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股权处分
A. 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哪些
其一,夫妻共有股权是一种与夫妻人身及其他共同财产相分离的特殊财产权。投资的法律本质在于股东将一定数量财产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故作为投资的财产,自投资之日起,便与作为出资人的夫妻人身及其他共同财产相脱离,成为独立的公司财产,夫妻双方便丧失了对该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职能,除非公司解散时依法分取剩余财产,其它任何时候不得随意抽回出资。与比同时,出资者即成为了公司股东,取得了按照该部分财产在公司法人财产中所占比例享有的股权。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公司的运作,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追求财产利益,因此,包括夫妻共有股权在内的所有公司股权的本质仍属于财产权。
其二,夫妻共有股权具有特殊的权能。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是一种既含有财产性权利,又含有非财产性权利的综合性民事权利,其权能主要体观在股东享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但这种权能的行使主体只能是股东。就股东的责任而言,则是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因此,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并非单纯的财产上的处分,实际上是权利主体的变更和权利客体即股份的分割。
其三,夫妻共有股权是一种变量权。与夫妻共有的一般财产相比,夫妻共有股权的股值是不稳定的,受市场行情、公司经营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中。因此,涉及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时,在公司解散或予以清算前,很难分清在公司财产的总构成中到底有多少属于有待分割的与夫妻共有股权相适应的财产数额。
其四、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必定影响其他股东乃至公司的利益。一旦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投资后,该部分财产便与他人财产紧密结合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撤回。因此,一旦依照婚姻法关于平等处理权的原则进行分割,则可能导致股东的增加,从而不仅对股东在公司中占有股份、地位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而且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合作关系的终止,还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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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共同股权如何处理
1、对夫妻公司的股权分割
对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夫妻各方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可能不一定是各50%,但经过离婚分割往往会使双方的持股比例相同。这是为什么呢?这里我们举一例来说明:甲男与乙女婚后注册一有限公司,甲男占80%,乙女占20%,无论甲男的80%还是乙女的20%股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而离婚时甲男得80%的一半以及20%的一半,即50%,乙女也是如此。
解决了股权分配比例问题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谁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1)如果夫妻双方均有经营能力,不因离婚而影响共同经营,可保持企业整体不变,直接分割股权,双方各持股50%,共同经营,二人由过去的夫妻关系变为现在的合作搭档,像中复电讯的创始人邰武淳和前妻芦女士离婚之后对中复电讯的处理便是如此。
(2)如果夫妻公司中一方离婚前仅是挂名不参与经营也无经营能力,双方离婚后可将公司股权全部部分归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给对方按公司的资产评估情况进行补偿,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3)如果双方都主张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夫妻又反目为仇不愿意共同经营,可以采取竞价补偿的办法,让补偿出价高的一方成为唯一股东,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4)如果双方都不愿意经营企业,应当先将公司进行清算解散,二人直接分配公司最后剩余财产。
2、以夫或妻一方名义与他人投资成立公司,夫妻股权如何分割
这种形式的有限公司,由于涉及第三人,关系较为复杂,好在法律依据比较明确,处理时可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进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C. 新婚姻法夫妻公司股权怎么分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专中以一方名义属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D. 夫妻一方是上市公司股东,离婚可以处分股权吗
1、共同协商原则。
离婚案件先予协商和解是必经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二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应将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与否,转让份额达成一致,还要将转让价格一事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有的学者这样称呼)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人享有给对方补偿,不但给股东压力或履行不能,也丧失和剥夺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
2、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不易法院过多干预。
如前所述由于股东配偶享有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也就是准共有股权故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剥夺。
离婚分割主要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在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
范围包括: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5)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
(6)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
(7)公 司企业的出资额、股份以及个人独资公司;
(8)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9)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10)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11)一方对婚后取得财产主张属个人财产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财产;
(12)其他婚后应归双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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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夫妻一方转让全部股权,其法律效力如何
--经典案例解析 王静与孙杰为夫妻,年,夫妻二人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其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注册成立了甲公司,王静占20%股份,孙杰占80%股份。2005年王静与孙杰与李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李强,并约定先转让孙杰的股份80%,李强支付该部分转让款后,再转让王静的股份,最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王静没有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之后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等王静均未签字,由孙杰代签代按手印。李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孙杰转让款,并变更了工商登记,李强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6年,王静以转让其股权未经其同意和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出异议,认为孙杰与李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1、确认孙杰与李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将被告李强受让的被告孙杰的80%股权过户至原告。 被告李强答辩:王静完全知悉股权转让的情况,并有协助的行为,虽未签字,但通过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其实知悉并认可的。被告李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答辩事实。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生效的行为,对王静具有法律约束力,王静败诉。 解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提供财产分割证明以区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以此确定公司股权的归属问题。如果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则应认定为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形成的股权相应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上签名,方为有效。但在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转让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转让行为有效,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交易公平。 在李强能够证明其为善意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股权转让行为是王静和孙杰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瑕疵,且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在转让股权的整个过程中,王静对此明知,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虽然李强最终胜诉,但也有侥幸成分在内,其在转让股权过程的瑕疵还是具有很大风险,一旦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项,就会面临败诉的结局。
F. 如何认识股权中的夫妻共有关系
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夫妻之间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约束。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形成的一切财产,除非婚前另有约定的,就是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由于股权本质上为一种财产权,在夫妻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当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股权的价值在公司续存期间可能会不断发生变化,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股权的价值。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权,其升值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其贬值所带来的损失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也就是哪些具体的股权类型属于夫妻共有股权。只有明确了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才能进一步讨论于此相关的其他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死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或者股权收益,包括以下情形:
(1)婚前双方共有投资获得的股权;
(2)婚后以共有财产投资或买卖所取得的股权;
(3)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因继承或者受赠而获得的共有股权;
(4)夫妻双方约定为双方共有所有的股权;
(5)一方婚前个人股权婚后取得的收益;
(6)一方婚后以个人资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我们所讨论的夫妻共有股权仅指夫妻共同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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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股权性质看,股权属于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能、具有价值,可以交版易,定义在财产权范围内是没有问题的。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所述,婚前财产、通过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取得且确定只归属于一方个人的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做出约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那么,这里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要看公司股权的取得时间、方式以及有无婚内财产定。
对公司的股权有婚前就取得的,也有婚后取得的,在结婚时也没有做过婚内财产约定,所以,在婚前取得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后取得的股权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H. 夫妻一方有权处分另一方名下的股权吗
一、股权转让时,夫妻一方转让另一方名下的股权,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股权转让时,夫妻一方转让另一方名下的股权,股权转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此问题的关键是区分股权的性质,或者说是此时股权转让时体现的股权权能。根据上文所述,笔者赞同我国学者郑彧的观点,股权是指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是一种物权、财产权[1]。股权转让体现的就是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如果夫妻中夫或妻中一方处分另一方名下的股权,符合《婚姻法》第一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方单独处理另一方名下的股权的行为,善意第三人与一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推荐阅读: 新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时,夫或妻单方转让股权是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应当合法有效。 二、夫妻的股东身份不得相互转让,一方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实践中的案例: 甲公司有4个股东张、王、李、赵。张王的出资占公司的比例分别为41%,李赵出资合计出资占公司的17%。张和潘是夫妻,潘一直在公司担任副经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张从未行使过股东的权利,公司的股东及其员工均知道张和潘是夫妻关系。潘为了获得公司的绝对控股权,就和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王,受让方为潘。后张、李、赵诉诸法院,请求确认王和潘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分析此问题的关键是,夫欲行使妻在公司中的何种权利。此时夫并不是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处分股权。妻是股东,所以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妻的这种股东身份是不能转让的,只能是由其自己行使,即使股东出资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的特征,夫也不能行使妻的股东身份。 夫是非股东,如果以其自己的名义接受股权转让,又想认为自己是代表其妻子--股东的身份接受转让,只能是一种情况,即隐名代理,符合隐名代理,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否则,只能按照向非股东的股权转让条件进行限制,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的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任何问题都要一分为二的看,有原则便有例外,都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丈夫潘与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潘是代表妻子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潘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402条的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合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合第三人的除外”。即,丈夫以自己的名义,在妻子的授权范围内与王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王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张与潘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转让合同直接约束张和王。股东王和其丈夫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合同当事人双方是股东王和潘,但是其构成隐名代理,是张和股东A之间的股权转让,即使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对其做出限制,是自由转让不受限制。 如果是另外一种情况是夫从未代理妻行使过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均是由妻行使,其他股东也不知道他们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夫以受让方的名义接受股东的股权转让,应当是其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夫才能成为股东。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如股东权利都是由妻子本人行使的,但是丈夫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告知转让方股东,他和股东某某是夫妻关系,是代理妻子接受股权转让,签订股权受让方时受让方是非股东身份的丈夫。此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隐名代理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I. 夫妻股权
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迅速发展今天,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即时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就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提些初浅的看法与同行探讨。
一、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财产关系有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度即夫妻所得财产分别归夫妻个人所有、个人管理,同时也不排斥双方对其中部分或全部分财产共同管理,或者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以约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个很重要的概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是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第三,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只包括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因为来源于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以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仅仅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
第四,夫妻所得财产的范围,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该有以下几方面:(一)工资、奖金,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和基于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以外的报酬,其性质都是劳动报酬,包含货币和有关财物。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劳动报酬在以各种形式出现,如红包、津贴、房补、互助金等不同名义出现的收入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些都应视为工资、奖金性收入,纳入工资、奖金范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主要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收益,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实践中,对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问题,有待于立法上去完善解决,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方精神,现在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应该明确:(1)股份(或股权)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2)股份(股权)作为一种公司股东的权益,在认定和处理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在审判实践中,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保护弱者,尤其是妇女合法权益,当出现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时,既要考虑夫妻共同对外的义务,又要考虑夫妻间的基本公平。(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仅指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财产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四)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这里说的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赠予人无偿给予财产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必须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受赠予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财产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取得财产权的,赠予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予财产,不是夫妻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指上述四项财产以外,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这个灵活规定,是因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情况变化较快,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共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的情况,作出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以适应时代变化发展的需要。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应该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所得孳息、增值,如果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可以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孳息、增值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处理权,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有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共同所有的含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夫妻有平等处理权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财产;其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处理共同财产必须协商一致,共同处理,而不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强调财产来源,贡献的大小。
二、夫妻特有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夫妻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的,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互依存的一种财产制度。 夫妻特有财产指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及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分法定特有,和约定特有。法定特有财产,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属于夫妻个人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 约定特有,指的是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认的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制,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有。
(1)一方的婚前财产,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一方婚前财产仍归一方所有。特别要说的是, 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解释确定的通过时效,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首先是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后,这种转化制度更显得不适合,在很多国家都没有;其次是一方婚前已取得产权的财产,因为结婚达到一定时间就自然变为共同财产,既不合理,也等于变相鼓励有部分人借婚姻不劳而获积聚财物,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一种不适当的干预。修改后的婚姻法从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在2001年4月28日后审结的案件应该不再适用与本法有冲突的上述关于婚前财产转化的司法解释(但该解释中其他与本法无冲突的内容除外)。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也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增值以及婚后消耗掉的如何处理问题,关于一方婚前财产的增值、孳息问题在前面有阐述。关于婚前财产婚后消耗掉如何处理问题,最高院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不存在与本法相抵触的问题,仍应适用。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应给予的补助,这些费用的获得都是以个人身体伤害为代价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达程度还不是很高,赔偿还很有限,往往赔偿不足以真正弥补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质损失,如果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保证受到伤害人的身体健康,会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还有可能造成社会负担,因此,这些费用完全应由受伤害个人支配、使用,不应归夫妻共有。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应该严格掌握,值得注意的是,本规定只列出了“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应该有二层含义:一是必须是因身份受伤害获得的费用;二是这些费用必须赔偿的目的是为补偿受伤身体而赔的。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获得赔偿,不仅仅只是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虽系因受伤获得,但赔偿目的不是仅仅是受伤者本人,其实质是对受伤者本应获得工资性收入损失的补偿等,而不是考虑给伤者本人治伤或残疾补偿所用。
(3)、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如遗嘱或赠予合同写明了遗产或赠予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这是一项新规定,它与我国的《继承法》及《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理论是吻合的。我国《继承法》的遗嘱继承中,允许被继承人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用合法遗嘱的方式指定由继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几人继承,亦可在继承人之外指定遗赠继承人继承自己的财产,还可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而被继承人指定谁继承自己的遗产,这是被继承人完全凭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遗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婚姻法又通过婚姻把这些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等于变相改变了《继承法》确定的法定原则,变相改变了遗嘱继承中确定的继承人范围,而干预了被继承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在赠予合同中,赠予人已指定受赠人接受赠予的财产,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违背了赠予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愿,也与赠予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不符。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供夫或妻一方个人生活专门使用的,具有明显的个人性质的生活用品,这些个人专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往往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衣服、首饰、鞋帽等。在审判实践中,对一般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的原则一直适用。在本法修改过程中,有专家提出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品作为个人财产不合理,应作为共同财产,但是条文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没有把“价值较大”的排除在外,因此,对个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即使价值较大,仍应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从严掌握,对于不是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价值收藏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就不能仅仅因为财产本身的男、女款式而认定为特有财产,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钻戒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这个灵活规定,是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特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特有财产的情况,它可以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
特有财产制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适用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费用。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该条文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新增的条文。
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由于当时的经济情况,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私有经济成份的鼓励政策,家庭财产越来越丰富,个人财产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逐渐显现出来,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地区,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出现并逐渐增多,为适应这一变化发展,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但当时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掌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和无效情形,解决了当时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近年我国私有经济的迅速发展,夫妻财产状况日益变化,原来的规定也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则的贯彻。因此,在本次婚姻法修改中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问题单独为一条立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明显地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了约定制度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法律制度。这里指的财产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 从条文规定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个人处理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夫妻财产归属,减少纠纷,所以,约定夫妻财产可以在结婚前,即有婚姻约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结婚后的夫妻,只要在处理财产时该约定主体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们的约定就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
第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从约定的主体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约定的男女,其实质是明确夫妻财产归属,预防发生纠纷,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该是当事人从有婚约开始,到婚姻关系结束前。
第三,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条文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如夫妻与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约定时将父母子女的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有,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第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所以一般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应该用书面形式。对于当事人用口头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内容明确,且双方表示无异议的,仍应认定有效。本条规定的是“应当”而没有用“必须”,因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补充书写下来,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
第五,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根据本条文第一款规定,(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3)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
第六,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这是立法上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约定财产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必须要件,具体包括(1)约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3)约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规避法律、法规,如不得逃避对外债务,逃避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等;(4)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不得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约定,应在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后失效;(5)婚前订立的约定应在婚姻缔结时才生效,虽订立约定,但未缔结婚姻或婚姻被宣布无效和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没得到法律的认可,该约定无效。和其他合同一样,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无效的夫妻财产约定从订立起就无效。
新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已经碰到的一些问题:
(1)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份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夫妻共同设立或以一方名义与他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于某种需要夫妻将应该享有的股份以不同比例在工商局注册登记,这个登记是否视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问题?有人认为,应视为夫妻对公司股份的约定,在处理分割时应安该约定分配,这样不必变更公司股份,也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是,这种观点与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制度和本条规定的约定制精神不符,因为其一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性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股份公司的股份虽登记在夫或妻名下,但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与以夫或妻名义购买的房屋,所得的工资、存款等的性质一样,不能因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为共同财产的性质;其二,对于夫妻共同设立的股份公司登记比例不同,有的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满足此项规定,如公司法要求2名以上股东,夫妻以不同股东、不同股份在工商登记,而不是夫妻出自本意约定各自实际应得的份额;第三、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17、18条规定。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即使是一个约定,也是不明确的约定,例如股本来源是夫妻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股份利润的分配归谁?离婚时股份的归属,股份负债时的分担等都是不明确的;第四,有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来自共同财产,且经营均系由一方或双方在婚后付出劳动维持,以注册份额视为股份归属约定显然不公平;第五、现实中多数公司股份是登记在男方名下,如注册在谁名下即视为约定归谁,显然侵害了作为弱者的妇女的权益,这种所谓的“约定”显然违背了女方的真实意愿,按约定处理必然会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解决。因此,工商股权股份登记,只能认定为成立公司时夫妻对以谁的名义登记的约定,这种登记约定不具有本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本质特征,除非夫妻另有书面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归谁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而签的各种财产分配协议,能否视为约定? 这种现象在审判实践中很常见,对此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协议离婚过程中以各种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如果能举证证明是以协议离婚作为成立条件的,则应认定为附条件约定,当协议离婚这个附条件未成就时,约定不生效,一旦协议离婚条件成就则应认定约定有效,反之,如果约定未附任何条件,只明确某项财产归谁所有,则应认定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有效约定。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规避法规等违法情形下签订,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不应支持试图用财产骗取离婚,之后再推翻约定拿回财产的做法。
(3)对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不明”的理解,这个问题在现实中比较复杂。根据该条文的立法精神,约定不明应包括约定的具体财产项目不明,具体财产指向不明,约定部分财产归个人或归共同所有的,哪部分财产及其财产权益归属不明等等,都可以导致处理约定时视为约定不明。如某夫妻在结婚时约定房屋属一方所有,却不写明房屋坐落房权证号,如果约定为所有人一方不能证明该约定内容没有歧义,则应该认定为未约定具体财产指向,认定为约定不明。即夫妻财产约定无论是财产权益归属不明,还是财产具体指向不明,都应该认定为约定不明。
(4)约定的夫妻一方债务,第三人对夫妻约定不知情,而约定对外没有效力时,夫妻离婚,第三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问题,这主要涉及程序法的问题,即离婚案是否有第三人?有人主张离婚案应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人则认为,离婚是夫妻双方的私事、涉及有许多隐私,允许第三人界入,并不利于纠纷解决。本文主张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债权应另案诉讼为妥,当债权人得知离婚诉讼,可另行起诉。因为该债务的承担,可能是离婚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承担,最好是中止离婚案审理,待债务案件审结后再审理,如债务案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或者非债务人一方偿还,则受损一方可在离婚诉讼中行使请求赔偿权,法院可合并处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夫妻离婚生效后才得知,则可以已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继续追偿。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 度,从形式上构成了比较完整和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他们相辅相存,又互为补充。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夫妻财产,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夫妻对财产是否有约定,有合法约定的就应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才考虑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处理,在法定财产中,首先又应该确认夫妻特有财产,再确定夫妻共有财产,即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虑特定。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例如夫妻财产制度内容的问题,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与公司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等等,对民事审判和社会实践生活,都是相当重要的问题。时代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与国际接轨,势必给夫妻财产制度也带来许多新课题,这就需要在实践中,遇到问题不断探索、总结、提高,为建立我国婚姻法合理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