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处分条例
⑴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条例内容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监督检查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和含量;
(五)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八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的;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的;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报道的。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照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国家规定;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取得垄断地位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为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商品。
第十五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经营者不得将他人注册商标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专卖”、“专营”、“直销”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作为营业招牌或者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作引人误解为已取得专利的虚假表示。
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以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为目的,相互串通共同压低或者抬高商品的购销价格。
第十八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案件,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可以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的行政手段。
采取封存、扣留行政手段的,必须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书面通知书。
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暂停销售、封存、扣留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违法财物自封存、扣留之日起3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交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检查证件。对不出示合法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先行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行为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
影响,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⑵ 公务员因旷工被给予记大过处分,期间内又旷工,该给予何种处分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
根据《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旷工的给予警内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容;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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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贵州省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处罚是怎样的呢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容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农村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⑷ 你好,请问一下 我的车是贵州牌照在外省违章 回去处理可不可以免分
根据公安部在2004年通过并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处理规定”)相关条例,其中第4条明确指出: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也就是说,在外地发生的现场违章处罚应到当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
在外地发生的非现场处罚可由当地交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由原籍交管部门进行处理。更为具体的处理办法在“处理规定”第29条中有所涉及,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下同)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将记录违法行为的信息、证据转至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不接受处理的后果。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无异议的,由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下面列举几种驾车异地违章非现场处罚的处理方法,供大家参考:
1.本人去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因各地的处罚方式不同,请注意要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或复印件前往。这种处理方法是目前最常见的处理办法,其弊端是手续繁琐、过程复杂。
2.通过异地朋友代办,如果违章当地有朋友的话,可以直接把违章通知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递送给你的朋友,请朋友代办。这种处理方法对车主来说好处是一劳永逸,可以节省不必要的舟车劳顿,但是某些省市交管部门不接受他人代办,仍需驾驶员本人办理。
3.通过一些开展了异地违章代办的车友俱乐部或其他相关经营机构办理,但要注意必须选择有正规资质和实力的机构,否则极易上当受骗。这些代办机构一般会收取一定的费用,代办前要与车友俱乐部或经营机构签订相关协议,以免事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这种处理方法的好处是简捷方便,省去了车主本人到场的麻烦。但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目前对此项服务还没有相关的管理规定,责任和权利的归属是产生纠纷的隐患。
4.通过邮政代缴违章罚款的业务。开展邮政代缴异地交通违章罚款业务后,将使车主可以足不出户就能办理异地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为车主节省了时间和成本。但是,由于此项业务的实施需要做到邮政部门、交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等多个部门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此项代缴业务只在全国部分地区省市开展。另外,由于邮政部门只能代缴罚款,对于产生扣分的违章情况则无法办理,因此在业务受理范围上存在局限性。
其实机动车异地违章的处理方法看似比较麻烦,但是也不用为此过于苦恼,违章所产生的记录只要在机动车定期年检之前处理即可,不会对下一年车辆的上路行驶造成影响。由于各地的处罚规定不同,对于现场或非现场处罚都应当留意是否会有接受处理的周期和滞纳金情况,而且异地违章处理时很多情况都会对驾驶证扣分,所以需要注意的是驾驶证累计扣分情况,当违章处罚达到12分时车主将被强制进行法规再学习。
⑸ 贵州高速公路超速怎么处罚规定
小车高速超速:
10%以下不扣分,不罚款
10%---20%扣三分处100元罚款
20%---50%扣六分,处200元罚款
50%以上扣12分处2000元以下罚款
⑹ 贵州最严禁酒令出台了吗
据贵州当地媒体报道,日前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政府印发《贵州省公务活动全面禁酒的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全省范围内的公务活动,一律禁止提供任何酒类,一律不得饮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任何酒类,包括私人自带的酒类。
对于违反规定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对执行本规定不力、导致管辖范围内违规违纪问题多发频发,或者因发生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产生不良影响的地区、部门和单位,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严肃追究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不难看出,禁酒令的出台,从某种程度上反映的是当时政府对于自己管理,自我监督的一种态度,是从制度上遏制腐败的一种手段。
⑺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对直接负责人给予什么处分
你好: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十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条规定的行政处分要结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专对计划生育方面的地方法规,不能规定处分种类,得引用其他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比如: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监督本单位职工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责任和权利,不作为就是一种玩忽职守行为。如果没有效管理职工导致超生,会有可能受处分。
⑻ 外省车在贵州的违章,可不可以在贵州处理,就是扣分!
根据公安部在2004年通过并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处理规定”)相关条例,其中第4条明确指出: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也就是说,在外地发生的现场违章处罚应到当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在外地发生的非现场处罚可由当地交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由原籍交管部门进行处理。更为具体的处理办法在“处理规定”第29条中有所涉及,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下同)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将记录违法行为的信息、证据转至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不接受处理的后果。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无异议的,由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下面列举几种驾车异地违章非现场处罚的处理方法,供大家参考:
1.本人去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因各地的处罚方式不同,请注意要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或复印件前往。这种处理方法是目前最常见的处理办法,其弊端是手续繁琐、过程复杂。
2.通过异地朋友代办,如果违章当地有朋友的话,可以直接把违章通知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递送给你的朋友,请朋友代办。这种处理方法对车主来说好处是一劳永逸,可以节省不必要的舟车劳顿,但是某些省市交管部门不接受他人代办,仍需驾驶员本人办理。
3.通过一些开展了异地违章代办的车友俱乐部或其他相关经营机构办理,但要注意必须选择有正规资质和实力的机构,否则极易上当受骗。这些代办机构一般会收取一定的费用,代办前要与车友俱乐部或经营机构签订相关协议,以免事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这种处理方法的好处是简捷方便,省去了车主本人到场的麻烦。但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目前对此项服务还没有相关的管理规定,责任和权利的归属是产生纠纷的隐患。
4.通过邮政代缴违章罚款的业务。开展邮政代缴异地交通违章罚款业务后,将使车主可以足不出户就能办理异地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为车主节省了时间和成本。但是,由于此项业务的实施需要做到邮政部门、交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等多个部门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此项代缴业务只在全国部分地区省市开展。另外,由于邮政部门只能代缴罚款,对于产生扣分的违章情况则无法办理,因此在业务受理范围上存在局限性。
其实机动车异地违章的处理方法看似比较麻烦,但是也不用为此过于苦恼,违章所产生的记录只要在机动车定期年检之前处理即可,不会对下一年车辆的上路行驶造成影响。由于各地的处罚规定不同,对于现场或非现场处罚都应当留意是否会有接受处理的周期和滞纳金情况,而且异地违章处理时很多情况都会对驾驶证扣分,所以需要注意的是驾驶证累计扣分情况,当违章处罚达到12分时车主将被强制进行法规再学习。
⑼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的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第2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第3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五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三)乘坐二、三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第十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载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八)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五)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 (六)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第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五)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第十五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无停止线停在路口内的; (六)不按除指挥灯信号以外的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四)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五)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以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其间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八)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九)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 (二十)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二十一)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二十二)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或者不按导向车道标明方向行驶的;
(二)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三)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四)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六)通过无灯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七)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八)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九)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机动车载物行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十一)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的; (十三)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六)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七)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十八)不避让盲人的;
(十九)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 (二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二十一)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联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十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二十三)未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四)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五)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二十六)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七)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其间未停车休息的;
(二十八)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十九)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三十)学习驾驶员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三十一)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三十二)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十三)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车辆的; (三十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三十五)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三十六)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移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 (三十七)牵引摩托车的; (三十八)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三十九)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十)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四十一)运载危险物品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四十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四十三)拖拉机载人的; (四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或者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四十五)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十六)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四十七)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十八)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或者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四十九)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五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五十二)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低速通过的;
(五十三)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的;
(五十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五十五)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第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5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二)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超车的; (三)前车左转弯、掉头或者超车时超车的; (四)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五)从右侧超车的; (六)不按指挥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拒绝立即驶离的;
(八)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四)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五)运载危险物品未办理通行手续的; (六)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
(九)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500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把摩托车、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50元罚款;
(七)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处以1000元罚款;其他车辆处以500元罚款;
(九)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十)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十一)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十二)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三)驾驶营运客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四)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五)把其他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以500元罚款;超过20%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以200元罚款;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500元罚款。 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以500元罚款;超过30%的,处以10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有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三条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未从事营运的处以2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从事货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从事客运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处以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超速不足50%的; (七)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九)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三)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 第二十六条在高速公路匝道上、加速车道上、减速车道上超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保持行车间距的,处以1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
(四)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七)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4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
(八)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4000元罚款;
(九)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十)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妨碍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以销售金额等额罚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以非法产品价值5倍罚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的10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三十四条交通警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及时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