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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规范

发布时间: 2020-12-26 13:11:26

Ⅰ 民事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的概念

法律规范又称为法律规则,是指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内规定容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某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

二、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

法律规范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认可的,由国家强制的行为规范。

2、法律规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与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3、法律规范是普遍适用、并能反复适用的。

4、法律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5、法律规范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

Ⅱ 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例子:
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一人违约,
法律规范就是法律上对违约责任的规定。
法律事实就是违约存在的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他们之间的违约合同之债。

Ⅲ 秦朝的民事法律规范有哪些

在出土的秦简上看,虽然绝大部分是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和经济法方面的内容,但也有若干民事立法,调整当时的民事法律关系。

当然,在秦律中没有现代的民法,甚至单行的民事法规也不曾见到,仅有若干民事法律规范混杂在刑法和其他的单行法规中,或者仅仅作为惯例混杂在《法律答问》中。民事立法在秦朝如此不发达,可能与当时尚没有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有关系。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从中发掘出我国早期的民事立法和民法思想。

(一)名籍和住所

在秦律有一系列的关于人及其身份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有关民事主体的规定。《商君书·境内》:“四海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在秦管制下的居民,不论是男是女,生下来就有自己的名字,而且有权把自己的名字登记到官府的簿籍上,取得名籍,即具有了权利能力。

在封建社会,人们习惯把出生地称为原籍或籍贯。因此,在那时,人们的住所往往同籍贯是一致的。在处理法律的问题时,秦律特别重视人们的住所。秦简中提到发生法律关系的人时,总是明确写明“某里士伍甲”、“某里公士乙”,或“居某县某里”。因赎而获得自由的录臣,要“复数其县”,即送回原籍居住。欠债于官府的百姓,“居他县,辄移居县责之”,在所居住的县履行债务义务。住所发生变化,必须报官转移名籍,即所谓“更籍”。这些在法律上都有明文规定。

(二)所有权

在所有权的起源问题上,秦律的制定者认为所有权不是从来就有的。是圣王根据社会安定的需要确定的。

秦朝承认先占取得和孳息取得的原则,同时在传来取得问题上,因赏赐、交易、继承而取得的所有权也被法律承认。即使是盗窃犯的赃物,经过交易而取得的所有权,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秦简中记载的一个案例,查获盗窃的衣服,却不把衣服归还原主,而把卖衣所获买的布归还原主。在所有权的消灭问题上,秦律承认因所有物的灭失、转让使之消灭。

秦律属于封建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刑民不分。因此,在所有权遭受不法侵害时,主要利用刑罚的手段加以保护,甚至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也使用刑罚手段。当然在某些情况下,秦律还是用民法手段去解决民事纠纷。如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执,并向官府提出控告时。官府的责任就是确认所有权,以帮助所有人得以实现其占有、使用和处分该物的权利。据《争牛·爱书》的记载,某里公土甲和士伍一起带来一头黑色母牛,都说是自己的,请求公断。当时县令就让令史检验牛的年龄,为确认所有权作准备。

(三)债权

从秦律上看,秦朝的债权主要有契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损坏公物之债等形式。

《法律答问》有这样的记载:“何谓‘亡券而害’?亡校券右为害”。问什么叫丢失契约的危害,回答说,丢失了作为凭证的右券就造成危害。“右券”是秦时债权人所持有,丢失了右券就意味着丧失了权利。在秦简中出现很多关于借贷契约的规定。

在秦律中,也有因非法侵犯而发生的债的关系问题。但是秦律是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上,把盗窃、抢劫、伤害、诽谤这类不法行为,首先看成是侵犯统治阶级所需要的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因此必须用刑罚手段加以解决,而把被害人请求返回和损害赔偿的权利,当做附带的问题来加以解决。

关于不当得利。秦朝规定,不当得利就要返回,这样就在不当得利与利益所有人之间发生了债权关系。例如,《除吏律》记载了这样一个关于训练御手的法律规定,学习和受御手训练四年之久,本人还不能驾车,因本人不努力或根本没有学会驾车的条件,却四年不出摇役和四年不戍边任务,而令其补上四年应出的摇役和戍边任务,以履行由不当得利而发生的债务义务。还有领取口粮的官吏因公外出,又在驿站获得了口粮供应,从而获得了不当得利,应负有偿还的义务。

另外,秦律中关于债务的担保、债务的变更、履行和消灭,也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Ⅳ 民事法律法规的溯及力问题

民事法律法规的溯及力问题:

1、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内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确立法的溯及力原则:从旧兼有利。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5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Ⅳ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的区别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民事版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权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
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Ⅵ 民法的规范功能

(1)指导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学者在论述民法基本原则时,强调它上指导原理、指导原则、指导方针。基本原则对立法、司法、民事活动都有指导意义。
基本原则确定后,不仅是民事基本法的指导原则,也是各项民事立法的指导原则。
司法机关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才能正确理解理解解释和适用民法规范,正确处理民事案件。在民法规范存在漏洞的情况下,需要法院造法,这是各国民事立法与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法院造法必须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
(2)约束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是原则性民法规范,它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都有约束力。
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基本法中的具体规范和单行民事法规,都具有约束力,即民法规范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司法活动具有约束力,法官适用民法规范(特别是灵活性比较大的民法规范)如果偏离民法基本原则,形成错判,则应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民事活动也受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民事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3)补充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处于统帅与指导地位,有时又对具体民法规范起补充作用。虽然民法基本原则不具有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具体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但从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发展看,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上的确定,正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产物,用基本法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需要。由于立法者的认识有局限性;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应朝令西改;由于社会关系不断发展,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因此现行法规往往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实际的需要。在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而无具体民法规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处理民事案件,民事主体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处理民事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基本原则是原则性民法规范,是具体民法规范的补充。

Ⅶ 民事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的民事法律有很多,大致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实体法是指以《民法通则》为母法的一切法律法规,如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物权法、继承法等等法律;程序法有《民事诉讼法》等。 我国的民事法规就更多了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各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等等

Ⅷ 宋朝的民事法律规范有哪些

(一)户籍制度

宋朝初期,租佃制经济关系广泛地发展起来。租佃制是一种以契约为纽带的经济关系,佃农租种地主的土地,地主则向佃农收取定额租或分成租。宋建立以后,在户籍管理上改变了隋唐以来部曲“随主之属贯、又别无户籍”的状况,将全国户口分为主户和客户,将佃编人客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不再是地主的私属。编户分为“乡村户”与“坊廊户”,乡村分五等主户。主户有等弟之分,客户无等弟之别。户等确定后即成为国家赋役大小的依据。因此宋朝以“五等了产簿”登录户等丁口,即所谓版籍,每三年修定一次,以反映户等的升降情况。主户在法律上对国家承担各种赋役,因而是政府控制的重点对象。

宋代的丁不分主客,均为赋役的对象。成丁的年龄为二十岁以上六十岁以下的男子,各户男丁都在政府掌握的“丁账”上记录。为了防止通过“别籍异财”降低户等,以减轻对国家承担的赋役,宋朝采取抑制析产分居的政策,并以法律强制执行。凡欲析户之家必须向官府申请,并履行一定的程序,才算合法。

由于户口是国家赋役的基础,因此宋朝把户口的增减作为考核州县官吏政绩的标准之一。一些官吏趁机在版籍中增加虚户,求得升赏,以致出现了户多了少的问题。

(二)典卖制度

有关土地的典卖,在唐时只是偶而出现。然而至宋朝,典卖不仅成为普遍的现象,而且开始制度化。

典卖与一般卖出不同,一般卖出是作绝,不能收赎。典卖是活卖,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收赎,因此典价比卖价低许多。由于典卖土地绝大部分是农民,因此通过确定典卖制度,地主们不仅贱价取得土地的收益,而且当农民到期无力收赎时,便依法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宋朝法律是明显偏袒典主的,《宋刑统》规定:典契“证验显然者”方许收度,“并无文契,难辨真伪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这样便为典权人取得所典买回宅的所有权提供了方便。

根据宋律,对土地、房屋等的典卖必须向官府纳税和订立书面契约。典契中须注明标的具体情况以及担保人,典当契约的时效一般定为三十年,“经三十年后”,“不在论理收段之限”。宋朝在典卖的法律行为中,保护家长对财产的处分权。凡典买卖产业,必须家长和买主“当面署押契贴”,如果家长在化外(古代指中国域外)或阻于战争,一时难返,须要呈报州县,给予凭由,才能商量交易。卑幼如果擅自典卖,或者伪造在签署尊长姓名,依法重断。

为了保护典权人的利益,严禁“一物两典”,如有重复典卖者,业主、中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准盗论”,并须将钱退还给典主。业主无力退还,勒令典契上署名的中人,邻人共同赔偿,典当物仍旧归第一个典权人所有。

(三)所有权与债权

宋时所有权已经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业主权)和动产所有权(物主权)。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是垦田、买卖、继承和受赐。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是宿藏物的发现,阑遗物的取得,漂流物的获取,无主物的占有,以及生产孳息的归属。

在不动产的所有权中,土地的所有权是核心。为了进一步从法律上承认土地的私有权,在北宋初期,就已经出现了作为官府正式承认土地所有权的凭证——红契。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不仅需要书面契约,而且要取得官府承认。宋朝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税契制度,印契是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根据,凡“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

两宋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债权法的发展,其内容较唐代进一步丰富。宋代对债的发生、履行或不履行、债的消灭、债的担保均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宋代债的发生,主要是基于契约。有关契约标的、价格及其计算、期限等均有相当完备的法律规定。除因契约而发生的债之外,也有因侵权行为或行政原因而发生的债。在债的担保方面,出现“三人相保”、“保人代偿”、“连保同借”等多种形式。据《庆元条法事类》的规定,已具有近代民法中抵押权、留置权的内涵。此外,也有人身担保和定金的担保。关于债的履行或不履行,《宋刑统》中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对于逾期不履行债务,按标的数额及迟误日期分别处刑,并责令赔偿。

两宋的契约种类主要是买卖契约、借贷契约和租赁契约。买卖是宋朝主要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分绝卖和活卖(典质)。买卖田宅必须经“立契”的法定程序,几加盖官印的称为“红契”,表示国家确认。不加盖官印的称为“白契”,经过官府验契收税称为税契,也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买卖契约订立之后,卖主要承担“担保责任”,如在一定期限内发现买卖标的物有瑕疵,允许买主更改或废弃契约。宋时作为买卖关系发展标志之一的,是“赊卖”的出现。赊卖是凭信用赊贷,至一定时期再付现钱。

宋律继承唐律的有关规定,对于借贷契约的成立采取“任依私契,官不为理”的不干涉原则。但是对借贷的利息则有明确的限制,违律取利,要受到制裁。对过期不偿者,可以告官审理,由官府强制赔偿。但是如“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在租赁契约中,主要是土地的租赁。随着土地制度的私有化转变。在剥削方式上也由租佃制取代部曲制,由此广泛出现了让度土地使用权以收取地租的租佃契约。在租佃契约中须写明祖佃双方及邻保姓名、地租形式,租佃契约的期限自一年至数年不等。为了强化国家对农民的统治,使农民摆脱对于地主的人身依附,宋仁宗时下诏肯定了封建租佃契约的自由与合法性。

(四)婚姻家庭制度

宋朝婚姻立法大体沿袭唐制。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子女的权利相对有所提高。但与此同时,理学的精神束缚力也对两宋婚姻家庭立法有着明显的影响。《清明集》中,多处出现“一女不事二人”,“相守以死”的字样。妻的财产并归夫所有,妆奁田产,如果被夫典卖,也不算违法,即使妻欲典卖,也要由其夫出面立契。

两宋的继承法较唐律详尽,根据“户令”:“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兄弟之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特别是对女子继承财产的分配规定了许多细则。根据两宋法律的规定,遗腹子、私生子、义子与赘婿的继承权也受法律保护。遗腹子与已出生的亲子权利基本相同,而对于私生子(当时称别宅子),不论是否同居或同籍,只要有证据证明与其父的血缘关系,官府即承认他的地位,并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

两宋在唐代“遗嘱处分”的基础上也有所发展。例如:立遗嘱人有年龄限制,遗嘱以书面为有效,并要经官印押,否则不予承认。还规定“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

综括上述,两宋封建经济的发展,为民事法律规范的充实提供了重要的物质基础。其调整范围的宽泛,有关户籍、典卖、婚姻、继承方面的细密规定,均为前代所未有。

Ⅸ 民事法律法规的溯及力问题

民事法律法规的溯及力问题:
1、根据《立法法》第八内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确立法的溯及力原则:从旧兼有利。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5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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