浙江“指标圈地”动力
案例4 中西部一些乡镇“买税”现象调查
第十一章 行政监控
案例1 一场审计风暴
案例2 一个普通纳税人的公益诉讼
案例3 广东省政府预算决策改革
第三编 行政方法与规范
第十二章 传统行政方法
案例1 美国82岁老妇的烦心事
案例2 广东省财政增收奖励制度实施之后
案例3 纺织品出口配额制度实施困境
第十三章 现代公共行政工具
案例1 警察破 案招标制的启动
案例2 苏州园林的社会化管理尝试
案例3 湖北J县的教育券制度改革尝试
案例4 长沙市 第一张排放噪音污染许可证的发放
第十四章 行政法规与依法行政
案例1 D县“《人民日报》事件”始末
案例2 红头文件抗衡判决书
案例3 陕西省L市质监局的培训通知
案例4 镇政府对市、县两级政府的起诉
第十五章 行政道德与以德行政
案例1 “拖拉局长”拖掉官帽之后
案例2 小甲之死
案例3 防空警报误响之后
第四编 行政维持与发展
第十六章 人事行政
案例1 人事行政的难题:选贤任能
案例2 吉林省试水政府雇员制
案例3 挂职锻炼:制度与现实
案例4 侯某升官记
案例5 中国官员出国培训热
案例6 J县裁员风暴
第十七章 财务行政
案例1 H县预算改革的影响
案例2 T部违规借款事件的缘由
案例3 有钱养草无钱灭蝗?
案例4 安徽省“乡财县管”实验
案例5 药品招投标制度运行困局
第十八章 机关行政
案例1 S镇公车改革试行
案例2 办公室配置标准的争议
案例3 政府大楼世界 第一的谣传
案例4 政府大楼统一经营管理?
案例5 财政部政府采购监管责任官司两例
第十九章 发展行政
案例1 塞得港的变革之痛
案例2 一场超前的试验
案例3 上海行政事业性国资改革试行
案例4 湖州“政绩观”之变
案例5 深圳市行政三分制改革方案的生命历程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10. 行政案例写作 怎么写一篇行政案例
例题三
1.某区城管中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大、中城市,为了城市管理的需要,一般都设有城市管理监察队伍。这支队伍是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授权,因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他们所进行的处理或处罚,只能是受主管行政机关的委托,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归属于委托的机关,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其行为负责,由其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
2.行政职权必须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使。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行政职权是非法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从而也不能作为适格被告,城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例题四
1.B区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件,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位于A区的市卫生局,据此,此案应由A区人民法院管辖。B区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冻肉厂,应以市卫生局为被告,向A区人民法院起诉。
2.相对方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卫生检查队是由市卫生局委托的人员组成的临时性工作组织,它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市卫生局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其执法活动的后果由市卫生局承担。故本案的被告应为市卫生局。
参考资料:http://www.scutde.net/t4courses/0403-glejglelmk/page/c0207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