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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处分行为

发布时间: 2020-12-02 12:24:39

1. 合同法51条效力未定是指哪个层面负担处分

1、问题不明确,很难判断。
2、这条实际是关于追认权的约定。
3、追认权即,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
4、追认的成立要件
a.行为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行为的本质就是行为人代表本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若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则不存在追认问题。
b.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对效力待定行为进行追认时,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这不仅指本人在追认时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而且本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也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c.被追认的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
被追认的效力待定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如果承认对非法行为可以追认的话,无异于允许行为人可以实施非法的行为,而后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有违于追认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与我国的现行法律相抵触。但是,对于完全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及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5、追认的方式
追认的表示应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为人作出,因而,对第三人或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同意表示,不能视为追认。就具体方式而言,追认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默示方式。
一般说来,被代理人应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认,如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进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追认也可以用默示方式。默示分为作为(特定行为)和不作为(默示),追认在运用默示方式时应当以积极的、肯定的行为,即可以通过本人“作为”推定其真实意思,如被代理人不返还行为人已取得的财产,或者行为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而出售被代理人的财产而事后被代理人却接受了所得款。原则上,沉默不能视为追认,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除外,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规定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是沉默而为的追认。
6、追认的时间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确定追认的期限不论对行为人还是相对人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该效力待定行为是否有效决定于本人是否予以追认,如果不给本人的追认权以一定期限的约束,就可能发生本人无限期拖延追认,影响尽快确定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有可能使相对人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而蒙受损害。然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并没有规定权利人追认的时限,这使得民事法律中的效力待定行为缺乏一个统一的时限,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2. 18.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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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所为的处分他人的物品或权利的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该行为有效;如权利人不予追认,无处分权的人又未取得处分权,则该行为无效。

3.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合同法通过后,关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在解释上出现分歧,特撰本文与理论和实务界同行讨论。
讨论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须从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说起。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有重大区别。该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区别在于:我国台湾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在“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即债权行为。与之相对的是“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即所谓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该条系采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要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另须由双方就所有权移转达成物权合意,即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与买卖合同的定义相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依据该条,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移转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须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
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因此,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换言之,合同法立法思想,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这与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法律不允许出卖他人之物,是为了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此与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相同。该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对一百三十二条作反对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似无专设规定的必要。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故设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制度。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拟定,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我国台湾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上述条文,通常被解释为“处分行为有效”,以区别于“买卖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这是以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为根据的。如前所述,合同法不采该立法理论,而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第五十一条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规定为“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
这里牵涉到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七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该原则所说原因行为,当然是指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所说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的事实,非指物权变动的合意或物权行为。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立法思想,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所谓区分原则,只是在此前提之下,对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按照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的生效,与买卖合同生效后所发生效果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应予区分并依不同规则:买卖合同自成立生效,标的物所有权依公示方法,动产依交付移转、不动产依登记移转。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基本规则,是一致的。该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指不动产所有权依登记移转。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指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与无权处分制度有关的一个重要制度,是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仅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将规定在物权法,解决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合同法建议草案曾经将两种制度联系起来,关于无权处分的条文草案规定:“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修改中考虑到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应当在物权法上作完整的规定。因此将无权处分条文的但书删除。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第一款)。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为善意(第二款)。第一款所称动产,以法律许可者为限(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则:“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1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第一款)。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第二款)。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第三款)。”因此,判断无权处分合同之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与此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如何与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相协调?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出卖抵押物;其四,出卖租赁物。在第一种情形,出卖他人之物,属于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依照该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后,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不发生权利人(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则买卖合同无效,可能发生权利人(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这种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买受人属于善意,则自交付时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已经丧失权利,自无适用第一百五十条权利瑕疵担保规定的余地。如果买受人属于恶意,则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权利人可依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鉴于买受人属于恶意,即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存在权利瑕疵),因此买受人也不享有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可见,出卖他人之物,属于第一百五十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在第二种情形,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只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当他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依据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经将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行为一并规定,而后面的草案将其删去,说明立法思想有所修正,认为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属于存在权利瑕疵,应当适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第三种情形,出卖抵押物,抵押权人可能行使抵押权,扣押、拍卖标的物,显然应当适用第一百五十条,由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四种情形,出卖租赁物,依据第二百二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买受人不得以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权利。如果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属于善意,即不知标的物已经出租,当然可以依据第一百五十条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由此可见,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无冲突。

4. 股权转让中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该如何处理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那么无权处分行为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呢?《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明确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本案中,甲公司与郭某、万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有《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5. 处分权在法律行为中的意义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地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这一条文中明确使用了“处分”这一概念。并对无权处分“追认”效力作了总括性的规定。然而,追认的对象究竟是订立合同的行为还是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权利人追认的意思表示将在无权处分人与处分相对人间产生何种效力?这都是值得明确的问题。
所谓“承认”是指认可已经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承认是事后行为,称为“追认”。追认是一种辅助性行为,使欠缺要件的待辅行为效力完整。对即将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承认是事前行为,性质比较复杂,既可能是一种授权行为,又可以是处分行为,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无权处分的场合,合同订立之后到处分完成之前,权利人基于某种考虑往往也同意处分结果的发生,所以,权利人对即将发生的无权处分的承认,也有研究意义。
一、“承认”在外部关系中的效力
无权处分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相对人三方法律关系主体,较为复杂,所以应当将涉及相对人的外部关系与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间的内部关系分离研究。以下以动产买卖为例进行分析。
(一)处分完成后追认的外部效力
所谓“处分完成”并不是指就该动产的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是指完成了交付行为。买卖合同在当事人间只产生债法上的负担,属于负担行为。交付完成之后,始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可见,处分是一个物权法上的概念。即使我国民法理论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也不能忽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这就是“区分原则”。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区别源于德国民法理论。正如梁先生所论的:“从德国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研究的理论基础,成为中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现在讨论民法的完善,当然是在这个基础、这个传统之上进行完善。”所以我们在读解“处分”这一法律概念时,不能无视德国法上区分原则的存在。“区分原则”力图实现这样的一个目的:使处分权的有无不致影响到合同的债法效力。在我国,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结果的行为整体构成一项处分。即:有效的买卖合同、处分权、公示行为整体构成处分。*
处分完成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是辅助的法律行为。追认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当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时,追认使买受人合法取得权利,并溯及至标的物交付时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追认使效力不确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得以发生确定的权利变动的效力。即:追认可以治愈处分权的欠缺。
追认的对象是买卖合同还是处分行为,是一个分歧点。《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是将处分权作为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合同法》第51条将“合同有效”作为追认的法律效果。另有学者认为,“买卖契约之成立,不以出卖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要件”追认与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因为“处分权”是处分行为而非原因行为的要件,这是区分原则的固有之意。“区分”是解决无权处分的关键一环。应当以处分行为作为待辅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只是使处分无效。致使买卖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状态时,买受人可依买卖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如果以买卖合同作为待辅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就使他人间的买卖合同不生效力。这一制度的价值目标颇为费解。一方面,买受人无法通过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合同信用受到国家意志的不当干预,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功能失灵,合同相对性原理也遭到破坏。这种对权利人的救济措施是以牺牲买受人利益为代价的。在救济一种受侵害的合法利益时不应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买卖合同当事人间的债法利益同样应受到尊重。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实有不妥之处。
(二)处分完成前承认的外部效力
就他人之物订立买卖合同但尚未完成交付行为之前,权利人对处分行为的事先承认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是颇有争议的问题。持支持论者多为实务界。认为该项承认的意思表示对权利人产生相应的拘束力。1981年台上字第2160号判决认为:“无权利人就标的物,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后,纵经权利人之承认,尚难因此而谓有权利人已变为该买卖契约之订约当事人(但负有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人义务之义务),相对人仍不得径行对之为履行请求。即:权利人的承认使其负有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人义务之义务。持否定论者则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本属有效,无须得权利人(物之所有人)之同意,因此,权利人之承认对该买卖契约之效力,并无意义。此种无其客体、失其意义之辅助性单方意思表示,何以会产生使权利人“负有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人义务之义务”,实难索解。并认为,若使权利人负有合同义务,必须以合同的方式(而非单方承认)完成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契约承担、契约加入之后始可。
笔者认为,权利人对处分行为的事先承认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产生前述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对“承认”属于何种性质的意思表示有不同理解。两种“承认”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无权处分完成之后的追认意思表示属于辅助法律行为,用以补强待辅行为的效力;处分之前的承认则属于单独行为,用以补强买卖合同的履行能力而非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为自己设定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该项承认而在权利人和买受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所以不破坏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将处分之前的承认解释为单独行为是符合权利人和买受人的利益的。首先,在发生无权处分的场合,不能漠视权利人独立的利益追求。权利人认为处分行为若能完成对自己有利,又不想加入到买卖合同关系中或者无法就加入买卖合同达成协议时,作为单独行为的“承认”意思表示正好可以成为权利人实现利益与意志的手段。权利人通过单独行为发生独立的债的效力,不必利用既存的买卖合同,是其功能所在。其次,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权利人的事先承认向买受人作出时,买受人可以合理的信赖该意思表示而行事。若允许权利人于处分完成后对自己的事先承认加以反悔,必然损害买受人的利益。
处分完成前的承认在外部法律关系中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应当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若权利人仅作出“同意处分”的一般性承认表示时,意味着权利人希望物权变动完成,是对处分行为本身的认可。产生积极的或消极的法律效力。当标的物处于出卖人占有之下时,承认意思表示使即将发生的交付产生同有权处分相同的后果。权利人不得于处分完成后以无处分权为由加以否认,不得向买受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权利人受承认之约束,这是承认的消极法律效力。当标的物处于权利人占有之下时,权利人应协助买卖合同的履行,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占有。若权利人拒绝交付或因过错毁损其物导致交付不能,买受人不能请求权利人履行买卖合同,但可以选择基于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单独行为的效力向权利人要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这是承认的积极法律效力。该效力的产生基于买受人对承认的信任,所以,当权利人仅向出卖人为承认表示时,买受人没有向权利人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易言之,承认向不同的主体作出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使处分行为有效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二、“承认”在内部关系中的效力
(一)处分完成后追认的内部效力
处分行为完成后,无权处分之出卖人与权利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的关系。权利人的追认行为虽然弥补了处分权的欠缺使处分有效,但该追认行为并不是处分权的授予行为。正如德国学者拉仑兹(Larenz)教授所论:溯及力效力所涉及者,仅系法律效果(使处分发生效力),无权处分之事实不因承认而变更[6]。即便如此,追认行为在内部关系中亦有意义。因为追认意思表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使权利人与出卖人间债的性质发生变化。即:以所有权换取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的债权。
当买受人是恶意相对人时,因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权利人仍然拥有所有权。无权处分人虽然受有利益,但权利人无权利损失,所以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种场合,权利人经过追认使处分有效,便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实务中,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时,可以认为是以推定的形式追认了处分行为。也即权利人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物的返还请求权的选择中放弃了后者。但是,考虑到这种选择对权利人来说具有信息不对称的风险性,所以必须强调法律救济的有效性。只有当权利人获得不当得利给付判决时,法律才能推定其作出了追认表示。
权利人也可以基于无权处分人的侵权行为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当无法找到买受人向其请求返还或者无权处分人未获得利益时,这一请求权更有意义。但权利人必须证明无权处分人有过错。
(二)处分完成前承认的内部效力
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出卖人可以取得处分权或得到权利人的同意,这样,将要发生的处分就成为有权处分。但是,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权利人的同意一般都是需要对价的,这就决定了权利人和出卖人之间存在着某种交易。一般地,出卖人在支付了处分权对价之后,于买卖合同中仍有利益可得时,才会发生这种交易。所以,内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往往是由权利人与出卖人双方的合同来决定的。该合同构成授予处分权的基础关系。仅就承认表示而言,若向买受人作出,则属于单独行为,不对出卖人发生授权的法律效果。若向出卖人作出,则属于授予处分权的单方法律行为,产生使将要发生的处分为有权处分的后果。
处分权的授权行为与代理权的授权行为不同的是,代理权的授阳使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完成代理行为。即使是间接代理也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之后果。处分权的授权是使处分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之权利,权利人并不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的利益或不利益。所以,即使不向买受人出示授权,也不影响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合同权利。
权利人仅向出卖人作出承认表示,没有就对价达成合同的场合,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该承认也发生授予处分权的效力。此即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否存在基础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当权利人和出卖人间存在委托合同、补偿合同等基础关系时,如果出卖人完成处分行为后,不向权利人支付获得处分权的对价,即可构成违约。权利人可以基于合同主张权利。无基础关系时,由于权利人事先的承认表示改变了无权处分的性质,处分结果不违背权利人的意志,所以,对有权处分无法向出卖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权利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出卖人返还所得利益。当买受人不给付价款使出卖人没有得利时,权利人既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也不能直接起诉买受人违约,若出卖人怠于向买受人主张价款债权,权利人也无法行使代位权。其影响可谓重大。但在出卖人有过错,请求权发生转化的场合,则属例外。例如,由于出卖人的欺诈使基础关系被撤销或不成立,权利人可以基于出卖人的过错请求损害赔偿。

6.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2)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拟定,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我国台湾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上述条文,通常被解释为“处分行为有效”,以区别于“买卖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这是以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为根据的。如前所述,合同法不采该立法理论,而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第五十一条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规定为“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 这里牵涉到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七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该原则所说原因行为,当然是指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所说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的事实,非指物权变动的合意或物权行为。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立法思想,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所谓区分原则,只是在此前提之下,对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按照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的生效,与买卖合同生效后所发生效果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应予区分并依不同规则:买卖合同自成立生效,标的物所有权依公示方法,动产依交付移转、不动产依登记移转。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基本规则,是一致的。该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指不动产所有权依登记移转。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指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7. 为什么梁慧星认为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中的处分行为,只包括转让和赠与,而不包括设定担保和使用权

物权四大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能区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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